私人独资企业的优缺点老板在拘役期间能否对其进行税务检查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学山,男,生于1968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6月19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刚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学山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学山及其辩护人熊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邱学坤(已判决)于2009年4月在四川省万源市成立万源市山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山野公司”),主要经营香菇、木耳的加工销售。由邱学坤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被告人邱学山负责收购及管理加工厂。期间邱学坤采取填制和机打大量虚假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在没有销售、运输的情况下到税务局开具虚假运输发票的方式,用于抵扣税款。从山野公司成立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共计抵扣税款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邱学山应邱学坤的指使、安排,帮助其管理虚假的收购、销售现金往来,帮助填制虚假农产品收购单,肆意夸大收购数量。在税务局工作人员调查期间,邱学山以金钱收买相关人员作为其公司的收购员帮其作伪证、帮助伪造虚假的运输现场,继续隐瞒虚假收购、销售真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学山伙同邱学坤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学山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虚开和伙同虚开过发票,我只是被邱学坤叫来打工的,不懂电脑。我不知道邱学坤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事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首先应该是公司行为。从税务局对山野公司的稽查报告中看出,该局是认可了山野公司的收购及销售数额的,否则,山野公司就不应该还要补缴1880余万元增值税。所以,不能认定山野公司构成犯罪。二、公诉机关指控邱学山伙同邱学坤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缺乏证据。邱学山仅是山野公司打工的,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填了一些收购清单,而增值税发票是唐某开的,收购发票是张某开的,他根本就没有接触过增值税发票,不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税款。一直到税务部门要对山野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老板才告诉他,而此时山野公司的整个行为已经完成。同时,在本案中,唐某、张某等人所起的作用要比邱学山大得多,唐某、张某等人没有被指控,邱学山却被指控,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本案指控缺乏证据,请求判决邱学山无罪。

经审理查明,邱学坤(已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于2009年4月在四川省万源市成立万源市山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山野公司”),主要经营香菇、木耳的加工销售。由邱学坤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被告人邱学山负责收购及管理加工厂。期间邱学坤采取填制和机打大量虚假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在没有销售、运输的情况下到税务局开具虚假运输发票的方式,用于抵扣税款。从山野公司成立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共计抵扣税款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邱学山应邱学坤的指使、安排,帮助其管理虚假的收购、销售现金往来,帮助填制虚假农产品收购单,肆意夸大收购数量。在税务局工作人员调查期间,邱学山用金钱收买相关人员作为公司的收购员,帮其作伪证、伪造虚假的运输现场,掩饰、隐瞒、虚构收购、销售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达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万源山野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2012年6月13日,达州市国税局以山野公司涉嫌犯罪,移送达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2.达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山野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称,该公司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账列(含收购发票)反映:由万源市山野公司邱学坤、邱学山和四名收购员赵某、孟某、侯某、黄某等人向万源市境内的农民黄某1、余某1、孟某1、甘某1、范某1、夏某1、杜某1、杜某2等2000余人收购香菇、木耳3,283,344.45公斤,填开收购发票35443份,支付农产品收购金额211,962,435.75元,计提进项税额27,555,116.65元(已申报抵扣)。但通过调查核实:该公司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用于在万源市支付收购农产品的资金为43,599,386.50元。因此,山野公司在账务上编造、虚列农产品收购业务填开虚假的收购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1,887,196.40元。其中:2009年虚列进项税额1,721,728.25元,2010年虚列进项税额8,640,547.60元,2011年虚列进项税额11,004,972.68元,2012年1至3月虚列进项税额519,947.87元。该公司虚列运输业务,2010年至2011年度,该公司取得虚假运输发票27份,金额1,414,750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9,032.50元。该公司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账列出口货物销售额46,612,826.77元,应免抵退税额6,991,924.03元,(应免抵税额3,879,679.11元,应退税额3,112,244.92元),免抵税额1,623,565.85元,截止本次检查结束时间止累计已申报未办理出口货物退税额1,488,679.07元,已申报未办理调库余额1,225,753.06元。

3.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川升司会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经审计,(一)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山野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共计168,363,049.25元,通过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金额21,887,196.409元。(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山野公司虚开公路运输发票金额共计1,414,750.00元,通过虚开公路运输发票抵扣税款金额99,032.50元。

4.万源市竹峪镇刘家河村、大柏树村、营盘梁村、溪口乡后坝沟村、楼坝河村、向家岩村、康乐乡三溪口村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各村村民只有很少人种植香菇、木耳,且种植量很少,部分村民并未种植过香菇、木耳。

5.税收管理员通用巡查记录表、巡查照片、万源市国家税务局日常检查记录、实地调查记录证实:2011年11月8日巡查中,山野公司伪造发货现场,装货车辆为川S22189,从万源-广西凭祥发货15吨,纳税人签字为”邱学山”;日常检查、实地巡查记录中,企业经办人亦多为邱学山签名。

6.万源市国税局稽查局说明及收购发票、收购发票情况表证实:经万源市国税局稽查局核查,山野公司向部分农户(计44名)开具了2665份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金额15,307,156.40元,抵扣税额1,989,930.33元;该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公司向销货方开具发票31,587份、填开金额187,317,202.30元、抵扣税额24,351,236.30元。并附部分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单。

7.运输发票及万源市国税局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山野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虚构南阳市神风物流有限公司后,开具了虚构的货物运输发票2份,计运输货物共计750吨,运费金额300,000元。

8.山野公司以刘某2为承运人而虚开的证明2份、运输发票2份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12月20日伪造了刘某2为承运人的证明,虚列承运数量共计1720吨香菇木耳,虚列运费共计金额324,750元。刘某2据此到地税局虚开了运输发票,发票号分别为、。

9.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已于2012年11月17日对高某2等人涉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扣税款的发票案立案侦查。

10.山野公司与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4份及邱学坤向高某2电子邮箱邮寄的与前4份合同对应的电子邮件、运输发票2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山野公司通过高某2等人在南阳华豫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伪造货物运输合同,虚开运输发票计虚开运输货物780吨,共计运费780,000元;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公司。

1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资金收入情况统计表证实:2011年2月13日,邱学坤通过银行向刘某2转款15,000元;同年4月22日、12月16日,邱学山通过银行分别向刘某2转款20,000元、10,000元。作为高某2虚开运输发票的税款及好处费。

12.达州市国税局”达市国税稽协〔2012〕06号”协查函及社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报告证实:2012年7月23日,经社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在其辖区无”南阳市神风物流有限公司”此户。

13.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了邱学坤伙同其弟邱学山犯罪,并在调查期间,邱学坤、邱学山用金钱收买其编造的个别业务人员帮其作伪证,继续隐瞒虚假收购事实。故以邱学坤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追缴邱学坤的非法所得。

1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院驳回了被告人邱学坤的上诉。

15.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账号为6228****6211和6228****6719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向情况统计表及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证实:山野公司通过被告人所开上列两账户资金均流向广东、深圳等地银行的多个私人账户。进而证实山野公司的资金并未真正流向农产品收购发票上载明的农户。

16.山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山野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设立,股东为邱学坤、邱某2,法定代表人为邱学坤;于2012年1月11日变更股东为童某、李某2、邱某2,法定代表人为童某。

17.达州众一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基本情况证实:胡某2、邱学坤于2011年11月3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为胡某2、邱学坤,法定代表人为胡某2。

18.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该处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证实: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15日将上网通缉的被告人抓获,至同月18日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证人童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自山野公司成立起,我就在该公司加工厂上班参与管理,公司的收购和销售是邱学山负责。公司三年来实际只加工了4、5万斤香菇、木耳,均是邱学山从竹峪方向收购来的,还有一部分是从重庆方向收购来的。销售也是邱学山负责,一共只拉了4车香菇、木耳出去。案发前几天,邱学山打电话说公安机关来调查的话,要把加工量说大些。

2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在山野公司任兼职会计。公司主要是在万源收购香菇、木耳,加工后卖给其他公司或者公司自己出口。法人代表邱学坤兼任总经理,邱学山是出纳。邱学坤说公司收购人员有赵某、黄某、孟某2、侯某。我主要是手工记账,均是根据老板提供的单据做账,一共开具了2个亿的收购发票。邱学坤在万源有很多人员信息,他安排我根据这些制作香菇、木耳收购表格。我共制作了几百张表格,每张20几个人,金额大概几千万,在2012年春节前后交给张某、邱学山等人,他们填好收购单后交给我。收购人员的印章是邱学坤找人刻的,然后由张某、邱学山等人在填写收购单时盖上去。公司的增值税是我在负责申报,一共抵扣了2000多万,退税是邱学坤和刘某2在办理,退了100多万元的税。

2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3、4月份由唐某介绍到山野公司,负责领取、保管、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领回来后,公司老板(有时是邱学坤有时是邱学山)把收购单放在公司办公室,通知我去开票,我按照收购单上的信息开具发票。2010年老板提供的收购单是收购信息清单,2011年以后是企业自制的农副产品收购单。我都是在公司办公室根据收购单开具,没有到收购现场去开过票。开好后交给会计唐某做账。我填开过康乐乡的香菇、木耳收购单,是在2012年1月中旬,唐某给我拿的收购清单一共有几十张,一张有20几个人,我填了有好几十本收购单。

2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在山野公司上班打杂,会计做好账后交给我去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另外还负责帮公司在工商局年检等。公司邱学坤是老板,唐某是会计,邱学山和他老婆负责工厂,张某负责开票。2011年12月19日晚,邱学坤发信息叫我第二天到地税局开1600吨的运输发票。次日我去开运输发票,邱学山过来刷卡交钱,我记得交了8000多元,后工作人员就把运输发票开起给了邱学山。发票上我是承运人,但我没有帮公司运输过货物。竹峪镇的农副产品收购单是我在2012年春节左右唐某让我填开的,填了20本左右,一本差不多50份。唐某说有人来检查,需要这个东西。

24.证人赵某3(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邱学坤让我帮他开收购香菇和木耳的收购单,我填写的都是溪口乡的。开始没支付报酬,后来几个月领的500元还是1000元,大概领到2012年5、6月份。

25.证人李某3(号牌为”川S22189”的货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我把车停在河西210国道边,一个操外地口音的人叫我帮他拉香菇到广西。我驾车到万源平溪村装货的过程中,来了大概3、4个人,其中有人拿着相机,给我的车和搬运工人照了相。之后照相的那些人就走了,搬运工也就没装回家吃饭去了,我等到天都黑了,老板过来说他们不装了。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老板给了我1500块钱,就叫搬运工把原来装的货下了。

2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认识邱学山,我帮他介绍收购过2、3千斤的香菇木耳。2010年春节前帮邱学山到通江县拉过一车香菇木耳,有3千多斤。2012年5月份国税局来找我之前,邱学山叫我帮他作伪证,要我说他在我这里每年收了2、3百吨货,还还叫我帮他在万源其他乡找两个人作伪证。我当时就给他找了溪口乡的孟某、丝罗乡的侯某帮忙作伪证,证明邱学山在他们手里收过香菇木耳,说的量也是每年2、3百吨。实际上邱学山根本不认识这两个人。过后,国税局来找我,我当时说的帮邱学山收了2、3百吨。邱学山收购香菇、木耳没有任何的书面凭证。自己没有到山野公司去签名盖章、领取过现金或发票,也没有到税务机关去领取过任何发票,只是邱学山来找我作伪证那一次,给我拿了3本收据,叫我去应付国税局的检查。我没有给邱学山提供过种植香菇木耳的农户的个人信息,只是有几次我和他一起去农户家,他自己问的。邱学山在我们竹峪租房子对外收香菇,但他没怎么收。孟某、侯某答应了帮忙作伪证,邱学山给我们三个人一人拿了400元钱。今年5月份邱学山找我帮忙作伪证时提过,他们是为了出口退税。邱学山的工厂我去过一次,当时看见邱学山的工厂有1万多斤香菇,但都不是本地的,他说是湖北拉过来的,为了应付税务检查。黄某的货没有卖给过邱学山。

27.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赵某给我说,如果有人调查收购香菇的事情,就叫我把数量说大一点。2012年5月,赵某和一个姓邱的人来了,赵某说,如果有人来调查香菇的事情,就叫我把数量说大一点。然后还给我拿了400元钱和一本收据。6月份左右,国税局稽查组的人来问我,我谎报说这两年卖给赵某了10多吨,实际上这两年我最多也就有1、2吨货。赵某说姓邱那个是公司的老板,说是公司要报账。400元钱是给我的好处费。

2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旬,赵某打电话说有个姓邱的人在平溪做香菇生意,国税局的人要检查,叫我帮忙说我的香菇是销售给姓邱这个人的,把数量说大一点。隔了两天赵某和姓邱的到我家来给我拿了400元钱,还给我拿了一本农副产品收购单的收据,姓邱那个人叫我帮他报500吨。国税局的人来调查,我就帮姓邱那个人做了伪证。我以前不知道山野公司,也不认识姓邱这个人,香菇也没有销售给他。

2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我收购的香菇、木耳卖给赵某的比较少,从2008年到现在差不多只有1、2千斤。我不知道山野公司,不认识邱学山、邱学坤,没给山野公司签过字,没有用过我的私章。

30.证人何某3证言证实:山野公司成立我就是公司的税务专管员,2010年2月到10月是张某3,11月起又是我。专管员一般都是对公司的账务进行检查,偶尔到企业实地抽查。抽查都是几个人去,而且都有记录。我参与了2011年11月8日的检查。当天上午,唐某打电话说公司当天要发一车货到广西凭祥,叫我们去核实。下午我和同事到山野公司的厂房,看到有一辆大货车(川S22189)停在那里,有搬运工正在往车上装货,我们核实了后就走了。

31.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我是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发票号码:、两张票分别是2011年9月和2011年12月由车辆税收管理所开具的。都是单位职工刘某4说是她侄儿刘某2来开运输发票。过后,刘某2对我说的情况是他给山野公司运输香菇、木耳到广西的凭祥,他提供了运费金额和吨位的信息,经所长同意签字开票。我们是按开票人(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开票,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

32.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我为武汉垣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和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两公司均为山野公司做过香菇、木耳的出口。因为代理业务不能办理出口退税,所以公司就做成真代理、假自营。不能证实山野公司出口的真实性。公司打给山野公司的货款,当天都通过私人账户转还给了公司。

33.证人陈某5、余某5、郝某5、杜某5、余某1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期间,证人及其家人均未种植过香菇、木耳。不认识邱学坤、邱学山、赵某等人。

34.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我种植香菇都是竹峪的人来收。我父亲杜某6去世差不多10年了,母亲夏某6和我幺兄弟杜某7一起生活,我家属夏某7,大女儿杜某8,在外务工,二女儿杜某9,在校读书。收购香菇木耳的人,没有开具任何发票,我也没有签过什么字。

35.证人李某9(竹峪镇大柏树村村长)、秦某9(溪口乡后坝沟村主任)、潘某9(竹峪镇刘家河村支部书记)、谢某9(竹峪镇营盘梁村村长)、李某10(溪口乡楼坝河村支部书记)、李某11(溪口乡3村主任)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期间所在村仅有少部分村民种植香菇、木耳,而侦查人员提供的名册中多数人并没有种植香菇、木耳。各证人均不知道山野公司,不认识邱学坤、邱学山。

36.证人杜某11、钱某11、张某11、杜某12、李某12、余某1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期间,证人及其家人均未种植过香菇、木耳。

各证人及家人销售发票统计证实:山野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却存在杜某11销售给该公司香菇、木耳10971.9公斤,杜的儿媳妇吴某12销售4508.2公斤;票面金额1,003,715.7元。钱某11销售给该公司香菇、木耳7478公斤,钱的儿子杜某12销售5280.8公斤;票面金额816,626.5元。张某11销售给该公司香菇、木耳3909公斤,其妻杜某13销售4600公斤,其大儿媳妇刘某13销售4178.3公斤,其子张某13销售5638.6公斤;票面金额1,177,715.4元。杜某12销售给该公司香菇、木耳4567公斤,其妻冉某13销售3444公斤,其子杜某14销售3661.5公斤;票面金额740,150.1元。李某12销售给该公司香菇、木耳3494公斤,杜某15销售3654公斤;票面金额462,772.9元。余某1销售给该公司香菇、木耳8765.4公斤,其妻销售6535.2公斤,其母郝某15销售6512.8公斤;票面金额1,401,833.3元。

37.证人罗某15(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我2011年度给山野公司开过三次运输票,3月份一份30万;4月份两份,一份20万,一份9万;12月份开了20份,每份1万。共计79万元,都是高某2让我开的,他是公司车队的一个货运老板。

3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1年邱学坤要求我给他开些货运发票,我通过我妹夫高某2从南阳骏通分三次开了近90万元的货物运输发票,没有真实业务。

39.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1年3月,邱学坤打电话让我给他弄几张运输发票,我到骏通公司通过罗某15于3月份开了30万元的交通运输票,4月份开了两张发票,一张20万、一张9万,12月份开了20张票面为1万的交通运输票,上述交通运输票与万源公司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邱学坤开具发票是通过我姐夫刘某2联系的。邱学坤给我打的开票费用是按照票面金额5%支付的,其中3.5%我交到罗某15处,剩余的1.5%我自己留着了,算是好处费。

40.证人袁某15证言证实:为山野公司开出23张交通运输发票时,罗某15当时没有给我说,案发后才给我说的。

41.非同案共犯邱学坤否认虚开发票的情况。并供认: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我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有我、邱某2,办公地址在万源市人民医院家属楼2楼,生产厂房在坪场村小学教室。2012年1月份,公司法人变更为童某,股东变更为童某、邱某2、李某2。邱学山负责收购和生产。2009年是我带着邱学山收购香菇木耳,2009年后是邱学山负责收购,大部分都是在万源竹峪及周边乡镇从市场上收购。收购人员还有赵某、侯某、孟某2、周某15等,邱学山和他们熟。

42.被告人供述:山野公司是我大哥邱学坤创办的,主要收购香菇、木耳等农副产品对外销售。公司成立后,邱学坤叫我和我老婆童某到万源去帮忙,我和我老婆在万源待了两年左右。我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只是一个打工的,邱学坤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我负责收购和管理加工厂。从2009年到2012年共收购了有几千吨香菇、木耳,都是我在万源市竹峪镇和通江县收购的。我不是公司的出纳。认识赵某,在他那里收购香菇、木耳肯定不止3000斤。(对2012年5月找赵某、侯某、孟某2作伪证、支付报酬;童某证实从2009年至2012年山野公司一共只收购了大约4、5万斤的香菇、木耳,而其称收购了几千吨如何解释等问题,一概称不知道。)我之前在竹峪镇租了一个门市帮公司收购香菇、木耳,我和赵某接触过几次就认识了。侯某、孟某这几个名字我不熟,通过赵某介绍认识了几个做香菇、木耳生意的人,但我都叫不出来名字。2012年5月份找赵某,叫他在税务局去调查的时候帮自己找几个收购员证实自己在竹峪确实收购了香菇、木耳,因为我确实在他那里购买了香菇、木耳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学山在邱学坤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及货物运输发票的犯罪过程中,帮助其管理虚假的收购、销售现金往来,帮助填制虚假农产品收购单,夸大收购数量。在税务机关查处期间,伪造虚假的运输现场,收买他人作为公司收购员,虚增、虚构收购事实,隐瞒虚假收购、销售真相。其行为构成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提出的”我没有虚开和伙同虚开过发票,不知道邱学坤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事情”和辩护人提出的”邱学山无罪”及对是否是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所谓的”山野公司”收购人员,系邱学坤、邱学山虚构,”山野公司”开出的农产品收购单及发票,系邱学坤、邱学山根据其非法获取的农户户籍信息邱学山及公司员公虚开;”山野公司”的资金来源及去向并未用于收购香菇、木耳等农产品的正常经营活动;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大量身份信息被盗用的涉案农民,他们均证实并未向”山野公司”出售香菇、木耳等农副产品;在税务机关查处过程中,邱学山一方面设计农产品装车外运场景,以欺骗税务人员的实地核查,一方面在税务机关对”山野公司”进行检查时,又在其虚构的收购人员中,贿买证人作伪证;同时,”山野公司”所取得的运输发票亦系虚开的。根据税务机关的税务鉴定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对”山野公司”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以及2010年至2011年虚开公路运输发票抵扣税款,已得出详实准确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邱学坤设立”山野公司”后,虽有过零星的农产品经营行为,但其主要是从事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和虚开公路运输发票以谋取非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邱学山参与了非法获取农户信息、并虚开了收购单,管理虚假的收购、销售现金往来,在税务机关进行稽查过程中,制造虚假的装货现场,积极找寻、贿买他人虚构事实,以隐瞒犯罪行为,该行为系在邱学坤犯罪过程中实施。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帮助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学山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

(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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