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圳市芋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子 重庆的那些被骗了?

深圳芋商小额贷骗子我合同填了字也签了当我看到最后一条让我交5000的保险金我就说我不办理了他就一直威胁我银行绑定了我呢卡每个月扣钱还说起诉我就一直威胁我... 深圳芋商小额贷骗子 我合同填了 字也签了 当我看到最后一条让我交5000的保险金 我就说我不办理了 他就一直威胁我 银行绑定了我呢卡每个月扣钱 还说起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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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什么样的,我看仔细,

而且 我看到最后一条要交5000保险金我就说不办理了
我之前也遇到过一样一样的
他们说什么要起诉我 啥子啥子的
反正就是一直威胁 我就想知道这个合同说成效不?
恐吓你,他们本身就被大家举报……他们哪里敢联系什么警方法院之类的,借他们两个胆子他们都不敢
我就是发了 我才仔细看最后一条合同
我之前也遇到过,说让?q之后说没什么前期费用,利息也特别低对吧,然后也不看这不看那的,通过q给我们传个合同文件让我们打印对吧,然后填完拍照给他们对吧
你就别拍给他们绝对没事,实话告诉你,我和你差不多,我们都还算比较细心看的详细,我之前那个合同是让交2000什么东西,忘了,反正到那条我就问他们,他们就说没事的,就是个过程而已,没什么特殊意义的,我一想哪不对啊,如果没有特殊意义,还签合同干嘛……然后我就直接给他们拉黑了
你就看看我说的和你的一不一样吧,这上边绝对没有什么网贷正规的人,别信就对了,相信我去找当地的靠谱些,或者找身边认识的人,在这上边的说能给你贷款的网贷我敢说百分之百都是骗子#
因为我当时只看了前面一篇 我就拍给他们了 结婚当我看到后面那一篇要交5000元 我就说不办理了 他们就说不办理要交违约金什么的 说什么我银行卡他们那面已经绑定了银行 说什么每个月会扣我的钱 按照合同来
但是我我就生气了就骂了他们 他们一直威胁我 本来我脾气又属于很爆炸那中 他们就说起诉我什么的 拿合同 我说你去吧 我等着
被骗的人应该很多 应该很多人都报警 但是他们还能这样嚣张
不是工资卡或者很重要的
现在骗子太多,咱们谨慎一点也是好的,反正这样的话以后再重新办卡被,总比不安全有风险强你说呢
他们绝对被很多人投诉过,也肯定有疏忽大意被骗,上到给它们转钱的,他们估计就指着个生活,太缺德了
别用了,把里边的……转走赶紧的
我认为他们应该没有这个胆子从我银行卡扣钱吧
我刚才咨询了下律师 律师说合同无效 不用理会他
但是他们一直拿我合同说 威胁我
别理他,假的。又是这一出。
本来我脾气也爆 他一直威胁 我就骂了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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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勉县汇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金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富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中,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新街子镇。

法定代表人:许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勉县汇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泓公司)与被告张富全、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芋公司)、被告汉中勉县锦泰天实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商砼公司)、被告魏明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被告张富全委托代理人关庆荣,被告魔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中,被告天实商砼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哲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富全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2%计算);2、判令被告魔芋公司、魏明哲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魔芋公司、天实商砼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李汉荣和张富全、魔芋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富全向李汉荣借款8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至,月息为3.2%;魔芋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9月10日,李汉荣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汇泓公司。同年10月25日,魔芋公司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息,魏明哲承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0月31日,天实商砼公司以其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魔芋公司则以其两台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魔芋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滞纳金过高。另外,我公司在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共支付利息45.15万元,对多支付的应予退还折抵欠款。

被告天实商砼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在抵押担保说明上盖章,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公司法人未签字,应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帐凭证、魔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担保说明及2015年10月25日魏明哲出具的承诺书等,被告魔芋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张富全向李汉荣还款45.15万元的电汇凭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担保说明,显示2015年11月2日,天实商砼公司所有的陕F21361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和魔芋公司所有的陕F18209、陕F18219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泓公司,2015年10月31日,魔芋公司、天实商砼公司出具抵押担保说明,同意用上述抵押车辆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款项作抵押担保,并在该抵押担保说明上盖章确认。天实商砼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魏明哲对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抗辩自己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出具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电汇凭证,该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虽然付款人为张富全,收款人为李汉荣,但本案涉诉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27日,且转让的该笔债权是在2015年9月1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本案涉诉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富全与原告李汉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富全向李汉荣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如逾期还款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还支付差旅误工和律师等费用。魔芋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同年9月10日,李汉荣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汇泓公司。同年10月7日,张富全与魔芋公司承诺:保证于2015年11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届时未能还清可用魔芋精粉抵偿债务。同年10月25日,张富全承诺: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同时魏明哲在承诺书上表示:由其向汇泓公司承担未获清偿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日,天实商砼公司以其所有的陕F21361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原告作了抵押,魔芋公司以其所有的陕F18209、陕F18219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也向原告作了抵押,并且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被告张富全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还款12.8万元,2015年10月8日还款4万元,共计还款16.8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债权转让问题;2、关于约定利率问题;3、关于魔芋精粉抵押问题;4、关于车辆抵押担保问题;5、关于魏明哲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和违约金、损失赔偿等部分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均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对于债权转让问题,该借款合同一方的债权人最初为李汉荣个人,之后其通过协议方式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汇泓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该转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约定利率。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有关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等总和不能超过月利率2%,同时对于超过该利率且不到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已实际支付的,也不得要求返还。就本案来说,借款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3%计,月息2.4万元,共计还款16.8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27日。

三、关于魔芋精粉抵押问题。李汉荣作为借款人和魔芋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公司150吨魔芋精粉作为自己借款的担保物,该担保实质为质押担保。由于双方仅约定了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交该物的提货单,债权人实际并没有对该物进行占有,故双方对于该150吨魔芋精粉的质押权并没有依法设立,即质押未能成立。

四、关于车辆抵押担保问题。本案中魔芋公司和天实商砼公司对于该笔借款以其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魏明哲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魏明哲在其向本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由其向汇泓公司承担未获清偿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未获清偿债务金额双倍的违约金。显然其辩称只是一个调解人的名义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魏明哲作为人保证,应当对超过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车辆担保以外的债权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原告只主张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对上述借款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勉县汇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

二、原告勉县汇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设定抵押的陕F21361、陕F18209、陕F18219三台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

三、被告魏明哲对超过陕F18209、陕F18219二台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担保的债权以外的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勉县汇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富全、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汉中勉县锦泰天实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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