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内蒙古乌海天宇集团玩具厂注塑部李军

(2017)内0302民初2095号原告乌海市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枫,总经理。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沃野路泰安小区B段。委托代理人胡尚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天宇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勇,董事长。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北东环路西。委托代理人乔美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滨河区鹏泰佳园2号楼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郭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方兴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第三人黄尤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国税局职工,住乌海市。第三人黄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第三人乌海市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淑华,董事长。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第三人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淑华,董事长。住所地: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海市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宇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尤久、黄淑华、乌海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尚田、被告委托代理人乔美及郭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琼东路188号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公寓41栋311房屋(原编号为海口市花园新村CD1104房)不予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2年7月20日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将五处房屋卖给原告,其中包括第三人黄尤久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琼东路188号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公寓41栋311房屋(原编号为海口市花园新村CD1104房)一处,价款为473625元,《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第三人,并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但被告因与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对该房屋予以诉讼保全续查封。当原告知道房屋被诉讼保全并查封后,于2017年5月15日当日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以【2017】内0302第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理由为: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原告陈述在2012年7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海勃湾区于2014年8月18日就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应该知道并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2016年12月15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又对该房屋进行了续查封,原告依然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7年5月15日原告才提出了异议,所以对原告诉请不认可。四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内蒙古天宇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第三人黄淑华、黄尤久、乌海市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61号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黄尤久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琼东路188号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公寓41栋311房屋一处,2016年12月5日,本院以(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16-3作出续封裁定。2016年8月11日,本院判决”黄淑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乌海市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内蒙古天宇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黄尤久对借款本息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黄淑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乌海市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或履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由黄尤久承担代为履行的清偿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原告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即已出售原告,并将全部房款交给原告,黄尤久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因开发商原因未过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内03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案涉房屋。另查明,2011年2月26日,第三人黄尤久与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尤久购买泰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琼东路168号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3层41-311号房,面积66.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73625元,第三人黄尤久于2011年3月21日向泰翔房地产交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黄尤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黄尤久将该房以47362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与第三人黄尤久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双方约定黄尤久将案涉房屋以476325元卖给原告。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黄尤久与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实2011年2月26日第三人黄尤久购买了案涉房屋。3、【2017】内03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本院驳回了原告乌海市聚丰典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4、对公活期帐户明细帐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黄淑华转帐支付现金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5、《房屋买卖合同》四份证实2012年7月20日,除黄尤久外,黄淑华以及黄尤波、于金星与原告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三人名下的四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乌海市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在案涉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也就是说,原告对其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7月20日即向黄尤久购买了案涉的房屋,但原告提供的交付价款凭证是向黄涉华转帐1000000元,对于交付金额与支付对象与合同不符,原告辩解于金星、黄淑华、黄尤波、黄尤久在2012年7月20日共向原告出售五套房子,款项均支付给黄淑华,总计金额500元。但是原告所提供的五份买卖合同上的购房总金额(黄尤波473625元、黄尤久473625元,于金星765511元,于金星1675725元、黄淑华的没有约定购房价格)与实际支付的金额并不相同。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黄尤波之间具有真实买卖房屋意图,双方建立的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不能认定原告已向黄尤久支付全部价款。另外关于原告是否已合法占有该房,以及开发商原因导致不能过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海市聚丰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赵鲜梅人民陪审员潘凤兰人民陪审员吕洋二Ο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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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天宇高岭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乌海市天宇高岭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为内蒙古天宇创新投资集团的子公司。其母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是一家集煤炭、煤炭深加工、高岭土开采与研发、房地产、国际贸易、仓储、物流、投资等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集团,是“西部煤城”内蒙古乌海市的重点支柱企业。2012年跻身于内蒙古自治区民营企业100强第25位,成为内蒙古自治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乌海市天宇高岭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煤系高岭土生产与服务商,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且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科技企业。公司与中科院过程技术研究所联合建立的研发中心已于2012年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级企业研发中心,并于2013年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级工程研究中心。截止目前公司已自主研发并申请获得了11项国家专利,自主研发并申请获得了13项乌海市及内蒙古自治区的科技成果鉴定,且正在积极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与认定。短短几年时间,公司产品质量已经达到《高岭土国标》中一级产品的标准,公司已于2013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品牌企业”和“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名牌产品”,并于2014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诚信企业”和“内蒙古自治区诚信品牌”。

公司经过几年的不断积累与快速发展,已经在国内高岭土行业具备了独特的核心竞争力。一是公司拥有储量巨大,品质优异的原矿资源,为公司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二是公司拥有供应充足,指标优异的燃料资源,为我司的规模化、节能化、产业化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三是公司拥有一流的研发设施、雄厚的科研力量,为我公司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撑;四是公司拥有专业化,经验丰富的技术与管理团队,关键及骨干技术与管理人员都至少拥有煅烧高岭土行业五年以上的专业工作经验,部分人员甚至拥有十年以上的专业工作经验,为公司的生产运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和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五是公司拥有领先的生产工艺、一流的生产设备,有效实现了生产过程的高标准控制;六是公司拥有高标准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体系,确保了公司产品质量检验的高精度、高标准和高质量。上述独特的核心竞争力,不仅使得公司在国内高岭土行业具备了十分显著的竞争优势,也为公司的快速规模化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与此同时,公司高度重视花园式厂区和一体化设施的建设。公司厂区内建有完善的工作、生活和娱乐一体化设施,不仅建有完善的宿舍楼、餐厅、浴室和游泳馆,还建有标准化篮球场、健身场和员工活动中心等运动设施,除此之外每年都定期举行员工运动会和迎新年晚会等活动,尽最大努力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

公司的目标是致力于打造国内乃至世界高岭土行业知名品牌,成为国内乃至全球最大的煤系煅烧高岭土制造与服务商引领国内高岭土行业的发展。依战略发展规划要求,公司力争于”十三五“期间形成煤系高岭土、陶瓷釉料和新材料为主的产业新格局,成为中国西部的科技创新知名企业;与此同时,公司还规划“十三五”期间通过资本市场运作,力争在“新三板”挂牌上市。 

因公司岗位需要招聘全日制大专毕业生(2018年应届毕业或毕业不超过一年的往届生)15人,具体如下: 

机电一体化,机电设备维修与管理,矿山机电,电气自动化技术,应用化工技术或相关专业

男性,特别优秀者或意愿强烈者可不限专业。

上述岗位要求具有较强的团队合作精神、学习能力和适应能力,踏实肯干、吃苦耐劳,责任感强。 

试用期2600/月(1个月,需获得全日制大专毕业证书,尚未获得毕业证2500/月),转正后根据岗位类别核定,试用期满经考评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

车间普巡岗位工资2800/+产量奖+质量奖+安全奖+效益奖

备注:产量奖、质量奖、安全奖和效益奖根据实际产、质量和效益等进行核算。

1、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2、享受工龄学历补贴。

4、设施完善的员工公寓(免费、可上网)。

6、工作岗位劳动保护用品。

7、免费上、下班通勤车。

8、完善的员工休闲、娱乐及运动场地和设施。

9、完善的员工阅览室和丰富多彩的员工文体活动等。

从您进入公司开始,一系列完善的岗前培训将帮助您轻松完成从学生到职场的角色转换,公司完善的一体化设施和人性化的管理让您能够尽快适应环境和融入企业的大家庭。优秀的天宇文化、崇高的天宇事业和急速壮大的公司为您提供一个全新而又广阔的职业发展舞台,“公平、公正”的内部人才调动、晋升及任免管理机制,“系统、完善”的职称评定制度及内部人才培养机制为年轻优秀的您脱颖而出搭建了广阔的事业平台。

车间普巡→车间副巡(副班长)→车间主巡(班长)→中控室值班主任→工段长...........

投递简历→面试→确定录用名单→入职。

公司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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