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00元属于合同诈骗100万判几年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707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建文路25号2幢201号;因涉嫌犯合同

,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

,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与陈××原是夫妻,后于1992年4月离婚,婚生儿子赖××随陈××生活。


2002年11月,陈××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北海市海城区铜鼓新苑十二栋二单元603号房(系四房二厅的套间,以下简称603号房),作为其及儿子赖××的住所。


陈××在房内配置了空调、冰箱、彩电、床、沙发、消毒柜、饭桌、煤气炉、煤气罐等生活用品。


2011年,为方便探望大学毕业后的赖××,被告人赖某某取得了603号房的一条房门锁匙。


2011年12月,被告人赖某某谎称603号房是其本人的,准备出租,通过北海市海城区××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发出“租房信息”,中介人蓝×具体办理。


2011年12月19日,欲租房的刘××看到上述租房信息后,在蓝×的陪同下到603号房实地查看,被告人赖某某在场接待。


刘××对被告人赖某某作为603号房的房主并出租房屋信以为真,同意租赁。


当日,被告人赖某某收取了刘××交付的“租房定金”200元。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与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人赖某某将603房连同房内的空调、冰箱、彩电、床、沙发、消毒柜、饭桌、煤气炉等生活用品租赁给刘××,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每月租金900元,每半年交一次房租5400元,另交3000元作为押金。


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后,被告人赖某某收取了刘××交付的“租房押金”3000元及部分“房租”2000元。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赖某某又收取了刘××交付的部分“房租”3400元。


陈××对被告人赖某某将603房“租赁”给刘××并收取“房租”、“押金”、“定金”等情况均不知情。


2012年1月,因未接到“入住”通知,又联系不上被告人赖某某,刘××遂到603房查看,发现被被告人赖某某诈骗,遂于同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赖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六百元退还给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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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红彬,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州市南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红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卜长东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杜红彬及其辩护人周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杜红彬在中山市经营未经工商登记的某照明厂。期间,被告人杜红彬收受被害人张建强等16名供应商共计人民币元的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杜红彬关闭上述工厂并携带人民币16万余元逃匿。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杜红彬驾车去到京港澳高速公路冀豫界收费站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建强、熊学举、何小红、陈启飞、许其虎、宋守兵、曾雄辉、伍志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跃元、曾亮、邓玉凤、何国斌、卜长东、刘庆明、卢阿碎、钟九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和物证、证人史某2、区某显、谢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3、罗某2、曾某5、杜某2的证言、被告人杜红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红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红彬辩称其没有携款潜逃。

被告人杜红彬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杜红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请求对杜红彬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杜红彬在中山市经营未经工商登记的某照明厂。期间,被告人杜红彬收受被害人张建强等16名供应商共计人民币元的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其中,被害人张建强的货款元,被害人熊学举的货款46126元,被害人何小红的货款9379.5元,被害人陈启飞的货款44257.8元,被害人许其虎的货款元,被害人宋守兵的货款87973元,被害人曾雄辉的货款24019元,被害人伍志文的货款54572元,被害人杨跃元的货款7200元,被害人曾亮的货款39785元,被害人邓玉凤的货款22943元,被害人何国斌的货款41136.96元,被害人卜长东的货款65532元,被害人刘庆明的货款24203元,被害人卢阿碎的货款75879元,被害人钟九林的货款24271元。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杜红彬关闭上述工厂并携带人民币16万余元逃匿。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杜红彬驾车去到京港澳高速公路冀豫界收费站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建强的陈述证实,我与我姐、姐夫一起经营玻璃门市部。2011年起,我门市开始向杜红彬经营的工厂供应玻璃灯罩,货款采用月结,结算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平时杜红彬通过QQ下单采购,每月货款多则7、8万元,少则1万多元。多数送货上门,有时对方赶货就上门取货。送货单由杜红彬签名,2015年3月至5月,杜红彬侄子上门取货时签的也是杜红彬的名字。当月的送货单,我们都会在下月的15日之前送给杜红彬确认,让他在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由他收回已开结数清单的对应的送货单。开始合作半年内可以正常结算,之后一直拖着我的货款。2015年6月中旬,杜红彬放了一些成品餐吊灯在我门市仓库,一直说要出货,但没有出货。2015年7月10日、11日,我去他厂查看,门是关着的,到了12日老板娘谢某兰电话关机。14日早上,我发现他工厂人去楼空。经核实,我被杜红彬拖欠的货款共20多万元。另据了解,杜红彬在逃跑前曾低价销售成品给客户。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2.被害人熊学举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我与某照明厂的杜红彬有生意往来,我提供玻璃制品,以月结方式结算货款。2015年4月份,杜红彬开始拖欠货款,从2015年4月1日至6月27日共拖欠货款46576元。我提供了3张结数清单复印件以及对应的20张送货单。其中2张结数清单都是杜红彬亲笔签名的,另1张7月9日的还没有给杜红彬签名确认;20张送货单上基本上都是杜红彬亲笔签名确认的,可能有一两张是杜红彬的员工签名的。7月13日,我去杜红彬厂的时候,发现厂门被撬开,里面只剩下一些泡沫,当时还有其他供应商在那里,才发现杜红彬已经逃跑,当时电话已经无法接通。杜红彬逃跑前两三个月,下的单比以往还多,我还听卜长东说,杜红彬逃跑前几个月曾比成本价还低地出售成品给一些客户。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3.被害人何小红的陈述证实,我和杜红彬做了大概两年的生意,我向他供应螺丝,以月结方式结算。杜红彬、谢某兰或者杜红彬侄女通过电话向我下单,一般我送货过去或者杜红彬过来拿货。谁在厂里收货,谁就在送货单上签名,都是签一个“杜”字。2015年5月底至7月初,他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7月14日,我到他厂里,看到其他供应商都在厂门口,而杜红彬却逃跑了,电话也无法联系。他拖欠的货款共27000余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4.被害人陈启飞的陈述证实,两年前,某照明厂的杜红彬开始向我购买光源,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杜红彬向我购买光源时是通过电话下单,有时候由谢某兰、杜红彬女儿或者侄女打电话下单。有时候是杜红彬或者他侄子过来拿货,有时候是我父亲送过去,并由杜红彬或者他侄子签字确认,都是签一个“杜”字。2015年4月开始,杜红彬的厂购买的配件特别多。2015年5月份,杜红彬称有一批货供给外国客人,要等到货出了才有钱支付给我,并答应7月10日一次性付清5、6月份的货款,我同意了。到了7月10日,他要求我7月11日供货给他,7月12日才支付货款给我。可到了7月12日,已经找不到他,电话也打不通,厂里值钱的东西也没有了。杜红彬共拖欠我货款44258元。

5.被害人许其虎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五金门市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已经做生意多年,由我向其供应灯饰五金配件,货款月结。送货单基本都是杜红彬本人签名确认,他就签一个“杜”字;有时候他的侄子过来采购,也同样在送货单上签一个“杜”字。2015年4月份,杜红彬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7月上旬,我向杜红彬追讨货款时,其承诺7月13日给我。7月13日,我听人说杜红彬逃跑,就到他的厂察看,发现厂里只剩下一些泡沫、纸箱等垃圾,没什么值钱的东西了。我打他手机也联系不上人。杜红彬逃跑后就没有再跟我联系。杜红彬共拖欠我2015年3月至6月的货款共103413元。

6.被害人宋守兵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玻璃厂、玻璃门市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由我提供玻璃配件给对方,货款月结。杜红彬一开始均能按时支付货款,自2015年4月起就开始拖欠我的货款。7月13日,我去杜红彬的厂里找他,却发现工厂被搬空,他的电话也没人接听。之后,杜红彬或他厂的其他人均没有联系过我。我被杜红彬拖欠的货款共85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7.被害人曾雄辉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辉五金店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由我供给杜红彬五金配件,货款月结。杜红彬一开始都能按时付款,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货款。杜红彬拖欠的是2014年10月的货款25822元及2014年11月份货款3380元,其于2015年6月9日现金付款2000元,几天后又支票付款3183元,实际欠款24019元。2015年7月8日,杜红彬让我2015年7月13日去他的工厂收余下的货款,但他弃厂逃匿,厂里也没什么东西,打他电话也是关机。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8.被害人伍志文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泡沫厂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由我供给杜红彬泡沫材料,货款月结。杜红彬一开始都能按时付款,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货款。杜红彬拖欠的是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货款共6万元。后杜红彬于2015年7月14日左右逃匿,找不到他,电话也没法联系他,他也没有联系过我。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9.被害人杨跃元的陈述证实,2011年起,我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我做灯罩,货款月结。杜红彬从2015年5月份开始拖欠货款,共拖欠了我7200元货款。

10.被害人曾亮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玻璃门市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由我供应杜红彬玻璃,货款月结。杜红彬一开始都能按时付款,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7月14日,我了解到杜红彬已经逃匿。杜红彬拖欠的是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货款共46000元。

1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我是某玻璃门市的老板娘,曾亮是我的丈夫。我现提供2015年7月供货给工厂的送货单两张,合计6101元。

12.被害人邓玉凤的陈述证实,我被杜红彬欠款逃匿。我经营的玻璃厂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由我供应杜红彬玻璃配件,货款月结。杜红彬一开始都能按时付款,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7月14日,我了解到杜红彬已经逃匿。杜红彬拖欠我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货款共23000元。

13.被害人何国斌的陈述证实,我被杜红彬欠款逃匿。我经营的纸箱厂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由我供应杜红彬纸箱,货款月结。杜红彬一开始都能按时付款,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7月14日,我了解到杜红彬已经逃匿。杜红彬拖欠我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货款共75336元。

14.被害人卜长东的陈述证实,我被杜红彬欠款逃匿。我经营的玻璃厂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由我供应杜红彬玻璃,货款月结。杜红彬一开始都能按时付款,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7月14日,我了解到杜红彬已经逃匿。杜红彬拖欠我货款共65531元。

15.被害人刘庆明的陈述证实,我被杜红彬欠款逃匿。我经营的灯罩厂与杜红彬经营的灯饰厂有经济往来,由我供应杜红彬拉丝灯罩,货款月结。杜红彬一开始都能按时付款,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7月14日,我了解到杜红彬已经逃匿。杜红彬拖欠我2015年5、6月份的货款共24203.5元。

16.被害人卢阿碎的陈述证实,2014年年底,灯饰厂的负责人杜红彬到门市和我谈生意,由我提供LED灯头,货款月结。一开始他有付货款,但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货款。7月份,我发现杜红彬逃匿。我被拖欠货款共89259元。

17.被害人钟九林的陈述证实,我注册营业执照用能尚家照明厂。2014年10月,我与灯饰厂的杜红彬开始做生意,由我供应马赛克灯罩,一开始以现金支付。2015年3月份,他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叫我等下个月。2015年4月份,杜红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之前的所有货款。2015年5月开始,杜红彬继续向我下单订货,一个月后,我打电话催他结算货款,他说没钱。我拿单去厂里找他,发现他的厂搬空,房东说杜红彬逃匿了。他拖欠我2015年5、6月份的货款共24271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18.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岳城刑警队出具的抓获证实证明,被告人杜红彬于2015年8月21日晚8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冀豫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9.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的某照明厂。

20.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2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杜红彬处缴获银行卡15张、租赁合同书1份、铺租赁合同1份、手机7部、单据6张、托运单和出货单10份、收据1张、公章1个、证券交易卡1张。

21.被害人张建强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的货款共元。

22.被害人熊学举提供的送货单及结数清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的货款共46126元。

23.被害人何小红提供的送货单及结数清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的货款共9379.5元。

24.被害人陈启飞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的货款共44257.8元。

25.被害人许其虎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的货款共元。

26.被害人宋守兵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的货款共87973元。

27.被害人曾雄辉提供的结数清单,证实货款总额为29202元。

28.被害人伍志文提供的结数清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54572元。

29.被害人杨跃元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7200元。

30.被害人曾亮、刘某1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39785元。

31.被害人邓玉凤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22943元。

32.被害人何国斌提供的结数清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41136.96元。

33.被害人卜长东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65532元。

34.被害人刘庆明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24203元。

35.被害人卢阿碎提供的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75879元。

36.被害人钟九林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其被杜红彬拖欠货款24271元。

37.从被告人杜红彬处缴获的托运单、出货单证实,杜红彬向他人送货的情况。

38.从被告人杜红彬处缴获的单据证实,杜红彬统计的成某田拖欠其货款的情况。

39.从被告人杜红彬处缴获的《铺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7月12日,杜红彬承租区某显位于中山市某街道底层铺位,租期至2014年7月15日。

40.从被告人杜红彬处缴获的租赁房合同书证实,2014年2月15日,杜红彬承租区某勤位于中山市的某铺位,租期至2015年2月15日。

41.杜红彬新手机的通话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杜红彬手机上的通话记录进行了拍照。

42.格仕盾QQ的信息,证实昵称为“格仕盾照明”的QQ号码。

4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中山市某照明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孙某斌,已于2011年12月27日注销。

4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杜红彬名下的账户2015年7月11日余额为元;该账户于2015年7月12日转账5万元、73400元给杜某1,取现2万元,转支35000元。

4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账户资料证实,杜红彬名下的账户截至2015年7月14日,账户余额为9062.85元。

46.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信用卡资料,证实杜红彬名下信用卡的交易记录。

47.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清单证实,杜红彬名下账户的交易情况。

48.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交易信息证实,杜红彬名下账户的交易情况。

49.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杜红彬名下的账户的交易情况。

5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杜红彬名下的账户的交易情况。

51.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谢某兰名下的账户的交易流水在案。

5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述手机的通话情况。

53.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存放灯具的照片,证实杜红彬存放的用纸箱包装的灯具的情况。

54.证人曾某5提供的恩惜希贸易代购合同证实,2015年5月28日,中山恩惜希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格仕盾订购灯饰共计24900元,且格仕盾已收取3000元订金。

55.证人曾某5提供的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证实,收款人为格仕盾,金额为21153元。

5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邓某3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2日转账22800元、24000元给杜红彬。

57.银行交易流水照片证实,某账户转账5万元至杜红彬账户。

58.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某账户于2015年5月13日转账5万元至杜红彬农业银行账户。

59.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红彬于****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

60.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红彬于2015年4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61.证人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我将中山市某厂租给灯饰厂的老板杜红彬,该厂有三、四个工人,基本都是他的亲戚。2015年7月14日晚,我发现上述门面的门被撬了,后我了解到杜红彬逃匿了供应商的货款,还发现有些供应商把门撬开后就把里面的东西拉走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62.证人谢某均的证言证实,我的厂在照明厂旁边,我是于2015年7月2日到这里经营。从我在这里开始经营到该照明厂老板逃跑期间,该厂天天都加班,而且每天都有两三辆车的货要出,白天也出,晚上也出。他都是叫外面的车来拉货,没有看到他开自己的车出货。他厂里有大量购入配件的情况,每天都有大量的供应商给他送货过来。他有两辆车,一辆是白色的陆风小汽车,另一辆是银灰色的0.6货车。他是2015年7月中旬逃跑的。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就是该照明厂的老板。

63.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山市某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我司从2014年开始与,某照明工厂有业务往来,公司支付的订金都是转账至杜红彬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款开支票给对方;送货均是杜红彬负责。2014年整年业务往来都正常,但到了2015年5、6月份,杜红彬问货款能否现金支付,但公司财务不同意。2015年7月,公司有一批货到该厂生产,对方的QQ就说杜红彬的上述工行卡掉了,让我重新打给邓某3名下的工行账户。后继红玻璃厂告诉我该厂的老板逃跑了。第二天,我打电话,却是邓某3接的电话,且告诉我该照明厂把库存货物都转让给他,以后公司有其他业务都可以联系他。其辨认出被告人杜红彬。

64.证人曾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某贸易公司的业务员,某灯饰厂的单都是由我跟进的。我是从2012年开始接该厂的外贸单的。外国客人把订单给我们后,我们先帮外国客人支付10%的订金给该厂(汇入杜红彬名下工行账户);等我们把货发往外国后,我们再支付一张支票给该厂。2015年5月28日,一名伊朗客人在该厂门市定了24900元的货物,我们在7月10日帮他发了货。7月16日那天,我们在QQ上通知该厂收款。7月17日,一对男女带着一个小孩拿着该厂的订单过来向我们收取了一张21153元的支票。

65.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杜红彬的父亲。2010年,杜红彬向家人及同学朋友借钱到中山市做灯的生意。至今杜红彬只还了他的同学的部分钱,其他没有还过。杜红彬每年都回老家一次,他每次回老家都会向他大姐借点钱。2015年8月20日,他打电话说要回来,但后来没回来,也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

66.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五年前,因我妻子和杜红彬妻子以前是工友,我就认识了杜红彬。2015年5月起,杜红彬先后向我借款共11万元。我向杜红彬催欠款,杜红彬就让我看他厂里有什么东西可以用的让我拉走,我就于2015年7月11日左右拉走了他厂里两货车的灯具样板、纸箱、灯罩,货值约为1万元。2015年7月12日,杜红彬说给了一张送货单给我,说出了一批货,可以收钱。2015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我就与妻子罗某2及女儿到中山市某贸易公司收钱,对方向我们收了一张支票,是罗某2签收的,后杜红彬的供应商拦住我,不让我走,我就报警。我借钱给杜红彬的时候,杜红彬答应向我介绍一些客源,并在2015年7月8日左右给了我该厂的工作QQ。另我去某贸易公司收款时,也告诉某贸易公司,如果以后我本人取得照明厂客户的订单,与某贸易公司联系出口业务,定金就不要再打给杜红彬,而是打到我的账户。

67.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谢某兰曾于2006年在一起工作。两年前,我又碰见谢某兰,他和丈夫杜红彬一起在中山市经营灯饰厂,且和我们经营的产品一样,于是就有了联系。2015年5月起,谢某兰以杜红彬需要手术为由开始向我借钱,由我丈夫邓某3操作借了5万元给杜红彬,两三天后杜红彬就还了2万元。后来谢某兰又陆续以杜红彬需要复查为由向我们借了5万元,但后来杜红彬一直没有还钱给我们。2015年6月底7月初,谢某兰提出有一张某哦贸易公司的约2万余元的送货单可以收钱,给我们抵债,我们接受了。再后来,谢某兰提出把他们门市的QQ告诉我,称QQ上有一些客户,让我们自己跟进。7月中旬,我们和谢某兰商量要去他们厂搬货用于抵债,他们也同意了,我们就搬了大概1万余元的灯罩、五金配件等。过了两三天,我们去他厂里的时候,发现厂里面的人都已经不在了,厂里的东西已经清空,只剩下一些泡沫,才知道杜红彬和谢某兰已经逃匿。

68.被告人杜红彬的供述证实,2011年,我来到中山,并和“芳姐”一起收购了某灯饰厂。一年后,我和“芳姐”拆伙,厂归我独自经营。我厂经营餐厅吊灯,外销和内销都有。厂内的员工有几个打包装工、几个装配工人,都是不固定的。2014年,厂里招了叫陈某2的湖北人,他是厂长兼任司机,2015年春节前辞职了。我女朋友谢某兰负责门市和财务工作,她是从2011年开始工作;2015年7月12日左右,我离开厂的那天,她也走了,我给了她4万元现金,这是她一年的工资。我的女儿杜某1也在2014年春节后过来帮我的忙,在工厂做些杂事,照顾我的起居。从经营至今,都是我亲自跟供应商和客户联系,给供应商签的单据基本上都是我签名的,一般都是签一个“杜”字。有时候我不在,我会委托厂里的员工代我签名,这些单据我都是承认的。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我的工厂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困难。我欠了10多家供应商的货款,总额有几十万元。7月中旬时,我有低价销售成品给熟客的情况,100元的灯便宜6至8元。从2015年6月下旬开始,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了一些以前出货的货款。我是有弃厂,但是没有逃匿,我的供应商都知道我去看腿。我是2015年7月10日左右在广州看病看了一天,后来没有再回来,直至被抓获。因为那些供应商一直打电话给我,我没钱不好意思接他们电话,就没有开之前的手机,买了一张新的电话卡。我之前向“阿某”和她老公借了几次钱,一共是10多万元,我曾还过2万元。我还把某贸易公司的一些单据给“阿某”,让她自己去收钱。我去广州前一天晚上,谢某兰打电话说“阿某”和她老公过来要搬东西,说要用厂里的那些东西抵债,我对谢某兰说让他们不要搬,可他们还是搬了一些东西。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红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红彬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杜红彬所提其没有携款逃匿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杜红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请求对被告人杜红彬作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红彬的供述证实其在收受供应商的货物、拖欠供应商几十万元货款的情况,于2015年7月中旬弃厂离开,并更换了手机,不再跟供应商联系;被害人张某、熊某、何某、陈某、许某、宋某、曾某、伍某、杨某、曾某、邓某、何某、卜某、刘某、卢某、钟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及结数清单证实,被告人杜红彬在收受上述16名供应商的货物并拖欠了总共元的货款后弃厂逃匿,没法再联系;证人区某显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14日发现租给杜红彬的门面被撬后了解到杜红彬已经逃匿;证人谢某均的证言证实杜红彬在逃匿前天天加班,日夜出货;证人邓某3、罗某2的证言证实,杜红彬在7月中旬逃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杜红彬名下的账户2015年7月11日余额仍有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账户资料证实,杜红彬名下的账户截至2015年7月14日仍有9062.85元;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见被告人杜红彬在银行账户内仍有16万余元存款而仍以弃厂离开并更换手机,切断与以上被害人联系的方式逃匿的事实,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杜红彬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红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红彬退赔被害人张某元,退赔被害人熊某46126元,退赔被害人何某9379.5元,退赔被害人陈某44257.8元,退赔被害人许某元,退赔被害人宋某87973元,退赔被害人曾某24019元,退赔被害人伍某54572元,退赔被害人杨某72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39785元,退赔被害人邓某22943元,退赔被害人何某41136.96元,退赔被害人卜某6553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4203元,退赔被害人卢某75879元,退赔被害人钟某24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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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合同诈骗,属正常的市场行为。

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要方式包括:

1、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

2、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行为;

3、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行为;

4、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

5、虚假的价格欺诈行为。

合同民事欺诈有六个特点:

一、 欺诈人发出欺骗性或虚假性的邀请,诱导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采取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目的。

二、 欺诈人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承诺,以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 所签合同生效后欺诈人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四、 合同欺诈的突出特点是欺诈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或具有一定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时可能还积极履行所签合同的部分条款,即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从被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

五、在合同签订时,故意省略“合同违约条款”,不约定合同违约的相关处罚规定,使得占据强势的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

六、在合同签订时,故意预留“陷阱”或者“圈套”,使得被诈骗方在合同执行时有过错行为,使得诈骗方获得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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