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诈骗罪判多少年,老师职位会判多久,主要就是指导客户买什么,让后让客户加大投资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琛,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大同市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风枭,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家住荆门市东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晓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柯涛,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小凤,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总监,家住霍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敏,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滨江区分公司总监,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国民、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昌旺,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拱墅区分公司总监,家住绩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耀辉、徐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黎亮,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经理,家住丹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超武,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中专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主管,家住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村良,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滨江区分公司主管,家住新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治帅,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滨江区分公司主管,家住淮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芳芳,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进华,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拱墅区分公司主管,家住建始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碧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天兴,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主管,家住荆门市东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钱小琴,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佳豪,男,1995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主管,家住龙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琛、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琛、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及辩护人朱国峰、马晓胜、赵柯涛、刘文兵、陆群、王耀辉、徐莘、周华丰、戚晓光、吴惜丹、沈沛敏、胡芳芳、胡碧红、钱小琴、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梁琛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注册成立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人邵风枭入股该公司并持有公司40%的股份,被告人梁琛持有公司60%的股份。至2015年3月,该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滨江区、拱墅区分别设立了三个分公司,被告人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分别担任三个分公司总监,被告人尹黎亮担任西湖区分公司的经理,总监和经理具体负责各个分公司的业务营销和人员管理,月工资提成中包括分公司纯利润的8%-15%,总监年底还可获总公司纯利润的3%。西湖区分公司有主管被告人胡超武、高天兴、郑佳豪;滨江区分公司有主管被告人章村良、熊治帅;拱墅区分公司有主管被告人李进华、谈昌怡(另案处理)。各分公司主管负责各自团队具体业务的开展,包括指导业务员、冒充理财老师、培训业务员开展业务等,业务员具体负责招揽客户到公司开户“投资”,各分公司主管月工资提成中包括所属团队净利润的8%-50%。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梁琛、邵凤枭等人在无黄金、原油等现货交易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以让客户亏损为目的,指使公司业务员冒充年轻貌美且富有的女性,通过QQ广加30岁以上的男性客户,通过和男性客户聊天的方式增进双方的感情,并适时以低投资、高回报、有专业理财师指导、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等多种方式,欺骗客户到“OTK”、“AFL”两个具有后台操控功能的“现货”交易平台“投资”“现货”黄金、原油等,通过上述独立封闭的非法网络品交易系统,采用保证金交易制度,发展客户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等方式平仓,客户在平台操作入金后,资金就立即转入梁琛、邵风枭个人控制的银行卡,客户出金则需要经过梁琛、邵风枭的同意。在客户入金开户后,各主管以冒充理财老师或女性QQ网友的方式,“指导”客户交易,在指导过程中,通过让客户频繁交易、重仓交易、反向交易等多种方式造成客户亏损,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怂恿客户加大入金量,在客户想要退出平台交易时,通过延期出金等方式阻止客户出金,还利用两个平台的后台程序,通过修改客户买入价格等后台操控方式,造成客户亏损。

西湖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胡超武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王某3亏损850590元,客户蒋某亏损195000元,客户孙某2亏损元,客户王某4亏损133250元,客户胡某2亏损40040元,客户王某2亏损10062元。西湖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高天兴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安某亏损元,客户沈某亏损66300元,客户刘某2亏损4908元,客户袁某亏损17727.13元。西湖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郑佳豪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艾某亏损17108.86元,客户王某1亏损元,客户郑某亏损24648元。

滨江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章村良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吴某亏损470000元,客户王某5亏损50067.10元,客户戈某亏损113009元,客户林某亏损元,客户李某亏损22760.73元。滨江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熊治帅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苗某亏损3869.25元,客户智永峰亏损21664.70元,客户孙某1亏损408200元。

拱墅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李进华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胡某1亏损5213.26元,客户侯某亏损24654.50元,客户严某亏损130585元,客户徐某亏损48847.50元,客户刘某1亏损190515元。拱墅区分公司主管谈昌怡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陈某1亏损5873.53元,客户陈某2亏损5265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琛、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梁琛、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属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琛、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梁琛辩称,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平台是正规的,后台并不能操控,其公司并非以客户亏损为目的,拒不认罪。

被告人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尹黎亮、胡超武、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对被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村良辩称,公司并未通过让客户频繁交易、重仓交易等方式刻意造成客户亏损,公司仅赚取手续费。

辩护人朱国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琛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客户钱款,其仅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应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量刑。

辩护人赵柯涛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部分被害人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其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金额有误,且本案诈骗犯罪金额应扣除被害人账户内余额。2、被告人邵风枭系初犯,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风枭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晓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风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邵风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文兵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小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潘小凤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小凤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薛国民、陆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敖敏系滨江区分公司总监,仅应对该分公司负责,应以滨江区分公司的非法获利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敖敏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量刑。3、被告人敖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敖敏具有坦白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体现其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敖敏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耀辉、徐莘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昌旺系拱墅区分公司总监,仅应对该分公司负责,应以拱墅区分公司的非法获利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姜昌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姜昌旺具有坦白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昌旺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华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尹黎亮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黎亮减轻处罚。

辩护人戚晓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超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胡超武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超武减轻处罚。

辩护人沈沛敏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村良在客户入金后,通过让客户频繁交易、重仓交易等方式,并利用平台后台程序,人为造成客户亏损的证据不足。2、即使被告人章村良构成犯罪,本案的犯罪金额亦应扣除平台手续费,且应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章村良定罪量刑,并认定其为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吴惜丹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章村良并无采用欺骗手段人为造成客户亏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构成犯罪,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章村良并非直接责任人员,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胡芳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治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熊治帅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治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碧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进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进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进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钱小琴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天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高天兴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天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龙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佳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郑佳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佳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梁琛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注册成立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人邵风枭入股该公司并持有公司40%的股份,被告人梁琛持有公司60%的股份,期间代理“新华大宗”从事白银现货交易。至2015年3月,该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滨江区、拱墅区分别设立了三个分公司,被告人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分别担任三个分公司总监,被告人尹黎亮于2015年7月2日担任西湖区分公司的经理,总监和经理具体负责各个分公司的业务营销和人员管理,月工资提成中包括分公司纯利润的8%-15%,总监年底还可获总公司纯利润的3%。西湖区分公司有主管被告人胡超武、高天兴、郑佳豪;滨江区分公司有主管被告人章村良、熊治帅;拱墅区分公司有主管被告人李进华、谈昌怡(另案处理)。各分公司主管负责各自团队具体业务的开展,包括指导业务员、冒充理财老师、培训业务员开展业务等,业务员具体负责招揽客户到公司开户“投资”,各分公司主管月工资提成中包括所属团队净利润的8%-50%。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梁琛、邵凤枭等人在无黄金、原油等现货交易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以让客户亏损为目的,指使公司业务员冒充年轻貌美且富有的女性,通过QQ广加30岁以上的男性客户,通过和男性客户聊天的方式增进双方的感情,并适时以低投资、高回报、有专业理财师指导、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等多种方式,欺骗客户到“OTK”、“AFL”两个具有后台操控功能的“现货”交易平台“投资”“现货”黄金、原油等,通过上述独立封闭的非法网络品交易系统,采用保证金交易制度,发展客户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等方式平仓,客户在平台操作入金后,资金就立即转入梁琛、邵风枭个人控制的银行卡,客户出金则需要经过梁琛、邵风枭的同意。在客户入金开户后,各主管以冒充理财老师或女性QQ网友的方式,“指导”客户交易,在指导过程中,通过让客户频繁交易、重仓交易等多种方式造成客户亏损,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怂恿客户加大入金量,在客户想要退出平台交易时,通过延期出金等方式阻止客户出金,还利用两个平台的后台程序,通过修改客户买入价格等后台操控方式,造成客户亏损。

西湖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胡超武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王某3亏损850590元,客户蒋某亏损195000元,客户孙某2亏损元,客户王某4亏损133250元,客户胡某2亏损40040元,客户王某2亏损10062元。西湖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高天兴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安某亏损元,客户沈某亏损66300元,客户刘某2亏损4908元,客户袁某亏损17727.13元。西湖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郑佳豪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艾某亏损17108.86元,客户王某1亏损元,客户郑某亏损24648元。

滨江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章村良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吴某亏损470000元,客户王某5亏损50067.10元,客户戈某亏损113009元,客户林某亏损元,客户李某亏损22760.73元。滨江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熊治帅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苗某亏损3869.25元,客户智永峰亏损21664.70元,客户孙某1亏损408200元。

拱墅区分公司主管被告人李进华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胡某1亏损5213.26元,客户侯某亏损24654.50元,客户严某亏损130585元,客户徐某亏损48847.50元,客户刘某1亏损190515元。拱墅区分公司主管谈昌怡通过上述方式导致客户陈某1亏损5873.53元,客户陈某2亏损5265元。

综上,被告人梁琛、邵风枭共骗取王某3等被害人资金共计元,其中,被告人潘小凤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敖敏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姜昌旺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尹黎亮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胡超武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章村良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熊治帅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李进华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高天兴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被告人郑佳豪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元。

另查明,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同月20日将被告人梁琛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金额元,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金额元冻结。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梁琛等人时,从被告人梁琛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奔驰牌E320型轿车1辆,从被告人邵风枭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只及平板电脑1台,从被告人潘小风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23台及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敖敏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手机1只,从被告人姜昌旺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章村良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手机2只,从被告人熊治帅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李进华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已分别向本院退缴65000元、59970元、44857元、212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陈淋证言,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业务员。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板是梁琛和邵风枭,下设三个分公司,分别为西湖区分公司、滨江区分公司和拱墅区分公司。西湖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总监潘小凤及经理尹黎亮,分公司下面有3个团队,负责人分别是主管胡超武、郑佳豪和高天兴,其属于胡超武的团队。西湖区分公司由总监潘小凤负责管理,但潘小凤不在时,经理尹黎亮也在负责管理公司,另外尹黎亮还负责员工培训、纪律管理等工作,主管胡超武、郑佳豪和高天兴负责带各自团队做业务,业务员负责找客户。具体业务开展如下:每个业务员都有公司配发的20多个女性QQ号,其使用女性QQ号假装“白富美”找30岁以上的男子聊天增进感情,了解对方的姓名、工作、收入等情况,适时向对方介绍自己做现货黄金、原油交易可以赚钱,并将获利单截图及公司的网站、平台发给对方。如果对方有意向,其就通过“模拟盘”教客户操作,若对方体验后要“投资”成为客户,其就将主管以经纪人的身份介绍给对方,主管获取对方身份及银行卡等信息后告知总监,由总监给客户开户。开户成功后,主管一人扮演经纪人及指导老师,并根据客户的意愿和入金量,向客户提供银牌、金牌及钻石指导老师,指导客户买单,并将模拟的交易获利单发给客户增加信任。公司自2015年3月至案发用过“OTK”、“AFL”平台,做黄金、原油交易,该平台为双向交易模式可以买涨买跌,“T+0”交易模式,交易以1:100为杠杆,有保证金制度,工作日24小时制度,客户入金后,按照固定的6.5:1的汇率使用美金结算。公司通过收取客户交易额10%手续费的方式获利,但其知道公司的获利与客户亏损有关系,客户亏损了,公司就赚了,并有陈晔卿、闫春雨、余海宁、钟丽强、黄超、桂俊俊的证言及QQ聊天记录相印证;

2、唐晓川证言,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滨江区分公司业务员。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板是梁琛,下设三个分公司,分别为西湖区分公司、滨江区分公司和拱墅区分公司。滨江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总监敖敏,分公司下面有2个团队,负责人分别是主管章村良和熊治帅,其属于熊治帅的团队。总监敖敏督促主管增加业务量,主管负责员工培训与客户业务,业务员负责找客户,等客户要开户就介绍主管与客户接触。具体业务开展如下:其使用女性QQ号假装“白富美”找35岁左右的男性聊天增进感情,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投资经历、经济能力等信息,适时向对方介绍自己通过现货黄金、原油交易赚了大钱,并将获利单截图及公司的网站、平台发给对方,让对方相信在该平台“投资”能够赚钱。如果对方有意向,其就让对方提供身份信息开户,具体由总监敖敏负责。开户成功后,主管会一人扮演经纪人及指导老师,并根据客户的入金量,向客户提供银牌、金牌及钻石指导老师,指导客户买单。客户出现亏损后,其或者主管还会通过聊天进行安抚,让客户继续“投资”。公司使用过“OTK”、“AFL”平台做黄金、原油交易,且该平台系可以后台操控的,公司实则就是靠客户亏损来赚钱,其提成也和客户亏损挂钩,并有聂波、王春晓、黄璐、王昊、戴国静的证言及QQ聊天记录相印证;

3、谈昌怡证言,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拱墅区分公司业务主管。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板是梁琛,下设三个分公司,分别为西湖区分公司、滨江区分公司和拱墅区分公司。拱墅区分公司的总监是姜昌旺,分公司下设业务团队,负责人有主管李进华和其等人。总监姜昌旺负责管理公司,配合主管和客户交流,但入金额大的客户由姜昌旺亲自扮演指导老师来把关操作,且客户出金也要经过姜昌旺操作。主管的工作主要是带好各自团队,辅导组员寻找客户。业务员负责寻找潜在客户,等客户开户入金后及时将客户的情况汇报给主管,由主管或总监扮演投资顾问的角色引导客户操作。具体业务开展如下:业务员使用公司分配的女性QQ号假装“白富美”找35岁以上的男子聊天增进感情与信任,后适时告诉对方自己做现货黄金、原油交易可以赚钱,介绍公司平台的性质、优势等,并将虚拟的获利单截图发给对方,引导对方对该“投资”感兴趣。如果对方有意向,业务员就通过“模拟盘”教客户操作,待对方开户入金,主管或总监就会扮演经纪人及指导老师,指导客户操作。公司使用过“OTK”、“AFL”平台做黄金、原油交易,该平台为双向交易、“T+0”交易模式,交易以1:100为杠杆,有保证金制度,客户入金后,按照固定的6.5:1的汇率使用美金结算,黄金交易的手续费为10%,原油交易的手续费为12%。“OTK”、“AFL”平台是不正规的“黑”平台,后台系可操控的,公司主要靠客户亏损和手续费获利。主管和总监扮演指导老师及经纪人引导客户重仓操作、频繁操作,增加客户的手续费。同时,主管和总监会利用客户对指导老师的信任,引导客户操作,如果客户赚钱了,就让客户平仓,再引导客户反向操作并补仓,造成客户亏损。这样总体而言,客户赚的就会很少,但亏的会很多,只要客户按照“喊单”操作,最后一定会亏损。另外,客户在该平台上不能自由出金,需要总监审批才能出金,如果有客户要出金,总监就会让主管去跟客户做工作,一方面以客户出金需要排队等理由延迟客户出金,另一方面平衡客户心理,“包装”一些行情引导客户继续操作,并有刘先结、张成、周国钊的证言及QQ聊天记录相印证;

4、蒋某、孙某2、王某3、王某4、胡某2、王某2、王某1、艾某、郑某、沈某、刘某2、袁某、安某、林某、戈某、吴某、王某5、李某、孙某1、苗某、智永峰、陈某2、陈某1、胡某1、侯某、刘某1、严某、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上述被害人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了年轻貌美且富有的女性,在与该女性通过QQ聊天软件聊天过程中,对方以自己正在投资的国际黄金、原油可获得高额回报,且有专业理财师指导为诱,发送盈利截图劝说上述被害人投资,并将“经纪人”、“指导老师”介绍给被害人。被害人在“经纪人”的指导下开户并安装软件,并根据“指导老师”的建议买涨跌。在投资过程中,该女子及“指导老师”会以增加保证金数量、降低风险、多投多赚、加到一定金额获得更高级别老师指导资格、弥补先前亏损、展示营利帐号、“非农行情”、公司返利活动等为诱不断要求加金。经过不断操作,被害人均为亏损,其中客户王某3亏损850590元,客户蒋某亏损195000元,客户孙某2亏损元,客户王某4亏损133250元,客户胡某2亏损40040元,客户王某2亏损10062元,客户安某亏损元,客户沈某亏损66300元,客户刘某2亏损4908元,客户袁某亏损17727.13元,客户艾某亏损17108.86元,客户王某1亏损元,客户郑某亏损24648元,客户吴某亏损470000元,客户王某5亏损50067.10元,客户戈某亏损113009元,客户林某亏损元,客户李某亏损22760.73元,客户苗某亏损3869.25元,客户智永峰亏损21664.7元,客户孙某1亏损408200元,客户胡某1亏损5213.26元,客户侯某亏损24654.50元,客户严某亏损130585元,客户徐某亏损48847.50元,客户刘某1亏损190515元,客户陈某1亏损5873.53元,客户陈某2亏损5265元,并有后某、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另郑某、智永峰、陈某2、侯某等人陈述亦证实,该平台出金并不完全自由,客户要出金退出该平台时,公司会以各种理由延迟出金;

5、搜查笔录、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梁琛等人时,从被告人梁琛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奔驰牌E320型轿车1辆,从被告人邵风枭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只及平板电脑1台,从被告人潘小风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23台及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敖敏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手机1只,从被告人姜昌旺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章村良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手机2只,从被告人熊治帅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李进华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梁琛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金额元,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金额元均已被冻结;

6、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资料、第三方平台资料,证实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第三方支付平台“迅付支付”交易记录及户名为许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7、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公司管理层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梁琛、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等人在“铁血军团”公司管理层微信群中,交流“带”客户经验,存有大量“搞客户”、“搞死客户”、“爆客户”等记录,另在该群中记录有被告人尹黎亮具体担任西湖区分公司经理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梁琛、敖敏等人在QQ群聊天中,大量谈及让客户“爆仓”、“消耗”客户资金等;被告人梁琛、邵风枭在QQ及微信聊天中,谈及“停盘”、搞掉客户孙某2、“拉盘”等;被告人姜昌旺在QQ聊天中指示李进华及谈昌怡如何引导客户买卖,多次出现“往死里搞”、“玩弄于鼓掌之间”、“爆掉”、“将他拿下”、“客户出不了金就说银行升级”等言语;

8、被告人梁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注册成立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持股60%),邵风枭是股东(持股40%),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及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批发销售贵金属等,但并不具有在网上开设黄金、原油等现货投资交易平台的资质。公司下设3个分公司,分别位于西湖区、滨江区及拱墅区,每个分公司设有1名总监及主管若干。西湖区分公司由总监潘小凤、经理尹黎亮负责,配有高天兴、胡超武、郑佳豪3名主管;滨江区分公司由总监敖敏负责,配有章村良、熊治帅2名主管;拱墅区分公司由总监姜昌旺负责,配有李进华、谈昌怡等主管。2015年3月,其在网上向一个叫“谭生”的人购买了现货黄金“OTK”平台,并每月向对方支付服务器维护费;后其又通过朋友介绍,向一个叫“董生”的人购买了现货黄金和原油“AFL”平台,并每月向对方支付服务器维护费。“OTK”和“AFL”平台是两个独立封闭的平台,虽可以同步国际黄金、原油的行情数据,但客户在这两个平台上买卖操作并不会对盘面产生实质影响,同时这两个平台都有“风控软件”可以在后台修改数据,“AFL”有一级后台和二级后台,一级后台的账号是“168”,只有其和邵风枭具有操作权限,具有修改交易时间、调整仓息(即购买黄金的持仓量的过夜费)、设置二级资质管理账户等功能,二级后台的账号是“188”,其和邵风枭及3名总监都有操作权限,具有修改盘面实时报价、直接使客户平仓以及看客户平时交易情况等功能。“OTK”平台也有一级后台和二级后台,一级后台的账号是“6”,二级后台的账号是“6601”,使用权限和功能与“AFL”平台相同。公司主管以上都知道“OTK”和“AFL”平台有后台软件可以修改数据,其于2015年3、4月份平台成立后给总监及主管开过会,明确了平台是公司自己的,有很大的权限,让他们放心大胆地去做。公司内部有只有主管以上才能加入的QQ群、微信群,在这些群里会交流讨论如何让客户亏损等问题,公司主管以上都知道“AFL”和“OTK”平台有后台软件可以修改数据。其曾于2015年7月3日使用后台权限对客户孙某2操作过一次,当时孙某2是个大客户,想要出金,潘小凤和邵风枭让其想办法提前把盘停掉,让孙某2的单子套在里面出不了金,其就通过后台权限修改了停盘时间,提前将盘面停掉,让孙某2出不了金,等到重新开盘之后再通过其他办法套住对方。公司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迅付支付”挂钩,客户入金的资金先入“迅付支付”,公司保留部分资金在该第三方账户用于出金,然后将多余的资金转入户名为“许庆”的个人农行账户。邵风枭根据客户的入金额以6.5:1的比例转换成美金在客户账户里输入相应的虚拟金额。

公司具体开展业务如下:业务员通过单身女性身份的QQ号在网上寻找35岁左右的男性潜在客户,通过聊天了解对方的经济实力等个人情况,再适时告诉对方在公司平台上投资黄金、原油能赚钱,并配上公司以虚拟账号做的盈利截图,让对方相信确能赚钱并到公司平台上投资开户。客户一旦投入资金,就交由主管以理财顾问、指导老师等身份指导客户在公司平台上买卖操作,一般通过让客户频繁交易,赚取手续费,具体由总监与主管负责让客户亏损。有时客户申请出金,邵风枭或总监会让主管或业务员去做客户的工作,让客户打消出金的念头,或者编借口限制或延迟客户出金,只要客户的资金在平台账户里,公司就有办法让客户亏损。公司的盈利额包括客户手续费及亏损,客户亏得越多,公司就赚得多。公司会根据客户的手续费、入金量等设置提成及奖金,主管除工资外还有所负责团队净利润15%的提成,且净利润超出一定金额,超出部分可有50%的提成;总监除工资外还有所负责分公司净利润15%的提成及总公司净利润3%的提成,尹黎亮作为经理除工资外还有所负责分公司净利润8%的提成;

9、被告人邵风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其于2014年3月份左右入股,至2014年8月份其占股40%,梁琛占股60%。公司下设3个分公司,分别位于西湖区、滨江区及拱墅区,每个分公司设有1名总监及主管若干。西湖区分公司由总监潘小凤、经理尹黎亮负责,配有高天兴、胡超武、郑佳豪3名主管;滨江区分公司由总监敖敏负责,配有章村良、熊治帅2名主管;拱墅区分公司由总监姜昌旺负责,配有李进华、谈昌怡等主管。梁琛负责行政管理、平台维护和业务方面,并督促上述3名总监把业务做好;其负责公司财务和出入金,总监负责各分公司的业务,偶尔也会带客户;主管负责培训业务员,充当理财老师、顾问带客户操作,协助业务员发展客户;业务员负责用女号QQ、虚拟的身份去网上寻找、发展潜在客户。公司主要经营现货交易平台,之前代理“新华大宗”从事白银现货交易,后梁琛提议自己做平台并在网上购买了“OTK”、“AFL”平台,从事黄金、原油现货交易,这2个平台是独立、非法的平台,可以后台修改数据和“拉盘”,其每个月都会将服务器维护费转账给平台商。“OTK”和“AFL”平台的一级后台只有其和梁琛可以用,但其安装了二级后台,其知道平台可以拉盘和修改数据。梁琛曾于2015年3、4月份组织主管以上成员在拱墅区分公司开过会,明确了平台是公司自己的,让他们放心大胆地去做。2015年7月3日,其得知胡超武的大客户孙某2想要出金,就将该情况告诉了梁琛,梁琛就通过后台提前停盘,并稳住了孙某2没让对方出金。

公司具体开展业务如下:业务员通过单身女性身份的QQ号在网上寻找35岁左右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男性潜在客户,先聊天建立感情,再适时告诉对方在公司平台上投资黄金、原油能赚钱,并配上公司以虚拟账号做的盈利截图,让对方相信确能赚钱并愿意到公司平台上投资开户。客户一旦投入资金,公司就交由主管以理财顾问、指导老师等身份指导客户在公司平台上买卖操作让客户亏损。客户入金的资金先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迅付支付”,公司保留部分资金后将多余的资金转入户名为“许庆”的个人账户。公司通过“OTK”和“AFL”平台赚取“客损”来盈利,让客户亏损的手段主要有:(1)指导客户频繁交易,赚取手续费;(2)设置止盈止损,客户若赚钱了就及时止盈,不让客户赚太多,若亏钱的话就等客户多亏一点,后让客户平仓,特别是有时候客户已经亏很多了,待其估计会涨的时候才让客户马上平仓,让客户没有机会扭转亏钱的局面;(3)通过“喊单”让客户亏损,公司通过“汇通网”等渠道获得准确率较高的行情信息,待客户资金量大时,利用一波行情,给予客户相反的指导造成客户亏损;(4)限制客户出金,如果有未亏损或者盈利的客户要出金,公司会想办法阻止客户出金,其会询问总监具体情况,让总监去维护、安抚客户,让客户继续买单,或者编造银行升级等理由限制或延缓客户出金,只要客户在平台上交易,肯定会亏损;(5)后台修改数据,平台的后台是可以“风控”的,包括拉盘、修改买入价、平仓等。公司还规定了“绩效工资制度”,主管除工资外还有所负责团队净利润15%的提成,且净利润超出一定金额,超出部分可有50%的提成,总监除工资外还有所负责分公司净利润15%的提成及总公司净利润3%的提成;

10、被告人潘小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至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上班,当时公司代理“新华大宗”,从事白银现货交易。2014年年底,其担任西湖区分公司总监,下面有3个团队,主管分别是胡超武、高天兴、郑佳豪。西湖区分公司还设有经理协助其管理公司,尹黎亮于2015年6月份左右提为经理,平时其不在公司时,分公司所有事务均由尹黎亮负责。公司从2015年3、4月份开始运营“OTK”平台,做黄金交易,于同年8月底又改做“AFL”平台,做黄金及原油交易。平台是双向交易、“T+0”交易模式,有保证金制度。其作为西湖区分公司的总监,拥有平台后台的二级权限,可以进行后台修改,公司通过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及客户亏损获利。公司具体开展业务如下:业务员以女性身份的QQ号假装漂亮且富有的女性在网上寻找有经济实力的男性潜在客户,通过聊天告知对方在公司平台上投资可以赚钱,如果对方有意向,业务员就介绍由主管扮演的“经纪人”、“指导老师”给对方,由其给客户开户,根据客户的入金量为对方推荐“指导老师”并将以内部账户做单盈利的截图发给客户,增加客户对“指导老师”的信任。公司让客户亏损的方法有:(1)主管通过“汇通网”等网站获得准确率较高的行情,后给客户提供相反的操作建议,导致客户亏损的几率增加;(2)通过后台权限修改数据,直接导致客户亏损。员工的薪水都是由邵凤枭发的,其与其他总监是底薪加各自分公司净利润的15%及总公司净利润的3%作为奖金;尹黎亮是底薪加分公司净利润的8%作为奖金;3名主管是底薪加团队净利润的15%作为奖金,如果团队净利润达到一定数额,主管还可拿该净利润的50%作为奖金;

11、被告人尹黎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邵风枭让其去逐步顶替潘小凤负责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同年7月份左右,其被任命为经理,协助管理分公司。“熙华公司”下设3个分公司,分别位于西湖区、滨江区及拱墅区,西湖区分公司由总监潘小凤负责,在总监不在时由其负责,并配有高天兴、胡超武、郑佳豪3名主管。公司从事网络平台现货交易,公司5月份做的是“OTK”平台,到9月份又换成“AFL”平台,平台以1:100的杠杆采用双向交易、“T+0”交易模式、24小时交易制度,有保证金制度。公司主要靠赚取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及“客亏”来盈利。业务员通过女性QQ扮演“白富美”与网友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称自己在投资黄金、原油赚钱,并发送盈利截图给对方。对方入金开户后,公司主管就与业务员配合扮演“经纪人”、“分析师”等角色向客户提供操作建议,提高客户做单的频率,增加做单盈亏的风险,使客户产生亏损及手续费,让公司获利。其成为经理后,收入除底薪外还有分公司净利润8%的提成;

12、被告人胡超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主管。公司通过“OTK”、“AFL”平台做现货黄金、原油交易。公司做平台就是赚客户的钱,客户亏损越多,公司赚得越多,具体方法有:(1)从网络上搜集行情及专家的分析,将信息反向提供给客户,造成对方亏损;(2)引导客户加大入金,并多次操作、多次平仓、重仓操作,增加客户的手续费及风险,让客户亏钱;(3)限制客户出金,在交易中,客户如果想要出佥,需要填写申请表,其看到后会通过女号QQ、“经纪人”去拖客户,以系统维护或其他理由拖延客户出金。

公司具体开展业务如下:业务员通过公司提供的女性QQ冒充“白富美”在网上寻找有经济基础的中年男性客户,通过聊天建立感情,并适时以平台交易投资人的身份向客户推荐公司平台,发送一些获利单子的截图给客户,如果客户有意向,业务员就顺势介绍由主管冒充的“经纪人”、“指导老师”给客户。待客户正式入金开户,主管就带客户做单。潘小凤可以修改买入价格做出获利单并发给业务员,其也可以通过内部账户操作,获得虚拟获利单子,然后截图给客户看。主管除基本工资外还有本组净利润15%的提成;

13、被告人高天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底和郑佳豪一同至“熙华公司”上班,同年11月底其成为主管,督促业务员工作及带客户操作。公司业务开展如下:业务员冒用女性身份的QQ在网上引诱网友到公司平台投资,对方有意向的,入金开户之后,其等主管一人扮演“经纪人”、不同级别的“指导老师”带客户操作。2015年3月底4月初,公司开始做“OTK”平台,梁琛召集公司总监、经理及主管到拱墅区分公司开会,介绍了“OTK”平台,该平台后台是可以改点位的,梁琛还让大家放心去做。公司靠赚取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及客户的亏损来盈利。其作为主管在建议客户买单时,最终目的也是让客户亏损。其让客户多次交易,在重仓的情况波动一下就很容易“爆仓”,另外客户如果要出金,其也会安抚客户,让对方不要出金,只要客户留在平台上操作,就有办法让客户亏损。其报酬是底薪加团队净利润15%的提成,且净利润超出一定金额,超出部分可有50%的提成;

14、被告人郑佳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主管。公司通过拉客户到公司平台进行黄金、原油交易,赚取客户的手续费及客户的亏损,客户亏损越多,公司盈利就越多。公司具体开展业务如下:业务员使用女性QQ冒充“白富美”在网上寻找有经济基础的中年男性客户,以聊天建立感情,再适时以平台交易投资人的身份向客户推荐公司平台,如果客户有意向,业务员就顺势介绍由主管冒充的“经纪人”、“指导老师”给客户,待客户正式入金开户,主管就带客户做单。公司盈利方式有:(1)主管和业务员指导客户做单的时候都会发些获利单子截图给客户以骗取对方信任,后通过网络搜集行情,再反向提供并不准确的信息给客户,增加客户亏损的几率;(2)诱导客户加大入金,重仓交易,频繁交易,赚取手续费。其报酬是底薪加团队净利润9%-15%的提成;

15、被告人敖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滨江区分公司的总监。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个做黄金、原油投资平台的公司,公司老板是梁琛和邵风枭。公司下设滨江区、拱墅区及西湖区3个分公司,其是滨江区分公司的总监,负责分公司全部的日常管理,主管章村良、熊治帅负责管理2个团队的业务,包括员工的培训、客户的招揽及带客户操作让对方亏钱。其收入是底薪加分公司净利润的15%及年底总公司净利润的3%作为奖金,主管收入是工资底薪加各自团队净利润15%的提成,且净利润超出一定金额,超出部分可有50%的提成。“熙华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做“OTK”平台,进行黄金投资,梁琛还给其一个可以操控的后台账户。同年8月,公司引进“AFL”平台,做黄金及原油投资,后梁琛给其一个可以操控的后台账户,让其通过操控的方式使客户亏钱。“OTK”和“AFL”平台只是参照伦敦金和国际原油的走势,实则都是独立的平台,平台下的客户之间也相互独立,客户与公司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客户开户后,通过公司平台将钱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邵风枭收到客户入金信息后,在平台上给客户的账户输入相应的虚拟金额,客户在平台上以虚拟资金为筹码进行操作,公司就靠赚取客户的亏损及交易手续费盈利。

具体的流程如下:梁琛和邵风枭会买一些等级比较高的QQ,让业务员假装女性通过QQ加网友(主要为男性),并和对方聊天套近乎,获取对方信任后再跟对方讲现在现货黄金、原油投资的平台可以赚钱,让对方开户入金成为公司的客户。客户刚进来的时候,都会让他们赚点小钱尝点甜头,以期让客户加大入金。如果客户赚了点钱,“投资顾问”就会建议客户卖掉;如果客户亏损了,“投资顾问”会建议客户加仓或持续放着,客户亏得多了就又会建议他们“割肉”平仓,不给他们翻本的机会。总之,公司就是让客户少赚多亏,同时又要让客户相信公司,以为是自已在交易过程中的正常亏损。另外,“OTK”、“AFL”平台的后台操控可以修改客户买入的价格、时间及客户的止盈点,“AFL”平台还具有把客户的仓单平掉的功能。其使用上述后台权限修改过王某5、戈某、孙某1等客户的仓单,直接导致客户亏损,并有后某相印证;

16、被告人章村良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均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滨江区分公司的主管。公司老板是梁琛和邵风枭,公司下设滨江区、拱墅区及西湖区3个分公司,各分公司的总监分别为敖敏、姜昌旺及潘小凤,其和熊治帅系滨江区分公司的主管,分别负责各自团队的管理。公司于2015年3月开始做“OTK”平台,进行黄金“投资”,同年8月份开始做“AFL”平台,做黄金及原油“投资”。公司的平台是独立的,平台下的客户也是独立的,平台的黄金行情参照伦敦金,原油参照国际原油走势,公司平台的交易操作是不会对国际行情走势产生影响,且理论上公司平台的走势应跟国际行情走势一致,但凡在公司平台上跟上述国际行情走势不一致的地方,就是公司通过平台后台做手脚的地方。公司靠赚取客户的亏损和手续费盈利,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想方设法让客户亏钱,思路就是“杀”大客户,等客户的入金量达到一定数额就开始重点关注。一般情况下,客户入金开户后,公司会给客户安排由主管一人扮演的“指导老师”或“经纪人”跟客户交流,远程教客户操作,待有大行情来的时候,其就会与客户联系,鼓励客户多投资,然后对客户进行错误引导,如其判断行情要涨就引导客户买跌,判断行情要跌就引导客户买涨。在引导的过程中,其也不会一味地让客户亏钱,在平时没有大行情的时候,其会故意让客户小赚一点,以此获得客户的信任增加入金量,等到一波大行情的关键点位上,其就会让客户大手笔操作,客户只要这么错一次就会亏大钱。另外,在客户亏损得多时,其会直接让客户止损割肉,不给客户翻本的机会。如果上述引导还不能让客户亏钱,公司还可以通过平台后台操纵并修改客户的买入价格造成客户亏损。2015年8月份,其手上有个叫戈某的客户,其看到对方的单子还差两个点就可以强制平仓了,其就让敖敏通过后台操作将戈某的买入价格进行调整,直接将该客户“爆仓”。其还知道敖敏还帮熊治帅修改过一个叫孙某1的客户的点位,造成该客户亏损。其报酬是底薪加自己团队净利润15%的提成,其他团队净利润的8%;

17、被告人熊治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滨江区分公司的主管。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黄金、原油投资,公司老板是梁琛和邵风枭,公司下设滨江区、拱墅区及西湖区3个分公司,滨江区分公司的总监是敖敏,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管理,主管有其和章村良,负责管理各自的团队。其作为主管,一方面要培训员工,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要扮演多客户的指导老师或者经纪人,去引导客户操作让对方亏钱。业务员通过QQ寻找潜在客户,经过聊天推荐对方投资黄金并发送一些获利单子的截图,取得对方的信任,引导对方来公司入金开户。其有三个QQ号用来扮演指导老师,并通过设置铜牌、银牌、金牌等不同级别的老师,让客户不断加金。其以让客户亏钱为目的,遵循让客户赚少亏多的原则,提供并不准确的操作建议给客户造成对方亏损。公司平台的黄金、原油行情都参照国际走势,但都是单向的,客户的交易完全对行情没有影响,客户的出入金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OTK”平台系可以通过后台操作的,客户买进的点位是可以修改的,敖敏曾帮其改过一个叫孙某1的客户的买入点位。另外,其知道章村良经常靠远程操控客户下单来让客户亏损,李进华被称为“爆仓小王子”。其报酬是底薪加团队净利润10%-15%的提成;

18、被告人姜昌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拱墅区分公司的总监,该分公司下设团队,由主管李进华、谈昌怡等人负责。公司主要从事现货黄金、原油咨询及投资业务,但实际并无现货储备,使用的交易平台有“OTK”、“AFL”等,这些平台并无批文,确系非法平台,且可以“拉盘”,该平台的行情数据不会随客户买入的量上下浮动,里面的资金可以直接从后台输入。其有后台账户,也看到过后台控制的功能。公司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让客户亏损:(1)主管扮演“指导老师”或“经纪人”引导客户重仓操作、频繁交易,产生手续费;(2)“喊单”导致亏损,“指导老师”或者“经纪人”指导客户操作,如果赚了,其就马上让客户平仓,这样客户赚的就比较少,但如果客户亏了,其就引导客户补仓,这样客户就亏得多。另外,对一些大行情或有较大把握的行情,其就故意将错误的行情“喊单”给客户,造成客户亏损;(3)设置较高的止损点和较低的止盈点,这样客户亏损的可能性就大,即使赚,客户也赚得不多;(4)客户出金并不自由,公司通过后台限制客户出金,客户要出金需经过公司审批同意,其公司收到申请后会立刻去做客户工作,不让客户出金;(5)后台操控,公司可以通过后台强制将客户平仓或直接“拉盘”。总之,只要客户不出金一直在平台里操作,客户最终肯定会亏掉的。其报酬除工资外还有所负责分公司净利润15%的提成,主管的报酬除工资外还有所负责团队净利润15%的提成,且净利润超出一定金额,超出部分还可有50%的提成;

19、被告人李进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系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拱墅区分公司的主管。公司主要靠客户在平台交易的亏损和手续费赚钱,公司交易的平台并不正规。公司造成客户亏损的方式有:(1)引导客户频繁交易,收取10%的手续费;(2)“指导老师”或“经纪人”的错误引导让客户亏损,如果客户赚了,就马上让客户平仓,这样客户就小赚,但如果客户亏了,就让客户等着或补仓,这样客户就亏得多了;(3)引导客户重仓操作,高杠杆作用下平仓或爆仓导致客户亏损;(4)公司平台对客户出金有一定限制且有延迟,当客户要出金时,公司就会想办法拖着不给客户出金;(5)公司平台还可以操控,其是从姜昌旺处得知,且主管张成、谈昌怡也都知道。2015年3月份的时候,梁琛在给主管以上成员开会时,曾提到平台能人为控制,可以看到客户操作及资金量,可以控制浮动点位即“划点”等。其有两个QQ,一个作为客户”经纪人”,另一个作为“指导老师”,其组的客户一般都是其扮演“指导老师”及“经纪人”在带,但对那些资金量大的客户,总监姜昌旺会亲自扮演“指导老师”带,其作为“经纪人”予以配合。其报酬除工资外还有所负责团队净利润15%的提成,且净利润超出一定金额,超出部分还可有50%的提成。

对被告人梁琛、章村良关于公司并未刻意造成客户亏损,仅赚取手续费,且所使用的平台是正规的,后台并不能操控的意见及辩护人沈沛敏、吴惜丹关于被告人章村良并无采用欺骗手段人为造成客户亏损,辩护人朱国峰、薛国民、陆群、沈沛敏关于被告人梁琛、敖敏、章村良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各被害人的陈述、后某、微信及QQ聊天记录证实,涉案公司所使用的“OTK”和“AFL”平台虽可以同步国际黄金、原油的行情数据,但客户在这两个平台上买卖操作并不会对盘面产生实质影响,该平台实则系独立封闭的“炒数据”平台,且平台下的客户之间也相互独立,与公司之间是一对一“对赌”关系,此外该平台还有“风控软件”可以在后台修改数据,具有修改交易时间、调整仓息、修改盘面实时报价、直接使客户平仓等功能。涉案公司靠赚取客户的亏损和手续费盈利,其目的就是想方设法让客户亏钱,并让客户以为系正常投资所造成的亏损。公司让客户亏损的手段主要有:(1)主管扮演“指导老师”或“经纪人”引导客户重仓操作、频繁交易,增加亏损风险的同时产生高额的手续费;(2)“喊单”导致亏损,“指导老师”或者“经纪人”指导客户操作,如果赚了,其就马上让客户平仓,但如果客户亏了,其就引导客户补仓。此外,对一些大行情或有较大把握的行情,其就故意将错误的行情“喊单”给客户,造成客户亏损;(3)设置较高的止损点和较低的止盈点,这样客户亏损的可能性就大,即使赚,客户也赚得不多;(4)客户出金并不自由,公司通过后台限制客户出金,客户要出金需经过公司审批同意,其公司收到申请后会立刻去做客户工作,不让客户出金;(5)后台操控,公司可以通过后台强制将客户平仓、直接“拉盘”、修改买入价等。总之,在该平台下,只要客户不出金,单次“下单”可能盈利,但长期“下单”买卖必然是亏多盈少,最终将亏损。

综上,被告人梁琛等人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通过构建独立封闭的非法交易平台,并蓄意将“做市商对赌”包装为“投资”,使被害人陷入自以为在投资国际黄金、原油的重大误解中而自愿交付钱财入金开户,诱使被害人参与其本不欲参与的虚假“投资”。在操作过程中,被告人梁琛等人又使用种种手段欺骗被害人,人为造成客户亏损的假象,使被害人误以为系正常投资所造成的亏损。该平台名为投资,实为暗中对赌,被告人梁琛等人通过一系列不平等的交易规则和不法手段,使得进入平台的客户处于必然亏损的地位,这种以控制盈亏,假借黄金、原油现货交易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明显不同于市场经营活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梁琛、章村良的辩解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亦不采纳辩护人朱国峰、薛国民、陆群、沈沛敏、吴惜丹的相关辩护意见。

对辩护人赵柯涛、沈沛敏关于本案犯罪金额指控有误,犯罪金额应扣除交易手续费以及被害人账户内余额的辩护意见。经查,“OTK”、“AFL”平台后某中存在客户的身份信息、出入金额及具体交易操作情况,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结合后台出入金数据,以被害人的入金额减去出金额得出亏损额,并以此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手续费、佣金等均系被告人梁琛等人为维持投资假象所巧立的名目,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入金开户,相关金额不予扣减。并且,被害人入金后,被告人梁琛等人立即将钱款转入由本人控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个人账户,此时,被害人已丧失了对钱款的控制,且出金亦需要经过被告人梁琛等人的同意,被告人梁琛等人已实际控制了相关钱款,故账户内的余额不应扣减。不采纳辩护人赵柯涛、沈沛敏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琛、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琛、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昌旺、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薛国民、陆群、王耀辉、徐莘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敖敏、姜昌旺以各自分公司非法获利认定其犯罪金额及辩护人刘文兵、薛国民、陆群、王耀辉、徐莘关于被告人潘小凤、敖敏、姜昌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设西湖区、滨江区及拱墅区分公司,各分公司设有总监1名,负责分公司全部的日常管理,总监名下又设有主管若干,负责管理具体团队的业务,包括员工的培训、客户的招揽及带客户操作让对方亏损。被告人梁琛、邵风枭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梁琛、邵风枭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潘小凤、敖敏、姜昌旺以总监之名全面负责、管理分公司,系该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对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基于各分公司之间的运营相互独立,被告人潘小凤、敖敏、姜昌旺仅负责管理各自分公司,并未出资入股,亦未参与其他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应以其负责管理的分公司的非法获利额认定其犯罪金额。采纳辩护人薛国民、陆群、王耀辉、徐莘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敖敏、姜昌旺以各自分公司非法获利额认定其犯罪金额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刘文兵、薛国民、陆群、王耀辉、徐莘关于被告人潘小凤、敖敏、姜昌旺系从犯的意见。

对辩护人吴惜丹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琛于2013年8月成立杭州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邵风枭入股,期间代理了“新华大宗”从事白银现货交易,至2015年3月,公司开始自己做“OTK”、“AFL”平台。涉案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不采纳辩护人吴惜丹的该意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胡超武、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尹黎亮、胡超武、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周华丰、戚晓光、沈沛敏、黄龙辉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尹黎亮、胡超武、章村良、郑佳豪减轻处罚,辩护人赵柯涛、马晓胜、刘文兵、薛国民、陆群、王耀辉、徐莘、胡芳芳、胡碧红、钱小琴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邵风枭、潘小凤、敖敏、姜昌旺、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胡芳芳、胡碧红、钱小琴、黄龙辉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熊治帅、李进华、高天兴、郑佳豪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梁琛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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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9月4日,举报人林键国收到了来自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

  五年前,林键国曾举报广东“坟爷”林耀昌非法占用农用地、违建5164个墓穴,最终,后者获刑四年。林耀昌尚在服刑期间,又被林键国举报涉嫌贷款诈骗。就在68天前,陆河县检察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林耀昌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定,林耀昌涉嫌贷款诈骗的数额高达6030万元。

  两个多月来,林键国多次致函广东高院、汕尾中院和陆河县法院,请求由汕尾市中级法院一审管辖林耀昌贷款诈骗一案。

  汕尾检察院8月28日的答复函称,林耀昌案此前由该院移送陆河县检察院办理。目前,鉴于此案已由陆河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如果根据案件事实性质该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罚,陆河县法院可按规定请求移送汕尾中院进行审理。

  汕尾检察院的答复函

  “坟爷”服刑期间又遭举报,出狱当日即被刑拘

  据公开报道,林键国自2009年起开始实名举报原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人大代表、陆丰市潭西镇安福公墓负责人林耀昌,指控其在未取得用地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88.13亩林地伐林开山,毁坏农用地,先后违建5164个墓穴,并为脱罪向时任陆丰市公安局局长行贿现金20万元。此案经媒体曝光后,林耀昌被网民称为“坟爷”。

  2016年11月1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耀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林耀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在林耀昌服刑期间,来自林键国的举报仍未停止。林键国告诉澎湃新闻,2013年,林耀昌在被追逃期间,涉嫌向银行诈骗贷款780万元。据中新网报道,中国银监会汕尾银监分局此前出具的正式答复函表明,与林耀昌有关联的陆丰长城投资公司在2013年6月29日向陆丰农信社贷款780万,到期日期为2014年的6月25日。而2013年6月29日,林耀昌正在被警方网上追逃。这笔贷款,后来出现在检方的指控中。

  2017年9月20日,林耀昌于刑期服满当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依法刑事拘留,此后案件移交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17年底,他被移送汕尾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移交给陆河县检察院办理。

  涉案金额巨大,检方回应举报人管辖权质疑

  2018年8月6日,陆河县检察院对举报人林键国的答复函称,关于陆丰“坟爷”林耀昌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系列案件,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已于2018年6月29日正式向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

  检方同时认定: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林耀昌以卡绿达公司、华诚酒店的名义诈骗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笔贷款共计3250万元。另外,被告人林耀昌还伙同林某某以长城公司的名义诈骗陆丰市信用联社贷款两笔(分别为2000万元和780万元),共计2780万元。

  林键国认为,依据刑法第193条规定,嫌疑人诈骗贷款数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可判处其无期徒刑。林键国指出,“坟爷”林耀昌涉嫌诈骗贷款5笔,数额逾6000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诈骗金额在15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汕尾市检察院控告检察科给出了书面答复,称经该院核实,汕尾市公安局2017年11月29日以林耀昌涉骗取贷款罪(涉案金额2950万元)移送该院审查起诉,因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普通案件,考虑由陆河县检察院办理更为合适,该院商请汕尾中院指定陆河法院管辖,后将该案移送陆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答复函称,陆河县检察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后,经监察委员会决定改变定性,以贷款诈骗罪(认定数额6030万元)向陆河县法院提起公诉。

  汕尾市检察院称,鉴于此案陆河县检察院已公诉,如果根据案件事实性质该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罚,陆河县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2013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之有关规定,将此案移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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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犯罪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金融类犯罪。最近一两年,公安、司法部门也对此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现本所刑事团队根据学习研究理论法学的成果及办理犯罪案件的经验,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司法实践中,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特点,让大家对此类犯罪有所了解:

要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审查所谓的“金融创新”

在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判断是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等要件时,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各种类型互联网金融活动,要深入剖析行为实质并据此判断其性质,从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打击与保护的界限,不能机械地被所谓“互联网金融创新”表象所迷惑。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判断其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要分类打击,做到宽严相济

妥善把握刑事追诉的范围和边界。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众多,要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分类处理,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非刑事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数额、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主客观情节,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及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做到罪责适应、罚当其罪。对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特别是核心管理层人员和骨干人员,依法从严打击;对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应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

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

1、中介机构及借款人的责任

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虽然没有直接吸收资金,但是通过大肆组织借款人开展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费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我们认为,用于正常经营活动,如果能够及时清退资金,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话,实践中可能会增加很多跃跃欲试者,因此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司法部门决断)

2、如何应对行为人提出“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禁止”的辩解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 机支付记录;(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实务判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

(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

(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

(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时”一般指立案时间;“实际未兑付金额”=起初吸收金额(减去)已返还的金额(包括归还本金和利息)】。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在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区分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等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方面的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严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标准。

单位犯罪及其责任人员的认定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所涉单位数量众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括大量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集团化特征明显。有的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既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又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既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又有受总公司的下属单位领导的。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的单位立案而不对分支机构立案。对此,我们应当从能够全面揭示犯罪行为基本特征、全面覆盖犯罪活动、准确界定区分各层级人员的地位作用、有利于有力指控犯罪、有利于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体把握,确定是否以单位犯罪追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

(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

(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应当作为该分支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追诉条件的分支机构(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其所属单位,对相关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有证据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比如总公司)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对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际控制,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时,应当收集、运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 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对不同地区同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涉案人员起诉时,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证据体系、证明标准应基本一致。

(2)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对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应当立案,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已不具备补充起诉条件的,可以将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诉。

在办理跨区域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在追诉标准、追诉范围以及量刑建议等方面应当注意统一平衡。对于同一单位在多个地区分别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分支机构所涉犯罪嫌疑人与上级单位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间应当保持适度平衡,防止出现责任轻重“倒挂”的现象。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工作。要重视对是否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考察。分支机构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的,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依法不予刑事打击。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司法部门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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