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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二百三十二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并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二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第二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
  ()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三条 查封、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冻结财物。对于境外司法、警察机关依据国际条约、协议或者互惠原则提出的查封、冻结请求,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第六条 查封涉案财物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查封财物情况、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项,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并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涉案土地和房屋面积、金额较大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
  第七条 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应当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续封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需要查询不动产权属情况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侦查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查询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件,提交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查询事项。  需要查询其他涉案财物的权属登记情况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查询事项。公安机关查询并复制的有关书面材料,由权属登记机构或者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加盖印章。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提供查询结果。  无法查询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条 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权属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查封事项时,认为查封涉案不动产信息有误无法办理的,可以暂缓办理协助事项,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涉案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详细地址、权属证书号、权利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送交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办理情况。
  侦查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件,提交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查封事项。  第十三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有关当事人、见证人到场,制作查封笔录,并会同在场人员对被查封的财物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名后,一份交给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连同照片、录像资料或者扣押的产权证照附卷备查,并且应当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可以张贴制式封条。
  查封清单中应当写明涉案不动产的详细地址、相关特征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清单,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是否扣押其产权证照等情况。  对于无法确定不动产相关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查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并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对依照有关规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可以进行整体查封。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协助查封通知书时,已经受理该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转让登记申请,但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七条 对下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查封:  ()涉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房屋;
  ()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十八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构不是同一机构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九条 查封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制作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涉案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事项,送交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必要时,可以扣押有关权利证书。  执行查封时,应当将涉案财物拍照或者录像后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近亲属保管,或者委托第三方保管。有关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损毁。
  第二十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设施,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查封土地、房屋以外的其他涉案不动产的,参照本规定办理。查封共有财产、担保财产以及其他特殊财物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涉案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  第二十四条 在侦查工作中需要冻结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送交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和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相关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对涉案财物予以冻结,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推诿拖延,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有关单位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当事人查询时可以予以告知。  第二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或者投资权益等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的期限可以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  第二十八条 冻结股权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上市公司股权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载明公司名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冻结数额或者股份等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内容。冻结股权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冻结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保单权益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冻结保单权益没有直接对应本人账户的,可以冻结相关受益人的账户,并要求有关单位协助,但不得变更受益人账户,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
  人寿险、养老险、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单原则上不得冻结,确需冻结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对下列账户和款项,不得冻结:  ()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商业汇票保证金;  ()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  ()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社会保险基金;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第三十一条 对金融机构账户、特定非金融机构账户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支付机构等名义开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保证金账户、清算基金账户、客户备付金账户,不得整体冻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需要异地办理冻结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持办案协作函、法律文书和工作证件前往协作地联系办理,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证件复印件通过传真、电传等方式发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执行,或者通过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办案协作函、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证件扫描件。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确认,应当在传来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及时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冻结,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于涉案账户较多,办案地公安机关需要对其集中冻结的,可以分别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涉案账户开户地属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出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填写冻结申请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指派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持工作证件,将冻结申请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交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省、区、市分行。该分行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采取冻结措施,并将有关法律文书传至相关账户开户的分支机构。
  涉案账户开户地分属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出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填写冻结申请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逐级上报公安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指派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持工作证件,将冻结申请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交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该总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采取冻结措施,并将有关法律文书传至相关账户开户的分支机构。
  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技术条件等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前款要求及时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原因,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在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如期受偿或者变现。如果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出售或者变现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作出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在三日以内予以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  经查明查封、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对于随案移送的财物,人民检察院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原查封、冻结措施,并同时依法重新作出查封、冻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检察意见中涉及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侦查中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解除查封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制作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送交协助查封的有关部门办理,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张贴制式封条的,启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予以启封。提取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必要时,可以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送交协助办理冻结的有关单位,同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有关单位接到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第四十一条 需要解除集中冻结措施的,应当由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协助解除冻结。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解除集中冻结措施的,可以责令下级公安机关解除。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涉及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财物发生转移、隐匿、损毁、灭失。  第四十三条 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
  第四十四条 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查封、冻结的,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送达相关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协助首先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对后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作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查封、冻结生效后,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其他轮候查封、冻结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冻结通知书回执中注明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以及轮候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相关公安机关可以查询轮候查封、冻结的生效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其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继续办理续封、续冻手续的,或者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需要重新办理查封、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原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续冻手续。申请轮候查封、冻结的其他国家机关不得以送达通知书在先为由,对抗相关办理续封、续冻手续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 要求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有关国家机关之间,因查封、冻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分属不同部门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
  第四十八条 需要查封、冻结的或者已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冻结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

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人民检察院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应当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九条 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百四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二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二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第三节的规定办理。  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百九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
  (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
  (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
  (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
  (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

  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第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
  (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
  (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
  (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
  (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10日对刘铁男受贿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现场图。  据央视12月10日消息 今天上午,河北廊坊中院对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刘铁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前,刘铁男被指控于年间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8万余元。

  刘铁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相关报道】辩护律师:刘铁男生活清苦 后悔“教子不严”

  原标题:辩护律师:刘铁男对“教子不严”很后悔 将接受法庭判决

  人民网北京12月10日电(记者李婧) 今天9时30分,河北省廊坊中级法院将对刘铁男受贿一案公开宣判。其辩护律师李法宝在近日会见刘铁男之后,接受了人民网记者的专访,他介绍说,刘铁男对自己“教子不严”深有悔意,并表示将接受法庭判决。

  记者:你会见过刘铁男多少次?对他的印象是什么?

  李法宝: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每个阶段,我们都要会见他两到三次。他对其罪行的认识与法庭上表现一致,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他以前并不认为这是违法犯罪行为,认为只能算“违纪”。到司法机关以后,有了新的认识。他现在还是很后悔的。

  记者:这个案件在开庭时,从公诉机关的指控看,刘铁男的儿子涉案较深。刘铁男本人对这件事有何认识?

他很懊悔自己对其子管理不严导致现在的后果。

他儿子刘德成从国外刚回来的时候,刘铁男对孩子管理还是比较严格的,没有让他参与任何经营行为。而且有客户送给他儿子高档手表,借用他高档汽车,名贵礼品啊,他都要求刘德成予以退还。他一开始不想让他儿子介入他的事情,也不想让孩子出问题。

  后来,他儿子结婚了,成年了,他就放松了对儿子的管理。加之,他认为和儿子走的近的几个人都不错,可以当朋友处的,所以对他们之间的一些交往就没有追究。他现在也很后悔,认为自己没有管好孩子,现在他说法庭如何处理他,他都认。

  记者:在此案中,您认为,刘铁男会被如何量刑?

  李法宝:如何量刑是法院的工作。我作为辩护人,我认为,刘铁男在此案中有几个情节法庭可以考虑。第一、他退赔赃款,第二、认罪态度好,第三、很多案件与他没有直接关系,他是参与人或者说知情人。我希望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定罪量刑。

  记者:3000多万的赃款,他都予以退赔,这个钱是如何筹措的?

  李法宝:这个赃款,到案发,都是在他儿子公司账面上,还有一些是汽车啊、房子啊这些固定资产。

刘铁男本人说他自己生活简单清苦。每天很早就上班了,早上7点多就上班,晚上11、12点下班。吃饭在食堂,衣服也都是穿了很久的,没有什么特殊消费,所以退赔没有障碍。

  今年9月24日,廊坊市中院一审开庭审理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受贿案。据检方指控,2002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铁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8万余元。


【早前报道】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受贿案今宣判 被控受贿3千余万

  中新网12月10日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今日上午9时30分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宣判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受贿一案。

  今年9月24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刘铁男受贿案。据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铁男利用担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产业发展司司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司长、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审批、设立汽车4S店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与其子刘德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山东南山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作文、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邱建林等五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8万余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刘铁男的刑事责任。

  检方认为,刘铁男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起犯罪事实,折合人民币1875.3万元,属于“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此种情形“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刘铁男及其亲属配合司法机关退缴赃款赃物。在提起公诉前,此案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可酌定从轻处罚。此外,刘铁男被组织调查后以及法庭上,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在整个庭审中,刘铁男对检方的多项指控均未持异议,并多次强调,“此起犯罪是我主动坦白交代的。”而在最后的自辩环节,刘铁男也放弃了自辩,他表示,“给国家、给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我没有什么要辩护的。” 他说,他现在每天生活在沉痛的忏悔和自责中。他在法庭上为自己的堕落痛哭流涕。

  据悉,刘铁男是十八大之后首个被中央纪委立案调查并“双开”的省部级官员。2012 年12月初,媒体人罗昌平实名举报刘铁男涉嫌伪造学历、与商人倪日涛结成官商同盟,引发关注。2013年5月初,中纪委公布,刘铁男涉嫌严重违纪正接受组织调查,8月初被“双开”,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中纪委公告中称,经查,刘铁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及其亲属收受巨额钱物;违规为其亲属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收受礼金礼品;道德败坏。依据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审议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刘铁男开除党籍处分;经监察部报国务院批准,决定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媒体报道,刘铁男案是一起突出的官商勾结、官员家属牵扯其中的腐败案件。刘铁男及其妻儿、情妇徐某以及“裙带商人”倪日涛均牵涉其中,所涉案情复杂,甚至触及海外并购。仅一起未成功的骗贷,就险些使两家中国银行和若干家国有企业蒙受10多亿元人民币的损失。

  其情妇徐某后因“知道的事太多”几次遭遇死亡威胁,为了“自保”,徐某从2011年开始向国内媒体寄送揭发骗局材料,后又主动举报了刘铁男更多问题。2013年春节之前,刘铁男之子刘德成被限制自由,先于刘铁男开始接受调查。同年5月,刘铁男与妻子郭静华同时被相关部门带走。

  刘铁男被查随后也引发能源系统反腐风暴。据统计,自今年1月以来,包括国家能源局副局长许永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司长王骏、煤炭司副司长魏鹏远、核电司司长郝卫平等在内的20多名能源领域的官员和国企高管因腐败问题“落马”。


【早前报道】媒体称刘铁男被“坑爹”:受贿多与儿子有关

  9月24日早晨6点半左右,沥沥秋雨过后,警察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周围开始布置警戒线。

  庭审中,刘铁男受贿的大部分事实均与其子刘德成关系甚大。

  据第一财经手机客户端记者了解,对于刘德成收受的价值33万天籁轿车,刘铁男表示,当时他去党校学习,回来看到刘德成有一辆车,很警觉,怕刘德成惹事,就“问他车哪儿来的,那时他刚回国,跟其他人合伙办企业”。刘德成说是宁波中金石化董事长孙永根以其助理小王的名义买的,“我以为就是开公司嘛,是企业用车,但我还是跟刘德成说赶快跟我退回去,别跟我惹事”。“但是后来公司不干了。车还没送走,我想名字也不是他的,就没有深究”。

  刘铁男说,他是在2005年的参加一个纺织工业活动过程中认识的孙永根。孙永根与刘德成在加拿大结识,彼时,刘铁男曾嘱托孙永根,“好好带一带刘德成”。孙永根公司在刘铁男处获得的好处是,其公司PX项目很快获得国家发改委的审批。

  此外,2005年,刘铁男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期间,接受山东南山集团董事长宋作文请托,给中国铝业副总裁罗建川打招呼,为南山集团下属的山东铝业股份公司签订3万吨氧化铝合同提供帮助。宋作文答应,如果刘铁男协调的氧化铝价格比市场价低,差价归刘铁男。2006年8月,宋作文将750万元上述合同的差价款汇入刘德成控制的北京金华实科贸有限公司账户。


起诉书:刘铁男之子接受别墅及保时捷轿车等贿赂

  据起诉书显示,不同的行贿人曾给刘铁男之子刘德成购买天籁轿车,价值千万的股份,挂名领取百万薪金,保时捷轿车及北京市御汤山别墅,刘铁男均知情;行贿人还为刘铁男装修北京木樨地公寓3号楼3单元1201室住房一套并购买家具,花费百万。


刘铁男履历及案情回顾:

  刘铁男,汉族,籍贯山西祁县,1954年10月出生于北京。197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研究生学历,经济学硕士,东北大学工学博士,曾获名古屋市立大学“修士学位”(涉嫌伪造)。曾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等职务。

  2012年12月6日上午,《财经》杂志副主编罗昌平在微博向中纪委实名举报时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涉嫌学历造假,巨额骗贷,对他人恐吓威胁等问题。

  2013年3月18日,刘铁男不再担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原国家电监会主席吴新雄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兼国家能源局局长。

  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并被免去领导职务。

  2013年8月8日,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2013年8月19日,最高检察院经审查,因涉嫌受贿犯罪,依法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2014年6月23日,最高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经依法指定管辖,由河北省廊坊市检察院向廊坊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30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将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刘铁男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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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证监会原处长李志玲受贿案一审判决书及二审刑事裁定书。1973年出生的李志玲因受贿、索贿合计4200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李志玲的违法所得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元并入其前夫乔东方的刑事判决书一起执行,与乔东方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份刑事裁定书显示, 李志玲前夫乔东方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200万元。

李志玲判决书显示,2007年9月28日,李志玲、乔东方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李志玲、乔某经北京西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一致,无需法院解决,两人是在2015年6月19日同一天被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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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志玲单独或伙同其特定关系人乔某(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主任科员、审核四处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副处长、处长、监管六处处长,负责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申请的财务审核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公司取得证监会的融资核准批复提供帮助,共计收受或索取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4205.17万元、奔驰牌汽车1辆、浪琴牌手表2块、面值5000元的资和信商通卡11张。

一、2004年至2009年间,李志玲利用担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主任科员、审核四处助理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再融资提供帮助。2009年11月,李志玲伙同乔某共同收受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过某给予的800万元。

1.证人过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某公司上市,李志玲负责财务审核。其在提交申报材料中认识了李志玲,后有一些往来。2008年初,其通过券商向证监会申报某公司再融资材料。李志玲作为审核员,根据某公司上报材料提出反馈意见。某公司再融资通过发审会后,山东有家公司举报某公司,2008年到2009年间,某公司利润出现大幅下滑,某公司通过券商向证监会上报了材料。2009年9月左右,某公司才最终实际再融资。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某公司再融资经发审会附条件通过,李志玲休产假,落实发审会意见、封卷等是其替李志玲做的。同年10月,某公司因业绩大幅下降启动会后事项,这次会后事项是其经办的。2009年6月,某公司2008年和2009年1季度业绩大幅下降,再次报送会后事项,李志玲已休完产假,这次是李志玲经办的。李志玲在四处意见里说明,某公司预计2009年全年营业利润降幅在50%以内,所以推进后续程序,没有重新提交发审会讨论。同年9月8日,某公司拿到再融资核准文件。

(二)收受财物的主要证据

1.证人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李志玲打电话说她在杭州,想去临安玲珑山寺庙。其到杭州接上李志玲去了玲珑山。当时其朋友姜某的某公司准备上市,其带李志玲到某公司,介绍李志玲认识了姜某。从某公司出来后,其对李志玲说某公司上市后,给她钱款作为报答。之后其入股了这家公司。某公司上市后,其给李志玲打电话,说把答应给她的钱汇过去。李志玲让把钱打到她朋友的账户。后有个男的打电话,让其把钱打给他。其让人从其账户取出800万元,让司机林某去汇的款。其给李志玲这800万元,是因为2004年某公司上市,李志玲是财务审核员,她在审核申报材料时提出反馈意见,其觉得李志玲在某公司上市中帮了忙。另一方面,2008年、2009年间某公司申报再融资,李志玲负责再融资财务审核,也提出反馈意见让某公司整改,李志玲这关通不过就没法上发审会。当时其不认识乔某,跟李志玲、乔某没有生意或借贷往来。其不认识戴某或厉某。

侦查人员组织过某对2组各12张分别包括戴某、厉某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过某未能辨认出戴某和厉某。

2.证人姜某(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过某带着李志玲到某公司了解情况。过某持有某公司15%的股份,某公司上市后,过某赚了1个多亿。

3.证人林某(原系过某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09年,过某让其帮着汇800万元,还说已把其手机号告诉了收款人。对方将收款账户、姓名等信息发送到其158XXXXXXXX的手机号上。其和张某1在临安的柜台,用过某银行卡取了800万元。当时已经晚了,再汇钱来不及了,其就带着钱开车回了家。第二天,其叫上在其哥哥方某1的工厂打工的王某1,让王某1以他的名义办理了汇款。

4.证人张某1(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过某让其拿着他的卡、身份证,和司机林某去取了800万元。钱让林某拿走了。

5.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戴某提交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其按照乔某要求,将其户名及开户行的信息发到手机号158XXXXXXXX上,乔某说要用其账户收款800万元。其笔记本上记载有“乔总朋友158XXXXXXXX”“开户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短信发过去后,乔某让其马上坐飞机到北京。其到后,乔某带其去了,对方已把钱汇到其账户。乔某拿着其的银行卡坐在柜台前,办了不止一笔业务,其在银行凭证上签了好几次字。办完业务后,乔某让其把卡放在他那儿。2004年、2005年左右,其介绍厉某和乔某认识。其卖给厉某40万元的艺术品,厉某不给钱,其把艺术品转卖给了乔某。除了这次以外,其和厉某之间无生意或经济往来。

二、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志玲利用担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四处助理调研员、副处长、处长,监管六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下属公司再融资提供帮助,收受时任某公司首席执行官李某1给予的奔驰牌汽车1辆,并向李某1索要540万元。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某公司2是某公司下属关联公司。2002年、2003年左右,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李志玲。2003年,其从某公司2调到某公司工作,但还兼任某公司2的董事。李志玲是证监会的预审员,后来当了处长,一直负责再融资审核。某公司2是上市公司,再融资业务中,其跟李志玲打过交道,主要是找她咨询再融资问题,请她在某公司2再融资上帮忙。李志玲在专业知识方面很有水平,按照李志玲要求办,再融资就不会跟证监会的要求冲突。2010年,某公司2跟证监会业务方面的工作,其打电话咨询过李志玲。2013年底、2014年初,某公司2准备再融资,会计审核就是李志玲负责,其也希望她能够帮忙。

2.从证监会调取的某公司22002年、2014年再融资有关申请及审批材料证明:2002年,某公司2向证监会申请再融资,李志玲负责该公司再融资申请的财务审核。同年12月,证监会发审会附条件通过某公司2再融资申请;2014年9月,某公司2向证监会申请再融资,李志玲任处长的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六处负责财务审核。同年12月,证监会发审会对某公司2再融资申请予以通过。

(二)收受奔驰牌汽车的主要证据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借给李志玲1辆奔驰汽车,李志玲没提过还车的事。这辆车是用公司员工宋某的爱人李某4的名字买的,钱是公司出的。因为国有企业控制公车指标,有很多车都是公司出钱办到员工名下。2009年左右,李志玲打电话说她借的车违章被警察查了,让其帮忙解决。当时宋某已经离开公司,其给宋某打电话说要用下李某4的身份证,宋某同意了,其把李志玲电话给了宋某,让宋某把李某4身份证直接交给李志玲。其之所以借车给李志玲,是因为李志玲是证监会工作人员。某公司下属很多上市公司,基本上再融资都要经过她审核,以后遇到再融资问题还需要她帮忙。

2.证人宋某(原系某公司下属公司的员工)、李某4(宋某之妻)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这辆车是公司出钱购买,登记在李某4名下。2008年,宋某离开公司。因车辆违章或套牌的事,原公司找过宋某和李某4。

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和李志玲结婚前,她就有车牌号为的这辆车。李志玲说过这辆车是她借朋友的车。

4.证人罗某、黄某(乔某公司的员工)、戴某、张某2(李志玲、乔某租住某公寓的警卫主管)、刘某1(李志玲同学)、李某5(李志玲姐姐)、许某(李某5之子)的证言证明李志玲、乔某使用车牌号为奔驰汽车的情况。

(三)索取540万元的主要证据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李志玲给其打电话,和其约在某公司办公室见面。李志玲说她老公乔某被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抓了,其让李志玲请律师。李志玲说她已找了吕某,吕某原来是证监会发审会委员。2014年1月,其在东莞参加年会,李志玲发短信说她有急事,让其马上给她回电话。其回短信问她有什么事。李志玲说上海公安同意拿500万元就可以放她老公,让其借她500万元,其回短信答应了。李志玲把上海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收款账号、户名发给了其。其通过微信转给了某公司3总经理郝某,让郝某汇500万元到李志玲指定账户。某公司3是某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在某公司的债权由郝某管理。其跟郝某说这500万元算其个人出的钱,从其在某公司的债权里折抵。郝某当天就把500万元汇到李志玲指定的律师事务所账户。

2014年春节后,其给李志玲打电话问她老公的事怎么样了,让她签借款合同。李志玲说她老公放出来了,但没同意签。2014年9月左右,其又打电话约李志玲见面,其说这笔钱是从公司账上出的,让她签合同,并给了她一份内容为李志玲借某公司3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志玲说她是证监会工作人员,她签字不合适,要找她老公签,就把合同带走了。其找李志玲几次让她还钱或签借款合同,李志玲找各种理由往外推。从其内心讲,上市公司再融资基本上都得经过李志玲,不能得罪她,她不还钱,其就不要了。2014年10月后,其就没再找李志玲催要过这笔钱或签借款合同。

2.证人郝某(某公司物产集团财务负责人,代管某公司3)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李某1打电话询问其个人账上有没有钱,要求快速汇一笔钱,通过微信告诉其收款人的名称、账号和金额。其通过网银把500万元给李某1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2014年1月17日,其从某公司3以其名义开的账户汇入上海市某律所的500万元,就是李某1让其汇出去的。2014年结算时,其把这500万元算到李某1个人身上,冲抵了某公司3欠李某1的钱。

3.证人谢某(时任李某1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其按照李某1的要求,从李某1卡上转了40万元到其的卡上,后用其的卡给李某1提供的账户转了40万元。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其给王某2的500万元是李志玲找来的,李志玲说钱是找人借的。其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出来回到北京后,李志玲给其一份借款合同让其签字,其没签。李志玲和其吵了起来,说其想赖账。李志玲和吴某2还打电话吵了起来。其也给吴某2打过电话,不让他把钱付给王某2。

5.证人吴某2(某律所主任律师)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乔某被拘留后,他的妻子李志玲托其律师朋友吕某,委托其做乔某的律师。其没见过李志玲,与李志玲一直电话联系,李志玲传真过来委托书。其去看守所会见乔某,他表示愿意退赔报案人王某2500万元,让其找李志玲帮他解决钱。其联系李志玲,她的态度就是出500万元退还给王某2,条件是乔某要被取保。其和李志玲协调把500万元先汇到律所账上,乔某取保后再汇给王某2,王某2只有看见500万元汇到律所账户,才会签署调解谅解书。李志玲同意后,把500万元打到律所账上。乔某被取保后回了北京。律所财务办理了汇款手续,把500万元打给了王某2。办理完汇款手续后,其和财务、王某2在银行隔壁吃面,乔某打电话说这笔钱不能汇给王某2。期间,李志玲也打电话说不能汇钱,说她是替乔某还钱,乔某想赖这笔钱。吕某也给其打电话,说李志玲打电话跟他说这笔钱不能汇。其做乔某律师收了40万元的代理费,李志玲将钱打到律所了的账户。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乔某通过他的律师退给其500万元。

7.某律所提供的乔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辩护卷宗材料证明:2014年1月13日,李志玲委托该所吴某2律师担任乔某的辩护人;同年1月15日,乔某同意退还王某2500万元,委托吴某2联系李志玲尽快筹钱;1月17日,李志玲通过郝某账户汇入该所账户500万元;1月21日,乔某确认用该笔钱款归还王某2,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1月24日,该所将500万元汇入王某2指定账户。

三、2014年间,被告人李志玲利用担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监管六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4再融资提供帮助,收受某公司4通过某公司5业务总监郑某给予的浪琴牌手表2块。

1.证人范某(某公司4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14年,某公司4向证监会申请再融资,保荐机构是某公司6,李志玲任处长的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六处负责财务审核。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其印象最深的是本次再融资在2013年重大资产重组注入资产业绩承诺期内,本次再融资募投项目的收益和重大资产重组注入资产的业绩无法区分,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某公司4和保荐机构找李志玲进行过两次面对面沟通,郑某代表券商协调某公司6和证监会的关系,参与了两次沟通。2014年再融资最终通过,最关键还是李志玲以及所在六处认可某公司4关于两个方面业绩区分的解决方案。

2.证人夏某2(原系某公司4董事会秘书)的证言证明:2014年某公司4再融资的保荐机构为某公司6。证监会财务审核部门的处长是李志玲,审核反馈意见提出,某公司42013年2月完成重大资产重组,对注入资产有3年的利润承诺,2014年申请再融资拟将募集资金用于重组注入资产的技改和扩建,重组承诺利润和再融资募投项目利润无法区分。某公司4、券商和李志玲进行过两次沟通,李志玲在第一次沟通中提出以上问题,某公司4找了其他上市公司重组后再融资案例,提出区分两个方面利润的方案,并在第二次沟通中汇报了某公司4的解决方案。李志玲认可后,经过初审会和发审会,某公司4再融资就通过了。此次再融资过程中,某公司4请郑某出面,郑某代表券商的高层。吴某1原来在证监会工作,还是李志玲的领导,后到某公司6任合规总监。某公司4再融资过程中,吴某1也出面跟李志玲进行了沟通。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某公司4向证监会申请再融资出现问题,当时证监会负责财务审核的处长是李志玲。某公司4的范某、夏某2都分别找到其,希望其能帮忙找李志玲疏通。其找过某公司6的吴某1帮忙。吴某1原来在证监会工作,和李志玲是同事。其通过吴某1约李志玲在证监会见面,李志玲提出区分新老融资对利润的贡献,其和范某等说和某公司4情况一样,已经通过初审会,希望李志玲在再融资审核过程中网开一面。经过努力,某公司4再融资通过证监会初审会和发审会。

4.证人吴某1(某公司6合规总监)的证言证明:其在证监会工作时,曾是李志玲的领导。2009年1月,其到某公司6任职。某公司5是某公司6的控股股东。2014年某公司4再融资,由某公司6承销,其负责后台合同签署、材料签报的审核。李志玲在增发过程中负责财务审核。郑某以及增发项目组和李志玲有工作接触。

5.从证监会调取的某公司42014年再融资有关申请及审批材料证明:2014年3月,某公司4向证监会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李志玲任处长的审核六处负责财务审核。同年4月,证监会召开反馈会形成反馈意见,提出“前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与本次募集资金项目是否能够独立核算”,“是否存在利用本次募投效益填补前次重大资产重组承诺效益情形”等问题。5月,证监会召开初审会,重点讨论某公司4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效益对公司前次重大资产重组承诺效益的影响,后形成第二次反馈意见,重点提出“有效区分前次重大资产重组承诺效益与本次募集资金项目效益作进一步的补充说明”等问题。8月,证监会形成初审报告,发审会审核通过某公司4非公开发行股票。9月,证监会批复核准某公司4非公开发行股票。

(二)收受财物的主要证据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李志玲的帮忙,2014年9月,其通过吴某1约李志玲吃饭。过了两三天,吴某1说他跟李志玲约好了,其让吴某1选地方。其在北京草菁菁时尚火锅和李志玲、吴某1一起吃的饭。当天上午,其到复兴门百盛刷卡买了2块浪琴手表,花了4万元左右。手表发票上的付款单位是“某公司4”,应该是开发票时服务员听错了,把“白”写成了“百”。表装在有浪琴标志的纸袋子里,其在纸袋外面套了一个比较破的布质手提袋。其和吴某1先到饭店,其跟吴某1说饭后由吴某1送李志玲回去,再把表送给李志玲。李志玲到饭店后,其先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之后就聊了聊天。吃完饭,其走着回了某公司5,吴某1送李志玲回家或回单位。

送给李志玲手表的事,范某也知道。再融资本来就是企业的事,约李志玲出来吃饭,本来范某要来参加,但没来成。范某打电话说给李志玲买点特别的礼物,跟其商量好买手表。后范某来北京办事,其把发票给了范某,范某给了其现金。李志玲或吴某1没有联系其,说要退还手表或给其买表的钱。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某公司4增发完成后,郑某让其约李志玲出来吃饭表示感谢。2014年9月,其和李志玲约在百盛楼上草菁菁火锅吃中午饭。其把吃饭时间和地点告诉了郑某,郑某说他准备送李志玲些东西。吃饭当天,郑某先到了包间,其第二个到,郑某指着一个手提袋,说是送给李志玲的,让其临走时交给李志玲。李志玲到后,郑某说了些客气话。吃完饭,其拿着手提袋和李志玲一起出了饭店往证监会方向走,郑某去结账了。其和李志玲快到证监会的路口分的手,其把手提袋交给了李志玲。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某公司4再融资通过后,想请李志玲吃饭,买个礼物表示心意。某公司4委托郑某和吴某1约李志玲出来。约好后,郑某在前一天晚上给其打电话,告诉其第二天中午在北京附近的一个饭店吃火锅。其和某公司4董事长没有赶上。当天上午,其和郑某在电话中商量买2块手表送给李志玲,其委托郑某给李志玲送过去。买表的钱是郑某出的,其去北京时把钱给了郑某,他把发票给了其。拿到发票时,其发现付款单位写错了字,把“白”写成了“百”。

4.侦查人员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6月22日,侦查机关依法对李志玲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扣押浪琴手表2块。

四、2015年间,被告人李志玲利用担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监管六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明知某公司7希望取得其对该公司再融资申请的支持,仍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庞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资和信商通卡10张。

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某公司7由其牵头向证监会申请再融资,总经理陈某具体实施。期间,其和证监会的李志玲处长见过面。券商提出最好和李志玲打个招呼。其找老乡夏某1约李志玲沟通再融资的问题。夏某1说他帮其打个招呼,其去证监会时,李志玲在座位上,就直接去找她。同年5月左右,其和陈某、券商钟某等去证监会,李志玲正好在办公位置上。其把李志玲请到她们楼层的一个大会议室,向李志玲介绍了某公司7发展以及申报再融资项目的情况。李志玲说她对某公司7发展不关心,只管财务审核,某公司7申报的三个再融资项目都是新业务,再融资的资金不能用于新业务。其解释不是新业务,已经做了一年了。其和李志玲见面后,又跟券商进行了沟通,券商建议有机会还是要和李志玲多沟通。

2015年6月,其问夏某1能不能约李志玲吃饭,他说试试看。后夏某1说约好了,6月16日可以一起吃午饭,叮嘱其现在比较敏感,不要送礼。当天,其和夏某1约好在证监会附近一个吃粤菜的地方见面。夏某1和李志玲约时没说其参加,夏某1的意思是他先和李志玲沟通,看情况再通知其。其接到夏某1的短信才去的饭店。一开始,夏某1和李志玲在聊天,其插不上话,后来抓紧机会说了再融资项目方案,希望李志玲支持。

2.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庞某是浙江老乡。2015年4月,庞某说某公司7要再融资,想通过其见李志玲,当时李志玲是负责再融资财务审核处室的处长。其跟庞某说他去证监会时,如果李志玲在,其就给李志玲打电话说一声。同年5月,庞某去证监会,其给李志玲打电话麻烦她接待下庞某。庞某说他和李志玲在一个会议室里见的面,沟通不理想。6月,其在上海又碰见庞某。庞某提出约李志玲出来,其就答应了。其在周末给李志玲发信息说约她吃饭,李志玲周一上午给其打电话说周二中午可以。其告诉庞某,庞某说他来北京等着,其嘱咐他不要带东西。其约李志玲只说是单独约她吃饭,地点是在丰汇时代二楼的一个酒家。其觉得跟李志玲见面后,她愿意见庞某,再让庞某参加比较合适。12点左右,李志玲到了,其和李志玲吃了半个小时,跟李志玲讲庞某在北京想要汇报再融资项目,问她愿不愿意见。李志玲说可以,然后庞某就来了。李志玲听完庞某汇报后,没说什么挑毛病或反对的话。

3.从某公司7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从证监会调取的某公司7再融资申请及审批材料证明:2015年3月,某公司7向证监会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李志玲作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监管六处处长,参与了某公司7再融资的财务审核。同年9月,证监会发审会通过某公司7再融资申请,12月正式核准该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

(二)收受财物的主要事实

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其去见李志玲前,想空手不太好,就给陈某打电话让准备点东西。其到北京后,2016年6月15日晚,陈某拿给其8万元的购物卡,面值都是5000元的,其从中拿走5万元的。陈某给其购物卡时,还给了一盒燕窝。6月16日,其在购物中心B1层一个头饰店,买了一个头饰。其把购物卡用橡皮筋系在一起,装进头饰的小盒子里,把小盒子和一盒燕窝装在两个塑料袋里。当天中午,其和夏某1、李志玲吃完饭后,在包间里,其把事先准备好装有礼品的购物袋交给李志玲,说快到端午节了,给孩子买点吃的。李志玲推托了好几次,夏某1说反正是给孩子买的吃的就收下吧,李志玲就收下了。其把李志玲和夏某1送到门口后返回酒店结账。其在某酒家消费了3万元,办了一张会员卡,用这张会员卡结的账。陈某购卡的钱在某公司7报销了,有2400元应该是买卡的手续费。

2.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李志玲、庞某吃完饭后,庞某拿出一个塑料袋给李志玲,李志玲不要。其就跟庞某说不是不让准备东西吗,庞某解释说端午节快到了,是给小孩子买的吃的,李志玲就收下了。

3.证人陈某(某公司7总经理)、钟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按照庞某的要求,通过钟某购买了面值为5000元的购物卡16张。陈某将其中10张给了庞某。

4.侦查人员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6月22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李志玲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对涉案10张资和信商通卡予以扣押。

五、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志玲利用担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四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8保荐的公司再融资提供帮助,后收受时任某公司8投资银行总部收购兼并部董事总经理冯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资和信商通卡1张。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从证监局借调到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当时李志玲也在这个部门工作,这样就认识了。2009年至2015年,其在某公司8主要负责并购重组工作,IPO和再融资业务也都在做,其中2010年左右为某股份做再融资,2012年左右为某股份做再融资,这两个项目都是李志玲审核的。

2.从证监会调取的某公司9公司、某公司10再融资申请及审批材料证明:2009年9月,某公司9公司向证监会申请再融资,2010年5月,证监会批复核准该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2011年4月,某公司10向证监会申请再融资,2012年10月,证监会批复核准该公司公开增发新股。某公司8为以上两家公司再融资的保荐机构,李志玲负责财务审核。

(二)收受财物的主要证据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其送给李志玲1张面值5000元的资和信购物卡。其用某公司8的白色信封装的购物卡,并在信封里留一个纸条,上面写上其的名字,通过快递把卡送给李志玲。李志玲负责再融资财务审核,其所在部门又是做再融资的,其给她这些购物卡,一方面是感谢以前再融资业务中她的帮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跟她维持好关系,以后有再融资业务希望她帮忙。

2.证人申某(某公司8司机)的证言证明:冯某在某公司8任职期间,逢年过节会让其购买一些资和信购物卡,有时用其的钱,有时冯某把他的银行卡给其。其基本都开发票在公司报销。

3.侦查人员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6月22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李志玲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将涉案资和信商通卡予以扣押。

六、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志玲利用担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四处助理调研员、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某集团的下属公司再融资提供帮助,期间伙同其特定关系人乔某,采用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向某集团出售国画、油画、瓷器等物品的方式,收受某集团给予的贿赂共计2865.07万元。

1.某集团提供的证明、任职经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集团是某集团1、某集团2的控股股东,还是某公司11的股东。除以上三大集团公司外,某集团还下设某公司12、某公司13、某公司14等企业。燕某为某集团1和某公司12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叶某任某集团副总裁,2008年4月至今任总裁。

2.从证监会调取的某公司12再融资申请及审批材料证明:2007年3月,某公司12向证监会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李志玲作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审核员负责某公司12再融资申请的财务审核。同年7月,证监会发审会附条件通过某公司12再融资申请,8月核准某公司12非公开发行新股;2012年12月,某公司12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李志玲所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四处负责某公司12再融资的财务审核,李志玲作为处长在反馈意见等文件进行签批。2013年3月,证监会发审会附条件通过某公司12再融资申请,同年4月核准某公司12非公开发行新股。

3.从证监会调取的某公司13再融资申请及审批材料证明:2012年5月,某公司13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李志玲所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四处负责对某公司13再融资申请的财务审核,李志玲作为处长在初审报告签批单等文件上进行签批。同年9月,证监会发审会通过某公司13再融资申请,10月核准某公司13非公开发行新股;2014年3月,某公司13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李志玲所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四处负责对某公司13再融资申请的财务审核,李志玲作为处长在反馈意见等文件上进行了签批。同年5月,证监会发审会通过某公司13再融资申请,6月核准某公司13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二)某集团工作人员的证言

1.证人叶某(某集团总裁)的证言及书面证词证明:其在某集团主要负责集团的投资、融资、兼并重组等工作。2007年春节后,其在某公司12再融资过程中认识了李志玲。2008年,李志玲打电话让其去北京,约在北京世纪金源酒店见面,其第一次见乔某,李志玲对其和乔某做了介绍。2010年左右,其和公司的人找李志玲汇报再融资,乔某安排在他的画廊见面。每次谈完事后,乔某总会让其买画。其和李志玲接触过程中,李志玲也多次让其买乔某的画。

2011年初,其和俞某等为再融资的事到北京,李志玲说她住在,让其住她家附近的宾馆,其记得住的是北京王府半岛饭店。李志玲约其见面,和乔某一起到酒店大堂。其向李志玲汇报再融资方案,希望她多帮忙。李志玲邀请其去她家里,乔某拿了几张国画,说是送给其的。乔某还推荐了一幅王成喜的瓷板画,其同意买这幅瓷板画,李志玲、乔某开价180万元。临走时,乔某给其一张写着账号和姓名的纸条。瓷板画不在李志玲、乔某家里,当时也没给其看画的照片。其回宾馆跟俞某说了李志玲要其买画,给俞某看了其拿回来的国画。过了几天,乔某打电话让其汇190万元,明显是其拿走的几张画也要钱。其把乔某给其的账号给了俞某,让他付钱。

其记得瓷板画是过了一段时间送来的,车里除了瓷板画,还有很多别的画,都是其事前没有要的。其给乔某打电话,乔某说反正拉一车,就多送些,连这些多送来的画的用处都安排好了。从这开始,乔某和李志玲就一发不可收拾向其卖画,连同第一次的瓷板画,一共送过5车左右。每次送到后,其都让秘书或司机接车。有一次接车,其正好看见了,是一辆搬家公司的车送来的。其列了清单,清单上写明了这些年乔某卖给其画的详细情况,清单里有画和瓷器。

李志玲、乔某给其送货后,总催着其给钱。其这个人失眠,乔某、李志玲给其打电话要钱都是在晚上,电话一打就是很长时间,他们一打电话,其就睡不着。近几年,其干脆不用手机,李志玲、乔某就给公司其他人打电话,让其回电话。为这件事,其跟应某1请辞多次,应某1也应该知道李志玲、乔某向其要钱。1000万元那笔,其记得李志玲、乔某都给其打过电话,说是给其送了画。乔某向其要1000万元时,说他和李志玲离婚了,其给他钱没事。

除了李志玲、乔某卖给其画或瓷器外,某集团和乔某等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乔某押了一些东西在其这里,其对乔某押的东西都是单独保管。其和乔某的交往过程中,他知道其要建佛教文化馆,在给其送货时,有时候会送来一两件佛教的东西。乔某送来的货物,其只将一张瓷板画送人,其他的都在某集团存着。名为《哨》的瓷板画就是其转赠朋友的那件。2011年夏天,李志玲、乔某等来杭州,是某集团接待的。

2.证人俞某(某公司12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某公司12第一次增发,李志玲是预审员,负责审核某公司12材料。2011年初,其和叶某等到北京出差,住在王府半岛酒店。李志玲、乔某当时住在王府半岛酒店旁边的某公寓。叶某一个人去了李志玲、乔某在某公寓的住处,拿回来几张没有裱过的国画。之后,叶某让其从某公司12付了190万元给乔某。

李志玲、乔某等来杭州,住过悦榕庄和凯悦,都是叶某接待的。李志玲是证监会的领导,其在某公司12主要负责财务,其中包括再融资。李志玲一家来杭州,老板特意让其出席,也为今后更好开展工作。其陪叶某去北京,在乔某的画廊也见过乔某。2013年,在某公司12再融资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其给乔某发过短信,让乔某帮忙转告李志玲,让李志玲帮忙审核一下补充的材料。“领导,您好,我是黄山俞某,我们的年报补充材料已编制完成,上报前领导是否需要帮忙审核一下,请指示。”这条短信就是其当时发给乔某的。叶某跟其说过李志玲和乔某卖画的事,李志玲、乔某总在晚上给叶某打电话要画款,叶某现在已经不用手机了。

3.证人应某2(某集团总裁秘书)的证言证明:叶某带其认识了乔某和李志玲,李志玲是证监会的处长,乔某是李志玲的爱人。其在杭州和北京都见过李志玲和乔某,叶某在乔某的画廊和李志玲、乔某见面就有五次以上。2011年6月,李志玲、乔某来杭州,其用自己以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字给李志玲一家定的房。2013年春节前,叶某让其在上海给李志玲订个房间,其通过某集团在上海的工作人员朱某预订了上海浦东香格里拉大酒店,后通过短信通知了李志玲。李志玲、乔某都分别给其打过电话,让叶某回电话,找叶某要钱。李志玲打的相对少一些,乔某打的多些。

4.证人应某1(某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叶某在某集团负责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融资,和证监会的相关人员打交道。2007年左右,某公司12增发,其去过证监会两三次,在工作中认识了李志玲。其和李志玲、乔某在杭州吃过一次饭,吃饭时还有叶某和叶某的秘书等。叶某曾经买过李志玲、乔某的画,从公司付的钱。其知道李志玲、乔某总是向叶某要钱,经常晚上给叶某打电话,叶某因为这件事感觉压力比较大,向其提出过辞职,但其都没有同意。2014年,其在德国或意大利出差,乔某给其打过电话,也是要钱。

5.证人燕某(某公司12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补签公司财务单时,签过一张190万元的汇款通知单,这笔钱汇给一个叫李某2的人。其问公司财务方某,方某说是俞某让他转的。其问俞某,俞某说是给李志玲的钱,名目是买画,李志玲是证监会的领导,以后还有事情需要她帮忙。

(三)乔某公司员工及运货司机的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乔某在酒店二层租了一个画廊,其和罗某、金某在画廊轮流值班。给公司运输画有一个固定司机叫“小高”。李志玲是乔某的妻子,其在画廊见过几次李志玲。乔某和李志玲会在画廊门口休息区接待客人。

黄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叶某系乔某、李志玲在画廊接待过的客人。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乔某在办画廊,其和黄某、金某轮流在画廊值班。给画廊运货的司机叫“小高”。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负责在乔某画廊值班。其还跟着姓高的司机去杭州送过货。车上有画,还有一些小箱子。送货没有清单,其只记得一共有多少件物品,送到后与客户核对数量,没有具体画的名称、作者等信息。乔某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其和高师傅快到目的地时打这个电话。之后有一个人开车领着其和高师傅去收货地点,到了他们大厦下面把货物卸下来,清点货物数量就交货了,收货的人姓应。2013年左右,乔某说公司受邀去美国参加一个展览,其名下财产达不到一定金额就办不了签证。乔某让其办一张银行卡,准备向其的银行卡里存一些钱。

4.证人高某(个体司机)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开始帮助乔某送货,其帮乔某去杭州送过三次货。第一次是在2012年上半年,其和金某去的,在乔某的某公司15装的车,如果是一幅一幅的画,就清点有多少幅画,如果是装箱子,就清点件数。清点完后,其把车门锁上,由金某拿着车钥匙,负责与客户交涉货物件数。第二次是在2012年下半年,这次先去上海卸了一部分货,又去的杭州,乔某公司的小刘负责押送。第三次是在2013年夏天,也是金某负责押运。

(四)部分艺术品来源的主要证据

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其与乔某商量,其的画无论大小和种类,每幅不超过2万元。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江山如此多娇》《陕北毛主席》《三牛图》是乔某从其处拿走的画。

2.证人呼鸣(职业画家)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转基因食品之三渐变》《女兵》《外科女兵》是其卖给乔某的,每幅画的价钱都在5万元左右超不过6万元。

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3幅《人的方式》是乔某从其处购买的,每幅画价格5万元左右。

4.证人张某3(职业画家)的证言证明:2012年,乔某出10万元买了其10幅画,后又以10万元买了其10幅画。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大八骏图》《一马平川》国画是乔某购买的那两批画中的两幅。

5.证人刘某2(职业画家)的证言证明:乔某从其处购买了十六七幅画,其中10幅,其和乔某说好5000元一幅。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牛》《土地》版画,是乔某从其处拿走的。

6.证人韦某(职业画家)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有仙则灵》(3幅)《金秋》《浪》《仙佛》《普度众生》《周文王》(2幅)《二男人刷牙》《金山》《金网》,是乔某从其处购买的,价格其不方便说。

7.证人齐某(职业画家)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毕业照白鞋》是其卖给乔某的,价格2万元左右。

8.证人郭某(职业画家)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山水2003.12》《故乡》《静物花瓶》《黄河大瀑布》是其卖给乔某的,《黄河大瀑布》价格8万元左右,《静物花瓶》《山水2003.12》不到1万元,《故乡》2万元左右。

9.证人杜某(职业画家)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和乔某签过一次协议,其一年给乔某12幅画,乔某每年支付其30万元。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残荷图》《夜深沉》《自画像》《雷锋》是其的画。

10.证人田某(职业画家)的证言证明:乔某从其处购买了20张左右的画。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富二代》油画是其卖给乔某的,其本来定价是40多万元,但是跟20来幅画一起卖给乔某的,算下来作价在28万元左右。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特定关系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志玲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李志玲部分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或具有索贿情节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李志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志玲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志玲向李某1索贿540万元,对该笔受贿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最后,二中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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