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公司签定了农电工为什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现在公司对外承包,请问我能拿到怎样补偿金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秀美、徐新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连丽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飞及委托代理人窦锦波,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振飞诉称,原被告199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任职电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按时发放,近两年开始以打卡形式发放。负责本村抄表收费,2000年之前负责本村抄表收费,2000年之后除负责本村抄表收费还负责本辖区抄表、维修。2007年之前工资大概是不超过300元,每月每年工资额不等。原告平均工作8小时左右,工作期间从未安排过年休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1994年1月1日至今原被告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9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75天加班工资10862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1月1日至今期间的养老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电工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全日制工作及原告工作时间;

2、工资条一张,证明工资发放周期,且证明原告一直工作至今。

辩称,1、原告身份是农村电工,户口性质是农民,没有脱离农业生产,在本村分有责任田,工作范围是本村,其报酬是从用户电费中加价支付,受本村基层组织领导和乡镇电管站指导,不属于供电企业职工,和答辩人之间未建立任何形式劳动关系;2、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第151号文件下发后,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未约定期限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履行至今,无任何争议,所以原告和答辩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3、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所以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4、因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存在休假问题,更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5、因双方不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份又是兼职农村电工,所以答辩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原告可以自行参加养老保险,与答辩人无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1、原被告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一直履行至今,该两份书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仅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27日至今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电工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有待核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本身是原告本人签订,但是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掩盖原告实际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周期及工作时间,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袁振飞为农村户口,自1994年1月1日至今任职农村电工。据原告陈述,当时是大队推荐,电力局考试,我参加的工作,当时有聘用书,一直在供电所工作,2000年之前负责本村抄表收费,2000年之后除负责本村抄表收费还负责本辖区抄表、维修。2007年之前工资大概是不超过300元,每月每年工资额不等。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要求、地点为,负责杏园村所辖台区范围被告的电力设施的巡视、保护以及与被告的联系等工作,并协助完成被告安排的四疃供电所供电营业区其他有关工作。原告的一般平均每日工作3.3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19.8小时,原告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元/小时。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另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合同签订履行至今,原告就有关劳动合同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5月13日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4)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袁振飞系农村村民,自1994年任农村电工,结合其陈述担任村电工取决于所在村意见,工作形式应为不定时在本村兼职作农电工作。故自1994年至2006年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6年11月份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规定,“农村电工是供电企业招用的农民工”。从另一方面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自2007年至今双方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自1995年1月1日至今其他时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基于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自2007年至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现既无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实,也无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9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原告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提供其加班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75天加班工资10862元的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的问题。

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57号),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始对农民工(含农电工)的社会保障工作,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作出规定。此前在国家和我省尚未出台具体农电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政策,原告主张由被告为缴纳自1994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至今原被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今被告应为其缴纳此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振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振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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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连丽辉、徐新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银及委托代理人窦锦波,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银诉称,原被告199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任职电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按时发放,近两年开始以打卡形式发放。原告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左右,工作期间从未安排过年休假。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1994年1月1日至今原被告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9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75天加班工资10862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1月1日至今期间的养老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电工证、护线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事实;

2、工资条一张,证明工资发放周期及原告工作至今。

辩称,原告身份是农村电工,户口性质是农民,没有脱离农业生产,在本村分有责任田,工作范围是本村,其报酬是从用户电费中加价支付,受本村基层组织领导和乡镇电管站指导,不属于供电企业职工,和答辩人之间未建立任何形式劳动关系;2、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第151号文件下发后,双方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未约定期限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因原告年龄问题,该合同自动解除。3、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所以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4、因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存在休假问题,更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5、因双方不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份又是兼职农村电工,所以答辩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原告可以自行参加养老保险,与答辩人未立养老保险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电工证、护线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有待核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本身是原告本人签订,但是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掩盖原告实际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周期及工作时间,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贵银为农村户口,自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任职农村电工。据原告陈述,“当时其系是经所在村推荐,原电力局考试,任职农村电工,当时有聘用书,工资系原供电所发放的,金额300多元。主要工作在供电所辖区抄表,收电费”。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要求、地点为,负责王庄村所辖台区范围被告的电力设施的巡视、保护以及与被告的联系等工作,并协助完成被告安排的四疃供电所供电营业区其他有关工作。原告的一般平均每日工作3.3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19.8小时,原告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元/小时。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另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合同签订履行至2011年9月,原告就有关劳动合同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5月13日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4)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王贵银系农村村民,自1994年任农村电工,结合其陈述担任村电工取决于所在村意见,工作形式应为不定时在本村兼职农电工作。故自1994年至2006年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6年11月份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规定,“农村电工是供电企业招用的农民工”。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自2007年至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自1994年1月1日至今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基于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自2007年至合同解除之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现既无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实,也无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9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原告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提供其加班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75天加班工资10862元的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的问题。

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57号),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始对农民工(含农电工)的社会保障工作,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作出规定。此前在国家和我省尚未出台具体农电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由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至合同解除之日原被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补缴1994年至今被告应为其缴纳此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贵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王贵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

请问:国家电网强制解除农电工原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叫农电工改签农电服务公司合同,成为派遣工,规避用工风险,这合法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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