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余额王富英骗了我们的钱,我们该怎么办?我们都是血汗钱

被告付忠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王富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付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李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丁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何文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付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付忠和、王富英、付忠海、李明华、丁国红、何文喜、付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忠和、王富英、付忠海、李明华、丁国红、何文喜、付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付忠和、王富英、付忠海、李明华、何文喜、付忠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付忠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丁国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付忠和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付忠和自2014年12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付忠和、王富英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743.52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付忠海、李明华、何文喜、付忠武、丁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付忠和、王富英、付忠海、李明华、丁国红、何文喜、付忠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忠和、王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忠海、王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文喜、付忠武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付忠海、付忠和、何文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明华、王富英、付忠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付忠和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富英作为被告付忠和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即只还利息期数为8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9个月。且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丁国红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付忠海、付忠和、何文喜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丁国红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丁国红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付忠和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付忠和、王富英自2014年12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丁国红也未对被告付忠和、王富英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付忠和、王富英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2743.52元及利息2975.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付忠和、王富英、付忠海、李明华、何文喜、付忠武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付忠和、王富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丁国红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付忠和提供贷款后,被告付忠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被告王富英与被告付忠和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付忠和、王富英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付忠海、李明华、何文喜、付忠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付忠和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国红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付忠和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付忠海、李明华、何文喜、付忠武、丁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忠和、王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2743.5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975.76元和从2016年5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忠海、李明华、何文喜、付忠武、丁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付忠和、王富英、付忠海、李明华、丁国红、何文喜、付忠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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