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包村里经管站土地和村上签合同 盖章了 经管站不给盖章有法律效益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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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其云,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虎庄村党支部书记,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印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圣棉,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保洁公司副经理,住南昌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建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其云、陈圣棉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其云及其辩护人万印云,被告人陈圣棉及其辩护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其云、陈圣棉在其担任新建区金桥乡虎庄村村干部期间,先后利用负责村委会、村全面工作和管理、发放该村新农村建设资金和扶贫款的职务之便,侵吞该村新农村建设资金和扶贫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时任虎庄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圣棉伙同时任虎庄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程其云,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私自决定将虎庄村华峰自然村20万元新农村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村民熊某做,然后以熊某的名义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圣棉、程其云利用管理、发放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职务之便,截留该工程资金4.15万元私分,被告人陈圣棉分得2.15万元,被告人程其云分得2万元,然后在做该新农村建设的账时,以熊某的名义出具该工程20万元的虚假领条做平该新农村建设的账。

2、2011年,时任虎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圣棉伙同时任虎庄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程其云,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私自决定将虎庄村上坞自然村20万元新农村建设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村民程某做,然后以程某的名义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圣棉、程其云利用管理、发放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职务之便,截留该工程资金4万元私分,被告人陈圣棉分得2万元,被告人程其云分得2万元,然后在做该新农村建设的账时,以程某的名义出具该工程20万元的虚假领条做平该新农村建设的账。

3、2011年虎庄村被列为省级贫困村,自2011年开始每一年都有10万元扶贫资金拨付给虎庄村。2011年底,时任虎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圣棉伙同时任虎庄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程其云,利用负责虎庄村委会工作和管理、发放扶贫资金的职务之便,以虎庄村盛家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为名,采取以村民徐某4的名义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和出具虚假领条的方式,将2011年10万元扶贫资金套出私分,被告人陈圣棉分得7万元,被告人程其云分得3万元。

4、2013年,时任虎庄村党支部书记程其云利用负责虎庄村全面工作和管理、发放扶贫资金的职务之便,以虎庄村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工程项目为由,采取以村民徐某5的名义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和出具虚假领条的方式,套取2013年10万元扶贫资金。被告人程其云将其中2.685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余款用于村里开支。

5、2013年,时任虎庄村党支部书记程其云利用负责虎庄村全面工作和管理、发放扶贫资金的职务之便,以虎庄村吉家桥排洪道清淤工程和西舍至上屋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为由,采取以村民徐某5的名义签订虚假吉家桥排洪道清淤工程承包合同和出具虚假领条及以溪霞乌石村委会主任徐某7的名义签订虚假西舍至上屋段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出具虚假领条的方式,套取2013年南昌市教体委下拨14万元扶贫资金。被告人程其云将其中7.0607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余款用于村里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程其云、陈圣棉分别上交赃款元人民币、61500元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其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27.89665万元;被告人陈圣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18.15万元,其中被告人程其云、陈圣棉共同贪污18.15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具了相关证据,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其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其云与陈圣棉共同贪污新农村建设资金共计8.15万元应以个人实得计算犯罪数额;2、起诉书指控共同贪污10万元扶贫资金10万元不属于扶贫专项资金;3、被告人程其云当庭认罪,具有悔改表现;4、具有自首坦白情节;5、退清全部赃款。6、无犯罪前科记录,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

被告人陈圣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圣棉与程其云共同贪污新农村建设资金共计8.15万元应以个人实得计算犯罪数额;2、起诉书指控与程其云共同分得10万元扶贫资金,该款项是在陈圣棉离职后才下拨的,不应认定贪污;3、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4、积极退赃;5、无前科劣迹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圣棉于1990年2月任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村委会员委员,1995年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11月任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月停职,2012年6月任村保洁公司副经理。被告人程其云于1993年9月任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虎庄村委会委员,2008年12月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2009年12月任该村党支部委员,2012年2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程其云、陈圣棉在担任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虎庄村干部期间,先后利用负责村委会、村全面工作和管理、发放该村新农村建设资金和扶贫款的职务之便,单独或共同侵吞该村新农村建设资金和扶贫款。具体贪污事实如下:

一、2009年,时任新建县金桥乡虎庄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圣棉伙同时任虎庄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程其云,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私自决定将虎庄村华峰自然村20万元新农村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村民熊某做,然后以熊某的名义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圣棉、程其云利用管理、发放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职务之便,截留该工程资金4.15万元私分,被告人陈圣棉分得2.15万元,被告人程其云分得2万元,然后在做该新农村建设的账时,以熊某的名义出具该工程20万元的虚假领条做平该新农村建设的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过完年后,我听说虎庄村华锋村有个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找到程其云、陈圣棉,问陈圣棉这个新农村工程是否定了人做,陈圣棉讲没有,程其云讲给我做,陈圣棉同意了。过一个月左右,我就开始做这个工程,并与陈圣棉签了建设合同,工程前后一共做了半年,工程施工前后从程其云手上领了10多次钱。到了2010年2月的一天,我与程其云就华峰新农村工程进行算账,工程造价17.2万元,我从程其云手上领取9万余元,陈圣棉手上领取2万元,工程完税款11342元,该税款我没有交纳。你们检察机关出示了2009年5月8日我与虎庄村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合同以及2009年12月31日我领取了新农村20万元的领条,上面的熊某签名都不是我签订的,整个工程我只得到了11万余元,其余款应该在程其云、陈圣棉手上,我没有领剩下余款。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虎庄村有一些新农村建设和扶贫项目,具体哪些我说不清,村里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谁都是书记和主任决定,然后给村干部说一下,我们村干部没有话语权。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虎庄村妇女主任,我没有参加村集体研究过由谁承包村里的工程,我不知道村的财务管理及村收支情况。

4、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虎庄村支部委员,村里的收支情况不清楚,没有到村里报过账,只是每年在村里领取工资几千元,村里没有开过会集体研究由哪个人承包村里工程。

①、中共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两被告人任职情况。

②、新建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提供的2009年虎庄村华峰自然村新农村建设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资金拨付凭证,证实2009年虎庄村华峰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是20万元,且已全额拨付。

③、金桥乡经管站提供的虎庄村有关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虎庄村华峰自然村新农村建设款20万元已经被陈圣棉和程其云领取。

6、被告人程其云的供述,供认在2009年虎庄村华峰自然村有一个20万元的新农村建设,陈圣棉决定将华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华峰村村民熊某施工,之后陈圣棉也跟我说了一下,该工程除去一些乡里的开支和税钱2万元,最多只能做14万元的事情,剩下4万元中我和陈圣棉两个人每个人要得2万元。过了几天,陈圣棉和我在熊某家对熊某说了这事,并跟熊某说了这个工程最多做14万元的事情。随后村委会与熊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共计20万元,工程项目包括三绿化一处理、村民入户便道、改水改厕等工程。工程完工后,我和陈圣棉两个人算了一下账。这个工程的实际开支15.85万元(包括税收1.1万余元和熊某赚的钱),还剩下4.15万元,我得了2万元,陈圣棉得了2.15万元。

7、被告人陈圣棉的供述,供认2009年我与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程其云商量将华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华峰村村民熊某施工,之后我和程其云在熊某家对熊某说了这事,并要求熊某把这个工程建设控制在14万元以内,扣除交乡里改厕的物资款和完税的税费约2万元,余款4万元我与程其云每人各分2万元钱。在华峰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开工之前,我和程其云就商量好了要从中截留工程款用于私分,并且和熊某说明了工程款控制在14万元以内,剩下的6万元他不要管,所以熊某虽然没有领足20万元,但他还是要打20万元领条。

二、2011年,时任新建县金桥乡虎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圣棉伙同时任虎庄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程其云,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私自决定将虎庄村上坞自然村20万元新农村建设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村民程某做,然后以程某的名义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圣棉、程其云利用管理、发放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职务之便,截留该工程资金4万元私分,被告人陈圣棉分得2万元,被告人程其云分得2万元,然后在做该新农村建设的账时,以程某的名义出具该工程20万元的虚假领条做平该新农村建设的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虎庄村上坞自然村有一个新农村建设项目,我认为村庄上的工程自己本村的人想做点业务,加上我是泥工,所以我就找到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圣棉及村委会主任程其云,提出了上述要求,他们二个村干部都表示同意,由我牵头采取了点工做工程,材料由村委会购买,我负责施工。上坞自然村新农村建设整个工程成本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有些材料费和工钱不是我经手的,这个工程我经手范围大概11万元左右,我经手的接了不到3万元的工钱,加上完税,工程量大概15、16万元左右,上坞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合同书》及20万元新农村建设领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税务发票也不是我开的。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虎庄村有一些新农村建设和扶贫项目,具体哪些我说不清,村里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谁都是书记和主任决定,然后给村干部说一下,我们村干部没有话语权。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村”两委”班子组成是党支部书记空缺,支部委员徐某3、徐某1(兼村报账员)。村委会主任陈圣棉(主持村里全面工作),程其云任副主任兼支部委员,委员徐某1、我是妇女主任、陈某是民兵营长。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村”两委”班子组成是程其云任村支部书记,支部委员徐某3、徐某1(兼村报账员),村委会主任陈圣桂,副主任徐某6,委员徐绍益、我兼妇女主任、陈某。2015年2月至今村”两委”班子组成是程其云任党支部书记,徐某1任副书记,支部委员徐某3,村委会主任徐礼国,委员徐某6、徐绍益、我(兼妇女主任)、陈圣棋(兼村报账员)。虎庄村做了一些工程建设,是否集体研究由哪个承包村里工程不晓得。

4、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虎庄村有哪些工程建设不知道,也没有集体研究过由谁承包村里的工程,村的钱是程其云一个人管的。

①.新建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提供的2011年虎庄村上坞自然村新农村建设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资金拨付凭证,证实2011年虎庄村上坞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是20万元,且已全额拨付。

②.金桥乡经管站提供的虎庄村有关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虎庄村上坞自然村新农村建设款20万元已经被陈圣棉和程其云领取。

6、被告人程其云的供述,供认2011年上坞20万元新农村建设确定承包人之前,程某找过我说想做这个工程,于是我找到陈圣棉说这个事情。陈圣棉听到后表示可以,但是不管怎样他要在这个工程要得2万元钱。于是2011年上坞20万元新农村建设工程就由程某做了。工程主要做了新挖门前塘、入户便道、水沟、改水改厕等工程。这个工程的钱都是由我经手的,最后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我约了陈圣棉到上坞自然村的马路边。我在上坞自然村马路边上见到了陈圣棉以后我就从我开的车上拿了1万元给他。后来又过了两个来月,我在村委会又给了陈圣棉1万元。最终我和陈圣棉算了一下总账,这个工程的实际开支16万元(包括交税的钱),除去陈圣棉得的2万元,还有2万元工程款被我得了。程某与虎庄村签订的20万元工程合同书及领取新农村建设款20万元的签字均不是程某自己签的字。

7、被告人陈圣棉的供述,供认2011年因我村违章建筑的事情老百姓上访,我都不想当村支部书记,上坞新农村建设时我没多管,开工前有一天,程其云与我说上坞自然村新农村建设的事,程其云提出上坞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由上坞自然村村民程某承包建设,我说可以。我与程其云商量时我说,还是老下数(”老下数”就是老规矩的意思),上坞新农村建设我分得2万元钱,剩下的你去把关,你多得多少我没有意见,程其云也同意我说的话。上坞新农村建设工程我和程其云没有告知其他村干部,村干部都不知道我和程其云在这个工程得了钱。

三、2011年新建县金桥乡虎庄村被列为省级贫困村,自2011年开始每一年都有10万元扶贫资金拨付给虎庄村。2011年底,时任虎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圣棉伙同时任虎庄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程其云,利用负责虎庄村委会工作和管理、发放扶贫资金的职务之便,以虎庄村盛家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为名,采取以村民徐某4的名义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和出具虚假领条的方式,将2011年10万元扶贫资金套出私分,被告人陈圣棉分得7万元,被告人程其云分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我与虎庄村签订的盛家自然村路面硬化10万元的工程和同年7月1日领过10万元硬化工程款的领条上的签名”徐某4”均不是我签的名字,该工程我没有听说过,也没签过合同。

①.金桥乡经管站提供的虎庄村有关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程其云以虚假合同及结算表和冒签徐某4签字领条将扶贫款10万元领出。

②新建区扶贫办提供的虎庄村盛家自然村路面硬化资料,证实被告人程其云以虎庄村盛家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建设的名义申请国家扶贫资金10万元拨款的事实。

3、被告人程其云的供述,供认2010年我和陈圣棉各出了3万元和2万元运作虎庄村成为贫困村,因为贫困村每一年都会有政策、资金扶助。经过运作,虎庄村被确定为省级贫困村,从2011年开始县里连续五年每一年都会有10万元扶贫款给虎庄村。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陈圣棉问我打算怎么处理2011年10万元的扶贫款,我告诉他要在盛家修路,但是陈圣棉和我提出2011年的10万元扶贫款他要得7万,我得3万。因为那个时候基本确定我接替陈圣棉当虎庄村的书记,当陈圣棉提出这个分配方案时,考虑到他当不了多久的书记,他也只能得这一年的钱,于是我就同意了。2012年端午节前后(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从乡经管站领了一笔钱出来。陈圣棉打电话给我要钱,当时他要钱要得紧,好像要交一笔什么钱。之后我就和陈圣棉约好了在虎庄村小学见面,拿钱给他。陈圣棉到了以后坐到了我的车上,我就从我的车上拿了6万元给他(6扎,百元面值)。拿到钱以后陈圣棉问我,剩下的1万元什么时候给他。我就告诉他,过几天再给。后来到了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村委会拿了1万元给陈圣棉(散的百元面值1万元)。2011年这10万元扶贫款,我一共给了陈圣棉7万元,剩下的3万元我得了。后来我又以徐某4的名义做了假合同和打了领条,这样在账面上就平掉了这2011年的10万元扶贫款。

4、被告人陈圣棉的供述,供认2011年虎庄村被确定为省级扶贫村,该扶贫项目每年10万元,连续实施五年,资金通过县扶贫办下拨。我也跟程其云说了,扶贫项目方面的事都由他去做,我都同意,所以相关的事也就由程其云去做,包括申报项目,领扶贫款等等。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与程其云在虎庄村委会后面的山坡上商谈,我问程其云怎么安排2011年度的10万元扶贫资金,程其云说要在盛家自然村修路,我说你难道不考虑我呀,程其云说我运作时我出了钱,会考虑我。与程其云说完话后我特地跑到盛家去看,发现盛家自然村根本没有新修路,盛家自然村的路是早就修好了的,我就再回头找程其云,我与程其云再次走到村委会后面的山坡商谈。我说盛家的路早就修好了,我提出2011年度的10万元扶贫款,程其云得3万,算是还当初运作虎庄村省级扶贫点时出的钱,我得7万,包括还当初运作虎庄村省级扶贫点时我出的钱,因为我不再当虎庄村书记了,我最后一年得钱,只得2011年的钱,以后的钱都归程其云得,程其云勉强同意了我提出的这个分钱方案。在2012年6、7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程其云讲扶贫的10万元领到了么,程其云讲领到了,在虎庄小学给了我6万元,年底又给了我1万元。

四、2013年,时任新建县金桥乡虎庄村党支部书记程其云利用负责虎庄村全面工作和管理、发放扶贫资金的职务之便,以虎庄村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工程项目为由,采取以村民徐某5的名义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和出具虚假领条的方式,套取2013年10万元扶贫资金。被告人程其云将其中2.685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余款用于村里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吉家自然村10万元村庄整治扶贫项目是用2013年的10万元扶贫款做的,但是做账是在2014年做的账。2013年的时候,虎庄村吉家自然村在做新农村建设,是徐某5承包的。2013年上半年(我记得大概是年初)的一天,程其云跟我说了一下吉家自然村徐某5在那里做新农村,也做了村庄整治的事情,2013年的扶贫款就用于吉家自然村的村庄整治。然后不知道是谁报到县里来的,有可能是徐绍益或者是程其云,我那个时候没有做村里的报账员,我是2013年12月份开始做村里的报账员的。2013年底,大概是12月份,我和程其云两个人一起到乡经管站开了村里的收据,领了2013年5万元扶贫资金出来。钱领出来以后,都被程其云全部拿走了。此后过了几天,我和程其云两个人一起到乡经管站开了村里的收据,领了2013年5万元元扶贫资金出来。钱领出来以后,都被程其云全部拿走了。后来在乡经管站做2014年的账的时候,程其云就把一些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的资料给我,我然后就把这些资料一起交到乡经管站去做账了,2013年吉家自然村村庄项目开始报到县里的时候,程其云就告诉我在吉家自然村做了村庄整治的事情,而且当年吉家那里又有新农村建设,到底哪些是村庄整治,哪些是新农村建设我分不清,再有我也不好多问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的事情。2014年1月10日,领条中徐某5领出2013年村庄整治工程款10万元是什么款我不知道,反正是程其云拿到手上去了。

2、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下午乡政府通知我要来拆我在吉家自然村自己的农田上违章建房的地基,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给村支部书记程其云,说我的房屋不再继续做,能不能不拆。程其云听了以后说,一定要拆,拆掉你的房屋地基的损失我以后会把吉家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给你做。2013年3月份左右,程其云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现场看下,并告诉我做新农村建设工程的事项。我到了以后,程其云告诉我吉家自然村新农村是由我做,工程造价共18万元,自然村前面要做个门前塘、房屋后面要做排水沟、房屋屋脊、一个广场、屋前屋后的道路硬化、改水改厕等,并签订了《吉家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书》,总工程款18万元,我只领到12.2万元新农村工程款,大约在2014年农历年后,村干部陈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村委会接吉家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款,到村委会后,我看到会议室桌上摆了好多账本,正在做账,程其云开玩笑说:”亮子(陈某),美章来了,你付钱给他”,我问亮子接什么钱,亮子回答我说,叫我抽烟,坐下子。过了一下子,程其云叫我在这张已经写好的10万元领条上签名,但我不肯签,数字太大了,程其云说:”你又没有得,没得还会抓你杀呀,这是为了村委会做账,你怕什么。你不签,账不做好,吉家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尾款6万元,你就不想要了”。于是,我就签了这张领条。2013年5月20日《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合同书》我没有签字,是他人签我的名字,我没有做吉家自然村排洪道清淤扩建工程。

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虎庄村没有开过会集体研究过由谁承包村里工程,虎庄村账务账目不知道。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虎庄村收入由程其云保管。

5、证人徐某6的证言,证实我只知道虎庄村在2013年有吉家新农村建设工程,但村里没有开会由谁承建,造价多少不知道。

6、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虎庄村做了一些工程建设,具体是什么不记得,村里也没有开会集体研究过由哪个人承包村里工程。

①.金桥乡经管站提供的虎庄村有关2013吉家村庄整治的记账凭证、领条及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程其云以该工程的名义申请领取10万元扶贫款及徐某5领取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②新建县扶贫办提供的有关资料,证实虎庄村以该工程的名义申报2013年度10万元扶贫款,而且该工程款已经全额拨付到虎庄村。

③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程其云支付了虎庄村在徐礼平店内2010年至2015年的欠款32518元;被告人程其云支付了虎庄村在熊茶连熊某连店内2010年至2012年的欠款24642元。

8、被告人程其云的供述,供认2011年虎庄村被确定为扶贫村,该扶贫项目每年十万元,连续实施五年,资金通过县扶贫办下拨。2013年上半年(我记得大概是年初)的一天乡里通知我村报2013年度扶贫资金项目。我与几个村干部(陈某、徐某1、徐某6等)坐在一起讨论2013年度的扶贫资金项目,考虑到村庄整治工程是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一项,2013年度吉家自然村有新农村建设项目,所以我们一致同意以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工程来报2013年度的扶贫资金的项目,扶贫资金项目工程验收的时候就可以拿2013年度的吉家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来重复验收。我安排徐某1做好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工程的合同与工程预算表交到乡里去。徐某1如何做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工程的合同与工程预算表的我就不清楚,从上报项目到申请领钱等需要提交的材料都是徐某1做的,反正他做好了这项工作就行,我不管过程。虎庄村2013年度的10万元扶贫资金实际上没有做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工程,因为吉家自然村当年度的新农村建设里已经包括了村庄整治,不需要另外再重复做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的这个工程,这笔10万元扶贫金,其中徐某1留下1万元,以徐某5名义支付工程款5981元,支付虎庄村欠款徐礼平32518元和熊荣连欠款24642元,剩余26859元我用于个人开支。

五、2013年,时任新建县金桥乡虎庄村党支部书记程其云利用负责虎庄村全面工作和管理、发放扶贫资金的职务之便,以虎庄村吉家桥排洪道清淤工程和西舍至上屋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为由,采取以村民徐某5的名义签订虚假吉家桥排洪道清淤工程承包合同和出具虚假领条及以溪霞乌石村委会主任徐某7的名义签订虚假西舍至上屋段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出具虚假领条的方式,套取2013年南昌市教体委下拨14万元扶帮资金。被告人程其云将其中7.0607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余款用于村里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虎庄村是南昌市教育局的帮扶对象村,2013年底,程其云和南昌市教育局已经说好,南昌市教育局拨点钱到虎庄村用。于是我和程其云、陈某三个人到南昌市教育局去,但是教育局的人要我们村里报项目才好拨钱给村里。于是程其云就叫我做了2013年度的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工程与同年度的西舍至上屋段公路两个项目的合同等资料,和金桥乡的账号一起交到南昌市教育局去。过了一段时间,程其云叫我和他一起到乡里去领钱出来。我和程其云到了乡经管站以后,以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工程与同年度的西舍至上屋段公路两个项目的名义打了收据,领了14万元钱出来,程其云拿了2万元给我讲先保管,村里要用时再找你拿,后来经管站要做2014年的账,程其云、徐绍益、我,还有几个我不记得是谁,在会议室的时候,程其云告诉我这两个工程的资料要完善一下,程其云叫我写一些预算表,结算表之类的东西,他怎么说我就怎么写,写完了之后,他们几个人签了字。由于我没有经手这两个工程,所以我就没有在这些材料上签字。吉家桥排洪道清淤工程和同年度西舍至上层公路是谁做的不知道,程其云做账时讲吉家桥工程是徐某5做的,西舍至上屋段工程程其云讲给了7万元给乌石村。

2、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做吉家桥排洪道清淤工程,也没有领过7万元工程款,领取7万元工程款签名不是自己签的。

3、证人徐某7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程其云打电话给我讲在哪里,我们约好在新建县武装部边上打印店附近见面,程其云叫我在一份合同上签字,讲虎庄村西舍原来修了一段路,没有得到钱,请我帮他签个字,我就答应了在合同上签了字,我没有领取7万元的工程款,也没有施工上屋至西舍段工程,也没有出具领取7万元的领条。

4、证人陈某、徐某6、徐某2、徐某3的证言,均证实虎庄村并未研究决定实施这两个工程,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村干部不知道。

①.金桥乡经管站提供该两个工程有关记账凭证、相关合同,证实虎庄村以该两个工程将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4万元领出,且该两个工程的开支已经做到了村账上。

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程其云支付了虎庄村在徐小明徐某明店2010年以来的欠款12043.5元;被告人程其云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虎庄村货款往来19125.5元;被告人程其云2007年6月26日支付虎庄村货款往来893.5元。

6、被告人程其云的供述,供认2013年度的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工程与同年度的西舍至上屋段公路工程要放到一起来说明,其中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工程实际上是没有做事的,西舍至上屋段公路是溪霞镇乌石村出钱修建的。事情经过是这样的:虎庄村是南昌市教育局的帮扶对象村,2013年底,我与徐某1在村委会商量,马上要过年了,我们自己也要弄一点钱过年,要到南昌市教育局弄点钱来用。于是我就打电话与南昌市教育局联系,说马上要过年了,村里需要点钱来开支。南昌市教育局说要拿村里的项目材料来。于是我就叫徐某1做了2013年度的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工程与同年度的西舍至上屋段公路两个项目的合同等资料,连着金桥乡的账号一起交到南昌市教育局去。过了没多少天,南昌市教育局打电话通知我,钱已经到了乡政府账上,一笔是南师附小的帮扶资金7万元,一笔是南昌市外语学校的帮扶资金7万元。于是我与徐某1一起到乡里经管站以南师附小帮扶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款7万元、南昌市外语学校帮扶虎庄村新修公路缺口资金7万元的名义共领了14万元的现金支票。我与徐某1一起在金桥信用社兑的现金,兑了现金后,徐某1说我要拿三、四万块子钱到他用,我说就算平分他也分不到这么多钱,然后我就拿了2万元钱给徐某1,因为事前我与徐某1商量,从市教育局弄点钱来,村里用点,我与徐某1个人也得一点,所以徐某1说要钱,我就拿了2万元钱给他,余款12万元我当即存入我本人在信用社的账户上去了。因为这笔14万元钱要做账用,所以2014年3月,我以徐某5、徐某7的名义分别开了7万元的税票,两张税票花了8330元钱交税,2014年春节前几天子付了村里熊茶连熊某连、徐小明徐某明两家商店的烟、酒、水等往年欠款共32062.5元,虎庄村到金桥乡政府的公路上涵管坏了,付了维修人陈学思9千元工程款,维修工程款共1.5万元,以前付了6千元,徐某1留下2万元,余款70607.5元全部被我个人开支了。虎庄村里没有集体研究过如何处理南师附小、南昌市外语学校给虎庄村的这两笔各7万元的帮扶资金。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工程的合同书、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表、工程量验收签证单是我叫徐某1假造的用于领南师附小的帮扶资金7万元的相关材料,这些材料都是假造的,2013年虎庄村实际上没有做吉家桥排洪道清淤扩建工程。修建西舍至上屋段公路合同大概是2013年12月底,我打电话给溪霞镇乌石村主任徐某7,要他帮忙在一份合同上签个字,想从村里搞点钱用,徐某7同意后,我与他在新建县武装部门口碰面。见面后我跟徐某7说,前不久修建了一条乌石村至虎庄西舍自然村的公路,该公路是你们乌石村全额出资的,该路经过我们虎庄村有一段2、3百米的路段,我做了一份虎庄村赞助乌石村7万元的修路合同,叫他帮忙在合同上签字,我好从村里弄点子钱用,并说我会拿合同到乌石村委会盖章,他签完字以后,我未将该合同拿到乌石村委会盖章,叫徐某1拿了这份合同到南昌市教育局去办帮扶手续。虎庄村委会上屋至西舍路段工程款柒万元、具领人”徐某7”的领条实际上是假造的,这笔7万元钱中徐某7实际上没有领一分钱,徐某7的名字是我代签的。

另查明,被告人陈圣棉涉嫌贪污一案,由中共南昌市新建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线索到南昌市新建区(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圣棉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交非法所得6.15万元。

被告人程其云涉嫌贪污一案,由中共南昌市新建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线索到南昌市新建区(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程其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并上交非法所得16.746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南昌市新建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程其云涉嫌贪污一案,系由中共南昌市新建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线索,移送时纪委已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其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证实南昌市新建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圣棉涉嫌贪污一案,系由中共南昌市新建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线索,移送时纪委已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圣棉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缴款收据二份,证实南昌市新建区(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程其云16.74665万元和被告人陈圣棉6.15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程其云、陈圣棉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贪污新农村建设资金款8.15万元,应该以个人所得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其云、陈圣棉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讨论,私自决定将虎庄村华峰自然村、上坞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本村村民做,二被告人再利用管理发放新农村建设资金,截留两项工程款8.15万元,并私分。应认定共同犯罪,应以共同贪污数额计算犯罪数额,不能以个人所得计算犯罪数额,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圣棉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与程其云共同分得10万元资金,该款是陈圣棉离职后才下发的,不应认定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该资金是在被告人陈圣棉离职后才拨下来,但被告人程其云与陈圣棉在检察机关与庭审供述均证实两被告人事先进行了商量,并分得赃款,属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第四起,被告人程其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圣棉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扶贫资金属特定款项的公诉意见,以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属于一般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原新建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南昌市财政扶贫项目资金提款申请书中明确记载起诉书指控的虎庄村盛家自然村的硬化设施配套工程和虎庄村吉家自然村村庄整治建设工程中资金来源渠道是国家扶贫资金各10万元,以及自筹资金组成的,并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单进行结算的,故该笔款项应认定特定款项,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二被告人自首、坦白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程其云实际并没有投资,属于隐瞒基本事实,程其云与陈圣棉均事先商量了有截留工程款的意图,不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认为被告人陈圣棉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情节。被告人程其云的辩护人提出程其云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被告人陈圣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经查,南昌市新建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其云贪污一案,系中共南昌市新建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线索,移送时纪委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侦查,程其云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庭审中程其云提出这两个工程自己投了资,但并未否认与陈圣棉私分截留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圣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圣棉具有坦白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支持和采纳。

4、关于量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圣棉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7.89665万元,其中贪污特定款项12.6859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6.746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圣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程其云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8.15万元,其中贪污特定款项10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1.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其云全部退清非法所得,被告人陈圣棉部分退清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圣棉非法所得5万元应予追缴,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其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圣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陈圣棉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龙。

委托代理人:滕德君,通河县司法局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晓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志彬,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海龙因与被申请人梁晓龙、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龙申请再审称:(一)梁晓龙诉称”双河村火亮子地是梁晓龙从双河村委会取得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二)一、二审判决中梁晓龙诉称与梁晓龙起诉书中诉称的亩数、四至不一致,有重大差异。(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梁晓龙的土地与张海龙父亲张彦利的土地是否是同一块地,有重大差异。(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河村委会在诉讼中为梁晓龙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三张照片,违反了举证规则。(五)一、二审判决对双河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错误。(六)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海龙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同一单位出具的调查意见相互矛盾,不予采信错误。(七)张海龙在二审时提交了调取证据委托书,而二审法院未调取也未说明违反法律规定。(八)梁晓龙与双河村委会签订的2006年土地承包合同违法,目的是套取国家粮补,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合同。(九)即使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十)即使梁晓龙2006年8月10日的合同有效,合同在先的张彦利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效力优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海龙举示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为双河村,乙方为张彦利签字,机动地亩数30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梁晓龙在一审时自认:”村里不签给张彦利,我领张彦利去村上签的合同”。该承包合同及梁晓龙的自认能够证实梁晓龙已经将该合同项下的30亩土地承包给张艳利经营,并经双河村委会同意。(二)富林乡人民政府对时任双河村村主任丁祖利的询问笔录载明:”1998年梁晓龙与其姐夫张彦利在村里签订了30亩机动地承包合同,通过村里同意,村里盖章,村里收的一切款项由张彦利向村里交纳。2006年梁晓龙找到村里,要求补办自已的30亩地洪泛地合同,我根据梁晓龙与张彦利签的98年机动地合同给补办的,因为都是他们家里的事,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就没用机动地合同,用承包地合同给补签了”。时任村主任丁祖利既证实了1998年梁晓龙将案涉30亩土地转包给张彦利的事实,又证实了2006年梁晓龙找到村里,要求补办自已的30亩地洪泛地合同,村里根据梁晓龙与张彦利签的98年机动地合同给补办的,印证梁晓龙持有合同项下的30亩土地就是当年梁晓龙转包给张彦利的土地。(三)富林乡人民政府对时任双河村书记岳林的询问笔录载明:”2006年上级让报账外地,说是同样给补贴。梁晓龙找到会计问为什么没给补贴。会计解释说账外地,不是原生产队地,没有合同就不能给补。梁晓龙说我卖给我姐夫张彦利那块地,是原生产队的地,要求补签合同,当时没给补签。过了几天后,经村委会研究给梁晓龙补签的承包合同。当时不清楚为什么不用机动地合同签,而是用土地承包合同签”。时任双河村书记岳林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梁晓龙持有的合同是2006年梁晓龙为了要补贴而补签,该项合同项下土地就是”梁晓龙当年卖给其姐夫张彦利那块地”。(四)2015年2月6日,富林乡人民政府、富林乡纪委出具的《关于2006年梁晓龙所签30亩承包合同调查结果》载明:”2006年双河村委会给梁晓龙所补签的30亩承包合同与1998年梁晓龙转包给其姐夫张彦利的30亩江湾洪泛地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同一地块”。富林乡政府出具的《关于张海龙、倪丽新举报材料的调查处理情况》载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时任村干部同意,梁晓龙将30亩江湾洪泛地承包给其姐夫张彦利,并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至2027年12月31日。2006年上级要求各村上报账外地数,梁晓龙找到村领导,又重新补签了该30亩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所签合同为村账外地合同,由村里管理,未上报乡经管站备案。该两份合同均为村里履行正常手续所签,无正当理由予以撤销。上面盖有富林乡公章,并注明:”此处理情况为拟定处理结果,县里未审批”。上述两份公文书证均证实梁晓龙持有合同项下的30亩土地就是当年梁晓龙转包给张彦利的土地,两份公文书证证实的事实并不矛盾。富林乡政府出具的《关于张海龙、倪丽新举报材料的调查处理情况》明确载明系”拟定处理结果,县里未审批”,故该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五)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2006年8月10日,给梁晓龙补签的30亩土地承包合同与1998年梁晓龙转让给其姐夫张彦利的30亩火凉子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同一地块”。梁晓龙在二审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调查报告亦能认定梁晓龙持有合同项下的30亩土地就是当年梁晓龙转包给张彦利的土地。

上述公文书证是经相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调查而得出的结论,且有梁晓龙在二审时的自认及时任村书记、村主任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梁晓龙持有的补签合同是为了领取粮食补贴而补签,该补签合同项下的土地就是1998年梁晓龙转包给其姐夫张彦利的土地。双河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系2015年3月18日出具,其证明力要小于上述公文书证、梁晓龙自认、时任村书记、村主任的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明力,故一、二判决认定梁晓龙补签合同项下土地四至与梁晓龙转让给张彦利合同项下土地四至不同,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梁晓龙持有的补签合同项下的土地,已于1998年经双河村委会同意,由梁晓龙转让给张彦利,并约定转让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梁晓龙在该合同履行期内要求张彦利之子张海龙返还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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