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给员工企业为员工上缴社会保险具有费合法吗?

原标题:【不给员工上社保有什么法律风险?税务局会向欠缴、少缴企业追缴社保费吗?】五险明年起将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合理确定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到税务部门的范围,对依法保留、适宜划转的非税收入项目成熟一批划转一批,逐步推进。要求整合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等方面业务,优化完善税收和缴费管理信息系统,更好便利纳税人和缴费人。

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一个社会常识,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员工未缴社保的现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非自愿不缴纳社保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最大利润,在员工入职时,要求员工签署保证书自愿放弃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保;

实践中会出现一些员工要求用人单位不用为自己缴纳社保费,而是改为工资。

《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所以,对用人单位而言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是无法规避的,自愿放弃社保申请书对用人单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且会使用人单位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随时面临经济损失和人才流失,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发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无论员工是否参保,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都会得到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保险,那么员工的工伤费用将由企业支付全部,而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增加了企业的经济负担。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职工个人的养老金损失,应从职工个人累计缴纳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考量确定支付

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企业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企业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1、责令限期缴纳。这对企业为给员工缴纳社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责令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全部缴清费用。

2、逾期不缴纳的,将会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为每逾期一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

3、对欠缴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国地税合并当天就发通告!

黑龙江省打响追缴社保第一枪!

为依法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努力实现应参尽参、应收尽收,特通告如下:

一、凡已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经营收入并实现工资正常发放,但未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未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限于7月底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到税务机关办理险种认定登记,依法依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对虽已参保并缴费,但未实现全员参保、未按上年度本企业工资总额足额缴费的企业,限于7月底前持漏保人员劳动用工手续到人社行政部门办理参保资格和补费条件认定,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保登记及补缴业务,再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的职工个人及统筹部分费款。

三、从8月1日起,组织全省基层单位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整治行动,要将劳务派遣公司、物业保安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季节性用工较多企业列入重点,依法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应参未参、应缴未缴行为。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七、企业不足额缴纳社保,法人将会受到什么处罚?

如果企业不足额缴纳社保,

企业法人将会受到怎么样的处罚?

社会保险领域中存在哪些严重失信行为将被处以相应限制措施:

1、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

2、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

3、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

4、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5、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6、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

7、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以上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人将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包括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很多小公司的会计人就是财务和人事一手抓,在这里小编就要提醒各位了,社保不足额缴纳,法人失信,这次真的做不了高铁了。

这次,谁还敢不足额缴纳?

总之,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企业是不能逃避的,就算是员工自愿的,企业也是不能免除自己的义务,所以为了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企业应该为每一位员工缴纳保险,履行自己的义务。

:51社保网、中国新闻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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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费投诉(指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投诉,包括未缴、少缴、漏缴等情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该不该受理,受理之后该如何处理?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以前,本不成问题;但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后,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下面围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探讨了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该如何处理欠费投诉的问题,以期与同行交流,欢迎批评指正。

在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很多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在社保费征缴的三个关键环节(登记、申报、缴费)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只管登记的事,申报和缴费的事(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负责。理由是:该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核定;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构(即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且第63条赋予征收机构(即地税机关)强制征收的手段。

所以,如果(且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投诉人办理社保登记,对于欠费投诉予以受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责令用人单位补办登记。有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则认为,对所有欠费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均不应再受理,投诉人应该找征收机构(地税机关)投诉,由征收机构(地税机关)受理处理。

还有不少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已经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的规定作出了调整,明确规定由征收机构(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法》属于上位法,上述两个条例规定与《社会保险法》规定不一致已经失效,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由征收机构(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不予受理。

这些观点似乎都很有道理。

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欠费投诉不予受理,请劳动者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而征收机构有很多理由不愿受理,既不接劳动者的投诉,也不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征收机构推诿、不作为。

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对于欠费投诉案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由经办机构(该地即征收机构)责改、强征,劳动监察具体实施处罚,分工较为明确。

因为仅涉及社保经办和劳动监察两个机构,两机构同属人社系统,协调协作问题相对简单。如南宁市人社局专门发文,明确欠费投诉由经办机构受理。上海市、青岛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监察机构召开专门会议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两家都应受理;劳动者投诉,由先行受理的机构受理查处。

而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争议、推诿不断,且涉及主体更多(多了地税机关),沟通协调难度更大。从本人调查的六七个省(区、市)来看,没有一个地方的人社、地税两家联合发文或形成会议纪要,对由谁来受理查处以及相关分工协作关系予以明确。

那么,是不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只管登记的事,不再管申报和缴费的事?是不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不应再受理欠费投诉?

本人认为,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全面、正确地理解《社会保险法》第63条和第86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组织编写,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对第63条的释义中指出:“应当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比,前者在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主体方面已经作了适当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没有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样的权力,只是赋予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有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权力。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也考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已经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社会保险法》明确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也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不足”。

从该释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并不构成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的否定,而仅仅是补充,即征收机构“也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依然有效。同理,《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的新规定并不构成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的否定,后者依然有效。

其次,还应该注意到《社会保险法》的其他条款规定。

该法第83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82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对第82条的释义:“各部门、机构对所属各自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各部门、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本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为举报人、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

显然,人社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并没有变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继续受理欠费投诉。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只管登记的事,不应再受理欠费投诉,是对《社会保险法》的误解。

再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显然,人社部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并没有失效,而是继续有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原有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从理解受理与查处区别的角度来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

本人认为,查处是面向违法主体的;受理主要是面向投诉人的。受理之后,若有查处职权,应依法查处,没有查处职权应提请、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这也就是《社会保险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与补足、行政强制(查询、划拨、征收滞纳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以及行政处罚(罚款)都属于查处,并没有明确征收机构是否需要面向投诉人,受理劳动者投诉。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需要面向投诉举报人,受理欠费投诉举报的职责是很明确的。

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10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所以,认为人社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再受理欠费投诉是很牵强、站不住脚的。

对于欠费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之后如何处理,如何适用法律呢?

有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投诉人社会保险登记),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处理,先责令改正(即办理登记),逾期不改的,依据该条规定处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处理,或者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30条处理,或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1款处理。

有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欠费投诉案件,可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处罚。有的认为,可直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该条处罚。

本人认为,在主动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处理。但对于欠费投诉案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处理并不是最佳选择。因为,如果投诉人已经离职,责令用人单位为投诉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已经没有意义;如果投诉人在职,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与投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目标还有距离,用人单位有可能只按要求补办登记,但并没有为投诉人申报、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需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继续做出后续处理(责令申报、缴费)。

同理,如果用人单位为投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未按规定申报(如申报基数不实导致少缴、未按时申报导致漏缴月份等),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30条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1款处理,同样可能出现整改不彻底的问题,用人单位按要求申报但仍不缴费,需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继续做出处理(责令缴纳或者补足)。

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处理也不合适。因为该条中,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地税机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能依据该条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经征收机构(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处的“有关行政部门”指地税部门,所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不能依据该条后半部分实施处罚。

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逾期不改的,应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处罚,还是提请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强制征收、处理处罚?应该选择后者。因为前者执行力度有限,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警示教育作用。由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强制征收、处理处罚,执行力度大、效果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提请征收机构强制征收、处理处罚。

所以,最合理的处理路径和法律适用应该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责令限期为投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逾期不改的,请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补缴数额;之后书面通知并移交地税机关,请地税机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强制征收、处理处罚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在强制征收执行到位后,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这应该是一条最便捷、最高效的路径。当然在请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补缴数额之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查清投诉人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工资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办理欠费案件,要求更高,协调、协作是案件办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与办理其它案件明显不同。办理其它案件,如收取押金、超时加班、无故拖欠工资、未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能根本不需要其它机构的协作,自己一家就可以处理到位。但对于欠费案件,因为核定缴费数额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征收是地税机关的职能,所以在办案过程中需要请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或欠缴数额;在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后,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改正的,需要请地税机关实施强制征收和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法》有新内容,赋予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经办机构以强制征收权,加大欠费单位的法律责任,但人社部门的职责并没有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受理欠费投诉案件。认为该法实施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应再受理欠费投诉是对该法的误解。

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和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在处理欠费投诉案件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处罚逾期拒不改正的行为,但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不能如此适用法条。

为取得更佳的执法效果,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欠费投诉案件与处理主动监察的案件适用法律有所不同。在处理主动监察中发现的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案件时,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作出处理,但处理欠费投诉案件选用该条文就不很适宜。

由于职权的分散设置,核定、征收分别是其它机构的职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办理欠费投诉案件时,需要主动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机关予以协助。只有如此才能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得到严格贯彻落实。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纷繁复杂,形似迷宫,对执法工作造成了不少困扰。尤其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后,作为执法者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认识上极不统一,尤其是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对执法者来说,在不知不觉中“不作为”的风险也显著增加。

各级人社部门应通过发文、会议、培训等形式,进一步明确人社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中的职责,以减少推诿扯皮,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执法培训力度,以澄清模糊认识,提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效率,促进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作为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人社部门应该主动与地税机关沟通,通过联合发文、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在办理欠费投诉案件中的职责分工和协作流程,以促进欠费投诉案件的快速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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