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城集团是什么?怎么能找到?

(2015)杭余商初字第658号

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振宇为与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控股集团)、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振宇的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振宇起诉称:2014年5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连振宇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益升向原告连振宇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对未偿还部分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合同第五条中还约定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为该合同所涉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加两年。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连振宇即按照被告钱益升的指示将6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钱益升个人银行账户内。但被告钱益升时至今日都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仅仅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5日归还100万元,截止至今日被告钱益升尚欠原告连振宇借款本金2117867元及2014年12月5日至今的逾期利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连振宇认为,被告钱益升应立即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而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连振宇的合法权益,特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钱益升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17867元,逾期利息134131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共计2251998元;二、判令被告钱益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连振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益升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连振宇借款600万元及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钱益升进行担保的事实;

2、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连振宇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钱益升银行账户的事实。

被告钱益升对原告连振宇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钱益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益升对原告连振宇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田控股集团答辩称公司为钱益升实际控制,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担保无效;原告连振宇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田控股集团对原告连振宇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田巨城置业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目前所用公章不一致;公司为钱益升实际控制,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担保无效;原告连振宇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田巨城置业公司对原告连振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目前公司所用公章不一致,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公司为钱益升实际控制,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担保无效;原告连振宇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连振宇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与被告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有关的担保事项约定不合法,并认为合同利息约定过高,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连振宇的提交的证据1,被告东田巨城置业公司认为合同中所加盖公章不是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但在庭审中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连振宇的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连振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连振宇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益升向原告连振宇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执行,按月结息,未按期还款,则对未偿还部分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利息从被告钱益升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起两年,不论合同项下借款是否还有其他抵押或质押担保,原告连振宇均有权直接向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追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连振宇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连振宇将6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钱益升个人银行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钱益升于2014年7月4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5日归还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及案涉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涉及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条款效力,因该三被告均为有心责任公司,系封闭性公司,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虽三被告提供的担保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也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签名处均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连振宇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被告东田控股集团、东田巨城置业公司、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借款及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三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虽四被告曾在庭审中做出辩解,认为合同条款4.1中“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86执行”中1.86的单位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陈述答辩意见及法庭辩论中也仅提出按6%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要求法庭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予以调整;同时原告连振宇认为如按月利率1.86‰提供借款,案涉借款利率将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对于以牟取利息收益为目的民间借贷来说,在案涉借款标的达600万元且无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按月利率1.86%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4日,借款期限2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2.4%标准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连振宇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振宇借款本金2085242元。

二、被告钱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振宇逾期利息12157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

三、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连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16元,减半收取12408元,由原告连振宇负担249元,被告钱益升负担121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钱益升负担,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益升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借款期限按月利率0.018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利率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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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巨城集团买了一台车,手续齐全,已经落完牌照了,现在集团出了点问题,老板卷钱跑了又被抓到了,我想问问我这台车最后能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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