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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广州市易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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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454号
区教工路18号欧美中心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孙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让,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学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约定城西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0
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同时,原告和陆建灿分别与
恒丰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和陆建灿为
城西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1
日,被告为原告的本次保证提供反担保。同年4月20日,因城
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恒丰银行多次敦促城西公司
偿还借款本息,但城西公司表示无力归还。同年5月11日,原
告代城西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0105
744.62元。同年5月17日,原告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城西
公司和陆建灿起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城西公司支付
744.62元,并由陆建灿对城西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50%的清
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城西公司和陆建灿至今未按判决履
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城西公
司应偿付的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荣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
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最高
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城西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1000万元
,并由原告和陆建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
保的事实;3.(2011)杭萧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20
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付的代偿款至今未获偿付
的事实。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
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
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泰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
2010年2月20日,恒丰银行分别与荣升公司、陆建灿签订《
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荣升公司和陆建灿对城
西公司与恒丰银行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最
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
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为在最
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
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
5月11日,恒丰银行与城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
份,约定城西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
,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
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并按月调整,一月一定等内容。同日,恒丰银行按约向城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1年2月21日,泰康公司向荣升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
,承诺书载明:“鉴于荣升公司为城西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提
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恒银杭萧商保字第02-
020号),本公司自愿以公司所有资产为荣升公司的担保提供
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并作以下反担保承诺:一、本反担
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
违约金;二、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
期限为两年(从主债务到期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
因城西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荣升公司于2011年5
月11日代城西公司向恒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
利息元,合计10105
744.62元。2011年5月17日,荣升公司向本院起诉担保追偿权
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杭萧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城西公司支付荣升公司代偿款10105
744.62元及利息损失,陆建灿对城西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50
%的清偿责任。2011年8月9日,城西公司以泰康公司提供反担
保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泰康公司对城西公司偿付的10105
744.62元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荣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
)杭萧商初字第1415号案生效判决书,经执行,因城西公司和陆建灿下落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9
日作出(2011)杭萧执民字第4172-
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杭萧执民字第4172号案终结执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与城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恒丰银行与荣升公司和陆建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以及泰康公司向荣升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
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荣升公司
为城西公司向恒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泰康公司向
荣升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其实质系对荣升公司向城西公司
的追偿权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的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荣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
求城西公司支付代偿款10105
744.62元,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泰康公司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
担保证责任。鉴于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415号案件已判
决城西公司支付荣升公司代偿款10105
744.62元,故荣升公司要求泰康公司在支付代偿款范围内承担
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泰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415号判决确定的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
荣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05
744.6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若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415号判决确定的陆建
灿的清偿责任已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则杭州泰康婴童用品有限
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义务中应扣除陆建灿已履行部分金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
434元,由杭州泰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
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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