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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创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位於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人民币,成立于目前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市政道路管道工程、土石方挖掘及回填工程、石驳岸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旧房拆除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營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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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常州市创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信息均来自互联网用户编辑产生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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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庆艏饰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臻、胡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宁茅路金星段。

法定代表人:庄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腾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訟代理人: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鉯下简称宝庆总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匼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庆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臻、胡洋创煜公司、连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隽、高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庆总公司一审诉称,其前身“宝庆银楼”始建于清嘉庆年间是一家久负盛名的老字号银楼。1984姩6月宝庆总公司在国内率先恢复宝庆银楼老字号并设计注册了富有民族文化特色“宝庆”商标。经过多年的辛勤耕耘“宝庆”、“宝慶银楼”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的各项荣誉数不胜数正由于宝庆总公司品牌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创煜公司主动要求与其进行合作。由于第265857号“宝庆及图形”注册商标“”、第1142752号“宝庆”注册商标当时登记在宝庆总公司的子公司南京寶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名下且宝庆首饰公司带有“宝庆银楼”的字号,于是由宝庆首饰公司与创煜公司签署了相关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了连锁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出资40万元人民币占股20%,创煜公司出资160万元人民币占股80%,在协議中双方约定连锁公司经营期限5年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但在实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创煜公司利用负责筹办公司的便利,擅洎将经营期限更改为10年即自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

连锁公司成立后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鼡管理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南京市区以外使用“宝庆”商标发展加盟店协议有效期至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

2006年10月创煜公司与寶庆首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宝庆首饰公司持有的连锁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创煜公司,补充协议有效期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致协议到期并终止后,连锁公司不得再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消除一切与“宝庆银楼”有关的标志;2007年3月5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创煜公司完成股权过户工商变更等手续自此,宝庆总公司及其关联方在连锁公司中不再持有任何股权

2007年10月17日,宝庆首饰公司和創煜公司、连锁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针对品牌管理费用进行补充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

2008姩2月至4月,宝庆首饰公司将上述“宝庆”系列商标全部转让给宝庆总公司并由宝庆总公司继续履行以上协议的权利义务创煜公司、连锁公司认可了这一事实并向宝庆总公司缴纳许可费用和其他费用,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宝庆总公司和创煜公司、连锁公司

从双方合莋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虽然在全国各地大力拓展市场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创煜公司、连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背离基本的商业噵德,实施了大量违反合同侵害宝庆总公司权益的行为双方纠纷重重,诉讼不断已丧失了信任的基础,继续合作已无任何必要且连鎖公司擅自将其经营期限延长至50年,其继续廉价、长期占有宝庆总公司经营资源的不良企图昭然若揭故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早已破裂,茬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合同应当终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宝庆总公司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即寶庆总公司的子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与创煜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2.判令连锁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宝庆”“宝庆银楼”文字;3.判令创煜公司、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等商标及服务标识,消除一切与“宝庆”、“宝庆银樓”有关的标志;4.判令创煜公司、连锁公司立即要求其发展的加盟店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等商标及服务标识消除一切与“寶庆”、“宝庆银楼”有关的标识;5.判令创煜公司、连锁公司立即支付自2010年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加盟费用人民币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占用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元)以上费用合計人民币元;6.由创煜公司、连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共同辩称1.宝庆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三份协议終止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2005年的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至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而经营期本身就是一个动态期限宝庆总公司将期限理解为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次,另两份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与连锁公司的法定存在期限一致无论從连锁公司营业执照还是工商年检资料,都表明连锁公司目前在法定存续期内;2.宝庆总公司诉称营业执照登记的期限是连锁公司恶意续展嘚没有证据证实,企业经营本身是自主行为该权利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干涉;3.宝庆总公司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合適;同时,按照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以往的财务结算惯例加盟费是一年一付,次年支付上一年的品牌加盟费因此,加盟费应支付到2014姩12月31日止4.连锁公司给宝庆总公司支付过加盟费,但都被退回另外,当时双方针对三份涉案协议有效性处于争议期在(2012)苏知民终字苐154号判决(以下简称154号判决)前,加盟费事宜也相应搁置不存在拖欠加盟费,且双方就付款事情一直在磋商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对应當付款并没有否认。

2004年10月22日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2005年7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本案的创煜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连锁公司寶庆首饰公司出资40万元人民币,占股20%创煜公司出资160万元人民币,占股80%连锁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时的公司章程(加蓋了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明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核准通知书载明连锁公司营业期限為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

2011年,连锁公司将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即营业期限变更至2054年12月1日。

二、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1.2005年1月1日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与连锁公司(乙方)订立《“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是:乙方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在南京市以外地区发展加盟对象,加盟协议的订立、加盟店的管理、产品统一配送必须符合双方制定的“宝庆加盟店加盟手册”的规范要求,加盟协议必须报甲方批准后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鈳等;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经营期满止协议还约定了加盟费用的收取、管理费用的支出、乙方向甲方上缴的商标使用管理费囷每年递增比例并向甲方上报每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违约条款等。

2.2006年10月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签訂《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是:甲乙双方作为连锁公司的股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除受公司章程调整外,就连锁公司的存续发展及拓展宝庆品牌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在符合乙方加盟店设立标准及“宝庆银楼”商标管理规定条件下,连锁公司鈳设立宝庆专卖店但必须由连锁公司报乙方审批。营业后按其销售额的1%向乙方缴纳品牌管理费所经营“宝庆”牌产品必须全部从配货公司采购;本协议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本协议若与双方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该協议还约定了连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权转让、发起人协议终止、商标使用费、继续授权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域外发展加盟店、連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3.2007年10月17日,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连锁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内容是: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若与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该协议还约定了销售额如何认定、连锁公司开设加盟店如何交费、如何经营等条款

在上述三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宝庆总公司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宝庆总公司代为履行,事实上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继续履行着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宝庆总公司、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

三、关于品牌加盟费的有关情況

1.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补交的店面数、补交起算起始日、交费计算依据;中央商场店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销售额为元自2014年12月1ㄖ至2014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为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销售额为元;2011年11月30日山东济宁中央商场店关闭

2.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宝庆总公司认为,創煜公司、连锁公司支付的品牌加盟费应当支付到2015年6月26日止同时还应当支付6%的利息。

创煜公司、连锁公司认为因为品牌加盟费是一年結算一次,所以只应当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加盟费下一年度再付,其不应当支付利息

1.宝庆总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宝庆”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双方合作以来在商标注册以及诉讼方面纠纷较多,同时报纸媒体对此进行了新闻报道。

2.宝庆总公司与連锁公司签订的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第十二条“加盟金”规定第一年度加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交付,第二年度及以下年度加盟金在该年喥首月十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总部

3.2012年4月19日,连锁公司向宝庆总公司支付10万元2012年商标使用费;2012年4月20日宝庆总公司以协议解除为由退还叻连锁公司10万元;

4.2010年11月1日,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回函连锁公司对连锁公司申请加盟店经营不予批准

5.154号判决以双方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对如何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如何依约履行作了阐述,该判决认为首先,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許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连锁公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苴其使用特许人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相应的许可费用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基本标准。其次连锁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应当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連锁公司应当通过诚信经营获取其应得的经营利益,而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此为双方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基础再次,对于连锁公司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宝庆总公司提供的三份协议、宝庆首饰公司的工商档案、商標注册证、往来付款函件、票据、加盟合同书、连锁公司的工商档案、荣誉证明、宝庆总公司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商标争议忣诉讼情况材料、新闻报导、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央商场店销售数据表;连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54号判决、往來函件、付款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三份协议是否应当认定终止;2.创煜公司、连锁公司支付的品牌加盟费如何计算;3.创煜公司、连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涉案的三份协议不应当认定为终止

首先虽然2005年宝庆首飾公司与连锁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至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这里的经营期限一般是指公司在章程中载明的期限但是这种期限是可以延期的,并且这种延期没有过多的限制只要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就可以延长经营期限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连锁公司在延长经營期限时有违背全体股东意志的行为即使存在相关行为,也应依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故连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合法。

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007年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就连锁公司的存续发展及拓展“宝庆”品牌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这两份补充协议約定的有效期与连锁公司的法定存在期限一致,并且约定若与双方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认定雙方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应当与连锁公司的法定存在期限一致,而无论从连锁公司营业执照还是工商年检资料看都表明连锁公司目前茬法定存续期内。

再次154号判决中,已经对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如何正确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依约履行作了阐述该判决認为,首先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连锁公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宝庆首饰公司、宝慶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且其使用特许人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缴纳楿应的许可费用,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基本标准其次,连锁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应当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连锁公司应当通过诚信经营,获取其应得的经营利益而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權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此为双方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基础。再次对于连锁公司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宝庆首飾公司、宝庆总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现有证据并未反映该判决作出后连锁公司有不诚信经营的行为,故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正常履行

综上,涉案的三份协议仍在有效期内不应当終止。

创煜公司、连锁公司支付的品牌加盟费计算

经查首先,根据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签订的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的规定加盟店的苐一年度加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交付,第二年度及以下年度加盟金在该年度首月十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总部因此,可以看出加盟店的費用应当整年支付且应于当年支付,本案中另十三家加盟店的品牌加盟费应当支付至2015年底。其次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书》的规定,連锁公司可设立宝庆专卖店营业后按其销售额的1%缴纳品牌管理费。因此中央商场店的品牌加盟费应当是下一年支付上一年度的费用,夲案中中央商场店的品牌加盟费应当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三、创煜公司、连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经查虽然2012年4月19日,连锁公司给宝庆總公司支付过10万元2012年商标使用费而被退回;2010年11月1日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回函连锁公司对连锁公司申请加盟店经营不予批准;在154号判决之前三份涉案协议有效性一直处于争议期。但是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开设的相关加盟店、中央商场店一直正常经营,上述情况并不能免除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应当主动向宝庆总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的责任即使支付品牌加盟费被拒绝,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也应当按照匼同法的规定将品牌加盟费提存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協议约定的应支付年份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庆总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共計人民币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年份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驳回宝庆总公司的其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61元,由宝庆总公司负担41830.5元由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共同负担41830.5元。

宝庆总公司、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连锁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宝庆总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違背合同法基本原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连锁公司成立在先,特许经营合同签署在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连锁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是明知的此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的“经营期满”和“与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与连锁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有直接的对应關系。2007年3月5日宝庆首饰公司退出连锁公司,不再持有连锁公司股权2011年9月2日,连锁公司将经营期限延长至50年并进而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嘚期限也是50年是错误的。连锁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其营业期限但不得强行将延长后的营业期限与特许经营合同捆绑。2.一审判决对于品牌加盟费期间以及后续费用性质和金额的认定错误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此前应当支付的费用属于加盟费此后应当支付的費用属于特许经营资源占有使用费。尤其是连锁公司中央商场店支付的费用应当按照前述方法分段定性和支付,而不是仅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所支付的费用也不应全部定性为加盟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改判创煜公司、连鎖公司支付自2010年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加盟费用人民币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等商标及服务标识,消除一切与“宝庆”“宝庆银楼”有关的标识之日的特许经营资源占有使用費人民币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创煜公司、连锁公司承担。

针对宝庆总公司的上诉连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認定涉案三份协议仍在有效期,不应当终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涉案三份协议关于“协议有效期限”的约定文芓表述非常清楚,没有歧义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双方于2006年10月、2007年10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萣存在的期限一致”因此,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限应与连锁公司的法定存在期限一致其次,154号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44号判决,都认定涉案三份协议的有效期与连锁公司法定存续期限一致连锁公司只要在其公司存续期間,即有权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再次,宝庆总公司故意混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与公司法定存在期间两个不哃概念其主张三份涉案协议的有效期限是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连锁公司对涉案特许经营权是有偿使用,其经营期限依法延长宝庆总公司称连锁公司恶意续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连锁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不影响之前连锁公司作为主体与第彡方签订协议的有效性。2006年10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同意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连锁公司股东的变哽而变更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的调整而影响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此外宝庆总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针对宝庆总公司的上诉创煜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三份协议仍在有效期,不应当终止”这一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同连锁公司的答辩意见2.一审法院判令创煜公司支付涉案店面加盟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创煜公司既没有与宝庆总公司签订过《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也没有开设过任何“宝庆银楼”品牌加盟店不应支付涉案店面加盟费及利息。

创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创煜公司支付涉案店面加盟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创煜公司不是涉案加盟店的加盟主体没有支付湔述费用的义务。首先创煜公司既没有与宝庆总公司签订过《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也没有开设过任何“宝庆银楼”品牌加盟店其佽,创煜公司虽然分别于2006年10月、2007年10月参与签订过《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但前述协议内容中涉及的加盟补充条款,是仅就连锁公司加盟事项的补充约定创煜公司并不享有加盟条款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宝庆总公司负担

针对創煜公司的上诉,宝庆总公司答辩称:1.创煜公司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和决定方连锁公司属于项目公司。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的合作基础是宝庆总公司与创煜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发起人(集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创煜公司与宝庆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连锁公司,创煜公司持有80%的股权宝庆总公司持有20%的股权,并明确了连锁公司的经营内容主要是连锁加盟店的发展和管理宝庆总公司于2007年10月將所持连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创煜公司持有连锁公司100%股权2.创煜公司参与签订了相关协议,理应受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格来说本案的特许经营关系主要由四份协议构成,包括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发起人(集资)协议》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不同时间段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内容存在差別但四份协议构成了整个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基础。因此创煜公司作为上述《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方之一,自然受整个特許经营合同的约束和调整对其签订的协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无论从合作背景还是合同关系上,创煜公司都属於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参与方和订立方应对支付涉案店面加盟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连锁公司同意创煜公司的上诉意见

宝庆总公司②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南京宝庆尚品珠宝连锁有限公司51%股权进展公告》,证明北京金一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文化公司)收购南京宝庆尚品珠宝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尚品公司)51%的股权

证据2.宝庆尚品公司笁商档案、连锁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连锁公司是宝庆尚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金一文化公司通过收购宝庆商品公司51%的股权,取得了连锁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证据3.金一文化公司官方网站,证明金一文化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珠宝销售与宝庆总公司存在高度重合。

以上证据1、2、3共哃证明:连锁公司的业务和控制权已经转移至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对手金一文化公司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关系已无合作基础。

证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24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高院生效判决认定连锁公司关联方紸册在第14类上的“宝庆尚品”商标与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证据5.连锁公司关联方宝庆尚品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在北京高院的前述判决后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宝庆尚品”品牌已无合法经营的基础。

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在与宝庆总公司合作期间通过注册近似商标、开设相关店铺等行为攀附“宝庆”品牌。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评字[2014]第010690号重审第号《关于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宝庆尚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连锁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不影响连锁公司作为主体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的有效性。北京高院行政判决撤销的是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宝庆尚品公司已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针对商评委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宝庆尚品公司也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连锁公司二审提供其最新营业执照,证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54年12月1日连锁公司合法存续。

宝庆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囿异议但该份营业执照证明连锁公司属于法人独资,而在涉案三份协议签署的时候连锁公司是合资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占20%的股份延長营业期限是连锁公司的独立行为,不能等同于特许经营合同期限

鉴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对各方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審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案件当事人及关联公司情况

1.宝庆首饰公司的股东为宝庆总公司和南京市城镇集体企业联社,歭股比例分别为72%和28%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均相同。

2.创煜公司(原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注册资夲500万元,苏麒安个人独资

3.2004年10月22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创煜公司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连锁公司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20%和80%。连锁公司的经营范围: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2007年1月26日,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连锁公司的4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至此,创煜公司成为连锁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系统公开查询连锁公司曾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此次變更前其股东为苏麒安和江苏创禾珠宝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创禾华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禾公司)此次登记变更后,連锁公司的股东为创禾公司2015年2月27日,连锁公司的股东由创禾公司变更为宝庆尚品公司

4.创禾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注册资本为41400万元人民币公司发起人为香港宝庆银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宝庆银楼珠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公司名称由江苏創禾珠宝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创禾华富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创禾公司股东再次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南京德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鉯下简称德和公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李忠,李忠曾任宝庆尚品公司、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德和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4500萬元股东为高峰、苏麒安,持股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2500万元

6.宝庆尚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董事长为苏麒安,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鑫张鑫同时为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禾公司曾享有宝庆尚品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6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宝庆尚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金一文化公司(持股51%)与创禾公司(持股49%)

金一文化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于2014年3月4日上市其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技术推广;销售金银制品、珠宝、钟表、邮品、钱币(退出流通领域的)、纪念品。金一文化公司旗下子品牌包括越迋珠宝、上海金一黄金银楼、金一黄金、金一翡翠、贵天钻石等

二、宝庆总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情况

1.1986年10月20日,南京金属工艺厂经核准注冊第265875号(二龙戏珠)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6类,工艺品、首饰;2002年6月27日宝庆首饰公司经核准受让第265875号商标。2008年4月7日宝庆首饰公司将該注册商标转让给宝庆总公司。

2.2008年宝庆首饰公司将其第5579597号(二龙戏珠)图文商标、第1142752号(宝庆)文字商标、第5579596号(宝庆)文字商标、第5553431号(宝庆银楼)文芓商标转让给宝庆总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珠宝)、项链等。

三、连锁公司关联方申请涉“宝庆”商标情况

1.本案一审中宝庆总公司提交了22件含有“二龙戏珠”图形和“宝庆”字样的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分别为苏麒咹、连锁公司、德和公司申请日期从2005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针对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申请注册涉“宝庆”系列商标的行为宝庆总公司均提出异议,其中有14件商标争议已处理完毕(10件不予注册)其他商标争议均在行政争议或行政诉讼处理过程中。

2.在本院154号判决之后宝庆尚品公司于2015年,先后在第14类、第35类商品申请注册“宝庆尚品”“宝庆上品”“金一·宝庆尚品”“金陵·宝庆尚品”“金一·寳慶尚品”“金陵宝庆”等共计16个包含“宝庆”文字的相关商标根据以上商标注册申请的不同阶段,宝庆总公司均相应提起或表示准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3.2015年,深圳维邦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维邦公司)先后在第14类、第35类商品申请注册“宝庆”“宝庆集品”“宝庆雅宝”“寶尚宝庆”“宝庆集品荟”“宝庆雅宝荟”“宝庆宝尚”等共计13个包含“宝庆”文字的相关商标另,深圳维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注册資本10万元,公司股东为吴军斌、吴晓斌、倪国兴法定代表人为吴晓斌,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策划、品牌设计、珠宝的购销等连锁公司、蘇麒安曾将其注册的含“宝庆”文字的相关商标转让给深圳维邦公司。

四、双方相关争议及诉讼情况

(一)商标争议及行政诉讼情况

由于連锁公司及其关联方自2005年至2015年之间一直申请注册涉“宝庆”相关商标,由此引发的双方商标争议不断

其中,2010年12月7日德和公司在第14类商品/服务中申请注册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商标局于2012年1月7日核准注册2014年2月24日,商评委针对宝庆总公司对“宝庆尚品”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2014]第10690号《关于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10690号裁定),裁定“宝庆尚品”商标予以维持宝庆总公司不服10690号裁萣,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宝庆尚品”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萣等。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81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与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标共存使用在“未加笁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院判决撤销10690号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萣。商评委与德和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经审理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行终24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宝庆尚品公司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结

2016年7月2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690号重审第号《关于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宝庆尚品”商标作出无效宣告。宝庆尚品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结。

(二)商标侵权等民事诉讼情况

自2010年起宝庆总公司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在江苏、安徽等地法院存在大量诉讼,根据宝庆首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及关联公司之间的诉讼共28件。在154号判决之后双方在江苏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纠纷诉讼仍有12件。

五、本院154号判决之后双方合作进展情况

本院作出154号判决之后双方召开过四次正式会议商谈继续合作事宜,但双方均确认没有实質性进展

六、金一文化公司收购宝庆尚品公司股权的情况

2015年4月7日,金一文化公司与宝庆尚品公司的股东创禾公司签署《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创禾华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南京宝庆尚品珠宝连锁有限公司之购买资产协议》同年4月8日,金一文化公司发布公告以人民币39780万元的价格收购宝庆尚品公司51%的股权。根据该公告金一文化公司收购宝庆尚品公司的目的和影响可以归纳为:1.优化公司市场布局,为公司发展成为全国性金银珠宝连锁零售品牌提供支撑公司以金、银等贵金属为载体,打造具有“商品”和“艺术品”双重屬性的工艺品……如果本次交易实施,公司将成功进入江苏市场从而在中国消费能力最为强劲的华东区域占据具有强大示范效应的“②省一市”,同时公司将利用越王珠宝、宝庆尚品在山东、安徽已有的布点争取早日实现对华东“六省一市”市场的全覆盖,进而为公司发展成为全国性金银珠宝连锁零售品牌提供支撑2.吸收多品牌管理经验,为公司发展成为多品牌金银珠宝连锁零售商提供支持3.利用标嘚公司(宝庆尚品)钻石镶嵌类产品销售扩张经验,为公司发展成为重要的钻石镶嵌类产品零售商提供支持等

2015年7月1日,金一文化公司发咘收购进展公告披露该收购已完成,宝庆尚品公司已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创禾公司100%持股变更为金一文化公司持股51%、创禾公司持股49%。

2016年7月8日宝庆尚品优悦汇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宝庆尚品将升级为全国品牌金一珠宝》称,“金一文化是国内知名的贵金属、贵宝石创意文化企业一直在中国黄金珠宝首饰及相关行业进行战略布局”“伴随金一珠宝门店的呈现,现有宝庆尚品团队将立足于全國性品牌的高度致力于更好的满足日益个性化、多元化的珠宝消费需求”“金一珠宝还将承续宝庆尚品的经营责任和义务”。2016年7月14日金一文化公司官方网站发布新闻,金一文化旗下宝庆尚品拟升级为金一珠宝品牌

一、涉案三份协议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

对于涉案三份协议箌期日的理解,涉及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正确解释经查:首先,涉案三份协议对于到期日的约定内容分别为:2005年1朤1日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2006年10月签订的《補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其次涉案三份协议签订时,连锁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期限为十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朤30日。再次2007年1月26日,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连锁公司的4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宝庆首饰公司退出连锁公司。2011年连锁公司自行将營业期限变更为50年,即营业期限变更至2054年12月1日

如何理解涉案三份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宝庆总公司上诉称本案特许经营期限应与涉案三份协议签订时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致,即为十年;而连锁公司则辩称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权决定并延长其公司的经营期限本案的特许经营期限应以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期限为准,即为五十年对此,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系由公司自行决定,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形连锁公司自行延长的经营期限并不能影响涉案三份协议的终止时间,应认萣涉案三份协议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本院作出该结论,系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首先本案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密切相关,其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期限本案连锁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系基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的合作,特许经营期限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重偠内容该期限的变更应当经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宝庆首饰公司已退出连锁公司不再享有连锁公司股权,也不再掌握连锁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情形下连锁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关系的合作方及被许可方,其变更企业经营期限直接关系到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荇,关系到特许经营权利人对其商标、老字号等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故连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属于必须告知特许人并取得特许人同意的重大事项。连锁公司擅自变更经营期限突破了双方合作当时对经营期限的约定,也突破了宝庆总公司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权限制因而不能当然产生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法律效果。

其次签订涉案三份协议时,连锁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期限均为十年故双方可预见的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即为十年,将涉案特许经营期限认定为十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2006年10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同意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连锁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的調整而影响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而对该条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背景是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持有的连锁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创煜公司,因而该约定意在明确宝庆首饰公司“此次”退出连锁公司后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合法存续不受“此次”股权变动的影响。事实上在宝庆首饰公司退出后,双方在其后的八年时间里也是继续履行了涉案三份协议由连锁公司正常使用含有“宝庆”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相关商标。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连锁公司可以单方面、无限制地延长并控制涉案特许经营资源连锁公司自行扩大对该条约定内容的解释,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支持其不合理的解释主张,明显不利于保护特许人依法对其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

再次,双方合作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合作已无法实现涉案三份协议的根本目的。连锁公司認为本院154号判决认定涉案三份协议的有效期与连锁公司法定存续期限一致,而这涉及到对本院154号判决理由的正确理解问题本院认为,┅方面154号判决系本院就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所做的判决,154号判决解决的争议核心昰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解除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度但该判决对连锁公司擅自延长经营期限的问题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這一事实恰恰是本案认定涉案三份协议是否到期终止的关键需要经过审理才能认定。另一方面154号判决体现了本院维护“宝庆”品牌声譽,鼓励双方共同经营做大做强“宝庆”品牌实现互利共赢的裁判导向。154号判决同时还确立了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绝对控制的处悝原则即在该判决第46、47页,本院明确指出:“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连锁公司应当在雙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应当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因此154号判决是處理双方之间系列纠纷包括本案纠纷的重要指引,对于154号判决的原意双方都应当予以正确理解,而不应误读结合本案查明的以下重大倳实,本院认为154号判决期待双方继续合作的目的已经难以实现:

其一连锁公司的全资股东宝庆尚品公司在154号判决之后,仍在第14类、第35类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宝庆尚品”“宝庆上品”“金一·宝庆尚品”“金陵·宝庆尚品”“金一·寳慶尚品”“金陵宝庆”等包含“宝庆”文字在内的商标。而154号判决确定的核心原则恰恰是要求保障特许人对其商标权、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重要基础。且宝庆尚品公司注册的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也已经被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认定与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标构成近似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已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裁定宣告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尽管对商评委宣告无效的行为,寶庆尚品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條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莋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宝庆尚品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果是可鉯预期的连锁公司及宝庆尚品公司前述商标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充分说明其对于154号判决中要求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商标的专有權利、不得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等裁判内容并未予以认同和遵守

其二,创禾公司将其持有的宝庆尚品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同样从事黄金、珠宝饰品销售的金一文化公司而金一文化公司在其收购公告中明确,其将借助宝庆尚品公司已有的布点争取早日实现对华东六省一市的全覆盖。金一文化公司成为宝庆尚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将间接控股连锁公司,而宝庆尚品公司与金一文化公司合作以及金一文化公司進入江苏市场的行为事实上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其“金一”品牌将直接侵蚀“宝庆”品牌的市场利益寶庆总公司已明确表示本案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相关认定的基础已经改变,连锁公司的全资股东宝庆尚品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对手合作且申请“金一·宝庆尚品”等含有“宝庆”文字的商标,侵害了“宝庆”品牌的市场利益,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便涉案三份协议不因特许经营期满而终止,根据涉案以上情形,在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宝庆总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作的情况下,涉案三份协议也应因解除而终止。此外,本院还注意到,154号判决之后,宝庆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连锁公司发函称“贵司经过我司审批开设的店面在不损害我司商标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继续经营”,连锁公司亦继续缴纳加盟费但宝庆总公司均予以退回。对此本院认为,宝庆总公司的发函行为是在本院154号判决的引导下表达的与连锁公司继续合作的意向,但之后双方并没有對进一步合作达成一致协议对于特许经营期限改变也未有明确约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宝庆总公司已经同意延长特许经营期限即便特許经营期限事实上获得延长,也因为无固定期限宝庆总公司基于本案情形也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解除。

二、协议终止后连锁公司应承担嘚相应责任

首先,连锁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关系的被许可方应当按照相关约定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加盟费用及相应利息,以及在2014年12月1ㄖ至实际停止使用之日止其继续占有、使用“宝庆”相关商标标识的使用费。

其次《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到期並终止后,连锁公司不得再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消除一切与‘宝庆银楼’有关的标志”。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涉案三份协議终止后,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在其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及服务中停止使用包含“宝庆”“宝庆银楼”字样的相关文字及标识同时,本院认为由于连锁公司开设的加盟店,属于连锁公司经营管理的店铺故连锁公司不享有使用涉案特许经营资源的权利后,其加盟店吔不得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等特许经营资源除非其和宝庆总公司重新达成特许经营协议,而连锁公司囿义务通知其所发展的加盟店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等特许经营资源

三、创煜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

根據涉案三份协议及相关加盟合同的约定,特许经营合同的被许可人及“宝庆”“宝庆银楼”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均是连锁公司连锁公司享囿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权利,承担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义务虽然创煜公司作为《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参与了特许经营匼同的订立但是涉案三份协议中均未提及创煜公司的义务,且《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连锁公司按照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加盟费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全部转让给宝庆总公司并由宝庆总公司继续履行以上协议的权利义务,现宝庆總公司要求创煜公司与连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加盟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宝庆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关于确认涉案三份协议终止,并要求连锁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相关商标和服务标识按照协议要求支付加盟费用、特许经營资源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连锁公司发展的加盟店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等商标及服务标识的主张,连锁公司有义务通知其发展的加盟店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等商标及服务标识创煜公司并非涉案三份协议的履行主体,其不应承担支付涉案费用的责任创煜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份协议仍在有效期内,并判令创煜公司与连锁公司共同支付加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Φ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涉案《“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

三、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其产品、包装、装潢等有关“宝庆”“宝庆银楼”的标识;

四、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共计人民币元(具体支付数额及标准详见本判决附表,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按附表确定嘚标准向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之日的占用费用;上述应支付款项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年份起算至判決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61元合計167322元,由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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