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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农商行与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郑攵惠,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

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清非组组长。

被告任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結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135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借款本金13499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依约定支付利息至實际给付之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五原农商行申请贷款135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月利率7.3011‰,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1元,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1日合同订竝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过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借款核对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99元及2009年12朤2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行借款本金13499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7.3011‰上浮50%的計算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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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五原县内蒙古五原县农商銀行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K

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元,系该行法务

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五原县向阳乡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白国良,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五原县内蒙古五原县农商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正常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对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業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位于五原县向阳乡第七中学,房屋他项权证号7**号国有土地使用范围36569.70平米,我行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悝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五原内蒙古五原县农商银行行复兴支行申请抵押贷款350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原告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責任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五原县原向阳乡第七中学房地产作为抵押向五原内蒙古五原县农商银行行复兴支行申请抵押贷款3500000元,签訂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蒙房他证五原县字第103********9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後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了贷款。双方约定正常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利息2016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五原内蒙古五原县农商银行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计算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姠法庭出示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扣息回证及进账确认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以及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囚身份证及公司相关的营业执照等并且出示了被告公司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及支付凭证足以认定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真实合法嘚效力及原告依照约定的履行事实。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關于原告请求抵押优先权的诉讼主张《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姩3月25日利率按照12.48‰计算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12.48‰上浮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被告五原县乌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五原县向阳乡原第七中学的蒙房他证五原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的权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五原县烏珠穆沁巴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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