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

赵某(持有A2驾驶证)驾驶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叶城县境内219国道226公里加215米处转弯路段时,坠入道路一侧山沟,致16人死亡,26人受伤。赵某的主要违法行为是什么?
B. 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
C.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分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只能是持有A1驾照的人才可以,所以选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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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证驾驶是存在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甚至致人死亡,依据法律该如何判处呢?今天,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处罚规定。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处罚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死亡的话,那么一般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

  (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死亡三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3)重伤一人逃逸,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九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

  (二)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六人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二年;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四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人死亡的,且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

  【自首轻处的特别规则】

  交通肇事未逃逸自首的,轻处15%;逃逸后自首的,轻处10%。

  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知道,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处罚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此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刑事处罚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已经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所以要承担民事赔偿。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标准是:

  1、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3、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4、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外,还有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

  借的车撞死人车主会不会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要认定车主是否有责任,要看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比如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明知车辆有缺陷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属于有过错。如有过错,则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则无需赔偿。

  不过,因为今天的问题局限于借车给无证的人驾驶,如果车主在知情的情况下这样做是会付连带责任的。

  (四)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两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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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6日12时10分,梁某鹏驾驶小型轿车(乘客李某英、孙某霞等)与行人刘某宝、丁某胜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宝、丁某胜、乘客李某英死亡,乘客孙某霞重伤,驾驶人梁某鹏经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梁某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宝、丁某胜等人无责任。

梁某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于某磊与梁某鹏在事故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梁某鹏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梁某鹏生前在齐齐哈尔市农场局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平时倒班上岗,本起事故发生当天,系梁某鹏休息日,孙某霞雇用梁某鹏驾车将孙某霞、李某英、邓家祥送回甘南县途中发生车祸。

丁某胜的近亲属丁某志、丁某楠、金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

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志、金某香、丁某楠各项损失共计58515.49元,于某磊赔偿丁某志、金某香、丁某楠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某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于某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司机梁某鹏在与于某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自家轿车从事营利活动所得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对梁某鹏在营利活动中造成丁某胜意外死亡所应承担的侵权之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鹏在事故发生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于某磊对梁某鹏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某磊系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在该起事故中死者丁某胜是否有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司机梁某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当驾驶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丁某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对其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路旁设置的隔离防护带系为保障行人与行驶车辆的相互安全,其故意穿越隔离防护带的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力之一,故丁某胜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丁某胜一方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由肇事司机梁某鹏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于某磊对与梁某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出(2014)齐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某磊赔偿丁某志、金某香、丁某楠各项损失合计97526.72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于某磊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本案以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系车辆共有人为由将于某磊列为本案被告,欠缺法律依据。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于某磊是否应为本案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某鹏肇事时与于某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肇事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梁某鹏驾车肇事后所产生的债务,其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此,梁某鹏死亡后,将于某磊列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15)齐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某磊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作出后,于某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梁某鹏系齐齐哈尔市农场局医院保安,事故发生当天梁某鹏休息,孙某霞雇用梁某鹏驾车将孙某霞、李某英、邓家祥送回甘南县途中发生车祸。虽然,梁某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某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为私家用车不是营运车辆,且此次梁某鹏的非法营运行为作为夫妻一方的于某磊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于某磊同意梁某鹏进行非法营运。梁某鹏驾驶车辆致人死伤,属于其个人侵权行为,系侵权之债,于某磊对此并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产生的侵权之债需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梁某鹏在与于某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自家轿车从事营利活动所得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对梁某鹏在营利活动中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某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部门认定梁某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某鹏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某鹏、于某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某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某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某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某磊作为肇事人梁某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某磊对梁某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出(2019)黑民再378号民事判决: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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