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个热点事件,记者采访当事人,当事人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拒绝采访,可以吗?

典型医患关系案例及分析参考


近一年来的医患关系血色案例 2012年03月25日08:37 新浪健康综合   2011年1月31日上海新华医院医护人员被刺   2011年1月31日,上海新华医院胸外科6名医护人员受伤,其中1人被刺重伤住院。这个被媒体命名为“131事件”的医疗纠纷,记者采访当事人刘魁。据了解,本次事件的起因是由于1月28日刘魁父亲死亡之后,家人无法接受,院方也一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于是次日刘魁家人开始在新华医院急诊大厅摆放花圈抗议,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却将花圈抢走,扔在医院外的马路上,刘家负责看花圈的亲戚也受到袭击,弟妹及姑姑被打,导致家属情绪失控而引发该事件。   2011年9月15日同仁医生被砍   据医院的探头录像显示,9月15日下午3时54分,同仁医院耳鼻喉诊室二区,埋伏在门口长椅处的王宝洺见该院耳鼻喉科主任徐文走出,掏出一把菜刀,从侧后方砍向了她的头部,一连7刀。顿时,徐文倒地,鲜血四溅,但王宝洺仍未罢休。徐文一边举左手挡刀,一边踉跄着跑进了二区内的嗓音诊室。   “我正在给患者看病,一下子就蒙了。”徐文的学生胡蓉说,徐文满脸鲜血,已经无法说话。前后脚的工夫,王宝洺持刀尾随而入,吓跑了周边所有的人。   胡蓉回忆,当时,她上前拉扯王宝洺,并将其慢慢推至二区外的大厅。其间,王宝洺没有伤害她,只是跟着又从门口返回,在嗓音诊室门口堵到了徐文,第三次挥刀乱砍。   “他最后连砍的力气都没了。”胡蓉说,当时,她再次连拉带推,将王宝洺赶出了二区。“纠缠过程中,我的胳膊也被划伤了。”胡蓉说,随后,王宝洺持刀离开。众人赶紧联系上级,对徐文展开抢救。   被患者砍了十几刀徐文医生,左肱二头肌一直被砍到底,骨头都露出来了,神经和肌腱都受损,右前臂骨折,左下肢及前额正中都被砍伤。   2011年8月16日东莞长安医院医生被砍   2011年8月16日下午,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医院发生一起持刀行凶案件,凶手卢某先后将该医院医生刘某及伊某砍伤,其中刘某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行凶男子被医院保安擒获。据悉,行凶男子年初曾找刘某看过病,但因病情无好转而怀恨报复。   2011年11月4日潮州院长被砍   广东省潮州男科医院发生一起凶杀案。一名32岁的黄姓男子持刀砍向医院医务人员,造成医院副院长当场死亡和两名医务人员受伤。这名男子行凶后当场被潮州警方抓获。据凶犯交代上月在该医院花费约 3000元治疗,但效果不佳且无法退还治疗费用,老婆又吵着跟他离婚,遂怀恨在心。对医务人员产生报复心理。   2012年3月23日哈医大医生被砍 被刺医生心灵创伤难愈  今年4月1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邢志敏,在其工作的诊室被一名男子刺伤颈部。日前,刺伤邢志敏的犯罪嫌疑人吕福克,在河北省涿州市被警方抓获。据了解,吕福克还涉嫌在4月13日在丰台区某医院将另一名医护人员扎伤。  昨天,记者从人民医院获悉,邢志敏已脱离生命危险,目前正在抢救后的恢复之中,防止并发症的出现。但据院内人士透露,此次暴力事件中,与身体上受到的刀伤相比,邢志敏心灵上的创伤怕是几年都难以恢复的,在得知凶手在河北被捕后,焦虑的心情方稍感平复。  案例2  砍医生男子获刑15年  2011年9月15日,王宝洺来到北京同仁医院,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连续砍击耳鼻喉科部主任徐某头部等部位,在徐某倒地后,仍持菜刀继续砍击。徐某挣脱后,王宝洺仍持刀追砍,再次将徐某砍倒在地。经他人阻拦,徐某得以躲进一间检查室,王宝洺并未进入该室,后逃离现场。王宝洺共砍击徐某18刀,徐某经鉴定为重伤。  王宝洺曾因患喉癌在同仁医院就诊,并由该院医生徐某对其实施外科手术,后因其病患复发,即认为是徐某对其治疗存在过错所致,遂起意报复。  近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行凶男子王宝洺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余万元。 医患之争: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医患之争——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第一章医患纠纷的基本问题 【案例1】 八旬老汉患病痛不欲生,医疗公证解决后顾之忧 【问题提示】 什么是法律关系?什么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什么是医疗服务合同? 【案情介绍】 梅根,男,87岁,武钢交运公司退休职工。患有股骨颈骨折。股骨颈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种常见的疾病,由于股骨颈的血液供应差,常常难以愈合。因此,医生对于老年股骨颈骨折病人常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面对这样一个高龄、高危的病人,医生们给他进行了周密的术前准备:心电图发现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肺功能检查显示有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内科会诊诊断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结核。在住院期间,老人又2次发生疝嵌顿,都经过值班医师手法复位。武钢二医院外科医生们经过讨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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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新闻,什么是媒介素养,什么是记者的权利,什么是报道原则,打开知网,汗牛充栋的文献,讨论跨度古今中外,但在实际操作中的割裂却让人不禁一次又一次地发问。

新网在12日发布的一篇名为《高管性侵养女案疑云》的报道中,用“一个自小缺少关爱的女孩向养父寻求安全感的故事”解释性侵事件,被网友怒斥为“为强奸犯洗白”。

4月13日晚,财新网迫于舆论压力就其“报道不当”向公众道歉。然而,道歉的原因不应该是“不符合人们期望”,而是这篇不客观的报道会对星星造成二次伤害。财新道歉的对象也不应该是公众,而是受害者——星星。

不能否认,财新确实为这场案件提供了另一角度的思考(这一报道的新异切入视角或许能抓人眼球),但财新报道明显出现了很多致命错误。一是采访对象的不全面,不能以星星不接受采访而全篇大论鲍毓明的一方言辞;二是缺乏客观事实,太过倾向于鲍某的主观描述;三是使用了错误的叙事框架,从修辞批评角度来看,洛丽塔式的修辞所构建的认知图式,暗示鲍毓明的合理化动机,而刨去其所言是否属实,这动机即使听起来合理,其造成的后果也永远是不可饶恕的。

专业媒体的报道更应该把焦点集中于事件的处理当中,合理引导民众情绪,以及寻求事件过程中对权力的监督。比如,为什么星星第一次报案警察不进行处理?为什么鲍某可以在网上发布并能获得其他孩子的领养消息?在这三年期间,他人或许曾有机会为星星伸出援手,但为何过了三年之后才由南方窗的报道掀开真相的一角?我国关于儿童性侵的有关法律条款是否存在不足?如果有,应该如何改正?在他国会有怎样的处理方法?这些问题不仅需要也应该受到关注,所有促成性侵者有恃无恐的因素都应被质疑。

正确的新闻范式永远有探索的空间,但就此事,我们该警惕的是煽情化的叙事,是没做到客观的观点失衡,是因为媒体失去专业性而有可能造成的次生伤害与舆论失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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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责任法36条的规定与适用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提示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规则)

审理时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分为:

3、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区分有其合理的成分,类型化研究和分析;不区分更适合现在混业经营、跨界竞争的现状,但实践中必须注意分类

第36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

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包括前款第2项和第3项列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

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网站上的相关信息直接与他人紧密联系,与网站登载的经营者、域名持有者的注册信息不同的,如原告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锁定该他人是网站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的,可以认定该他人是网站的实际控制人、网络广告等的实际受益人、广告主等侵权主体,完成被告是否适格的认定。网站经营者即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1、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行为还是网络用户的行为?

自己直接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区分是适用36条的前提

网络用户是指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实施网络行为的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依据该条第2款和第3款承担连带责任。

酷溜公司在网站上设立专题发布不实言论炒作,其中有“摘掉优酷虚伪面具”、“酷6质疑优酷:指鹿为马颠倒黑白已成竞争手段”等链接,并指称优酷已经众叛亲离、欺骗广告客户等。以上链接内容多为其他媒体报道酷6网称优酷对其进行了诽谤、谩骂和诋毁的报道,但内容系酷溜公司提供、收集和整理。合一公司诉至法院。酷溜公司辩称内容有相当一部分来自第三方媒体。

法院认为,酷溜公司虽辩称栏目内容部分链接自其他媒体,并非自己本身的言论,但考察这些媒体报道的内容,多为酷溜公司或其相关负责人对媒体发布的言论,酷溜公司单独设立专栏对这些自己发表言论的报道予以集中,以明显标题链接的形式加载在自己的网站上并进行相关分类编辑、整理加工,是酷溜公司再次对其言论予以确认和整理的过程,应认为以上言论是酷溜公司自己的言论,而这些言论部分并不属实,构成侵权。

网友的点评:不同的处理 消费者有权评论,优酷公司应予容忍*案例

奇虎公司诉金山公司、贝壳公司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贝壳某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了题为《刷排名、盗隐私,360遭遇苹果史上最大的惩罚》的文章,并向用户发出弹窗,弹窗并链接相关文章。贝壳公司辩称系文章系转载自千龙网,并进行了文章摘要。

法院认为,贝壳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直接转载未作任何专业分析的涉案文章,必然给奇虎公司商誉造成恶劣影响,其对此具有专业认知和预期。涉案文章通篇采用大量消费者个人的评价口吻,其含有大量推测的言辞,从文章的发布和传播渠道来看,不具有权威性,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贝壳公司主张转载其他网站文章系作为网络安全领域媒体应履行的职责,不能成立

蒙特雷尔公司诉职业打假人及某网站侵犯名誉权案

事实基本真实,是否欺诈有不同认识;

司法显示消费者言论、职业打假人言论的较大宽容;未认定职业打假人侵犯名誉权;对于转载网络媒体,亦未认定侵权* 一、侵权责任法36条的规定与适用

2、如何理解通知的形式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通知的形式,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

我们认为,还是书面形式为宜。主要基于指向确定性和证据效力的考虑。

坚持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明知或应知*

案例 蔡继明诉百度公司侵权案

蔡继明“假日教授”。2009年7月,在“百度贴吧”栏目“蔡继明吧”内,蔡继明发现大量涉及侵犯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的帖子。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涉嫌侵权的帖子进行了删除。其后,蔡继明吧中又出现大量涉嫌侵犯蔡继明人人权益的新帖,蔡继明诉至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侵犯名誉权、姓名权。

百度公司接到诉状后,对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帖子再次进行了删除,但仍有大量涉嫌侵犯蔡继明人身权益的新帖不断出现,最终百度公司对蔡继明的发帖功能进行了技术性暂停措施,阻止任何网络用户登录并发布新的网络信息。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及宣判后,在百度贴吧中又出现以“蔡继明贴吧吧”、“蔡继明吧的吧”等为名的贴吧,有大量对蔡继明发表不满并涉嫌侵权的新帖。

庭审中蔡继明的学生出庭作证,称在发出律师函之前曾电话联系百度,称是蔡继明的代理人,要求担任吧主、删除帖子,遭到拒绝。百度公司对学生证言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表示未接到过电话通知,电话通知不符合通知形式要件,接到律师函和法院诉状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不构成侵权。

蔡继明主张其在2009年10月13日之前已通过证人梁文燕向百度公司进行了口头、电话等方式进行了投诉及交涉,百度公司接到投诉后迟迟不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网络用户侵害其人格权益的影响扩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文燕当时有蔡继明的明确授权并向百度公司披露该授权代理关系的基础事实,现百度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无法采信其主张。在排除了百度公司事前“知道”的情形和认定其提示后已采取及时有效删除并采取了有效屏蔽等必要措施的前提下,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即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接到书面律师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而免责,同时判决百度披露在百度贴吧“蔡继明吧”中所有谩骂、侮辱及语言威胁蔡继明的网络用户信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证据角度,坚持通知的书面形式和要求对通知的授权及内容予以证明。

认定证人梁文燕就贴吧中的侵权言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投诉,虽然投诉并未严格按照百度公司的投诉规则进行,但百度公司的投诉规则是百度公司自己制定的规则,百度公司内部部门的职权划分不能否定梁文燕投诉的基本实施,而且百度协议中写明是任何人皆可投诉。在梁文燕已经投诉后,百度公司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律师函,才删除侵权帖子。二审认定了梁文燕这一利害关系人的口头投诉的证言,认为百度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对梁文燕投诉后和蔡继明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的侵权行为承担怠于管理的责任。判决百度除履行披露直接侵权的人义务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公证费5080元。

问题:通知的形式和证明责任

此案改判表面涉及两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不同的问题,但实质在于是坚持书面通知以及投诉规则的问题,还是宽松把握,认为口头通知也可

书面通知为准;充分证据证明下的知道例外

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采用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告知被诉侵权的作品、文章或言论等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已足以对其进行准确定位的,可视为该通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认定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的特定性等因素:搜索习惯做法,标题关键词的完整性,网络地址是否完整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不发生通知的后果。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负有超出通知人书面通知请求列明的网络地址或者检索方式进行搜索、一并删除的义务。

1、有人主张具有附随义务,特别是考虑实践中对于网站内的多篇侵权文章等而言,输入冗长的地址耗时耗力,网站倾向采取搜索的方式删除,此时要考虑操作习惯的问题;

2、有人坚决主张不附有超出提示的搜索、删除义务;

3、有人主张还需要考虑具体通知的行文方式,是否提到了具体的搜索方式和搜索词还确定。

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标准: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使用他人名字创设吧名是否侵犯姓名权?

法院认为,因蔡继明吧的建立是网络用户申请建立,“蔡继明”吧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以“蔡继明”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特别是网络用户建立名人贴吧的情况为数众多,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侵犯蔡继明的姓名权。对于蔡继明要求关闭“蔡继明吧”的要求未予支持。

有学者认为未经同意使用姓名,构成侵犯姓名权。百度公司应设置本人使用姓名的功能。

涉及姓名权的保护与言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3、如何理解必要措施和合理期限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后,经审查认为存在侵权的较大可能性的,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予以屏蔽,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同时将通知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

司法解释第6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践中:情况紧急的,一般应当在24小时之内。特殊情况除外 完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还是约定上限督促?

要求删除的公证材料比桌子还高;

案例 :周末下午的权利通知函,周一公证,周二删除,关注度不高的帖子:认定属于及时,不构成帮助侵权

侵犯名誉权救济的紧迫性:网络传播的迅速性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称的必要措施,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以及阻止侵权后果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不以权利人的主张为依据。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采取的必要措施未超过合理限度的,不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规定原因:进退失据的网络服务商(余丽案)

行为的准司法性质,是否具备判断能力?

折中的方案:提供通知就删除?审查与否?*

案例 迪岸公司诉开心人公司侵犯名誉权案

开心网好友转贴中曾有《投诉OMD业务总监》一文,贴文内容:“今天写信的主要目的是反映OMD业务总监的所作所为,是在是有损贵公司的利益及品牌形象……在该总监的授意下该波计划是通过业内某名声很烂的迪岸投放的,当时据说提交给客户的方案总费用为200多万,客户也确认了这个费用,但实际上迪岸由于自身没有电影贴片资源只能下单给有该资源的另一家公司进行投放,下单金额仅为70-80万,整整150万左右的差价就这么出来了……迪岸有个叫SKY的人和他狼狈为奸,勾搭在一起推给客户媒体,从中捞取好处费……投放后这位总监拿到大概70万左右的好处费……”。迪岸公司人员通过邮件于2010年7月1日向开心人公司提出删除《投诉OMD业务总监》一文的要求,并提供链接,开心人公司2010年7月1日回复要求填写用户删帖申请表格后传真,核实后再进行处理,后又于7月6日回复,内容“您的传真已经收到,我仔细查看了帖子的内容,还是建议您与第一转贴人联系删除,或提供周伟斌本人身份证以及工作证明来帮您删除帖子,另外我们已经对该贴做出了禁止动态的操作,禁止了传播……”。开心网于7月20日已将该帖删除。

法院认为,从帖子的内容分析,帖子涉及的内容是否如实、是否侵犯迪岸公司的名誉权并非仅靠开心人公司的能力可以判断。开心人公司在7月1日收到迪岸公司提示删除《投诉OMD业务总监》一文后,及时进行了回复,并提出该公司没有能力判断该贴内容的真实性和是否侵犯迪岸公司的名誉权,提出相关合理建议,同时采取了禁止动态操作、禁止传播的合理方式,并于7月20日将该文删除。应认为开心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了必要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

结论:网络服务商有初步判断的义务,司法要注意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平衡

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余丽案:违约?侵权 进退失据的网络服务商)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4、如何理解“知道”的含义

“知道”: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存在。知道是否包括应知?

来源于“红旗规则”:侵权行为象飘扬的红旗一样明显,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不能当鸵鸟

在判断服务提供商是否知道(包括应知)时,应当考虑自此情况下一个“合理人”能否发现侵权事实的标准。如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已经相当明显,以至于网络服务商显然能够发现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可以推定其已经知道。

认定“知道”应考虑的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3、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4、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5、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

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5、应承担的责任:连带责任、扩大部分

被侵权人的通知所述侵权行为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的扩大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合理删除时间后发生的损害。对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可以追加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网络用户追偿。

二、主要网络侵权行为类型

1、内容失实:“标题党”大行其道 ;民事刑事;双关

侮辱:侮辱人格尊严 用词:流氓狗腿子

间接诽谤:褒扬性新闻失实也可构成侵害名誉

整体判断:不能以单纯的、个别词语的贬义来确定,而必须考虑整体文章的上下文综合判断

案例:孔庆东案:“教授”还是“野兽?

3、评论不当:侮辱人格

雷政富事件:“莫对外貌过度点评”

方是民与崔永元案中的恶意评论

案例 蔡春杰诉新浪公司转载侵犯名誉权纠纷

2003年7月7日,法制日报刊载了一片《不该发生的事情》其中提到蔡春杰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恶人先告状,弄虚作假,要求保障民警的合法权益。同日,新浪网新闻中心国内新闻的首页对该文章进行了全文转载,文章标题由《不该发生的事情》改为《办案者受怨成被告,公检法联手揭真相》,正文内容一致。新浪公司与法制日报社签有合作协议,约定新浪可修改标题,但修改后的标题内容不得违背文章的原意。2008年,蔡春杰起诉法制日报,朝阳法院、二中院判决法制日报的文章不符合新闻真实原则构成侵权。2009年,蔡春杰和新浪联系要求删除网上的文章,新浪公司接到通知后删除。蔡春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转载网站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审查义务仅需要对转载文章是否违反有关新闻发布的法律法规及是否违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进行形式审查,不包括对转载文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如转载单位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原报道单位报道失实,转载单位无需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载的新闻报道失实之后仍不作妥善处理,停止转载失实文章、消除影响,致使该文章继续流传于社会,则转载单位对扩大不良影响部分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如转载单位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报道失实之后及时删除失实文章,没有导致扩大不良影响,则不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案例 蔡春杰诉新浪公司转载侵犯名誉权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转载网站在转载其他媒介刊物发表的报道文章时,应该预见到所转载的报道文章可能存在失实之处给他人造成损害,故应对转载的报道文章进行审查。新浪公司对转载报道文章疏于审查,转载了不符合新闻真实性原则的文章,构成侵权,但过错程度较低。责任范围为转载扩大的损失部分。

1、网站没有新闻采编权的辩称:新闻网站并不具有新闻采编权,只能转载新闻,故要求网站对新闻真实性不承担审查义务,在如实转载未对新闻进行编辑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现在很多网站有了采编权

相关政策文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审查义务的设定并未区分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和转载信息,转载其他新闻单位的文章时亦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必要审查义务。

2、与其他媒体的约定是否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转载是一种选择行为,网站因选择而产生相应审核责任,网站无论从何种渠道获取信息均独自实施在网站发布信息的传播行为。网站与其他媒体的协议仅有对内效力,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获取利益与尽到一定注意义务: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

网站转载其他媒介发表的报道文章时,应该预见所转载的报道文章可能存在失实之处给他人造成损害,故应对转载报道文章进行审查。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考虑,转载媒体从转载过程中确实有所获利,媒体众口烁金、积毁销骨的舆论力量确实巨大,与个人实力差距悬殊,而被侵权人在因转载导致侵权范围扩大的结果中确实受有损失,需要进行适当救济。考虑转载媒体对转载风险是可控的,因未核实转载内容是否真实而节省了审核成本却获得转载利益,如不承担一定责任并不公平,故就转载扩大损失部分承担一定损失有合理性。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1)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2)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3)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传统媒体对媒体从业人员撰写发表报道或文章,负有较高的真实性审核义务。原始登载媒体的审查义务高于转载媒体,转载的媒体不免除审查转载报道真实性的义务。媒体的审查义务不因新闻材料提供者或者通讯员的文章内容真实性承诺以及网站采取自动转载技术而免除。

自动转载是否免除网站转载的审查义务:

陈焕昌(小虫)诉阿里巴巴、新浪、合一、搜狐、腾讯等侵犯名誉权案件中,部分被告辩称涉案文章系采用技术手段自行抓取转载。法院认为,部分被告在选择减少相应运营成本的同时,亦同时承担了由于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导致侵权的相应风险,认定存在过错,构成侵权。

转载内容被认定侵权之后的更正义务:

转载网站在作品、报道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人格权后,应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如拒不刊登声明更正、道歉,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相关文章、作品的,构成侵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自媒体时代,微博、微信转发的审查义务:

大V、利害关系人、一般公众;注意义务有所不同;转载内容的艺术、幽默、戏谑等的不同

三、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抗辩事由

1、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抗辩(公众人物)* 微博第一案中的质疑:公众人物的限缩保护是否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在可适用公共利益原则解决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和充分的理由引入基于不同主体身份的不同对待

2、真实性抗辩* 事实基本真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是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使法官能够建立内心确信的事实。

真实性抗辩与已尽审查义务的关系:新闻时效性要求 与真实性要求的平衡

司法解释第13条 (权威消息来源)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2、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3、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4、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事实与评论的区分:事实有真实与否之分,而意见没有真假之分 能否证伪

区分事实和意见的标准:

1、被指控陈述的精确性和特殊性

2、被指控的陈述是否可以查证

3、被指控陈述文义脉络

4、被指控陈述的的公众环境

判断标准:主要看该评论是否严重不当,是否是借评论之机行侮辱之实

3、公正评论(善意评论)

事实和评论难以完全区分、夹叙夹议的情况

1、孔庆东案:全文整体判断,不断章取义,舆论监督的善意

2、方是民诉崔永元案:

考虑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具有较高宽容度及人们对相关传闻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程度等因素,如微博发言者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表述方式未明显偏离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

双方微博中均有部分言论偏离争论的主题而转向人格攻击,侮辱了对方的人格尊严。

不同网络服务商的不同审查义务:

(1)对链接的审查义务:虽为链接但仍属自己言论的,视为自己发表言论。

链接其他网站或媒体的,法院认为需要进行真实性审查。

(2)BBS类审查义务:

事前提示、事后监管方式。

如网站有特别声明为自己施加了更重的审查义务,则法院会要求网站承担这种自设的审查义务。

由于网站上帖子本身的发布人员身份具有复杂性,存在自己行为和他人行为的混杂,法院进行区分。(法院认为,网站论坛上不仅有网民的发帖,还有管理员的发言,管理员对论坛上涉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未及时删除,而评论主体中尚包括部分公司员工,上述人员在本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所做特定评论并通过自办网站对外公开的行为,亦可纳入履行职务的范畴,从而对网站辩称的网站帖子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网站无关的抗辩意见没有采纳)。

某公司的网站虽系向公众发布征婚、征友信息的网络服务平台,但根据其发布的法律声明,会员登载信息时不得在自我介绍栏内填写手机、电话号码等个人隐私信息,否则网站有权作出修改或删除。考虑到权利人及时提出了删除侵权信息的要求,而该公司登载在网上的法律声明也有不应登载个人电话号码的规定,认为在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授权他人登载征婚信息的情况下,该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删除网友发布的征婚信息中电话号码的行为构成侵权。

(3)搜索引擎: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其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知道具体搜索或链接结果构成对权利人利益侵害的前提下,仍怠于履行断开义务

关键词推广中的审查义务:水皮案

提示词问题:形成的技术原理是什么?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控制?

案例 金德管业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名誉权案

金德公司委托律师向向百度公司发函称: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公司的词语,在搜索框中输入金德、金德管业、金德企业、金德管业招聘等词汇时,在下方都会出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人、金德管业集团骗人等词汇;希望百度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和技术断开或屏蔽。公证书显示: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金德”字样时,相关搜索处有“金德骗子”;输入“金德管”时,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骗子”及“金德管业是骗子”;输入“金德管业招聘”时,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招聘黑幕”及“金德管业骗子”。输入“金德管业骗子”,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骗子”、“金德骗子”。在GOOGLE搜索栏内输入“金德管业”或“金德管业集团”,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集团招聘黑幕”。在YAHOO搜索栏内输入“金德”或“金德管业”,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骗子”。在SOGOU搜索栏内输入“金德管业”,无负面信息。

一审认为:百度公司对搜索引擎上所出现的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该义务虽不要求百度公司对数量庞大的信息在出现前进行逐一审查,但要求其对于已明知的存在明显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人格内容的信息,应主动予以删除或不予登载。判决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登载书面致歉函,驳回金德管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证据足以印证百度公司所称之相关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汇统计而自动生成,而并非由百度公司主动创造。百度公司作为搜索引擎运营企业,应向广大网络用户客观、中立、准确地反映实际的相关搜索词汇使用状态,以方便用户检索查找相关信息。因此,就搜索引擎的相关搜索词本身而言,仅系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期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的搜索词的客观情况,并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参考指引,并无实质性褒贬含义。故金德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搜索词,虽然单就其词义表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负面意义,但其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词汇,且系对广大网络用户类似检索内容的客观反映,既非被检索的网络信息本身,又非百度公司针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主体而主观控制或创造的负面词汇;而且在存在负面的相关搜索词之时,也同样存在正面的相关搜索词,两者共同组成特定时期广大网络用户对相关搜索词的实际使用状况,以供特定网络用户选用,这也正是搜索引擎全面、客观、中立地提供信息检索这一核心功能之实质体现。故此等相关搜索词本身,尚不足以构成对金德管业公司的名誉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且百度公司对这些相关搜索词的形成,既无主观过错,又无实质性的控制力。故金德公司主张侵犯名誉权不能成立。

明星肖像的商品化价值:

玩出来的东西使用他人肖像是否商业使用?

葛优案 山寨明星的使用是否侵权明星的肖像权

动漫形象是通过肖像权保护还是著作权、商标权保护?

商品化权概念的引入有其必要性

各国对被遗忘权的不同态度,背后隐藏的是各国互联网技术发展情况的不同

网络收集利用资料与侵犯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问题

整体思考:第36条适用于侵犯人格权情况的评析

历史来源和演变:直接来源于美国的“避风港原则”。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将限制网络服务商在数字版权领域的责任范围的议案予以采纳,其中第512条(C)款被称为“避风港原则”。

2006年我国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移植了“避风港规则”的相关规定,并规定了相配套的通知删除程序,但仅限于网络版权领域。

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体系,但在世界立法例上第一次将仅适用于数字版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扩张适用到包括侵权网络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益领域。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通知删除规则,也没有就通知的形式、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版权“避风港规则”扩张适用是否合适的反思:

1、较之数字版权而言,除了证明权利归属问题之外,还存在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法律争讼与判断。

2、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不同性质。著作权是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是人身权。名誉权、隐私权则涉及人身权和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冲突,此时优先保护人身权还是财产权?

3、损害后果的不同。著作权的损害相对确定,而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可控性较著作权差。

4、从起诉顺序和途径上看:无从知晓直接侵权人,必须要求网络服务商配合提供信息,而网络服务商常常难以配合。于是,被侵权人一般只能先行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著作权则相对简单。

考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对名誉权、隐私权案件是否需设立担保规则、通知、反通知规则?

司法解释:考虑网络侵权危害的巨大性、传播的迅速性,不再设立反通知规则,以尽快消除侵权影响

评价:更侧重于对于个人人格权的保护,对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方面考虑较少。司法实践中对此需要加以平衡,个案中妥善处理。

法院审理中的宽容与底线:

1、哪些问题法院不宜插手管:

学术自由及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议题的讨论范畴。双方在微博中指责对方在转基因等科学问题上“传谣”、“造谣”之类的言论,虽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这部分言论仍属于法律上要求当事人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

2、宽容:公众人物较高容忍义务 孔庆东、方是民案

3、引用、转发他人微博的过错侵权责任:

引用人、转发人不明知也不应知其引用、转发内容构成侵权的,其引用、转发行为不构成侵权。采用戏谑的表达方式,均非显而易见的侵权言论,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

个人微博在转发时的注意义务一般低于传统媒体,但公众人物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越来越泛滥的拉管辖现象

网络侵权行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起诉。受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

死者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

(2)被告主体问题的处理

司法解释第3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法院应予准许。

第4条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 (必须可确定)

第14条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作为共同被告,也可单诉。)

第15条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可作为共同被告,也可单诉。

3、网络证据的固定和审查:

律师见证书:性质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在进行操作前未进行电脑清空和网络畅通等检查,存在操作程序瑕疵

4、网络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面对权利人侵权投诉时,如何妥当履行对涉嫌侵权用户个人信息的披露义务?

2012年12月28日《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通过:

网络服务商有保护网友用户信息的义务

闫芳案: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法院认为,上述两个博客的内容涉及了闫某的人格权益,其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新浪公司应当在网络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闫某披露上述两位博主的网络用户信息,以维护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知情权。新浪公司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该两位博主的网络注册信息及IP地址,故对闫某要求新浪公司通过本院向其提供相关博主网络信息及IP地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外地法官案:技术性的考虑:网络服务商仅能披露具有的信息,并不掌握其手机号码、姓名、身份证、住址等其他信息,不能强人所难而进行披露。

未实名登记的问题怎么处理?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责任?

为避免权利滥用,使网络用户不必过于担心自己的网络面纱被随意掀开而危及言论自由和匿名言论的价值,同时不致给网络服务商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应为权利人行使披露权利设定书面披露通知以及实质条件的较高门槛

实质审查、谨慎披露、规定可拒绝披露的情形、确保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民事赔偿还是法院调查不配合的强制措施性质?

对司法解释第4条的理解:法院出协助调查函?针对案外人?调证的困难?

问题:拒不披露是否承担责任?

旧 《网络著作权解释》:网络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由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有关过错侵权规定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商拒绝披露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实名登记的尚不健全问题

新的司法解释: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披露的民事损害赔偿,仅规定:法院可依据民事法114条的规定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披露的网络服务商,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畴。民事救济怎么办?

问题:在请求披露人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而网络服务商依照请求进行披露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是否应承担责任?

在网络服务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进行披露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对错误披露对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错误披露的责任应由滥用披露通知权利的请求披露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承担。但如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未进行必要过滤将无关信息一并披露,则具有过错。

五、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应对

1、加强对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和人文职业意识的培养

应具备法律的一般常识,对可能的法律后果进行预判;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和考察;加强对职业道德的培养,克服特权意识,勿滥用话语权

不得擅自在博客或论坛上,以所属单位的名义或以单位员工的身份发表不当言论。

尊重人格尊严;抑制对轰动效应的追求;坚持新闻真实性;重大案件时与法律顾问等进行请教研讨

著作权意识:尊重原创,转载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2、加强防范制度的建设

行业自律:制定内部规章,平衡报道速度与真实性

真实性:以向本人核实为一般义务,不核实为例外多源核实 ,以达到“确信真实”为准

不歪曲改变事实,不改动或摆脱新闻图片或视频

大众日报关于防范新闻官司的若干规定

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

3、以公共利益为标尺确定选题内容,杜绝有偿新闻

与公共利益契合程度越大,新闻舆论监督就越可能避开名誉权侵害风险

电影少数意见:当感觉对一方有所亏欠时不再报道

4、强化证据意识,不单以记者记录为准

尽可能多而全面的收集资料,多个信息源进行对照核实,在逻辑上相互印证;记者所做记录要尽量要求被采访者在每一页采访笔录上签字认可;录音录像手段的使用和保存,采访摄制要清晰,尽量将能够反映当时背景的声音、材料录入采访录音中;注明消息来源,真实反映获取新闻的方式,标明记者和采访对象的相关信息;尽量建立单位的资料库以备不时之需

5、讲求采访采编技巧,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话语权

平衡报道,不听一面之词,给予解释机会,不接受采访则注明“拒绝采访”

涉及敏感行业或产品时,最好采访有资质的权威检测或鉴定机构,保证专业性

6、区分事实和评论,评论写作注意用词,不妄下结论

事实和评论区别,评论的空间更大

评论部分杜绝侮辱性词汇,要论之有据,依据的事实必须准确并且要叙述完整

评论应留有余地和伏笔,根据采访对象要求采取匿名、半匿名方式,注意分寸(法官的偏严格标准与记者偏重日常经验标准)

坚持“引而不发”原则,摆出各方意见,尽量不妄下结论,多用事实和当事人的直接言辞说话,“接他人之口表达自己观点”,不自己使用“怀疑”字样,而是“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给出结论”

7、加强审核把关,常识不能缺

审核时要加强对细节的关注,特别是图片和法律语言的准确应用。配图:核实来源;删除无关人员或注明无关;避免丑化

拒绝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

不要自恃权威,轻易下媒体审判式的定论:对于医患纠纷的专业领域在报道前应咨询专家

新闻记者和编导不能缺乏常识

8、维护司法尊严,避免媒体审判

韩国电影《少数意见》:女记者最终明白法律问题不能通过舆论,而还是需要在法律程序中解决

避免:媒介审判干扰司法以及对生效裁判的质疑

注意:涉及逮捕、调查以及司法方面的程序报道

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网上的文章及其他来源不明的图片,在所属网站等新媒体中,不得播放、链接未经许可的音像作品等视听资料。接到通知,及时删除。

对广告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有偿新闻和虚假广告

媒体发布新闻广告、诋毁性报道,可能带来侵权风险。消费者受到网络广告欺诈的现象日益严重,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必须尽到对广告的必要审核义务。

互联网+的背景下,通过微博、微信开展商业营销活动、提供搜索引擎关键词广告、精准广告等新广告形式层出不穷,给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巨大挑战。媒体在发布相关广告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等法律义务,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全民娱乐的时代,授权使用意识的培养

网络环境下如何判断商业性使用?不直接收费情况 唐嫣案

(二)应对网络侵权纠纷的策略

1、及时有效更正错误,争取谅解和解

错误可能在所难免,但不能死不认错,态度是关键。态度端正及时更正可获得当事人的谅解,避免纠纷或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对错误认识不深不及时改正会引发纠纷,并承担赔偿责任

出问题后,媒体不一定非要赔偿才能解决问题,手中掌握很多资源,可以将这些资源以灵活的方式作为和解的条件

2、法律部门及时介入,发挥把关作用

不打不必要的官司,不然耗时耗力,得不偿失

确实存在报道失实等情况,应及时改正、赔礼道歉,争取协调解决

3、善用抗辩事由免除或减轻责任

调查核实,围绕抗辩事由特别是真实性、权威来源、特许权、公正评论等进行举证,论证没有超出正当舆论监督范围,不违反新闻真实性等基本原则

4、积极准备证据打有准备之战

主要证据:证据应是证据链而不是“单信源”

书证(采访笔录、文件材料)

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

试听资料(录音录像 隐蔽拍摄并不违法)

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新华网病死猪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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