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妇幼保健院不能用江宁生育保险报销,该怎么报销

  《江苏省职工规定》已于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日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缴费比例超过0.5%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在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省对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生育津贴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职工参保地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金期间,生育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其他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按照规定由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五)属于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六)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护理和医疗的费用;   (八)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的除外);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经办管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设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提供生育医疗服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应当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办理以下手续:   (一)选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提交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三)失业女职工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未就业配偶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者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以及职工配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情况证明;   (五)所属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按单元、病种付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由其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上述费用无法正常发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参加生育保险的失业女职工的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失业女职工本人。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联网建设,保障参保职工及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育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或者未专款专用,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改或者扩大生育保险待遇范围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更改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规定所称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参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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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南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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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李大娘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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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育保险制度是在生育发生期间对生育承担责任者给予收入补偿、医疗服务和生育休假的保障制度。1994年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内容、形式、标准等给予规范,那么,生育险的直接受益人,我们的准妈妈和准爸爸们,你们是否真的享受到了这个优待?
& && &对长沙市生育保险实施状况的抽样表明,生育保险在长沙市实施2年来取得了显著成效,育龄女职工中有93.9%的人知晓这一制度,报销生育费用者占81.5%,生育期间足额发放工资者占67.8%,发基本工资者占21.7%。大多数育龄女职工对生育保险制度予以了肯定,但也表现出了对一些不足的改革期望,如将保险范围覆盖到非正规就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生育期间给予丈夫带薪护理假等。
各位姐妹集思广益,分享各自关于生育险方面的经验吧,我们都是立足长沙的,更实用,更具有参考性,大娘当然也备足了妈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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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也可咨询当地社保服务电话1233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
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
第六条&&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为O.7%,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也可以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 ,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 &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欠费期间的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l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30日。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30日)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等发生符合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分娩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
费以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等;
(二)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因实行计划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因第(一)项、第(二)项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因第(三)项手术第一次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妊娠引起的并发症第一次治疗的费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职工第二次及以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50%,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所发生的分娩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支付,流产术、引产术、实行计划生育的其他手术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等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资格审定、管理和年审,均参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长劳[2000]4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育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除交验本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外,还应按下列规定交验其他有关证件或证明:
(一)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孕产妇保健手册》&&和《生育证》。& &
(二)实施引产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育龄期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妊娠的应到本统筹地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作为本人妊娠诊断、检查和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应于当日将女职工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其余部分由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行垫付。出院后,凭分娩医疗机构急产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医务科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生育证》、居民身份证及有效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超过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支付标准的按标准支付,低于支付标准的据实报销。& &
第三十条&&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育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或《孕产妇保健手册》;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
(三)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须提供配偶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
(四)失业女职工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 &&&
(六)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 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42号令)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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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请问下我是灵活就业人员..我现在怀孕了```我今年1月份开始停交医疗保险的..我这个月克补交前面的..下个月可以享受医疗保险报销吗?还有请问下我们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享受产检免费吗?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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