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的借条,没拿现金,但原告就被告原则诬陷说给被告是银行卡,法律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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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大竹李鹰律师上传被告自认借款,法院仍判原告败诉,让被告自行清偿,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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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被告自认借款,法院仍判原告败诉,让被告自行清偿,法院不予处理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以往裁判多倾向于按照夫妻一方对借款关系的自认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认该债务成立并判决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归还。本案处理则突破前例,对还款诉请全面驳回,并认为“自认借款成立的夫妻一方,因其与出借人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出借人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裁判确属难能可贵,故最高法院将此案例作为公报案例予以发布。
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2014年公报第12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存在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可能性的,该夫妻一方单方对“债务”的认可,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概览]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项某、何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某当场出具借条。日,项某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日,原告再次向项某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某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某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某。至于被告何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某辩称:对原告赵某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某辩称:首先,原告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某事后伪造的,何某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某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某曾分别于日、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某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审理查明]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日登记结婚。项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某向赵某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向赵某借款(贰拾万元正),于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日。项某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借赵某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日。项某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日,被告项某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元。日,项某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当日,项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000元。
  再查明,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日、日,何某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某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日,何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某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日的借条、日的《催款通知单》、日的《催款通知单》,被告项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何某提供的日两被告《协议书》、日法院调解笔录、日法院调解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项某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20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某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某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某主张还款,但项某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某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某一再反对何某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某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某称其于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日开庭时,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某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有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有没有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首先要审查的基本事实就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有没有实际交付,出借人对实际发生了出借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大额交易,法院并不能仅凭借条来认定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
  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也会考虑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并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对相关借款事实予以具体审查。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各地高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比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明确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由此可见,并不是有个借条或者欠条,就一定能打赢官司,甚至就算被告承认借款,法院都有可能判决原告败诉(上述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就是很好的印证)。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大额借款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取款、汇款、转账等钱款交付凭证或者相关录音证据,以备后患。同时,切记选择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千万不可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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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代龙诉被告姚文秀、谢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代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蒙山县。委托代理人覃定金,男,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秀(曾用名姚文颖),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住蒙山县。被告谢红娟(系姚文秀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垌口电站员工,住蒙山县。委托代理人蒙信昌,男,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代龙诉被告姚文秀、谢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柱森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定金和被告谢红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龙诉称,日,被告谢红娟的丈夫姚佩均,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姚佩均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日、11月1日,姚佩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3000元。日,姚佩均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姚佩均出具一张1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每月归还本金500元,至还清为止。姚佩均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3000元。日姚佩均身故,身故前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姚佩均身故后遗留有房地产、住房公积金、退还的养老保障及抚恤金等遗产。由于两被告继承了姚佩均的遗产。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文秀、谢红娟代姚佩均清偿借款33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姚佩均向原告分二次借款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为姚佩均的近亲属,对姚佩均的财产有继承权;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姚佩均于2014年1月份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姚文秀、谢红娟辩称,1、原告借款给姚佩均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姚佩均身故前也未提及借款之事。2、两份借条发生的时间不合常理,缺乏逻辑性。第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在第一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0月再次借款13000元,对借款的客观性存在很多疑点,所以,借款不存在客观性。3、姚佩均己身故对借款是否存在无法对证,亦没有姚佩均的借款收条,未能证明姚佩均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4、姚佩均患病期间一直在家休养,没有能力去借款做生意。5、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姚佩均收到原告的借款事实。综上几点,原告请求被告代姚佩均清偿借款330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文秀、谢红娟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照片、捐款榜及关于姚佩均申请困难补助公示结果的报告(复印件)共7份,①证明姚佩均从1997年开始即长期患尿毒症;②姚佩均患病后一直在家休养,没有能力去借款做生意;③证明姚佩均接受公司捐款及提取公积金、养老金等用于治疗。原告说姚佩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也说明姚佩均看病有公司捐款及公积金支持,向原告举债的理由不存在。2、提取公积金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姚佩均提取公积金用于治病的记录,也证明姚佩均尚有部分公积金的余额,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3、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姚佩均银行卡上的签名与两张借条的签名字迹不一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①认为第一份借条只是借条一张,第二份借条也只是借条一张。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用途及还款时间。未能证明姚佩均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②两份借条发生的时间不合常理,缺乏逻辑性。第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在第一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0月再次借款13000万元,对借款的客观性存在很多疑点。所以,借款不存在客观性及真实性;③借条上签名也不一致。综上几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够说姚佩均生病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及不做生意,两者没有必然联系。证据2证明姚佩均公积金账户有余额跟借款也没有联系;证据3不能证明借条不是姚佩均本人所签名,被告认为借条不是姚佩均的笔迹,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姚佩均己身故无法质证,难以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红娟的丈夫姚佩均(己故)与原告陈代龙是朋友关系。姚佩均与被告姚文秀系父女关系。日,姚佩均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陈代龙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借条右下方注明2011年结息,10月20日支2000元、11月1日支1000元。日,姚佩均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现有姚佩均借陈代龙人民币13000元,每月还人民币500元,至还清为止。日姚佩均身故。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文秀、谢红娟代姚佩均清偿借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代龙依据借款人落款为姚佩均的二份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谢红娟予以否认,由于姚佩均己身故,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应当继续向法院举证证明借条确实系姚佩均所写。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姚佩均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姚文秀、谢红娟代姚佩均清偿借款3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代龙请求被告姚文秀、谢红娟代姚佩均清偿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陈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柱森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翊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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