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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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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网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调查报告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目前,诉至人民法院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案件类型纷繁多样,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较短,保险立法尚不完善,审判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为了准确认定事实,正确把握各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解决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本课题组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这篇调查报告。
  一、保险合同纠纷调查的基本情况
  课题组以常州市两级法院近三年来受理的近1咖件保险纠纷案件作为基本的分析依据,反映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些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1.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的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
  2.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等。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案件数量最多,财产保险合同案件数量居次,保证保险合同案件数量近两年来有所下降。
  3.调解、撤诉率较低。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保险公司倾向于以法院判决形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普遍问题,因此调解、撤诉意愿不强。
  4.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因保险公司管理尚不规范,尤其是在投保的环节审查不够严格,导致有的免责条款因末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被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因违反公平原则而不被认可c但自今年以来,保险公司胜诉也并不少见了。
  5.案件处理难度较大。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实施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费率的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争议较大,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争议、难点及原因分析
  调查结果显示,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确实存在着相同或相似案件不同判决的现象,尤其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于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含义争议较大,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对同类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也存在一定认识上的差异。其主要表现在以下JL个方面:
  (一)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当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但是,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确定&实际价值&?
  机动车辆保险大多数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仅有保险金额而未有保险价值的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标淮计算赔偿。如保险合同约定按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确定&实际价值&,但存在保险条款双方未签字,其效力能否认定的问题。又如,保险合同中未对实际价值的确定作出约定,事后又未能作出评估,即使部分损失还能通过法院评估确定,但有的全损则无法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又无法协商的,&实际价值&又如何确定?再如,二手车购置价低于新车购置价,但又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全损时如何确定&实际价值&,是按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确定,还是按实际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此外,还有二手车投保时,未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而按实际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是按足额保险进行赔偿还是按不足额保险进行比例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的确定决定最后的赔偿。如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时,赔偿恢复原状需要发生的费用;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即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元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b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家庭自用、非营业用和营业用的车损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具体车型的月折旧率)。若是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如二手车投保时按实际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时,因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现实中保险公司一般鼓励二手车投保时也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因全损情形较少,部分损失情形较多。
  多数法官认为,车辆全损时,应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若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的确定,首先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能够评估的通过法院评估确定,全损后不能评估的,按出险时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合理确定或按出险时同类车型、相似使用时间、相似使用状况的车辆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确定。二手车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全损时应按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火灾事故发生后,当时未经鉴定、评估确定实际价值,现保险标的已经毁损、灭失,发生纠纷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如何确定,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损失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如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就是被保险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由于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末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之后,双方对赔付金额产生分歧,在保险公司末完全满足被保险人要求的情况下,遂引起诉讼。此类纠纷的难点是如何确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能否以被保险人自己提供的账面记载、企业报表、入库单等证据确定实际损失?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损失依据?因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结论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挂钩,其定损结论中确定的损失不一定与实际损失相符,法院能否把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结论直接作为证据认定?
  对于此问题,保险公司通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责任。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是法定的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核定机构,且消防部门也是在第一时间内赶赴现场处理火灾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定损结论具有权威性和相对中立性,应当作为损失依据。
  大多数法官认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结论可以作为一种证明力相对较强的证据。但若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可以不予来信。由于火灾事故财产损失的数额大小关系到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受损单位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往往不会如实地申报火灾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可能要比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低。并且,有的保险公司在定损或理赔时,其所确定的理赔数额或定损数额往往会大于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数额,这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结论有时并不一定可靠。
  (二)保险条款的效力分歧及对说明义务的尺度把握不统一
  1.保险条款的效力分歧。如绝对免赔率(额)是否属于霸王条款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绝对免赔率(额)条款的设置是有必要的。首先,是出于经营和服务理念的考虑。因为无论赔款多少对保险公司而言都必须走一个完整的理赔程序,大量的小额理赔将牵扯和耗费保险公司过多的精力,加大了保险经营的成本,而这些成本经过精算最终会转嫁到被保险人头上,直接导致保险费率的提高。因此,基于被保险人利益出发,设置一个数额较低的绝对免赔率,有利于保险公司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成本,最终受益的仍然是被保险人。其次,也有利于对风险管理的强化,通过设置绝对免赔率(额),使保险人在遭受保险损失的时候必须承担部分损失,因而保险人不得不在平时对保险标的所面对的风险更加关注。为了不使自己遭受损失,被保险人也会主动采用一些手段和方法避免损失发生,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利益,更有效地减少了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的发生,稳定了风险发生的概率。如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在附加不计免赔险条款中明确&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设置这样的条款正是为了约束被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时遵守法律法规。因为超载对事故发生有着很大的因果关系,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因为超载保险公司将绝对扣除10%的赔偿部分,将大大提高被保险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率,最终降低被保险人要交纳的保险费。
  大多数法百认为,绝对免赔率(额)与免责条款不同,涉及到保险公司的成本控制,是相对合理的。同时,绝对免赔率(额)的设置,使被保险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费用,促使其谨慎驾驶,降低出险率,降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绝对免赔率(额)条款须经过保监会批准,这些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若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一些不合理的绝对免赔率(额)条款,则应认定为霸王条款,不应当发生效力。如保险公司擅自提高绝对免赔宰,则视具体情形可作一定调整。
  2.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尺度把握不统一。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立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由此出现许多纠纷。保险公司认为,只要投保人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重要提示&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后,就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在当事人签名的情况&厂,仍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未免过于苛刻。在审判实践中有几类免责条款,究竟如何处理,保险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很大,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c,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末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大多数法官认为,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做了足够的提示,就能够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另外一些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分上,则罢不和Xf/&俗一些o xN保险杀就约定囚骂投员驾驭tk有效期满后末进行年检,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大多数法官认为,驾驶证期满未进行年检与无证驾驶是有一定区别的,即使驾驶证件已经过期,也并不意味着该驾驶员属于元证驾车,即非法驾车。因此,不能仅凭投保人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免责声明&、&重要提示&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就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对具体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法律后果等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保险公司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偏差
  1.保险主体资格认定问题。若保险车辆已被合法转让,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合法受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能否作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如保险车辆转让后末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即保险车辆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依法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相对方仍然是原车主,而此时原车主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新车主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大多数法官认为,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即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并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末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如非营业车辆转为营业车辆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车辆转让后并未明显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
  2.当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如被保险人已起诉第三人并进入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或执行不足,其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再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求偿制度,只是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是给予保险人的救济途径,并没有明确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先行垫付,不应据此认定保险人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方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因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不得转让,保险公司无法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得进行代位追偿之诉,因被保险人擅自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故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大多数法官认为,关于对第三人损失赔偿的请求,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有的保险公司单方面规定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款或保险金之前,必须先行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这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如被保险张权利的,也应当予以支持。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开个必坝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该权利已经确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就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该权利不必再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只需被保险人将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在第三方出现恢复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协助保险公司通过执行程序等手段取得该笔债权。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要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该条款约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的比例,还是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处理是一般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在于被保险人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就会产生一定的差额。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为例,被保险人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要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而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明确约定了同等责任下,事故责任比例为50%。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只愿意赔偿50%,之间就有20%至50%的差额。
  保险公司通常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入员与受害第三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法律法规的调整。之间存在差额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某一事故责任下约定赔偿比例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大多数法官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混淆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锗责任原则及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故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争议和难点问题还有很多,限于篇幅,本文不一一列举。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课题组认为,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保险的商业性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由于保险人一方享有的技术优势和行业垄断地位,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多由保险人先行确定,因此,保险人制订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大多会考虑保险人自身的利益,注重风险的控制,而投保人一般只能依据保险人所确定的条款订立合同,却无对内容进行实质性磋商的自由。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不公平因而引起纠纷。
  第二,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导致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及内容的认定等产生争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一般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而在保险条款上双方均没有签字,甚至有的是由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或签名。发生纠纷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末尽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保险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如《保险法》第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但末明确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先不向第三人主张而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由此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赔偿顺序的争议。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三、加强对保险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执法尺度
  (一)车辆损失险的实际价值确定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课题组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补偿,但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达到标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限,这就是按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由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般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般只约定保险金额,而末约定保险价值,发生全部损失时,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属不足额保险,除特别约定的外,则按比例赔偿。具体来说,主要按以下二种方式来确定赔偿责任:第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保险公司需赔偿保险车辆恢复原状需要发生的所有费用。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保险车辆使用年限后的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的,从其约定。若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等原因导致争议的,保险车辆如处于可评估的状态,则可委托鉴定部门对出险当时的保险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若保险车辆已经无法评估,则可以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保险车辆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的,则按比例赔偿;保险合同末约定的,若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的,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保险车辆恢复原状所需的全部费用;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的,则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如保险合同约定&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的,从其约定。若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等原因导致争议的,当保险车辆仍处于可评估的状态时,则可委托鉴定部门对出险当时的保险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若保险车辆已经无法评估,则可以按照保险金额减去保险车辆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二)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损失依据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认定问题
  课题组认为,一般来讲,消防部门的定损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但是,如果经法院审查发现,该定损结论足以被其他优势证据推翻,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定损结论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客观,那么,人民法院就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来信。具体来说,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第一,被保险人负有损失的证明义务。依保险法理而言,损失的证明义务是由被保险人所控制的,它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具有同样的性质,故索赔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些证明和资料主要包括:(1)消防部门的定损结论;(2)必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重点是损失清单、固定资产报表、清单、仓库存货记录、修理费等,被保险人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3)损失数量的计算方法;(4)保险公司已理赔的清单。第二,保险人负有通知、核定、保险金给付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而言,一是通知义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二是核定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三是保险金给付义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如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末履行上述相关义务的,法院在审查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应损失依据的基础上确定理赔的数额可以从宽。第三,审查被保险人提交的损失清单与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之间的一致性和差异性。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问题。第四,审查消防部门的定损结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这可以通过&四看&来解决:(1)看是否有政府参与限额定损的可能。一般而言,相对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来说,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可能要低,甚至要低得多。这是由于受损单位如实地申报火灾损失,就有可能使火灾事故的级别拾高,甚至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火灾事故发生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基于上述原因的考虑或在有关部门的授意下,往往要少报一些损失,同时也不排除政府参与定损的可能性。(2)看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的时间。一般来讲,对于火灾损失尤其是重大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明确的定损结论。如申报和定损结论均在同一天或在很短的时间内,这个定损结论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3)看消防部门出具的核定书所依据相关证明和资料是否充分,是否与被保险人一开始提交给保险公司的相关资料一致。如果两者不一致,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此进行说明和解释,探究其中的原因,并结合全案的综合情况深入分析。(4)看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数额是否超过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如超过,这本身说明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存在问题,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一般应是理性的。
  (三)对于财产险,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先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实践中涉及这一问题较多的是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通常规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第三者承担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愿赔偿。
  课题组认为,对于第三人损失赔偿的请求,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保险公司负有先行垫付义务的问题,而是被保险人是否享有选择的权利,这与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是相关的。保险代位,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白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补偿其财产损失。如果被保险人选择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自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取得保险代位权,即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因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财产损失补偿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其行使权利的基础并非代位求偿权。相反,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却是因为保险人履行了财产保险贻付的义务后,鉴于被保险人不应获得财产上的双重利益,才给予保险人以代位求偿的救济途径,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对于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起诉并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在被保险人申请执行后未执行到或执行不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又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二: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其末执行到位时,对第三人的权利仍未能实现,被保险人此时仍然享有选择权,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此时,保险公司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向第三人主张,保险公司可要求被保险人在第三方出现恢复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协助保险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向第三人获得求偿。
  (四)末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为此,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合法改装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赔偿。如车辆出让人和受让人均末办理车辆批改手续,那么车辆受让人能否提起理赔之诉,法院是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课题组认为,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根据大多数国家立法例采用的&从物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于标的移转后,应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末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即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法条本身的属性考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非属效力性规范,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该条只是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失效,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的,不应当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2.从保险精算方面考察,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并不因此增加保险人经营的风险。通常来说,保险标的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只要没有明显增加危险,其风险发生的概率应无变化。在风险发生的概率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否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明显缺乏依据。3.从适用法律的效果观察,若认定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终止,不仅直接损害受让人利益,亦将严重危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将因此丧失大量保险业务,损害保险人的营业,同时也打击了社会公众投保的热情。
  (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又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能看出,该条款设计了责任限额之内的强制保险与限额之外的任意保险制度。从保险法理论上来讲,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征表现为:(1)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寄生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基础上。责任保险的标的的范围必须是一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2)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这是由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如果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成立或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应相应不成立或可以减轻。(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发生赔偿不止一次的,保险人对所有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累计赔偿为限。一般而言,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偿或填补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其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赔偿&是有显著区别的。严格地讲,从责任保险的角度看,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是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转承或替代,实际上,保险人自身并不需要对交通事故负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成立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条件的,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根据侵权法来判断的,责任保险是辅助侵权法。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对近代以来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做出了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根据这一责任原则,发生车人相撞时,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入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明确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再决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可以减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是行为人有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这与法律上认定民事责任不能等同,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也非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换言之,在审理交通事放案件时,尤其是在发生车人相撞的情况下,不能单纯地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入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而应当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酌被保险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高低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此,我们建议,具体条款可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人依法按照被保险入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
  (六)绝对免赔率(额)条款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课题组认为,绝对免赔率(额)条款不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对于绝对免赔率(额)条款而言,只要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一般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且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且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认定保险合同中绝对免赔率(额)条款合法有效,对其不应打上&霸王条款&的印记。但是在&一般&、 &常态&的情形下,也有&例外&和&非常态&的,例如保险公司自行制订或私自添加一些绝对免赔率(额)条款,以及擅自提高保监会制定的绝对免赔比例的条款,只要是明显超出了合理化的范围,显失公平,即构成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侵犯。例如一些保险公司的&盗抢险&条款中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缺少原车钥匙(任何一把)增加3%的免赔率。该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车辆丢失后,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要求价值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车辆被盗后必须将车辆行驶证和原车钥匙交公安机关存档。许多车主丢车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将车辆行驶证和原车钥匙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给开具了&行驶证、钥匙已存档&的证明,并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公章。可是某些保险公司仍然按照缺少机动车行驶证、缺少原车钥匙增加免赔率的异常&格式条款&来减少对投保人的赔付,且免赔率普遍在5%以上,有的免赔率接近10%。再如,保监会制订的关于超载的绝对免赔率为10%,但保险公司提高到30%甚至更高,或干脆作为免责条款来规定。课题组认为,上述条款均属保险公司单方面设置的附加约定,违反合理公平的原则,属&霸王条款&,因此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
  (七)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及尺度把握
  怎样准确、合理地界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解决目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存在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课题组认为,不应当对明确说明义务设置一个统一的标很,对不同性质的免责条款,应当适用不同的说明标难。如对保险合同的非格式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若仍让保险人担负明确说明义务,既没有必要,也有失公平。因此。对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必负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1.以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方式不同分为除外责任条款和抗辩条款。除外责任是指为免除保险人未来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通常,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会设置&除外责任&、&责任免除&这样的章节。抗辩条款是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末履行保险合同中某项义务,保险人可依此为由拒赔。如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不履行本保险单中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因为保险产品设计本身或文字表述的需要,抗辩免责条款一般散见于保险责任、理赔程序、如实告知、效力中止等其他条款中以及合同文本以外的文件资料中。这一类零散的免责条款不容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造成的保险合同纠纷在实践中所占的比例相对较高。2.免责条款依其承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系《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延伸,为法定免责条款。如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承袭《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又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约定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为控制承保风险而订入的保险条款。如机动车条款中的战争险、自然险等,保险人不负责任,均为约定免责条款。
  根据免责条款性质的不同,对保险人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就不相同。如对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对法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一般较容易理解和掌握,不会产生文义上的歧义,故只要保险人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作出一般的提示,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对这些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对约定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就应当要严格一些。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和抗辩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又有所不同。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如果在保险条款中通过加粗、红字等方式子以提示,在&投保人声明&或&重要提示&等栏目内表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等内容,投保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的,即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抗辩条款,则要求其必须有&免除责任&的提示,及对条款内容、涵义、法律后果等进行书面解释的凭证。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就每一险种中的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拟制一式两份通俗易懂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并在末尾印上&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已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字样,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这样,&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就成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一方面使投保人真正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内容,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方面也证明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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