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股权转让的协议,但事后原股东反悔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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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原股权转让方是否仍享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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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之
1、因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原股权转让方是否仍享有股东资格?
2、原股权转让方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等款项?
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034.1646%200512284.1641.4094”1.40942006214200812220062144.1642010109201022006214
2007792004200762004772005109200625520071---6735142004810524
20051228200621420051228
2004200765246%31.44
6%20042007631.44
所属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92782& 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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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 事后追认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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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公司法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在自己名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因权利人事后追认而依法成立,权利人要求依照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转让款,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一人操作
2001年3月28日,永达工具厂改制组建成立永达工具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10万元,其中薛某以净资产方式出资105万元,占50%,屠某以净资产方式出资75万元,占35.71%,吕山中学以净资产方式出资30万元,占14.29%。对上述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比例,经永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任董事长,屠某担任副董事长兼经理。
2007年3月17日,永达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吕山中学占公司10%的股权计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吴某,吕山中学占公司4.29%的股权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薛某,屠某占公司35.71%的股权以75万元价格转让给薛某。
当日,以屠某的名义与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不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在屠某未参与的情况下签订,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屠某&的签名均由永达公司会计在薛某授意下代签。2007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薛某出资额为189万元,占公司股份90%,吴某出资额为21万元,占10%。
屠某得知此事后,表示认可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同意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薛某,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但薛某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因未通知屠某参加而无效,并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会计代签,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故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屠某遂将薛某诉至法院。
股权转让合同&事后追认成立
合同的成立,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即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磋商,并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而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订约的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是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第三是订约的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就本案而言,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系被告一人操作,双方不具备要约和承诺的阶段,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永达公司的会计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公司会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原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从而使得该合同依法成立。
前一种观点从表象来分析,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未对该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要约和承诺,也未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透过表象从实质上来分析,上述观点是机械地理解了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需要具备要约和承诺的阶段,双方就主要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当事人虽未履行特定的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则可以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所以,合同的成立问题,主要是当事人的意志,尽管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作出履行的,也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
&&&&对于上述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实际履行的角度而言,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进行磋商,但事后原告同意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实际上原告拥有的股权已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可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事后的同意履行而依法成立。
&&&&2.从无权代理的角度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系永达公司的会计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公司会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无权代理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只有经过本人的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只要本人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故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事后的追认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3.从禁反言原则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言词负责。禁反言,即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禁反言是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被告薛某授意公司会计以原告的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又主张该合同不成立,其前后的言行不一致,出尔反尔,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故原告有权进行追认,使得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
&&&&综上,本案中原告屠某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作出追认,是原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追认权既然是原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其有权作出追认,也有权拒绝作出追认。本案中,如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公司会计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对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原告在得知后行使了追认权,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事后的追认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转让款,法院应予支持。
决议瑕疵如何看待&
&&  本案中还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会决议从其性质而言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乃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但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也十分常见,并可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严格区分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就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股东大会的召开未通知原告屠某参加,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会计代表原告签字,显然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程序存在瑕疵。对于该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原告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也可以事后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追认,而赋予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就此选择了事后追认该股东会决议。并且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因此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决定股权转让而不受该股东会决议的限制。本案中股东大会的召开未通知原告屠某参加,公司的会计在股东会决议上代表原告屠某签字的行为,也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原告屠某在得知后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表示认可,追认公司会计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因股东即原告屠某事后追认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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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吗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移或者股权实际交付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股权移转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才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涉及公司内外部多方利益,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需具体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关系如何,目前理论和实务争议较大:一种是无效说,即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二是可撤销说,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非无效,而属于可撤销行为;三是附生效条件说,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条件,因条件法定,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无关,若条件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是效力待定说,既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确认为效力待定。 确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不仅应从法律规定和法理方面进行分析,还应考虑现实生活和实际的需要。无效说虽然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过于苛刻,但对于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还是有益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转让是相对分离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不予办理股权登记,阻遏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效力,但不排除公司登记制度和机制的不健全,以受让人实际接受公司控制权而自行办理了登记手续等情形,达不到阻遏登记的效果,受让人已经实际进人公司,并行使股权。 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法院可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不表示反对或者不愿意购买股权的,应视为同意转让,可以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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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协议效力与履行——协议的效力
4.1.5法院如何判定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
关 键 词:股东会决议,意思表示,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诉讼双方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意见分歧,法院将如何判定流转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中与原告相关的内容重合,且原告亦无法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上述内容不违反其真实意思。另,法律并不禁止流转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故决议有效。
案情简介:
日,原告湖北A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湖北A商贸”)、被告柳州H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柳州H)、被告上海B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B家居)投资设立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C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湖北A商贸出资25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25%;被告柳州H出资45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45%;被告B家居出资3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0%。
日,原告湖北A商贸与被告柳州H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以21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柳州H持有的被告C实业21%的股权。原告湖北A商贸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惠某的印章。至此,原告共持有被告C实业46%的股权。
日,被告C实业依据加盖有原告湖北A商贸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日的C实业2005年股东会第3次会议决议,以及同样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落款日期为日、甲方为原告湖北A商贸、乙方为被告重庆市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重庆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交割手续,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C实业46%的股权作价460万元转让给被告重庆X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被告C实业46%的股权,以46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重庆X公司,该转让款被告重庆X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等。
日,原告湖北A商贸向被告重庆X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该公司将款项460万元转至其名下的指定帐户。同日,被告重庆X公司向该指定帐户汇款460万元。
现原告湖北A商贸以其并不知道此次会议也未派人参加该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为由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湖北A商贸观点:被告C实业于日以伪造签名、盖章违法通过的2005年股东会第3次会议决议是无效的。 日原告与被告重庆X公司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故也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C实业观点:原告对系争股权转让不仅知情,且发出了汇款指令、并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原告一方面认为文件系伪造的、公章系私刻的,但之后又表示未置可否,可见原告系对股权转让的利弊未能正确估计。
被告柳州H观点: 原告诉称并非事实,系争文件上的公章和签名非伪造,而是原告提供的,股权是原告自愿转让的。
被告重庆X公司:同意其他两被告的观点。
法院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其曾在与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且对是否同时还曾在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上盖章的事实表示已记不清楚。该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被告C实业的全部股权转让与被告重庆X公司的事实。又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中与原告相关的内容重合,故原告亦无法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被告C实业提供的2004年被告C实业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且同时确认该文件是以流转方式形成的。该质证意见可以表明,被告C实业设立时的三股东因分处不同地域,故存在着以文件流转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惯例。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并确认真实性的其与被告柳州H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合同等证据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签名、盖章等多种确认文件的方式,且数份签名的文件中笔迹亦并不相同,不排除存在其委托他人签名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起诉。
律师点评:
由于新修订的《合同法》对合同生效要件未作任何规定,故对于合同是否生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要求,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只要该合同符合上述的规定基本可以认定为一份有效的合同。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有关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消。
结合本案,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内容既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召集程序也无任何违法违章之处,应当认定其有效。虽然该股东会决议是以流转形式制作的,这是因为公司的三股东分处不同地域,该公司一直存在着以文件流转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惯例,而法律并未禁止流转方式签署股东会决议,且现有证据能证明该决议反映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实表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
另,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中与原告相关的内容重合,原告亦无法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被认为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一份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撤销或反悔,应切实、恰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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