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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雅风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内蒙古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全文】CLI.C.630999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雅风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内蒙古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五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雅风尚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成翠香,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光。
  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雅风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与上诉人内蒙古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和房地产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主任成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慧,上诉人元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光、白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元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汇雅风尚小区一期的北门,修建了出入车辆收费设施。小区地下-2层201及-1层101修建了地下车库,此车库为元和房地产公司所有,庭审中元和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该车库的产权证。小区3号楼、4号楼中间设有隔离桩,系小区一期与二期的分界线。
  另查明,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于2009年选举产生,由成翠香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汇雅风尚小区的北门修建的出入车辆收费设施并无不妥,此收费设施有利于出入车辆的管理,故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要求拆除此设施,恢复小区大门原状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小区的地下车库系元和房地产公司所有,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故不存在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诉请的侵害业主共有部分的情况,故对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小区3号楼、4号楼北侧道路上的隔离桩系小区一期与二期的分界,并不是障碍物,故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诉请要求拆除,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元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小区的业委会是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小区业主行使权利,故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已预交),由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第、第、第之规定,也违背了《》第之规定。其表现为:一、元和房地产公司为了达到营利的目的,在小区供业主通行的大门口(世纪新元东侧)修建了收费停车场入口,对小区业主造成明显妨碍,理应拆除。一审判决却认为此行为“并无不妥”,为了方便元和房地产公司管理收费停车场而妨碍了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通行。二、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一审主张地下车位共有部分的权利,要求元和房地产公司停止侵害。元和房地产一审证据不能证实其没有侵占业主共有部分。一审中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为主张权利调取了规划局图纸,证实地下(仓库)车位是小区配套设施,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小区土地面积已分摊到全体业主所购的建筑面积内,争议面积是在所分摊的建筑面积内建成的,所以业主对此有共同使用权。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并未看到元和房地产公司未将车位计入建筑成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结果偏离客观实际。三、元和房地产公司在小区道路设置障碍,导致业主无法在公共道路上停靠车辆,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一审法院本应责令元和房地产公司拆除公共道路上的障碍物,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隔离桩系小区一期与二期的分界”,并不是障碍物,这明显是袒护元和房地产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赛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支持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元和房地产公司将业主共有的世纪新元东侧小区大门恢复原状,判令元和房地产公司停止侵害业主地下(仓库)车位的共有部分,拆除小区3、4号楼北侧的障碍物。
  原审被告元和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汇雅风尚小区北大门是历史旧状,属于第三方,元和房地产公司不能对第三方财产进行改变。北大门东侧是建设规划批准,停车设施也是通过有关部门批准,不影响业主出入、生活。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小区篮球场,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并没有相关证据。地下停车位已经房屋产权部门确权,权利人是元和房地产公司。汇雅风尚小区业委会称系共有,依法无据。至于拆除小区障碍物的请求,其并不是障碍物,元和房地产公司也没有设立障碍物。综上所述,元和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汇雅风尚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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