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利益分配细则用公司名义签的合同有部份与经营无关,这部份利益他不给公司合法吗

项目经理对外所签合同,公司有义务履行吗?_法律讲堂-爱微帮
&& &&& 项目经理对外所签合同,公司有义务履行吗?
点击法律讲堂关注转自:合同效力实务研究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经理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公司应当对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也可以认为项目经理是公司项目部的代理人,其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所签合同亦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案情简介:辽国建公司与华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某项目。辽国建公司委派李敏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建设。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该项目部名义,与合富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富源公司为辽国建公司该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并附工程施工合同。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4)民抗字第31号】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国建公司应对合富源公司所供钢材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国建公司和华凌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强为辽国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内容,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辽国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辽国建公司应当对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缔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说明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辽国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辽国建公司辩称李敏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所使用的美村项目部名义未经辽国建公司认可、印章系李敏强私刻,又辩称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系挂靠关系,但辽国建公司上述理由都只涉及其与李敏强之间的内部关系,即使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确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该项情节已为相对人所明知,根据辽国建公司在《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李敏强的行为亦为合法的代理行为,并同样应由辽国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问题不是辽国建公司免除责任的合理理由,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支票仅是经济往来中的结算手段,故不能因李敏强购买钢材时所使用的支票并非辽国建公司出具,即认为该项交易系李敏强个人行为。本案中合富源公司曾经将诉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曹某,但事后曹某又将该笔债权转让回合富源公司,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亦无证据显示诉争债权已经向曹某进行了清偿,因此辽国建公司关于合富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合富源公司无权主张本案债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虽系扫描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经注明以实际提货单为准,就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额问题,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填写了支票,原审中李敏强对此数额亦予认可,因此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扫描件系与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而非单独使用,且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辽国建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辽国建公司于二审后提供李敏强的证明,称涉案钢材并非全部用于诉争工程,但该证据仅系李敏强自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李敏强对涉案钢材如何处分与供货方合富源公司无关,辽国建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应向李敏强主张权利,但不能由此免除辽国建公司的付款责任。评析: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义务是第一性的,责任是第二性的,只有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才会产生责任,不同的法律名词有不同的含义,使用时应当尽量规范,以免让人产生误解。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分析过程有瑕疵。《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所谓的“民事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前者如某装修公司的工人在从事装修工作中不小心打碎了合同相对方家里的花瓶或者不小心掉落手中的工具砸伤楼下的行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后者如某装修公司的工人未按合同约定把墙体粉刷称白色而是粉刷成了红色。不管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都应当由公司【为避免读者混淆“企业法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本评析用“公司”代替“企业法人”】承担,但是请注意公司承担的是“责任”而不是“义务”,即该条的意思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署的合同)由公司履行,否则,如果企业的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对外签署的合同(即便以公司名义)都由公司履行,那不乱套了?也不符合代表和代理的法理(甚至不符合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理)。因为该条用语中使用了“法定代表人”,所以很多人想当然地就联想到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或者表见代理”,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名字)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署的合同)由公司履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此,该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为项目经理是企业的工作人员,其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公司履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但是,该判决在下文的说理部分提到,公司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时候,表示了项目经理可以代理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且项目经理在对外签署合同的时候也附上了上述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表明自己有代理权,因此项目经理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用于项目需要的采购合同应当由公司履行,这种理解是正确的。因为项目经理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签署合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经理代理项目部签署的合同应当由公司履行。如果您有任何法律问题,请拨打全国免费热线400-010-0015进行咨询。更多了解可直接联系[法律讲堂]特别顾问进行电话咨询: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思星律师 、连蕊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一所全球性法律服务机构,总部位于北京,现有国内分所26家、海外分所24家,2001年成立至今累计为海内外5万多家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法律讲堂(微信号:yunlvshi)这是一所没有围墙的法学院,教您如何知法、懂法、用法,用法律的武器维护您的合法权益。长按二维码关注回复相应数字,查看往期精彩内容(回复&1-20&有更多精彩):回复&21&【民营企业法律风险14支冷箭!】回复&22&【律师支招:酒驾之后怎么办?】回复&23&【离婚常见的16个法律问题】回复&24&【聘请律师的13大误区】回复&25&【公司高管的法律风险及建议】回复&26&【提醒:常见的18种诈骗手段!】回复&2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技巧】回复&28&【劳动纠纷10大常见法律误区】回复&29&【自由.权利.良知—得深思的真实故事】回复&30&【延长债务诉讼时效的10种办法】回复&31&【刑事案件聘请律师的黄金时间及律师作用】回复&32&【你应该知道的法律黄金时间】回复&33&【年轻律师会遇到的10个定律】回复&34&【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防范】回复&35&【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回复&36&【创业者应避免的五大刑事风险】回复&37&【20种常见合同诈骗大揭露!】回复&38&【法定继承须知的35条重要知识】回复&39&【律师函的妙用】回复&40&【法律咨询不予解答的12类问题】版权声明法律讲堂致力于好文推送,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或无法查实原作者姓名,在这里深表歉意。若涉及版权问题,烦请原作者及时联系我们。更多交流合作欢迎联系平台管理人微信号:law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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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核心提示: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吉,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 (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 (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吉、陈晓莺,人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 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日,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泛华大厦三区 9楼至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负一层车库600平方米,共计15 000平方米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第一次缴付购房款在合同签字后付定金20万元;第二次在登记时付房款总额的20%(含定金)1325万元;第三次在工程进行到第九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第四次在工程每上升五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泛华公司在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缴付房款,应向泛华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交移房屋,应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和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登记号为 (98)预售(购)第0953号。日至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
日,泛华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称,现已按照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变更要求及施工图完全竣工,设备安装已全部就位,并已调试完毕。请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即日起入住该楼,进一步完善精装修,尽快支付剩余房款,以便泛华公司尽早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完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但是,泛华公司至今未向人寿(集团)公司提交泛华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达到合格可以入住的证据。
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称以邮件挂号的方式,向泛华公司送达了《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邮政送达的回执单据。
目前,讼争房屋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1999年3月,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年4月,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2004年7月,人寿(集团)公司发文同意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直属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
2005年2月,人寿(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泛华大厦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05年 3月11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泛华大厦价值6624万元的房产。
日,人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日,该公司下属非法人营业组织--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与泛华公司协商签订了购买泛华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 15号泛华大厦部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购买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 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共计15 000平方米。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分数次向泛华公司支付购房款 6624万元。鉴于泛华大厦三区共计29层,故竣工验收前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房款为总房款的70%,计463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超额支付购房款共计5875万元。但至今为止,泛华公司仍未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购房合同签订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现人寿(集团)公司享有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泛华公司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泛华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日违约金为2543.62万元);3.由泛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泛华公司答辩称:一、人寿(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从人寿(集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人寿(集团)公司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购房合同的权利。二、即使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泛华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要求合理合法,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关于实体问题,对于交房泛华公司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人寿(集团)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泛华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 1998年 5月18日,与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系由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原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隶属关系没有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目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且已下文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人寿(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集团)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泛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验收合格的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交付人寿(集团)公司,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二)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截止 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2543.62万元,并按每日6624万元的 0.2‰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从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交房义务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 960元、保全费331 720元,共计762 680元,由泛华公司负担。
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寿 (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据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记录表明,截至该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仍为合法存续的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并未办理注销、撤销及主体资格变更等手续。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人寿(集团)公司合法承继了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寿(集团)公司合法享有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权利。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体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究竟由谁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泛华公司违约并判今泛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其一,根据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泛华公司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泛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8年年底已主体封顶,1999年8月竣工并经结构验收合格,泛华公司已经具备依约交付房屋的条件,但因泛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撤销职务后,拒不交出全部工程资料,故泛华公司无法调取相应的证据。泛华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人寿(集团)公司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是导致泛华公司未能按照《重庆市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表明,双方已就房屋交付的时间形成了新的合意,人寿 (集团)公司不能再按照《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约定主张泛华公司违约。其二,假设泛华公司违约,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厂明确的履行期限,即日起泛华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是有给付期限的。自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今近六年时间,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更未主张过违约金,故人寿 (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
人寿(集团)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2.《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于日交付的房屋应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而不是主体封顶即可。人寿(集团)公司所发的两份函件本意为催交房屋,与变更交房时间非同一概念,双方从未就交房条件进行过变更。3.《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故应从发生争议之日,即日和日,人寿(集团)公司分别发函至泛华公司催收房屋遭到拒绝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经审查,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为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公司系属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随之,作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亦于同年4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 7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再次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人寿(集团)公司与本案签约主体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仅为变更前后公司名称的差异,实系同一法人。人寿(集团)公司变更设立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虽未因之变更相应名称,但日,人寿(集团)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原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函》,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时表明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人寿(集团)公司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应在1999年 8月31日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泛华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泛华公司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泛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 10月28日及日,向泛华公司发出两份函件,名称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其中日函件的邮政送达回执单据上载明泛华公司拒收。该函件内容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基于函发之日,泛华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和环境配套设施的整治工作的现状,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要求泛华公司尽快依约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催告。未见双方于此函件中对房屋交付期限存有明确具体的合意变更,且于此之外泛华公司亦没有再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讼争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协商一致的变更,因此,泛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泛华公司上诉亦提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9年8月竣工并经结构验收合格,已具备依约交付的条件及人寿(集团)公司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是导致泛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两项主张,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自本案诉讼伊始,泛华公司一直未能就讼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及人寿 (集团)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泛华公司主张系由其前任法定代表人隐匿工程资料导致其举证不能所致。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泛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 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上诉提出人寿 (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人寿(集团)公司购买泛华大厦的目的系为解决办公用房之需,因泛华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讼争房屋,人寿(集团)公司至今仍于他处租赁房屋办公。于此情形下,依泛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人寿(集团)公司于房屋交付期限届至后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不符合本案《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订立目的,亦有违常理。且泛华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一方面主张,根据相互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期限达成了新的变更,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对交房事宜从来没有协商过,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过泛华公司交付房屋。该两项上诉主张,前后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泛华公司于 2004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泛华公司予以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故泛华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 960元,由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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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事部主任。现为青岛市律协培训与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委员、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多次荣获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司法局工会积极分子。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办理案件累计达500余件,积累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够恰当合理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委托人权益的最大化。同时,与司法行政机关、鉴定机构、保险公司能有效沟通,确保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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