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合同范本里可以预收服务费么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杜凯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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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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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 、主体1、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纠纷只是个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以合同的向对方作为被告,如果代理被告,那么就要确认被告是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借款主体资格: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除企业跟企业之间的外,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皆为民间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3、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 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存在实际借款的情况,是列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呢,还是如何处理?5、增列当事人问题:根据省高院处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以下案件增列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期满,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虽经营期限未满,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但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停止经营活动,银行负有举证责任。搬离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为认定停止经营的唯一依据),(当然,如果上级单位主体资格也灭失的话,就不必追加)可判令由其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负责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以该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就是说这部分案件应该单列一个诉讼请求,要求其清算。6、是否有其他问题需要探讨?二、管辖:1、级别管辖(略)2、地域管辖:民诉法规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略),合同履行地:(2)《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该点有争议,因为银行有开设帐户的问题,还款时银行是接受给付的一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选择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4、有否其他问题需要探讨?三、时效1、普通时效2、特殊情况注意:(1)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注意借条跟欠条的在起算时效上的区别(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4)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5)涉及到保证的时效:&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刚才讲到的保证期间届满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只要不符合新的保证合同的,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四、证据1、需要举哪些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如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以及与当事人主体相关连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函、质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出质登记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主要是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如借款借据、转存凭证等,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个人认为可视情况予以提供,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对己方无不利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供)&构成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证据(包括扣款扣息或还款情况构成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其他依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以及诉讼请求的需要提供的证据& 综上,任何一个案件(不仅仅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都要紧紧把握好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只要这四个方面因素把握好了,律师在办案方面,起码不会犯大错,所以这点要谨记!五、利率及利息&& &1、利息利率:(1)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注意,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我个人认为还是按照《民通意见》124条及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如果约定了,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来按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就是严格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及其上下限来执行;后依据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而且根据04年10月《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2、复利问题: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但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指引:视代表当事人情况提出相应的诉请或抗辩。当然,对若干意见这条的理解也可以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罚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04年以前,是日万分之二点一,04年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个人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利率,就按该利率加30-50%,没有的话就按基准利率,我个人操作一般是参照这个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在利率高的情况下是比万分之二点一高的。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缴的,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 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 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法院行使释明权后的变更诉请),应当同时主张利息的。5、探讨问题:先付本还是先付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能否认为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六、担保1、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如何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2、抵押、保证并列问题:既有自身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问题的,必须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因为债权的受偿有先后问题,如果你放弃抵押物担保,有可能导致保证的免除。拟订起诉材料中应注意的问题:1、当事人:应尽量将所有违约方和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列为当事人,避免遗漏,比如在抵押担保中,注意是否有抵押物的共有人,再如有没有加入的债务承担,有无债权债务的转让,有无第三方单方承诺等都需注意。2、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包括哪个具体的当事人、承担什么责任(比如说担保责任、赔偿责任),本金利息数额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以什么为基数,从何时开始计算至何时&有&暂计至&,特别注意&其余部分&一定要写上&按何种利率计算)&抵押担保责任里面,抵押物的基本情况也一般注明3、作为原告来说,诉讼请求中必须明确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避免被告以诉讼程序拖时间。4、事由方面:力求只写基本事实,对有争议的事实,尽量一笔带过,另外,尽量避免写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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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最高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201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下,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真正从制度落到实处。目前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论是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还是从更新的频次来看,都透露出不同于以往的一种新气象,体现了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决策者推进司法公开的决心。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新民商事案例。本期天同码,我们从中挑选了一个案例,针对一个法律问题,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及指导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 陈枝辉
  【本期导读】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
  ——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10.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
  ——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99)。
  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
  案情简介: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务,钢铁公司提出自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
  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
  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
  案情简介: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
  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因与银行联建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依约支付投资款、购房款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000万余元;二审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01年7月共计1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亦包括其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及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开发公司起诉、上诉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开发公司不仅在一审要求银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充分说明开发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开发公司虽要求银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节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未超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民商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40)。
  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
  ——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银行诉请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08年12月底的利息24,116,661.46元”。一审支持。银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支持其日之后的利息。
  法院认为:银行在其诉状中对利息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判决是根据银行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银行可就此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以便解决。
  实务要点: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借款本息时,对利息诉讼请求的提法,应当表述完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
  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证券⊙无效后果⊙贷款利率
  案情简介:2004年,天源证券公司多次挪用客户国债资金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期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并在款项用途中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次日,投资公司与天源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系双方先盖章后签字。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合同签订时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真伪的证据。根据投资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实业公司将约定出借的款项全额交付,以及天源证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款项冲抵了其违规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造成的亏损等事实,可认定该借款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上虽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但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代他人还款,而是按天源证券公司的特别要求,以规避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该借款协议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实务要点: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
  10.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
  ——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破产⊙保证⊙担保范围⊙按季结息⊙政策性破产
  案情简介:1997年,电机公司为机械厂向银行贷款7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计算,按季结息”。2005年,法院宣告机械厂破产,银行申报债权1200万余元未获受偿。随后,受让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电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电机公司以债权人长期未“按季结息”为由,主张债权人已放弃利息债权。一审以机械厂系政策性破产未支持利息部分。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贷款利率按月息&%计算,按季结息”,但该“按季结息”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电机公司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的权利包括了本金和利息,并无放弃利息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审以本案属借款人机械厂政策性破产的历史遗留问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等为由,认定电机公司不再承担借款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改判支持资产公司要求电机公司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的主张,其中,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机械厂破产宣告之日止。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虽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借款人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机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宁夏三一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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