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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逾期利息超银行贷款4倍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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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逾期利息超银行贷款4倍法院不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丽江花园3幢10-1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志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王钧、女,汉族。
被告二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沥林泮沥村。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刁国标。
被告三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华南国际建材市场A-7栋水暖器材区S20、21、NO20、2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钧。
被告一、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钧、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少文、曾玉良,被告一、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刘兴斌、被告二负责人刁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上述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月的水平上加收100%;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一。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二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提供位于沥林镇布仔村地段的8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盘整回收,被告二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补偿款项317.4万元。被告三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两份《保证合同》,被告三分别为上述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一,但被告一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也未依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一承担原告因解决争议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79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位于沥林镇布仔村地段的8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补偿款项317.4万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被告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
3、《人民币借款合同》2份。
4、贷款借据、汇款凭证。
5、《最高额抵押合同》。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盘整补偿协议书》。
7、《保证合同》2份。
8、承诺书、声明书、《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文件(函)送达回证。
9、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文件。
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一王钧口头辩称,本案的律师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其他事实请法庭查明后,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一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二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口头辩称,关于担保的问题,答辩人是签了一份担保合同,但现在答辩人是不知情的,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二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三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上看,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告三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被告二陈述;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的内部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二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知道有这些借款;证据4有异议,是法院邮寄证据后才知道这些事情的;证据5有异议,字是被告二签的,章也是被告二的章,但不确定章是什么时候盖的,被告二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被告二不清楚;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有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王钧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条款内容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二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提供惠阳府国用(200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8500O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一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三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5日,被告二提供抵押的惠阳府国用(200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依法盘整收回,总补偿款为317.4万元。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均只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二将其位于惠州市沥林镇泮沥河背总面积为8500O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府国用(2001)第号]以4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三。合同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12年7月7日,被告二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发出一份《划款委托书》,称其被盘整的土地已转让给被告三,故委托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将盘整补偿款直接划到被告三的账户。被告一王钧系被告三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部分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但被告一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二提供抵押物给原告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因双方未依据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故此,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没有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王钧欠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1、2012年6月5日的一笔借款100万元,计息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2、2012年6月12日的一笔借款100万元,计息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三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王钧、被告三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立案时预交了诉讼费56971元,多收取了23939元,多收部分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家标
审 判 员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家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
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
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
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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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看这十条就懂了!
点击标题下方蓝色字体“首席法务”,关注中国最专业的法务资讯平台!首席法务致力于提供高端法律阅读+实用法律干货+便民法务工具。投稿请寄:。来源:天同诉讼圈【规则详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53)。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案情简介: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22)。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案情简介: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99)。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案情简介: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务,钢铁公司提出自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2008年4月30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案情简介: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32)。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告不理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因与银行联建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依约支付投资款、购房款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000万余元;二审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01年7月共计1100万余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亦包括其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及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开发公司起诉、上诉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开发公司不仅在一审要求银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充分说明开发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开发公司虽要求银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节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未超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民商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40)。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银行诉请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08年12月底的利息24,116,661.46元”。一审支持。银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支持其日之后的利息。法院认为:银行在其诉状中对利息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判决是根据银行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银行可就此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以便解决。实务要点: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借款本息时,对利息诉讼请求的提法,应当表述完整。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91);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95)。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证券⊙无效后果⊙贷款利率案情简介:2004年,天源证券公司多次挪用客户国债资金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期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并在款项用途中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次日,投资公司与天源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系双方先盖章后签字。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合同签订时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真伪的证据。根据投资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实业公司将约定出借的款项全额交付,以及天源证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款项冲抵了其违规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造成的亏损等事实,可认定该借款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上虽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但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代他人还款,而是按天源证券公司的特别要求,以规避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该借款协议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实务要点: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80)。10.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标签:借款合同⊙利息⊙破产⊙保证⊙担保范围⊙按季结息⊙政策性破产案情简介:1997年,电机公司为机械厂向银行贷款7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计算,按季结息”。2005年,法院宣告机械厂破产,银行申报债权1200万余元未获受偿。随后,受让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电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电机公司以债权人长期未“按季结息”为由,主张债权人已放弃利息债权。一审以机械厂系政策性破产未支持利息部分。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贷款利率按月息×%计算,按季结息”,但该“按季结息”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电机公司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的权利包括了本金和利息,并无放弃利息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审以本案属借款人机械厂政策性破产的历史遗留问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等为由,认定电机公司不再承担借款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改判支持资产公司要求电机公司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的主张,其中,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机械厂破产宣告之日止。实务要点:借款合同虽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借款人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机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宁夏三一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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