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郡庙企业总公司可以在庙边上吗

东莞石排庙边王明华塑胶模具制品厂,主营:塑胶工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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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石排庙边王明华塑胶模具制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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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石排庙边王永好时装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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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位 (制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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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万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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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梳织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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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民监字第2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兆星,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龙亭村委刘家村12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卓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庙边村。
法定代表人:徐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阿美,女,常州市卓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华工中村122栋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孟河镇庙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庙边村。
法定代表人:罗君贤,主任。
申请再审人陈兆星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卓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卓云公司)、常州市孟河镇庙边村民委员会(简称庙边村委会)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4)苏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陈兆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兆星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而非《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本案的三项科技成果已经作价评估为100万元,此100万元为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股金。而且,武进市小河精细化工厂(简称小河化工厂)经过评估转制后已经得到了100万元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股金。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和第90条的规定,依照共同共有对此100万元进行调整,给付陈兆星25万元奖金以及6%的股份。3、庙边村委会和原小河镇人民政府参与了擅自处分成果完成人的该共同财产,庙边村委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与二审判决认定的改制协议中规定的债权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存在错误认定。请求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申请人卓云公司辩称,1、公司转制评估的100万元是由厂房、设备和出资人的部分现金组成的,并不是对涉案科技成果的作价。不存在对科技成果作价100万元的事实。2、本案获奖的科技成果是集体的荣誉,参与人员非陈兆星个人,作为当时企业的员工,陈兆星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报酬。而且,由于陈兆星与公司的股东是亲属关系,出于照顾才将不懂技术的陈兆星加入到了企业,也由于此亲属关系,使得陈兆星有了占有企业股份的想法。3、原审法院考虑到陈兆星思想偏激以及多次上访,由于公司所在地的领导多次来做工作,公司才勉强同意给予陈兆星10万元。现该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陈兆星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庙边村委会辩称,1998年前,庙边村委会是将房屋土地租赁给小河化工厂的,每年租金15万元,不参与企业内部的分配。1998年转制后,也没有房屋在小河化工厂。改制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小河化工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卓云公司承担,庙边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并无不当。就算有科技成果的评估作价,陈兆星作为企业的员工,庙边村委会也没有义务审核公司内部的分配问题。请求驳回陈兆星的再审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东工学院于1983年开始自行研制食品添加剂葡萄糖酸内酯(GDL)并取得公斤级数据。1985年5月11日,华东工学院与小河化工厂签订《新型食品添加剂技术转让及扩试生产协议书》,约定华东工学院向小河化工厂转让该新型食品添加剂小试科技成果,双方进一步对该新型食品添加剂进行中试。华东工学院陈兆银为技术总负责人及该产品扩试及生产的技术顾问。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86年8月7日,由华东工学院研制,并由小河化工厂协作的酸内脂科技成果通过了省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1986年8月28日,陈兆星被聘为小河化工厂技术干部。现无证据证明陈兆星为酸内脂成果的完成人。
  1988年3月18日,由华东工学院和小河化工厂共同研制的酸锌科技成果通过江苏省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该科技成果的课题组负责人为华东工学院陈兆银,其他主要研究人员为:陈兆星、朱啸宇、方志杰、薛夕岱和朱怀荣。其中,陈兆星对该项目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内容为:“全面负责本品的制备、分析研究。重点在产品中试研究,使其工艺简便合理,操作安全可靠,得率稳定,产品质量接近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并负责中试出产品1.6吨。”
1994年10月9日,由小河化工厂和南京理工大学(原华东工学院)共同研制的酸钠科技成果通过省科委组织的科技新产品验收鉴定。该科技成果的课题负责人为南京理工大学陈兆银,其他主要研究人员为:耿阿美、徐挺、陈芳、陈兆星、耿建中、徐建明、王晓阳。其中,陈兆星对该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为:“系列产品研究开发”。
原武进县小河精细化工厂为庙边村委的村办集体企业,于1995年8月更名为武进市小河精细化工厂。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10月,小河化工厂进行改制,由庙边村委会集体所有改制为由耿阿美、徐挺、陈芳所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3月,小河化工厂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卓云公司。
陈兆星在小河化工厂工作期间,自1994年起,不论其工作情况如何,小河化工厂均须每年向其支付2.5万元,而该厂员工当时的年平均收入为8千元左右。且陈兆星如到车间参加车间劳动,小河化工厂另需按车间工人工资的80%向其支付报酬。陈兆星在庭审中述称该2.5万元年薪一直支付到2002年。陈兆星2002年10月离开卓云公司。
在一审法庭向陈兆星询问是否就三个科技成果获取奖金时,陈兆星回答称:就(我)造房子(1994年陈兆星建造房屋)借的3万元不还了,视为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酸内酯科技成果的成果权人应是华东工学院。酸锌、酸钠两项科技成果的鉴定证书证明陈兆星参与了该两项科技成果的研制,并记载了其作出的创造性贡献的具体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及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陈兆星对酸锌、酸钠成果享有奖金请求权。因上述法律未规定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参股权,而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该两项科技成果又不具有溯及力,故对陈兆星要求参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自1994年起,小河化工厂及变更后的卓云公司按照每年2.5万元固定工资,如果下车间工作还要另外按一般工人工资80%的标准向陈兆星支付报酬。该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其中已经包含了应给付的两项科技成果奖金,且持续数年。因此卓云公司已实际在履行向陈兆星给付奖金的义务。本案小河化工厂及变更后的卓云公司向陈兆星支付了明显高于其他员工的工资报酬,其中已包含了应向陈兆星给付的科技成果奖金。且陈兆星在1994年已另收到3万元科技成果奖金,故卓云公司已履行了向陈兆星给付奖金的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兆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陈兆星负担。
陈兆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除对陈兆星是否为酸内脂成果完成人、陈兆星实际领取2.5万元工资的时间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酸内脂成果《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中对完成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事项表述为“华东工学院陈兆银、陈兆星(小河化工厂)”。记载为陈兆星的酸内脂成果《完成科技成果主要人员登记表》中,对陈兆星的工作单位表述为“江苏省武进县小河精细化工厂”,单位意见表述为“陈兆星同志为我厂年产百吨级葡萄糖酸内脂的技术负责人,为我厂生产内脂作出了巨大贡献”,并加盖有小河化工厂的公章。陈兆星对该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为:(1)参与葡萄糖酸-δ-内脂在实验室的多方案论证、探索,确定工艺路线、产品的分析、化验。(2)葡萄糖酸-δ-内脂的公斤级扩试。(3)培训中试生产的技术工人,包括工艺和分析,共5名人员。(4)年产百吨级GDL生产线的设计、施工、安装、试生产、生产,为该生产线的技术总负责人。(5)书写年产百吨级新型食品添加剂D-葡萄糖酸-δ-内脂的研制技术总结报告。陈兆星以武进县小河精细化工厂副厂长的身份参加了酸内脂成果的鉴定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兆星实际领取2.5万元工资的时间为1994年-2000年。
二审又查明,庙边村委会、小河化工厂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之二约定,改制前的原有一切债权债务,改制后仍由小河化工厂自行负担。此外,陈兆星系涉案三项科技成果第一完成人陈兆银之弟,其与卓云公司的三位股东耿阿美、徐挺、陈芳为亲属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陈兆星是受小河化工厂指派参与了酸内脂成果的研发,故小河化工厂应与华东工学院共同视为该成果的成果权人。陈兆星参与研究完成的酸内脂成果是职务科技成果。由于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5万元是工资,卓云公司主张其中已包含科技成果奖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2.5万元工资中包含科技成果奖金曾作出特别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小河化工厂存在给予陈兆星2.5万元较高工资的可能性。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2.5万元工资中已包含科技成果奖金,一审法院认定2.5万元工资中已包含科技成果奖金不当,应予纠正。
虽然一审中陈兆星关于可将其1994年建房时的3万元借款视为奖金的自述内容得到对方认可,但这仅是当事人之间就互负债务的约定抵销,并不代表卓云公司本身已经履行了给付奖金的义务,更不能因此而免除卓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现并无证据表明卓云公司曾履行过合理给付奖金的义务。
本案中卓云公司的成果实施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其实施时间跨越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前后。从这一角度而言,只要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后,企业仍在实施涉案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就可以依据对其权利保护最为有利的现行法律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准确计算卓云公司的新增留利及陈兆星应得之奖金数额。在此情形下,可考虑适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10月17日通过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已查明卓云公司部分年份的销售额,具备适用该地方性法规的条件。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考虑已查明的1998-2000年间卓云公司的年平均销售额、陈兆星作为成果完成人之一对涉案成果所作出的实际贡献的大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1994年陈兆星的3万元借款转为奖金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兆星应得成果奖金报酬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关于陈兆星主张的6%的股份问题,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可以”以股份形式奖励成果完成人,并非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在已适用奖金奖励的情况下,对陈兆星要求股份奖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规定,对成果完成人奖励的主体是实施该成果转化的企事业单位,且小河化工厂的改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改制前的企业债务由卓云公司负担,故对陈兆星针对庙边村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陈兆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民三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二、卓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兆星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陈兆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60元,由陈兆星各负担1000元,卓云公司各负担5260元。
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三项科技成果系陈兆星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陈兆星作为本案三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之一,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但是,由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卓云公司的新增留利,从而不能计算陈兆星应得奖金的数额,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卓云公司部分年份的销售额,参照《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从“实施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计算奖金的规定,并考虑卓云公司已将先前借给陈兆星的3万元修房款转为奖金等因素,酌情确定卓云公司另支付陈兆星应得奖金报酬1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陈兆星提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的形式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进行奖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份制企业只能采用股份奖励而不能采用奖金奖励的方式进行奖励。是否以股份的形式予以奖励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既然卓云公司已同意采取奖金奖励的方式而不同意采取股份方式予以奖励,二审法院判令卓云公司支付奖金并驳回陈兆星要求支付6%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陈兆星再审请求卓云公司支付其6%股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0月小河化工厂由庙边村委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耿阿美等三个自然人所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书第7条载明,“企业变更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与镇村集体无关”。因此,二审法院就陈兆星针对庙边村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兆星主张庙边村委会擅自处分成果完成人的共同财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陈兆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兆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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