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上规定的15天内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向我支付赔偿金78000元,时间已经到了15天,对

陈万顺、程连华诉王翠平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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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顺、程连华诉王翠平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万顺,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连华,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平,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陈万顺、程连华诉被告王翠平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顺、程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王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二原告之子陈兴杰受雇于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在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城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同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陈兴杰不慎从建筑工地9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我村党支部书记毛德志协调,被告王翠平以索赔方代表的身份与河南六建达成赔偿协议,河南六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4.8万元,赔偿协议第三条明确了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费用。此后二原告主持安葬了儿子陈兴杰,但被告王翠平仅支付了丧葬费用一万多元,剩余赔偿款项再不愿分割,二原告均已年近古稀,体弱多病,而儿媳却将我们的儿子用生命换来的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无奈之下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父母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93004.43元,庭审时变更为101366元。被告辩称,二原告身体状况尚好,又有固定收入,而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还要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孩子,赔偿款分配时应当向我倾斜,因此不同意二原告要求分得101366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24.8万元。2、户口登记卡四张,以证明被扶养人为4人。3、永城市侯岭乡解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万顺、程连华年老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侯岭乡解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长女陈××系陈兴杰、王翠平夫妇抱养,与陈兴杰、王翠平夫妇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陈兴杰、王翠平夫妇与长女陈××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应为5人,而不是4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平的异议理由正当,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陈兴杰、王翠平夫妇虽然抱养长女陈××多年,但未按法律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本院认为,陈兴杰、王翠平夫妇抱养长女陈××多年,与长女陈××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份,二原告之子陈兴杰受雇于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在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城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同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陈兴杰不慎从建筑工地9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案外人毛德志协调,被告王翠平以家属代表的身份与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4.8万元。赔偿协议第三条明确了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费用。此后二原告主持安葬了儿子陈兴杰,但被告王翠平在支付了丧葬费10500元后,剩余赔偿款项仅口头同意分给二原告30000元,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二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父母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93004.43元,庭审时变更为10136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平作为家属代表从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明确含有父母赡养费,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翠平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万顺、程连华与被告王翠平及其三个女儿均系死者陈兴杰的直系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割权,24.8万元赔偿款在扣除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后应当平均分割,被告王翠平占有的应当属于二原告的部分依法应当返还给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平返还给原告陈万顺赡养费11415元(15年×3044元÷4), 返还给原告程连华赡养费11415元。二、被告王翠平返还给原告陈万顺死亡赔偿金分割款31466元{(15---10500)÷6},返还给原告程连华死亡赔偿金分割款31466元,。三、驳回原告陈万顺、程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陈万顺、程连华负担460元,被告王翠平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建民&&&&&&&&&&&&&&&&&&&&&&&&&&&&&&&&&&&&&&&&&&&&&&&&&&审判员&&程&&杰&&&&&&&&&&&&&&&&&&&&&&&&&&&&&&&&&&&&&&&&&&&&&&&&&&陪审员&&刘&&力&&&&&&&&&&&&&&&&&&&&&&&&&&&&&&&&&&&&&&&&&&&&&&&&&&&&&&&&&&&&&&&&&&&&&&&&&&&&&&&&&&&&&&&&&&&&&&&&&&&&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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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冯书平,女,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浮萍村16组,身份证号码:181264。
委托代理人:蒋吉中,系四川省安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荣华,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高川乡高川村4组,身份证号码:194312(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谢子华,系四川省安县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龙泉山南路一段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谭军,系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书平诉被告李荣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冯书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2日分别向被告李荣华、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吉中,被告李荣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子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书平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
一、事实及理由
2011年2月27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冯书平丈夫李明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书平从安县塔水镇浮萍村16组方向驶往安县塔水场镇方向,当行至辽安大道安县塔水镇浮萍村路段时,与被告李荣华驾驶的川BS918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明森(其纠纷已另案处理)、冯书平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冯书平被送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1202.5元,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书平所受伤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9肱骨骨折;3.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骨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用去住院医疗费25893.4元,其中被告李荣华垫付24202.5元,原告冯书平于同年3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术后1年来院拍片示情况取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元左右;3.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2-15天拆线;4.住院期间留有陪护,患肢3月内活动勿负重;5.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
2011年3月10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冯书平无责任。
2011年6月24日,冯书平的伤情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三处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荣华为川BS9188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冯书平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70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3.误工费:55元/天×116天=6380元;4.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5.残疾赔偿金:5140元/年×20年×14%=14392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56477.4元,减去被告李荣华垫付的24202.5元,再减去自费药1659.8元,实际李荣华还应赔偿冯书平损失30615.1元。(驾驶人李明森应承担的30%的赔付责任,因李明森系原告冯书平丈夫,故原告冯书平自愿放弃追偿。)
二、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冯书平经济损失30615.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荣华按事故责任70%承担赔付。
三、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一)原告冯书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冯书平本人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其与驾驶人李明森系夫妻的事实;(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25893.4元),用于证明原告冯书平因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893.4元的事实;(三)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1]临鉴字第1474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冯书平因本次车祸受伤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四)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各自的责任、原告冯书平无责任的事实;(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荣华为川BS9188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证、病历及各项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冯书平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等情况;(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冯书平受伤治疗用药明细情况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五十五张、金额1000元,用于证实原告冯书平受伤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荣华的辩解意见及提供证据
一、被告李荣华的辩解意见
原告冯书平要求赔偿,我们没有意见,其取内固定及残疾赔偿金同意一并处理,由我方承担70%的责任,驾驶人李明森承担30%的责任,我们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二、庭审上提供的证据
(一)川BS9188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该车属于被告李荣华所有、具备行驶资格的事实;
(二)被告李荣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荣华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三)李荣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荣华本人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3张,用于证实被告李荣华为原告冯书平垫付抢救门诊医疗费1202.5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及提供证据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
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本案医疗费已经达到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原告冯书平不应该再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应按四川省一般护工40元/天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1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5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5140元/年计算;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存在二个伤者,但交强险总的限额为122000元,请法庭予以考虑;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二、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给李荣华汇款10000元(李明森与冯书平各分摊5000元作医疗费)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一、关于原告冯书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证据(二)提出住院时间应为23天,误工时间应为53天;对证据(三),该公司对其合法性存疑,提早鉴定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八),该公司对其中2011年6月16日票据及其中火车票、飞机票关联性存异议;
二、关于被告李荣华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冯书平无异议。
一、关于原告冯书平所举证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并未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公司对证据(三)的合法性虽然提出质疑,但并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冯书平所举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存在出租车、火车票、飞机票等非必要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
二、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冯书平丈夫李明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书平从安县塔水镇浮萍村16组方向驶往安县塔水场镇方向,当行至辽安大道安县塔水镇浮萍村路段时,与被告李荣华驾驶的川BS918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明森(其纠纷已另案处理)、冯书平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冯书平被送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1202.5元,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书平所受伤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9肱骨骨折;3.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骨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用去住院医疗费25893.4元,其中被告李荣华垫付24202.5元,于同年3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术后1年来院拍片示情况取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元左右;3.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2-15天拆线;4.住院期间留有陪护,患肢3月内活动勿负重;5.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
2011年3月10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冯书平无责任。
2011年6月24日,冯书平的伤情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三处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荣华为川BS9188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四川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一)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40元;(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冯书平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实,被告李荣华作为事故侵权责任人应当按责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中,按相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明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书平无责任,同时,被告李荣华在此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荣华按责承担赔付;本案中,被告李荣华自愿负担70%的责任,驾驶人李明森本人在另案中自愿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冯书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冯书平因伤致三处十级伤残,其心灵遭受较大创伤,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依据相关条件酌定为2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冯书平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40元/天为宜;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以5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冯书平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着以人为本,诉讼经济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医院收费实际情况,结合物价上涨实际因素,能够确定该笔费用即将必然产生,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赔偿费用,本院亦将依法酌情予以处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原告冯书平受伤所用医疗费27095.4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55元/天×53天=2915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0元/天×23天=920元,残疾赔偿金5140元/年×20年×14%=14392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23天=23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822.4元,扣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赔偿给付原告冯书平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0627元,合计25627元,扣除已经预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分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20627元;
二、原告冯书平因本次事故受伤的除交强险理赔的其余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7195.4元,由被告李荣华负担赔偿70%即19036.78元,其余由原告冯书平自负;扣除被告李荣华已经垫付医疗费24202.5元,被告李荣华已向原告冯书平多付5165.72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并处理,实际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冯书平15461.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荣华5165.7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
四、驳回原告冯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冯书平负担75元,被告李荣华负担200元,原告冯书平已经垫付的,由被告李荣华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冯书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 &&&&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黎&& &&&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及本解释的规定,确定至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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