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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洲上村与吉水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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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洲上村与吉水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江 西 省 吉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0)吉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盘谷镇友联村委会田洲上村小组(以下简称田洲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良成,田洲上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新,田洲上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晓东,江西省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少峰,吉水县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园辉,吉水县土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海平,吉水县土管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吉水县盘谷镇友联村委会山下村小组(以下简称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罗洪彪,山下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来,山下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润根,江西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洲上村因吉水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00)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新、罗晓东,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园辉、谢海平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来、王润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土改时颁发给原告田洲上村的第008110号土地证和第三人山下村的第008115号土地证作为争执“上大塘”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合法有效证据,并无不妥。原告田洲上村提出第三人山下村持有的第008115号土地证及存根系伪造或涂改,应认定无效,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证的文字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证记载的内容系四个不同的人先后进行了填写,但原告方举不出确凿的证据来推翻该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此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县政府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上大塘”土地所有权为两村共同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田洲上村与第三人山下村争执的“上大塘”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  上诉人田洲上村上诉称:争执的“上大塘”我方登有第008110号土地证,足以证实讼争水塘归我方所有。第三人提供的第008115号土地证所登载的“上大塘”备注栏有另一人书写,属添加字迹,且有简化字,该证最后二栏又有不同字迹的钢笔书写内容,且有两张第008115号土地证,署有不同共有持有人姓名,所以此证据无效。鱼塘实际也是由我村管业。请求二审法院判归我村所有。  被上诉人吉水县政府答辩: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争执的水塘,双方都登有土地证。第三人的第008115号土地证存根联与持有联内容相符,应认定合法有效。我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管业情况,裁决双方共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下村陈述:吉水县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提供的第008115号土地证与上诉人提供的008110号土地证对“上大塘”登载的内容一致。我方提供的第008115号土地证与档案馆的存根联相符,所登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一直以来我村需用争执塘水灌溉农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被上诉人吉水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田洲上村持有的第008110号和山下村持有的第008115号土地证;2.田洲上村和山下村所持有土地证在县档案馆的存根复印件;3.1994年至1998年“上大塘”承包人李大保的证词;4.原告原组长陈秋仔的证词;5.“上大塘”的承包人李美夫的证词;6.山下村民罗文水的证词;7.山下村组长罗洪彪的陈述;8.田洲上村组长李良成的陈述;9.盘谷镇政府发(1999)50号文件。上诉人田洲上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008110号土地证及存根复印件;2.第008266号土地证;3.证人杨如桂、王国友的证词;4.证人周知新的证词;5.“上大塘”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6.“上大塘”承包人李大保的证词;7.1968年扩社并队(山下村、西陇村并队)第三小队队长郭海文的证词;8.1951年中南军政委员会《中南区颁发土地证房产所有证办法》;9.1982年林业部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抓紧处理好山林权属纠纷》的通知。原审第三人山下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008115号土地证;2.第008115号和008110号土地证存根的复印件;3.第008078号和第008083号土地证;4.1968年扩社并队时,第三小队队长郭海文的证词;5.证人罗开龙的证词;6.证人罗发义的证词;7.证人罗海高的证词;8.证人郭苏文的证词。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李良成、罗洪彪的询问笔录;2.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2000)赣检吉安鉴字第28号技术鉴定书。  原审第三人山下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田洲上村及其他村第008129号等46份土地证存根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田洲上村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上大塘”,土地证登载的四至双方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山下村提供的第008115号土地证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吉水县政府提供的第1、2号证据和田洲上村提供的第1号证据及山下村提供的第1、2号证据内容相同,存根联与持有联相符,均对“上大塘”的四址作了客观记载,与实地相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吉水县政府提供的第2、3、4号证据与田洲上村提供的第5、6号证据内容相同,证实了1994年至1998年田洲上村对上大塘的经营管理情况,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吉水县政府提供的7号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盘谷乡政府进行调处工作,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田洲上村提供的第7号证据与原审第三人山下村提供的4号证据内容一致,证实1968年扩社并队时,山下村在争执鱼塘放过鱼,具有证明力。原审第三人提供的6、7、8号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5、6、7号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内容涉及对“上大塘”的管业情况,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土地证登载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土改时田洲上村及其他村登证出现和第008115号土地证相同情况,具有证明力。  另外,一审法院对第008115号土地证进行了文检,鉴定土地证内容先后经过四人填写,因对“上大塘”的四至登载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大塘”所有权登载的真伪,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上诉人田洲上村与原审第三人山下村争执的池塘,双方称“上大塘”,面积约两亩。田洲上村提供了第008110号土地证,类别池塘,名称上大塘,四至为:东周才杰田,南大路,西陈财贵田,北陈财贵田。山下村提供的第008115号土地证,类别池塘,名称上大塘,四至为:东周杰才,南李全福,西陈才贵,北陈才贵。经现场勘查,双方登载的四至均与实地相符,相互承认。因山下村的土地证备注栏注明了此塘由双方共有,田洲上村提出异议,经文字技术鉴定,第008115号土地证备注栏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土地证的内容先后经过了四人先后填写。经查存根联与持有联内容一致。  另查明,田洲上村和山下村对争执塘都有管理,主要用于取水灌溉农田。1968年扩社并队时,山下村与西陇村合并为第三小队时,放养过一年鱼。日田洲上村与本村村民李大保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1998年底。1999年初山下村主张应轮到其村管理,在“上大塘”放养了鱼苗,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田洲上村申请调处,吉水县政府处理决定将争执的“上大塘”所有权为两村共有。田洲上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洲上村与原审第三人山下村争执的“上大塘”所有权,双方均提供了土地证。田洲上村提供的第008110号土地证所登载的地名及四至与实地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确权依据。山下村提供的第008115号土地证登载的地名及四至亦与实地相符。虽然“上大塘”的备注栏和土地证最后两行出现不同字迹,但存根联与持有联相同,且“上大塘”所登载的前后行字迹相同,既未涂改,又未添加,能客观反映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确权依据。故认定双方对争执的“上大塘”所有权重叠登记。双方自土改以来均行使了“上大塘”的管业权。吉水县政府根据国家土管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和维护稳定的原则确定双方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第三人的第008115号土地证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红&&  审 判 员 曾泉林&&   代理审判员 吴 山&&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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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水县文峰大道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因吉水县文峰大道改造工程封闭施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吉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改造工程封闭施工期间对吉水县文峰大道路段实行分段交通管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交通管制时间: 日9:00起, 至文峰大道改造完成恢复通车时止,具体封闭时间如下:1、日日: 吉阳路(吉阳大桥下)至文水大道(香江大酒店)全路段封闭。文水大道(香江大酒店)至文化路(街心花园)全路段封闭。2、日至日: 老下文峰路(城西车站)至小江口排涝站全施工段封闭。3、日至日: 文化路(街心花园)至龙华大道(艺术广场)全路段封闭。龙华大道(艺术广场)至七里湾加油站附近全路段封闭。二、交通管制措施:上述路段在封闭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经由车辆需绕道行驶,行人可走人行道。特此通告吉水县人民政府日商业合作、新闻爆料投稿、优惠促销请加微信号:bazt2013点击“阅读原文”关注我们获取更多吉水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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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房政策解读编辑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将并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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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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