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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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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如何定性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783
关于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计算是本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盗窃数额是否构成较大既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因此,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直接关系到定罪与量刑。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邓某铭,男,XXXX年7月1日生,原系梓安数控有限公司员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铭犯,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邓某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及事实均无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创某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与拥有网络交易平台“易宝支付”系统的北京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合作,利用某通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销售网络游戏的游戏点数。某通公司与上海电信有限公司合作,利用上海电信发行的具有支付功能的充值卡“聚信卡”收取销售钱款。日,某通公司技术人员对易宝支付系统进行升级调试时导致易宝支付系统出现故障,对上海电信有限公司返回的代码不能进行正确的识别。日至14日间,被告人邓某铭在对创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炎龙骑士”游戏卡进行充值时;利用易宝支付交易平台正在升级期间的系绕漏洞,恶意输入虚假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在没有实际支付充值金额的情况下获取创某公司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194元的游戏点数,成功交易238笔,后将该游戏点数在淘宝网上折价售卖,获利11&000余元,造成某通公司财产损失58&194元。日,邓某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邓某铭全额退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邓某铭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二年,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邓某铭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二、主要问题1.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2.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计算?三、裁判理由(一)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邓某铭的行为过程可以用下图表示:游戏着进入创某公司的“炎龙骑士”网游页面.采用聚信卡充值(输错误卡号、密码、金额)聚信卡充值系统反馈未支付易宝支付不能正确识别代码但通知创某公司发货斗创某公司发放游戏点数(价值58&194元)邓某铭到淘宝网卖点数,销赃获利1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邓某铭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铭获得的游戏点数是商家创某公司溢付的结果,其行为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铭通过欺骗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达到欺骗商家创某公司游戏点数的目的,构成,且是典型的三角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机器本身没有意识,不存在被骗,邓某铭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商家的游戏点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邓某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1.邓某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邓某铭第一次充值购买游戏点数时,其无意识地输入错误的卡号、密码,因“易宝支付”平台出现故障,提示交易成功,此时邓某铭获得的游戏点数在性质上是一种溢付,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邓某铭受益并导致某通公司利益受损;二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然而,邓某铭后来恶意地连续取款行为却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不当得利。首先,不当得利一般是先存在获得利益而无合法根据的事实,后产生对该利益占有的主观心理。其次,不当得利要求获益人没有主观过错,其获益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本案中,除了第一次取款行为外,邓某铭获得5.8万余元的游戏点数都是通过连续积极的非法输入数据行为所致。邓某铭在明知某通公司的“易宝支付”平台出错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实施积极的窃取游戏点数的行为,最终获得5.8万余元的游戏点数,其行为在客观上是积极的,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2.利用出现故障的人工智能系统获取财物属于盗窃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不为财产权利人或保管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将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诈骗罪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处分财产。根据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观点,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必须是能够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人,即具有一定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主体,否则就无从判断被害人是否有“错误认识”。对于机器是否属于“有意识的主体”,在“许霆盗窃案”的讨论中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我们认为人工智能及其操作系统和硬件(设施)如果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应当视为管理者意志的体现,可以认为是属于“有意识的主体”,故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然而,处于故障状态的人工智能系统和机器因已经丧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不能正确识别相关代码,作出的决定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的真实意志,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真正“处分”财物,如同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婴儿、幼儿一样,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据此,一般认为,行为人从出现故障的ATM机中恶意取走钱款,ATM机因为未能识别银行卡信息和指令、完全违背其智能操作系统和管理者的要求,吐出存款,不能视为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本案中的“易宝支付”平台类似于出故障的ATM机器。出现故障的“易宝支付”未能正确识别支付代码,其下达的发货指令不能看作是其管理者和操作系统正常的意思表示和财产处分行为,因此邓某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保管者或所有者而言的。本案中,邓某铭利用出现故障的支付平台发出发货指令后,“易宝支付”系统的所有人某通公司并不知道邓某铭恶意输入虚假的卡号密码。直到创某公司发现网络上有人低价兜售游戏点数进行核查时,才发现相关情况,并告知某通公司,某通公司才发现“易宝支付”系统发出错误指令,某通公司继而对创某公司作了相应赔付,最终某通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害人。(二)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参考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方法计算关于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计算是本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盗窃数额是否构成较大既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因此,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直接关系到定罪与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日印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列举了多种被盗物品的价值计算方法,但未涉及游戏点数的价值计算。司法实践中,对游戏点数等互联网上的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法主要有:(1)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准计算互联网财产的价值;(2)根据用户真实货币的投入计算互联网财产价值;(3)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4)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5)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本案中,网络运营商对游戏点数有明确的定价,因此可以按照上述第四种方法确定邓某铭获得的财产的价值。此外,根据《解释》关于“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在盗卖数额确定过程中也应考虑以下情况:(1)如果行为人将窃取、骗取的互联网财产转卖给第三人的,其销赃数额高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按销赃数额计算;(2)如果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依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参考。本案中,网络运营商确定用现实货币通过1:30兑换游戏点数。例如,充值100元,即获得3&000点的游戏点数,邓某铭窃取的游戏点数按此折算后需要支付58&194元现实货币,即网络运营商对被窃游戏点数的定价为58&194元。某通公司的损失由支付给创某公司的4万余元的游戏点数费以及应该获得而未获得的15%的手续费两部分构成,其中15%的手续费为确定的间接损失。邓某铭在淘宝网上将窃得的游戏点数折价售卖,获得赃款11&000佘元。由此,本案的犯罪金额是58&194元、11&000余元还是4万余元?我们认为,按照《解释》及司法实践的计算方法,邓某铭盗窃的财物数额为58&194元,应当构成盗窃罪。(撰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89833积分 | 帮助87596人 | 231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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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特点及其优缺点
来源:信管网
【信管网:项目管理师专业网站】
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
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第三方支付采用支付结算方式。按支付程序分类,结算方式可分为一步支付方式和分步支付方式,前者包括现金结算、票据结算(如支票、本票、银行汇票、承兑汇票)、汇转结算(如电汇、网上支付),后者包括信用证结算、保函结算、第三方支付结算。
第三方支付支付特点
可以看到,第三方支付具有显著的特点:
第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一系列的应用接口程序,将多种银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一个界面上,负责交易结算中与银行的对接,使网上购物更加快捷、便利。消费者和商家不需要在不同的银行开设不同的账户,可以帮助消费者降低网上购物的成本,帮助商家降低运营成本;同时,还可以帮助银行节省网关开发费用,并为银行带来一定的潜在利润。
第二,较之SSL、SET等支付协议,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操作更加简单而易于接受。SSL是应用比较广泛的安全协议,在SSL中只需要验证商家的身份。SET协议是发展的基于信用卡支付系统的比较成熟的技术。但在SET中,各方的身份都需要通过CA进行认证,程序复杂,手续繁多,速度慢且实现成本高。有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商家和客户之间的交涉由第三方来完成,使网上交易变得更加简单。
第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依附于大型的门户网站,且以与其合作的银行的信用作为信用依托,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较好地突破网上交易中的信用问题,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在通过第三方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对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从理论上讲,彻底杜绝了电子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这也是由它的以下特点决定的。
第三方支付优缺点
支付平台降低了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直连银行的成本,满足了企业专注发展在线业务的收付要求。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利益中立,避免了与被服务企业在业务上的竞争。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个性化服务,使得其可以根据被服务企业的市场竞争与业务发展所创新的商业模式,同步定制个性化的支付结算服务。
在缺乏有效信用体系的网络交易环境中,第三方支付模式的推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上银行支付方式不能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支付方式比较单一;以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货物质量、交易诚信、退换要求等方面无法得到可靠的保证;交易欺诈广泛存在等问题。其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
首先,对商家而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规避无法收到客户货款的风险,同时能够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支付工具。尤其为无法与银行网关建立接口的中小企业提供了便捷的支付平台。
其次,对客户而言,不但可以规避无法收到货物的风险,而且货物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了保障,增强客户网上交易的信心。
第三,对银行而言,通过第三方平台银行可以扩展业务范畴,同时也节省了为大量中小企业提供网关接口的开发和维护费用。
可见,第三方支付模式有效的保障了交易各方的利益,为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支持。
(1) 比较安全,信用卡信息或帐户信息仅需要告知支付中介,而无需告诉每一个收款人,大大减少了信用卡信息和账户信息失密的风险;
(2) 支付成本较低,支付中介集中了大量的电子小额交易,形成规模效应,因而支付成本较低
(3) 使用方便。对支付者而言,他所面对的是友好的界面,不必考虑背后复杂的技术操作过程
(4) 支付担保业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付款人的利益。
1.风险问题
在电子支付流程中,资金都会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处滞留即出现所谓的资金沉淀,如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存在资金安全和支付的风险。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支付结算账户,先代收买家的款项,然后付款给卖家,这实际已突破了现有的诸多特许经营的限制,它们可能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提供便利,因此形成潜在的金融风险。
2.电子支付经营资格的认知、保护和发展问题
第三方支付结算属于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业务,银行将以牌照的形式提高门槛。因此。对于那些从事金融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来说,面临的挑战不仅仅是如何赢利,更重要的是能否拿到将要发出的第三方支付业务牌照。
3.业务革新问题
因为支付服务客观上提供了金融业务扩展和金融增值服务,其业务范围必须要明确并且要大胆推行革新。到为止,全球拥有手机的人多于拥有电脑的人,相对于单纯的网上支付,移动支付领域将有更大的作为。所以第三方支付能否趁此机遇改进自己的业务模式,将决定第三方支付最终能否走出困境,获得发展。
4.恶性竞争问题
电子支付行业存在损害支付服务甚至给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冲击的恶意竞争的问题。国内的专业电子支付公司已经超过40家,而且多数支付公司与银行之间采用纯技术网关接入服务,这种支付网关模式容易造成市场严重同质化,也挑起了支付公司之间激烈的价格战。由此直接导致了这一行业&利润削减快过市场增长&,在中国,惯用的价格营销策略让电子支付行业吞下了利润被摊薄的苦果。
5.法律、法规支持问题
在保护电子商务交易的同时,从支付认证、支付标准和交易公开性的角度看,中国必须考虑建立一些标准,为工商管理、税收管理和政府的行业管理作技术上和政策上的准备。如何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广大商户和用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影响中国电子支付产业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和《电子支付指引(第二号)》法规的颁布,将一定程度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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