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县农村城镇居民在农村宅基地住宅院基办理

【 】岳池县天平镇回龙村关于农村宅基地改建房屋办理房产证事宜
网友:匿名网友
领导:&&你好!&&想咨询一下四川广安岳池县天平镇农村住宅办理房产证的收费情况,以及如何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哪些资料、手续,费用是怎么收取的,收取的费用是按照每平米还是每户收取,超出宅基地的按照每平米多少进行补缴?来源: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
回复单位:岳池县天平人民政府
尊敬的网友:您好,现对你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一、关于你反映农村住宅办理房产证的收费情况问题。整个岳池县的乡镇都没有做办理房产证的业务,全是县房管所办理的,不清楚收费情况。如需知道收费情况,建议咨询县房管所。住建局电话:二、关于你反映“如何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哪些资料、手续,费用是怎样收取的,收取的费用是按照每平方还是每户收取,超出宅基地的按照每平方米多少进行补缴?”问题。我镇负责帮助建房户填表、复核住房面积(复核面积按照规定据说可以收取每平方米0.42元的费用,但天平镇从未收取过)。我镇的房产证办理情况一直是,各建房户自己到县建设局、县国土局、县房管所去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需要的资料有:建房申请表、建房户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用于审核、复印件用于存档)。农村房屋产权证明 农村房屋宅基地证如何办理
来源:房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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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村民用于建房的土地,它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村民仅仅享有使用权。在建好房屋后怎么取得相应的,本文就相关内容作详细分析。
当村民取得一处建立了新的房屋,应该主动积极,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益,避免纠纷的发生。很多朋友对农村宅基地房产证的办理一无所知,也不知道去哪里咨询。在我国当取得房屋的产权后,只有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才真正属于您。根据《》的规定,农村,办理房产证依照以下流程。 一、,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或者集体所有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所以,想要办理的,首先需要准备好以上的材料。对于材料不是很清楚的,可以去当地房屋管理部门简单咨询一下。 二、农村宅基地,办理的流程是什么?办理流程如下: (一) 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提出申请: (二) 受理,提交农村房产证办理需要提交的材料后,工作人员会受理 (三) 公告; (四) 审核; (五) 收费; (六) 记载于登记簿; (七) 发证。农村房屋宅基地房产证办理的流程非常简单,一般情况下按照工作人员的指示办理即可。在此需要提醒的是,一定要办理农村房屋,因为这个房产证不仅仅是你的房屋所有人的证明,当遇到拆迁时,也不会影响到赔偿。不会的办理的,可以多多咨询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您好,欢迎光临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保护资源 保障发展!&&&&
土地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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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td class="govvaluefont-01-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日期&<td class="govvaluefont-12-04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农村居民点建设必须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为依据,要从严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五条&&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要纳入年度计划,不得超过计划批地。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指标要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各级须在每年年底前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充分利用原有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要大力推进旧村改造,实施迁村并点;划定村界,整治“空心村”。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兴建多层、高层住宅。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扩建住宅。 &&& 第二章&&&宅基地标准 &&&&第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划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 第三章&&&宅基地审批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的农村公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出具批准证明),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又申请使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村村民向本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和村民住宅用地呈批书;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确定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7日无异议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设在各区的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农村村支两委成员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建住宅的,由本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地”,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和赠予。 &&&&第十六条&&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对不能与子女同宅且确无其他住宅的老人,村集体组织可统一规划老年用房,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七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先建设后报批;严禁只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办理用地手续,就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严禁村办企业用地以宅基地方式报批。 &&& 第四章&&&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 第十八条&&严格实施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制度。严禁农村村民一户多宅,农村村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须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九条&&异地建新宅的,必须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对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后因参军、考学、招工、经商等,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只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并对其房产适当补偿。 &&&&&已批准的宅基地,两年未建设的,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对收回、退出、转让的宅基地,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严禁村民委员会收取宅基地费;严禁乡级政府有关部门搭车收费。国土资源部门只收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批准先占、抢占及乱批乱建住宅的,一律按非法占地、批地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和面积标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非法转让宅基地批准文件和指标的,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不按照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土地建住宅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发布实施的《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城市居民继承农村的房屋,可以申请宅基地证吗?[导读]城市居民继承农村的房屋,可以申请宅基地证吗?  城市居民继承农村的房屋,可以申请宅基地证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第二项&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城市居民可以继承农村的房屋,并取得物权。
  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因继承等原因实际取得农村房屋的物权,继承人向有关土地行政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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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百科527人看过264人看过1270人看过524人看过2787人看过×登录土流账号下次自动登录登录可以使用以下方式登录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嘉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15〕81号
发布单位:
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时间:
公开方式:
公开时限: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 《永嘉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4日&& &&
(此件公开发布)
永嘉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违法违章用地处理和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在全县范围内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宅用地,不包括农民家庭农业生产用房用地。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可依法确定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已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为旧村改造区和建设控制区的其他宅基地管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应严格执行&一户一宅&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镇(街道)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宅基地调查和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审核及违法违章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审核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全县宅基地调查,承办违法违章用地补办手续和土地确权登记;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承办相关手续。
第二章& 户、宅认定和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五条 农村村民分户标准
(一)户籍未分户的家庭,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认定分户,但子女或已婚子女夫妻中一方已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或宅基地建房的除外。
(二)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大学生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住建部门或镇(街道)出具未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和宅基地建房证明材料的,可认定为一户。其子女分户可按本条规定予以认定。
(三)农村村民分户由镇(街道)认定,如遇特殊情形,可由村级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30日,公示无异议的,经社区初审后,再报属地镇(街道)审核认定。
本办法规定的分户方法,仅适用于农村村民利用集体土地建房审批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一户一宅&面积标准
符合一户一宅的农民,分大、中、小户,其使用宅基地合计用地面积标准为:
(一)6人及以上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园地、林地等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4至5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园地、林地等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下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60平方米,使用园地、林地等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和补办用地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户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但不能重复计算;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的,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配偶、子女为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该配偶、子女今后不再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
2.原籍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3.原籍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4.因服刑被注销户口的原农业户口服刑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一户多宅&认定标准
(一)因合法审批,合法继承,或在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导致拥有多处住宅但没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的,可以不认定为多宅;还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且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六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
(二)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因未批先建实际拥有两处以上住宅(包括非本村村民建设住宅),且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六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
(三)在本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已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还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且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六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
(四)在政府实施拆迁或旧村改造中已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安置,还有其他违法用地建设住宅且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六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货币安置的按原有房屋用地面积计算。
第九条 农村村民购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获得村级安置留地所建的安置房,不计入农村村民住宅。
第三章&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处罚和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 补办的对象和标准
(一)1982年7月1日《浙江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已处理土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土地使用者、占用土地时间等信息证明,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土地按50元/平方米罚款后,给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补办土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经批准部分进行违法用地处理之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价由建房者回购,作价款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三)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对规定面积标准内未经批准部分进行违法用地处理之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价由建房户回购,价款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十一条 补办程序
(一)宅基地使用者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报当地镇(街道)审查;
(三)审查合格后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处理、处罚后的违法违章用地补办用地手续时,凡需经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原已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作过罚款或没收拍卖处理或已缴纳申请用地正常规费的住宅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不再作处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办用地手续。
原户口属农业户口,在原户籍所在地违法违章或少批多占集体土地建房需补办用地手续的,不受建房后户口转于非农业户口限制。
第十三条 在原有合法土地上,未经批准原拆原建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情况下,不作处罚,直接予以补办用地手续;有扩建的,扩建部分按本办法处理、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因合法继承、析产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所有者其户口性质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1982年7月1日《浙江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经镇(街道)审查后,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村民违法建设住宅不符合补办条件,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薄、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违法超占面积不予确权。
第十七条 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迁移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或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八条 对拆旧建新的,应当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符合农村宅基地调剂条件和&一户一宅&规定,通过接受转让、购买、赠与房屋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可凭房屋转让、买卖、赠与协议、公证书等有效证据,经村委会同意,办理农村宅基地调剂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
经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裁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使用权受让方须是本县内的农业户口居民,受让方凭人民法院产权变更登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能确定权属界线的,按各自批准的用地界线确定使用范围以独立宗登记。不能确定权属界线的,按各自批准用地面积以共用宗分摊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按单间形式取得宅基地,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套间形式建造住宅的,保持宗地不变以套间为单元进行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成套间的,依法处理后,按上述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等安排的宅基地,按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确权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二十四条 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持相关证明资料,按规定申请确权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确权登记采用现状登记的原则,即对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对闲置、房屋坍塌或房屋被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按规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暂缓或不予以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章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农村村民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未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如实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
附件:1.198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永嘉县农村村民违法建筑物作价标准表
2.2010年1月1日&2014年3月27日永嘉县农村村民违法建筑物作价标准表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
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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