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公司制定战争免责的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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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尽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可以免责
作者:邹强主任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 &&【法理提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仅举证证实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合法有效。
  【案件事实】日,杨某某与人保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限为日到日,保险车辆的车牌为粤A97***,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日,杨某某驾驶粤A97***号车辆与行人旷某某、旷某发生碰撞,造成旷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矿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叫来案外人王某冒名顶替,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2013】第A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2013】第A00068号《事故认定书》被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2013}第A0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事故后没有报警、抢救伤者,弃车逃逸,并于日被抓获,交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付受害人旷某某家属95万元。同时杨某某垫付伤者矿某6万多元医疗费,杨某某依据已经被撤销的【2013】第A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垫付医疗费的凭据向人保某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某公司向杨某某预赔47061.94元。
  【仲裁情况】杨某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0万元。同时人保某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杨某某返还预赔保险金47061.94元及利息。
  仲裁庭认为杨某某与人保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人保某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定:1、杨某某向人保某公司返还47061.94元;2、对杨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1、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立法变化:日施行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仅就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了较为的较为原则规定。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立法变化来看,保险人对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从明确说明义务降低为提示义务。
  2、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为,降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制度的精神。
  (1)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属于社会危害极大的违法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如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将赔偿责任风险转嫁,虽然暂时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却降低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实际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2)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不同于其他免责条款,驾驶人应当了解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此类免责条款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立法的目的。
(3)保险的目的就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分散风险。逃逸作为一种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免责条款,并无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商业三者险的批复》,就十分清晰地对这一法理作出了阐释。
  3、提示义务的的履行方式: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保险人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上通过特殊标记的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即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
  4、逃逸行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之例外。
  (1)逃逸行为交强险不能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将肇事逃逸列入免责事由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并可向责任人追偿。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为肇事者逃逸后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情形下,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才由救助基金垫付,但不能据此得出保险公司免赔的结论。
  (2)特殊情形下的逃逸行为保险人不能免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因被围攻,人身受到伤害威胁而离开现场、或司机为抢救伤者离开事故现场、或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知情而离开现场等特殊情形,虽然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认定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述行为无扩大损害的后果,且主观方面没有逃逸的故意,因而对于特殊情形下的逃逸行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但应由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太平洋保险集团旗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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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条例根据保险公司的分类有很多项,具体能享受哪些理赔,还是要看自己当时投了哪些保险。假如是刚买的新车就被盗了,如果您购买了盗窃险,在盗抢险条款里就有规定,根据具体的责任进行相应的理赔。机动车保险条例中的免责内容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二、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五、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二、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三、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的驾驶人员;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五、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它拖带物造成的损失;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一、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保险条例很多很多,就不一一列举了。关于保险金额则是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候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部协商来确定的。您投了保险,如果车子发生被盗等事情,则保险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如果时间超时,则后果就由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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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微信号暴恐袭击不应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3月1日晚21时20分许,昆明火车站发生暴力恐怖袭击事件,一伙暴徒持械冲进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袭击站内旅客,致29人遇难,130余人受伤。暴恐事件的发生固然令人沉痛,但事件发生后死、伤者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却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目前,国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将恐怖袭击作为免责条款,不予赔偿。据记者调查,仅有少数保险公司的境外旅游意外保险把因恐怖袭击造成的伤害,列在保险范围之内。这是因为,旅游胜地往往成为恐怖袭击目标。国内保险公司把恐怖袭击列为免责事项的原因解释为,恐怖袭击被公司界定为非常规战争,因此属于除外责任。
我认为保险公司作出这种界定并把恐怖袭击作为除外责任是非常不正确的,因为战争属于国际上公认的不可抗力免责事件,而恐怖袭击显然不是,否则境外旅游意外险就不可能把恐怖袭击作为赔偿事项。结合我国现状,恐怖袭击应作为意外险中的可赔事项。首先,恐怖袭击在我国这个相对稳定的国家中,非常少见,这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可能性。其次,恐怖袭击中受害者不如战争中受伤者众,保险公司有赔偿能力。最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恐怖袭击很明显的满足了意外伤害必须符合的要件,即(1)外来因素造成的,如被歹徒袭击(2)突发的,指在瞬间造成的事故(3)意外发生的,指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本意的事故(4)非疾病的(5)身体受到伤害。
另外,把恐怖袭击列为可赔范围在我国也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这不仅是因为,我国恐怖袭击事件发生频率低,还因为我国对枪支、弹药等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武器管控严格,恐怖分子应用枪支、弹药等强杀伤力武器行凶的可能性低,恐怖分子造成的伤害范围不致不可控。所有这些现实、客观因素都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可能性,使保险公司不致丧失履约能力。此外,最为关键的是,我国人均收入相对较低,普通群众难以承担因恐怖袭击造成的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就无异于在受害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前提上,雪上加霜,加大了群众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稳定。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意外险应把恐怖袭击列为可赔事项。这也是,对受难者及其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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