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着别人的行车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能做些什么

未带驾驶证能否成为拒赔理由&&& □ 章 扬 本报记者 曾祥素&&& 高先生的驾驶证、行驶证丢失。今年年初,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高先生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5万余元。日前,北京市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高先生保险赔偿金5万余元。&&& 原告高先生诉称,2009年5月,他在大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自己的帕萨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今年1月8日,他驾驶该投保车辆行至河北省文安县106国道芦苇阜庄高架桥下时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他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同月20日,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他们对此次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询问笔录记载,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并无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高先生于事故发生时驾驶投保车辆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另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同意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为避免不合理的保险风险发生,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具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承保的车辆具备安全上路行驶的基本条件,否则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故丢失导致其未能依法随身携带两证,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所负保险风险的不合理增加。结合本案,高先生在车辆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丢失且尚未补办完成的情况下,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该行为虽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随身携带两证的规定相违,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承保标的保险风险增加。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不符合《民法》上公平原则的要求,应属不当。&&& 《中国质量报》
&&?&&&&?&&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商业三者险拒赔终胜诉
日 08:56来源:
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判决宿州人保财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蔡新文 汪泽沛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被保险人(车主)史某为其所有的皖11/33271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安徽省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日,史某雇佣的驾驶员乔某驾驶被保险车在江苏省睢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受伤、三者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乔某负全部责任。史某在赔付伤者损失后向宿州人保财险提出索赔。
宿州人保财险理赔人员在审核索赔材料时发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乔某是持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告知其只能赔付交强险,对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范围内的45192.4元损失不能赔偿。期间,车主史某和驾驶员乔某又补充提供一份山东省苍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颁发的“驾驶证驾行驶证待办凭证”,该凭证临时代替拖拉机驾驶证副证,有效期为日至日,而本起事故出险时间恰好在“待办凭证”有效期间。针对“时间巧合”,理赔人员经认真审核,认为乔某持有的“待办凭证”有不真实嫌疑,商业险予以拒赔。车主史某不服,于2010年7月,以宿州人保财险为被告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开庭期间,宿州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待办凭证”真实性进行调查。经法官同意,宿州人保财险理赔人员前往山东临沂苍山农机部门进行调查,结果发现乔某是在日参加该县农机局学习考试的,而提供的行驶证“待办凭证”却提前了3个月。为确定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变形拖拉机资格问题,宿州人保财险以临沂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临沂市农业机械局等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颁发给乔某的“待办凭证”真日,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作出了(2010)临兰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苍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于日为乔某颁发的“待办凭证”行为违法;同时,临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发文件撤销了该“待办凭证”
但是,一审法院却在认定驾驶员乔某持有的“待办凭证”违法的前提下,以驾驶员乔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实际的驾驶能力”和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于日,判决宿州人保财险赔偿被保险人史某45192.4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宿州市人保财险不服提出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宿州人保财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道交法》第19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据此,商业三者险第六条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对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案例,特别是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时候,有的法院以社会维稳、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等为由不支持该免责条款。尤其是农用车、变形拖拉机和其他社会车辆分属农机部门和公安交管两个不同部门管理,在驾驶员持有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驾驶农用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拒赔引发诉讼,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类案件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有的法官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核发驾驶证的要求一般高于农机管理部门,持有C证以上的驾驶证驾驶农用拖拉机,应当说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换句话说,如果“高证低驾”就应该是允许的,因此,笼统规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就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法官可以按照《保险法》第19条有关规定,判决该条款无效。
二是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就认定为无证驾驶。国务院法制办日发布对《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号函答复吉林省东丰县法院也认为: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实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但是,上述两个部门文件法律效力层次不高,甚至连规章层面都算不上,导致不同法院在理解和采信方面有很大差异。并且由于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免责规定方面也有很大差异,因此,无论从条款文意理解还是两个险种性质的差异性考虑,判决结果都有很大不同,一般认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肇事的交强险不能拒赔,但商业三者险应当可以拒赔。
三是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谓“明确说明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明确说明’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以及其中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在诉讼实务中,有的法院以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或者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虽然提供了格式条款也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但没有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要求,最终仍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
另外,就本案而言,还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作为定案的证据首先应当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被保险人驾驶员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待办凭证”很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承保公司通过行政诉讼据理力争使得发证机关最终撤销了该“待办凭证”很据此认为,二审的判决及理由是合法的和适当的。
■思考启示
本案是有关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商业三者险拒赔最终胜诉的典型案例,保险公司胜诉的历程非常艰难。案件前后分别经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时近3年,宿州人保财险有关办案人员先后多次前往山东临沂市、苍山县以及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这也启发我们,诉讼案件审理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加大案件证据材料的调查与核实力度,据理力争。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中国人保财险安徽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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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过期出事故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
日 16:53 来源:  
  绵阳12月2日电 (杨勇
叶佩林)驾驶员田某持超期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超期的免赔条款为由拒绝赔付。2日,记者从四川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获悉,该法院审结了这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日凌晨3时15分许,田某驾驶普通货车从涪江二桥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游仙东路与一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蔡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搭乘人吴某、文某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蔡某陆续住院至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43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日,经司法鉴定,蔡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田某所持驾驶证副页注明“请于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时,田某所持的驾驶证已经超期17天。田某为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尽管田某及时去公安交管部门换领了新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田某虽然为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田某出事时,驾驶证已经超期,按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不应承担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也以粗体字显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被告田某辩称,他的驾驶证虽然过期,但事后及时换证。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这项约定,在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告知,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经法院审理后认定,田某所持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就具有了驾驶资格,既然田某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其具备了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虽约定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合理、明确的说明义务。
  最终,法院认定蔡某的损失合计为97255.24元。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支付原告蔡某各项损失5.5万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蔡某各项损失1.54余万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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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为取得保险金伪造行驶证年检记录是否构罪
作者:梁侠 徐昆仑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常某于2011年11月通过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通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自卸型货车,挂靠亿路通公司,并与其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亿路通公司帮助常某对该车进行入户上牌、年检年审和购买保险。日该车入户上牌,登记所有人为亿路通公司,年审检验有效期至日。日该车由亿路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日4时,嫌疑人常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驾驶该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坪镇街路段时,追尾一辆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濉溪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嫌疑人常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得知因年检过期不予理赔后,遂通过办假证伪造了一个“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年检记录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车祸理赔损失款七万元。后保险公司发现常某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为伪造,遂到宿州市公安局报案,该案案发。&
  二、争议焦点&
  针对此案,常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实务界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常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主观上,常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常某虽然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但是其作为实际受益者,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金,故意伪造车辆年检合格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常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常某明知过期年检无法取得保险金,而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主观上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常某确实采取编造虚假行驶证年检记录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财物七万元;常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常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中所罗列的以下五种客观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其次,该保险公司所罗列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针对该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项免责条款对本案当事人来说属于无效条款;无论常某是否以伪造年检方式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均负有理赔的义务。再次,本案驾驶员周某有B2驾驶证属适格驾驶主体,事故发生后常某所有的自卸货车车头、驾驶室已完全撞毁,无法鉴定事故发生原因是否由车辆本身安全性能问题引发;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均未查明事故发生近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审查决定。&
  三、法理分析&
  (一)&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分析&
  法┯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刑法解释方法同样要求在合理的射程内对刑法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进行解释、适用。&
  本案中常某伪造年检记录的作为方式不属于保险诈骗罪所涵盖的五种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常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常某虽然采取伪造证件的方式,但是骗取的是其本应获得赔付的保险金,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本案中,常某伪造材料的手段行为,虽然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但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常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分析&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只有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给予保险金。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免责事由,那么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而保险公司一方在主张免赔的同时负有举证的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还是其他原因,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室已撞毁而无法查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与年检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近因关系或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保险金。从刑法原则上看,即为存疑有利于嫌疑人。&
  四、后续处理&
  因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肇事车辆事后经补充年检,经检验合格而保险公司仍然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履赔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行驶证虽然未按时年检,但并非为无效证件、也并不代表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上路行驶,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仅因为年检超期进行免责;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车辆未年检免赔”格式条款的适用,需要格外提醒投保人的注意,否则该条款对其无效;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客观地平衡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同时,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追求。&
  就本文所举案例,从刑事上看,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伪造年检记录行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规制。从民事上看,无论常某是否伪造年检记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保险公司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承担赔付责任。常某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保险公司再次主张其权利,因为本案常某与亿路通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服务合同,且亿路通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以,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常某可要求亿路通公司协助,代为提起保险索赔诉讼。&
  (作者单位:宿州市徘觳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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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朋友于2010年年底参加贺州驾校组织的驾驶证培训后,在考C1驾驶证科目2(桩考)时碰坏考试车的保险杆。几天后,组织考试单位通过教练通知其到修车行买单,说是花了1900多元才修好的。为弄清原由,其延迟至今未买单,可今天又来通知说不交清修理费就不给考试。责任真全在我朋友?组织单位和考试机构就没有一点责任吗?  我个人认为,因为我还是学员,对于驾驶学习、考试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在考试过程中也是允许学员犯错误的,在驾驶考试中对于危险或损害结果有注意义务的是考试机构,而不是学员。再者,组织、考试机构也应当对在考试时出现的情况有预见并做好防范措施。还有就是两千多的单子只一个电话通知就要学员买单,连一个正规的书面通知都没有,太不公平。  请大家也说说自己的看法,在此我先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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