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年代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对方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醉驾保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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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主要责任自己次要责任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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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按照责任,根据伤残鉴定等级结果和受伤者收入水平及个人等因素,才能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而后再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诉讼解决;必要时,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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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自己受伤严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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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 举报邮箱:交通事故,对方主要责任但是我车没保险,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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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主要责任但是我车没保险,怎么办?
私家车越来越多,我们后台经常有咨询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问题。今天后台也有个咨询:发生一场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对方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我的机动车有牌照但是没有上保险,如何赔偿?今天,小编跟大家分享下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问题。交通事故一般都是意外发生,事故发生后,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应先撤离现场,在自行协商处理赔偿损害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由交通警察处理事故现场,确定双方的责任并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发生交通事故非常重要的证据。如果事故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交警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又不承认自己和受害人发生过交通事故,那么受害人就需要提供其他有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否则会因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面临败诉的风险。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是保险公司理赔的重要依据,进而发生无法获的赔偿的严重情况。那么确定双方的责任后该如何赔偿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结合法条可以做如下归纳: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交强险在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的过错比例赔偿。各省也有出台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办法》中具体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一般分为四种:(1)一方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2)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3)双方负同等责任;(4)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比例是100%;同等责任的,一般是各自承担50%。这个相信大家都好理解,主要在于主次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这几乎是每个主次责任的当事人都会问到的问题。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每个省实施的办法中也规定不一。一般情况下,主责任方承担70%,次责任方承担30%。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主审法官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有的认定3:7,有的认定4:6,有的认定2:8,每个案件都不一样,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我们现在回到案例,咨询者说他没有上保险。法律明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这个咨询中,咨询者只能自己按照责任认定书上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了。《律师同行》APP已正式上线,我们将为您提供免费的一对一法律咨询,在各大应用市场搜索“律师同行”即可下载;或进入公众号,点击APP下载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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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我方是次要责任对方主要责任我方只有交强险
对方为主要责任,我修车花了2万,保险公司只赔付70&,对方应该怎样赔偿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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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成,到法院期起诉,主张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金额。
协商不成可起诉解决。如需帮助可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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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民事判决书&醉酒驾驶引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
(2010)厦民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蛤目,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银选,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永,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盛,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亮,男,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刘永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第83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被上诉人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其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120000元;2、被告刘永亮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杂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元。
原审判决查明,日3时52分许,被告刘永亮醉酒驾驶闽D8K725号二轮摩托车沿403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8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王乌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乌葛受伤送医院抢救的后果。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亮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乌葛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致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日,王乌葛经送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经抢救28天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被告刘永亮就讼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以被告刘永亮醉酒驾车肇事为由,主张根据依中保协制订并报请保监会批复的全国所有财产保险公司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1号)第九条、保监厅函〔2007〕77号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等,强制险责任得以免除。原告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保监厅函〔2007〕77号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元+83.2元+958.1元+3元+139元=元,并提供医疗票据、催款通知书、厦门中山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等为证,拟证明至日医院已催缴医疗费元,原告已支付80000元,但因未缴清拖欠的医疗费,故无法取得医疗发票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发票。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厦门中山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加以其余四张票据,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2、护理费。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28天&2人=3920元。被告对护理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意见,只能按一人标准支付。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确定为70元/天&28天=196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缺乏票据证明,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营养费。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81元,提供医院营养食堂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生的证明。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食堂的收据不宜作为营养费的依据,该主张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8天=1680元。被告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王乌葛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供收入证明,四原告也是帮助王乌葛一起卖肉,因此按社平工资进行计算。王乌葛误工费2413元/月&30天/月&28天=2253.13元(日计至2008年5月
22日),四原告误工费:2413元/月&30天/月&4人&7天=2253.1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原告属于农业户口的情况,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农业人口收标准1677元/月,王乌葛误工费为1677元/月&30天/月&28天=1566元;原告的误工费以3人为宜:1677元/月&30天/月&3人&7天=1174元,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王乌葛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3948元/年&20年=47896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未提供原件及连续年检证明,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采纳被告关于户籍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厦门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元/年&20年=169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08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27元为标准,被扶养人曾银选有王乌葛、王中国、王国文三个扶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7元/年&5年&3人=10711.67元,提供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扶养义务人情况不明,应进一步提供派出所的证明。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具备一定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13元/月&6个月=14478元,被告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10、杂费。原告主张杂费270元+8元+38元=316元,是王乌葛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认为杂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永亮已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不应赔偿。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王乌葛误工费1566元+原告3人误工费1174元+死亡赔偿金16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7元+丧葬费14478元=306235元。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关于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不足的部分,即306235元-120000元=186235元,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乌葛一方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到的作用小,应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刘永亮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到作用大,应负主要责任,应负80%赔偿责任186235元&80%=148988元。被告刘永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刘永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赔偿金148988元。三、驳回原告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等规定,醉酒驾车不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答辩称:从交强险设立本意以及立法精神、价值取向上看,交强险是为了给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醉酒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永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与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司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主张,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其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驾驶人员醉酒驾车的“免责”情形,但首先,从文义解释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醉酒驾车情形下,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无需承担的仅仅限于“财产损失”,即与人身损失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如车辆损失、财物损失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蛤目、曾银选、王聪永、王华盛原审诉求的各项损失均为人身伤害损失而非“财产损失”。其次,从目的解释分析,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可靠的物质救济。再次,从体系解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明确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都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即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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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池
&&&&&&&&&&&
&&&&&&&&&&&&&二○一○年八月四日
&&&&&&&&&&&&&&&&&&&&&&&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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