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村镇有农业银行网银没有华润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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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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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农村,服务百姓___人行辉县市支行“百县千乡,反假货币万村行”宣传活动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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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农村,服务百姓___人行辉县市支行“百县千乡,反假货币万村行”宣传活动记实
在现场醒目位置悬挂着统一的百村千乡万村行人民币反假宣传标语,咨询台上摆满了人民币反假知识宣传折页,人行辉县市支行副行长白合荣同志亲自向过往群众讲解2015版人民币的防伪知识,并向大家介绍了不宜流通人民币标准丶目前新型假币犯罪呈现出来的特征,在场的观众受益非浅,纷纷抱以热烈的掌声。
白行长向刚刚放学的小学生讲解如何识别人民币。
在场的工作人员向过往的群众讲解人民币防伪标志,并引导关注反假小超人微信公众号。
向正在助农取款点正在取款的客户进行宣传。
辉县农村商业银行以“百县千乡万村行”反假知识宣传活动为契机,在全行范围内开展了“人民币反假知识,不宜流通人民币标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标准”为内容的业务培训,提高了临柜人员的识假,反假能力。
各家金融机构分赴不同的乡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珠江村镇银行在峪河镇进行宣传。
辉县农业银行在孟庄镇进行宣传。
中原银行在杨和寺宣传。
辉县建行在常村镇进行宣传
人行辉县市支行希望各家金融机构要以“百县千乡万村行”宣传活动为主题,开展多种形式的人民币反假知识宣传,不走过场,不搞一阵风。进一步增加百姓识别假币能力,提高防范假币侵害意识,真正使百姓了解人民币,爱护人民币,将反假知识宣传活动推向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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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平顶山市叶县支行强化金融精准扶贫
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enan.gov.cn
来源:省政府金融办
  近日,农行平顶山叶县支行行长叶文生、副行长谷建钢同志带领支行扶贫工作组,深入扶贫联系点--叶县常村镇下马庄村开展金融精准扶贫调研,深入贫困户,了解困难情况,研究脱贫致富新路子,进行“结对子、一对一”精准帮扶。
  平顶山市叶县常村镇下马庄村距离叶县县城32公里,有6个村民小组,人口1020人,其中贫困户68户228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八分,地形以山地丘陵为主要特征,是农行的对口帮扶贫困村。
  在与常村镇扶贫工作主管镇长、镇扶贫办主任、下马村两委负责同志座谈时,叶文生行长介绍了农行叶县支行支持该村经济发展、贫困户帮扶的措施,建议该村立足自身独有条件,充分利用山坡丘陵的优势资源,通过发展林果业、养殖业为主的家庭经济和农家乐旅游等途径,争取尽早摆脱贫困。叶文生行长表示,农行将发挥在三农信贷投放、“金穗惠农通”工程等方面的优势,加大金融精准扶贫力度,助推贫困户早日脱贫。
  该村两委对农行一直以来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对农行派出工作组及村委第一书记吃住在村组,务实为民的工作作风深表钦佩,表示要充分发挥好自身优势,内外双向发力,实现贫困户早日脱贫致富。
责任编辑:银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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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城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任忠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东二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范乃旺,董事长。
被告范乃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循正。
被告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洪州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新,董事长
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董事长
被告冯跃X,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冯窑村,身份证号码03441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辉县支行)因与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集团司)、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炭黑)、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铸钢)、范乃旺、冯跃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付亮、姚玉军,被告天邦集团及范乃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循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信炭黑前进铸钢、冯跃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辉县支行本院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天邦集团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0008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用途“年产10万吨高档文化纸建设项目”,期限为5年,担保方式是“1、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提供肆千万元保证担保,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提供叁千万元保证担保;2、范乃旺、冯跃X提供柒千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河南天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贰千万元抵押担保”,并且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1、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3、日前归还本金150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原告与被告范乃旺、冯跃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4936),原告与被告双信炭黑、前进铸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4937),原告与天邦集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40809),两份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都是00083号借款合同,此外还分别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问题。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陆续向被告天邦集团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被告天邦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天邦集团进行催收,但被告天邦集团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6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截至日已欠息951186元)。2、要求被告双信炭黑、前进铸钢、范乃旺、冯跃X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依法拍卖第一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用拍卖所得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
天邦集团、范乃旺答辩称:1、原告贷款审批发放时间过长、金额减少、担保条件增加等直接导致推迟了被告项目建设进度,增加了建设成本,使得被告错过了补充流资的最佳时间,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进度和项目建设效益发挥。2、原告在经济下滑的背景下,置被告的生存于不顾,惟收贷为目的,不采纳原告提出的其他可行办法,使得原告被迫出现了债务违约。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案情,保护企业发展环境,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农行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共4份),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原告的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是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经营贷款业务的正规金融机构。证据4、辉县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天邦集团、双信炭黑、前进铸钢的注册信息。第二组证据(共6份),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日,原告与天邦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邦集团从原告处借款7000万元,总期限五年,并约定了借款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分期还款计划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并且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等。证据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日,范乃旺、冯跃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7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薪炭黑、前进铸钢与原告签订第64937号《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7000万元借款各自提供4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日,原告与天邦集团告签订《抵押合同》,天邦集团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对第83号主合同的7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抵押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名称、位置、作价金额等事项,并且已经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据5、借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将7000万元陆续支付给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归还了500万元)。证据6、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书三份、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天邦集团在办理抵押贷款事项前,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并且向原告进行了承诺,其他四名被告分别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双薪炭黑、前进铸钢也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第三组证据(共4份),证据1、《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编号为6853的借款凭证对应的1000万元贷款到期前,提前告知天邦集团贷款即将到期,督促被告按时还款。证据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为天邦集团自2014年12月开始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宣布其余贷款提前于日到期,督促被告及时还款。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天邦集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除归还欠款本金6500万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该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证据4、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起诉时的利息金额。
被告天邦集团、范乃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天邦集团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00083),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是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用途“年产10万吨高档文化纸建设项目”,期限为5年;2、关于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凭证显示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7%。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日前归还本金1500万元;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日前归还本金3500万元。4、担保方式是:、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提供肆千万元保证担保,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提供叁千万元保证担保;、范乃旺、冯跃X提供柒千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河南天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贰千万元抵押担保。5、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事项。6、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陆续向被告天邦集团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
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范乃旺、冯跃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4936),原告与被告双信炭黑、前进铸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64937),原告与天邦集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40809),两份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都是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双信炭黑、前进铸钢、范乃旺、冯跃X担保主债权分别为4000万元、3000万元、7000元、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000万元,抵押物系天邦集团名下的辉国用(2009)第060005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
被告天邦集团按照约定偿还了第一笔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对全部贷款本金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至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日原告向天邦集团催收日的到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未果后,日原告向天邦集团下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天邦集团对该通知书签章接收,通知书显示因天邦集团逾期还贷,原告方决定按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天邦集团于日还清6500万元贷款本息。日原告再次向天邦集团对贷款本金6500万元进行书面催收,天邦集团盖章签收,但仍未还款。原告于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向天邦集团发放7000万元借款后,天邦集团按照约定偿还本金50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日后,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天邦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于日向天邦集团下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未偿还的所有借款本金6500万元于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天邦集团支付拖欠的利息,该通知书已由天邦集团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天邦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自日起天邦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7%支付利息至贷款合同期满即日,贷款到期后即自日起按照罚息即年利率13.445%(8.97%+8.97%*50%=13.445%)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从日起至日止,以此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7%计算复利,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3.445%计算复利。
天邦集团以其合法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案涉的7000万元主债务设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原告对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依法拍卖天邦集团用于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双薪炭黑、前进铸钢、范乃旺、冯跃X系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6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6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97%计算利息;以6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45%计算罚息;在借款期限内从日起至日止,以此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7%计算复利;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3.445%计算复利);
二、如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可与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原告享有抵押权的辉国用(2009)第060005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载明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出上述债权数额部分归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分别在4000万元、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范乃旺、冯跃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范乃旺、冯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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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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