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责任不明所签的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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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的,私底下签订协议有效吗?
我爸因工伤住院二十多天,医药费厂方负责,现在出院协商只叫老板补回住院期间伙食费和后续营养费3000元,如果因伤复发后续治疗的费用仍要厂方负责。自己私下签订一个协议有法律效益吗?需不需要见证人或者公正?协议内容应提到什么?
求解各位!谢谢!
广东 佛山 顺德区发表时间: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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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可以签订协议约定好相关事项的
回复时间: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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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回答共 4 条
1892324****
具体看你协议的内容。
回复时间: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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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构成工伤级别的话,可以这样协商,不会起草协议的话,可以委托当地律师起草。
回复时间: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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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868****
私下签订协议只要内容不违法一般都有效力,做公证当然效果更好,具体协议内容可委托律师草拟
回复时间: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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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免责合同”能免除工伤责任吗?_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爱微帮
&& &&& 签了“免责合同”能免除工伤责任吗?
【案例】于某在某建筑公司当临时工。他同公司签订了协议,其中包括“对民工的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一天,于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小腿骨折。公司给其2000元钱做医疗费。由于伤情较为严重,住院2个多月,于某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好找公司帮忙解决,但公司拒付。那么,签订了“免责合同”能免除工伤责任吗?【法律解析】公司不能免除责任,于某的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的。本案中,公司与于某签订这种“工伤概不负责”的协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公司不能免除工伤责任。【法律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如果您喜欢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就请与我们多多互动并推荐转发给身边有需要的朋友吧!我们的公众平台账号是:zjhanbow,您也可以扫描下方的二维码轻松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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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签定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我与单位签定了工伤赔款协议.经过调查,感觉被骗,请问,这种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问题来自:北京 - 北京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1:41 咨询人:a110060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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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2条回复
一般来说这种协议是自愿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如能证明欺诈胁迫则可以申请撤销。
回复时间: 21:44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是自愿签署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如能证明欺诈胁迫则可以到法院申请撤销。
回复时间: 22:30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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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是否可以再起诉,赔偿协议有效吗?
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是否可以再起诉,赔偿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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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赔偿协议后是否可以再起诉案情介绍:1994年5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乡政府开办的某公司做临时工。日晚,原告在黄板纸车间切草时,被车间切草机齿轮压断右腿,经弋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右腿高位截肢。日原告治愈出院。5月27日,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了《关于李某因工受伤的处理协议》:给予李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6万元整。日,上饶市残联发给原告李某《残疾人证》,李某残疾等级为二级。日,原告李某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补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原告李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费用194976元。协议有效吗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只要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尽管《劳动法》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但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的法定义务,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某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李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李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李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依法支付李某。问题二: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换言之,协义中排他性条款即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某公司与李某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于日签订,彼时劳动保障局尚未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那么用人单位与李某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李某的工伤事故赔付,某公司依协议给付李某的16000元赔偿金,应属某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某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在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用人单位某公司不得以协议赔偿内容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中排除义务的条款无效。问题三: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赔偿的金额可否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因本案已明确分析了用人单位与李某间所签署赔偿协议之性质,故其与工伤赔偿二者之间不可替代的同时亦不可涵盖,换言之,某公司依据协议所进行的补助系自愿民事法律行为,故严格意义上来说该补助赔偿数额不能从工伤赔偿中予以相应折低,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公平原则,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对此做法劳动者一般亦并不持反对意见。上述认定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积极意义。我们知道,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需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正是劳动者极需费用进行救治、生活的阶段。如果严格恪守工伤认定后方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及相应补偿的原则,那么会给受伤职工的生活及治疗带来极大不便。工伤认定前以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相应折低,对劳动者来说更具有现实中的积极意义,对用人单位来说亦属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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