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深圳溪滨有法院没收非法所得房子有吗

宁海县深l镇溪滨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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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深l镇溪滨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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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深l镇溪滨村民委员会位于地址,交通便利,我们这里物产丰富,人杰地灵,百姓和谐。在上级部门的关怀下,这里干群关系融洽,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热情欢迎各级领导前来指导。也欢迎社会各界前来投资兴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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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溪城市综合体:宁海闸实施方案获批,11月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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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0日,宁海闸导流工程结合江东水闸迁建项目实施方案获批。目前已完成闸室基础施工图设计,预计11月完成招投标、征地拆迁工作并开工建设。
  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管处精心组织,全力攻坚,加快推进宁海闸工程前期工作,目前已完成水文计算及水闸运行调度规划设计、总平面设计、1:500共10.8平方公里的地形图测量、涉迁实物调查摸底、三个闸址(涵坝闸址、宁海闸址、海滨闸址)比较以及三个闸址区、江东水闸迁建工程区共61孔、3050米的地质钻探和试验工作,正在进行宁海闸消能水文物理试验,计划8月底进行放水模拟试验。
& & 这不仅是城南的福音,也是整个母亲河的福音。真正的民生工程。宁海闸准备开工了,那么结合宁海闸形成的<font color="#ffkm长的淡水湖景观带,也就指日可待了。木兰溪市区就脱胎换骨了,提升莆田城区城市品位,建设滨溪城市综合体,打造安全宜居木兰溪两岸新城。终于不是说说而已。
不知道下面三个方案里,选择哪个,但是我觉得福建那个实用又好看
方案一:上海院鸟瞰图
方案二:华东院鸟瞰图
方案三:福建院平面图
看楼主发的政府这个工程跟规划公园是在兰溪下游快到出海口附件一段吧,没城南什么事,这城南环境宜居怎么甩城北了,不过这样城南兰溪水位会上升,不会一直看河床了,也是不错。政府要是舍得的话城南其实可以搭建大公园,这边也一大片水乡荔枝树林,能跟万科将来挖的湖再跟两馆一宫结合,随便怎么做也会很好看,不过拆迁要成本啊,城南要有公园的话规模也不大,民房太多了
发表于10楼
这个建完了,木兰溪就是真正的溪了,滨溪公园才有戏
发表于12楼
不知道是在哪里?是不是在万科前面那个?
发表于16楼
看看啥时建成,莆田到时也会有“滨江”景观了,一个城市,有水才会有灵气啊
发表于17楼
好期待,最喜欢第三种方案。这个工程也说了很久,希望这次是实实在在的办实事
发表于18楼
丑爆,真有必要建么,以后河床泥沙淤积怎么办,出现污染怎么办,耗资这么高,三个方案丑死
楼主已经帅成一道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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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建起来,城南又可以甩城北一条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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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建起来,城南又可以甩城北一条街了,
等建好了再说吧,对头鸡们的执行能力有着深深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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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游两百米的宁海桥动工了,宁海闸也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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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边的楼盘会很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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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见其成,利于民生的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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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说,花那么多设计费,不如实实在在的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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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建起来,城南又可以甩城北一条街了,
看楼主发的政府这个工程跟规划公园是在兰溪下游快到出海口附件一段吧,没城南什么事,这城南环境宜居怎么甩城北了,不过这样城南兰溪水位会上升,不会一直看河床了,也是不错。政府要是舍得的话城南其实可以搭建大公园,这边也一大片水乡荔枝树林,能跟万科将来挖的湖再跟两馆一宫结合,随便怎么做也会很好看,不过拆迁要成本啊,城南要有公园的话规模也不大,民房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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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完肯定长的跟规划图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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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说希 发表于
看楼主发的政府这个工程跟规划公园是在兰溪下游快到出海口附件一段吧,没城南什么事,这城南环境宜居怎么 ...
这个建完了,木兰溪就是真正的溪了,滨溪公园才有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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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51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孜,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仲明,系社区居民。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规土委)。法定代表人王幼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选,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昌盛。第三人深圳市维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清。委托代理人黄浩亮。第三人深圳市浩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娟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书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慧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建行)。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魏余彪。原告溪头居委会诉被告深圳市规土委、第三人维思公司、浩瑞龙公司、深圳建行房地产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孜、王仲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选,第三人维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亮,第三人浩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书涛、于慧影,第三人深圳建行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被告深圳市规土委向第三人维思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50××67),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溪头村宗地号为A408-0015的工业用地(用地面积19808.30平方米)登记在权利人维思公司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2、维思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3、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4、承诺书;5、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6、宗地图;7、付清地价款证明及收据;8、初始登记公告;9、深房地字第××号产权资料清单。原告溪头居委会诉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溪头村宗地号为A408-0015的工业用地(面积20135平方米),原属原告及其前身(溪头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原负责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并取得必要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所属“宝安区松岗镇溪头经济发展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维思公司在日之后,签订了《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根据维思公司的要求,该协议书签订日期倒签为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溪头经济发展公司)同意将土地名为咸塘地段2万平方米的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即维思公司)作工业用地;由于乙方为甲方溪头村第三开发区中部土地,已付填土费用133万元整,此款乙方不得要求退回,作为土地名为咸塘地段的土地使用费”。协议书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但协议书约定的“乙方为甲方溪头村第三开发区中部土地己付填土费”并未发生。同样,在日之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还以原告当时的名称“宝安县松岗镇溪头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第三人维思公司签订了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签订日期日同样是倒签的时间。在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维思公司的任何款项,涉案土地也一直未移交给第三人维思公司占有,第三人维思公司也从未在该土地上进行过任何开发建设活动。原告最近获知,1994年11月l日,第三人维思公司向被告申请对A408-0015号地块按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获被告下属单位“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松岗所”的同意申报。被告于日与第三人维思公司签订了深地合字(4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A-408-0015地块中的19808.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维思公司。日,第三人维思公司又将该1980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浩瑞龙公司,转让方式为买卖。在被告出让涉案土地、第三人维思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以及第三人浩瑞龙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此三个主体均未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补偿款和妥善安置。原告认为,(1)被告与第三人维思公司签订深地合字(4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前,在作出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维思公司的决定时,以及在向第三人浩瑞龙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征收补偿手续、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查验相关证明材料、询问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以及必要的实地查看等职责,有违行政机关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维思公司之间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是在日之后签订的,涉案土地不属于按照宝安区人民政府《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历史用地遗留问题范围和时间”范围,根据该文件规定:“历史用地遗留问题是指在日(含当日)后到日(不含当日)前发生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非法占地、非法转让等行为的用地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日发布的《关于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深宝府[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历史用地遗留问题,是指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未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维思公司于日注册成立;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的维思公司印鉴备案资料证实,维思公司于日才办理印鉴的备案手续和启用印鉴,据此可以确认,维思公司在日之前根本就不存在,相应地也就不具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涉案土地就明显不属于《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历史用地遗留问题范围和时间范围,因此,维思公司以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的深地合字(4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及随后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在法律上均属无效行为。(2)涉案土地系原宝安区松岗镇溪头村集体所有。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转让村集体所有土地,严重侵害了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而依法无效。(3)第三人维思公司根本未支付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费。(4)自协议书签订以来,第三人维思公司未对协议书项下的土地进行开发和建设。涉案土地自签订协议书以来至今一直闲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所规定的闲置土地,应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收回,“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5)本案所涉土地被出让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也未给被用地单位和村民进行补偿和妥善安置。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适用的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日发布的《关于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深宝府[号)第十二条规定:“对非法受让土地的,遗留办给原土地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征地通知书,超过30天不签署征地协议的,不列入历史用地遗留问题,作为退件处理,土地权属仍归农村集体所有”。本案所涉土地的出让,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未给被用地单位和村民进行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情形下进行的,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宗地号A408-00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初始登记房产证号为50××67号、土地转移登记房产证号为50××93号);2、判令被告将房产证号为5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办证,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维思公司、浩瑞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核发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维思公司、浩瑞龙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放弃判令被告将房产证号为5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办证,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落款日期为日);2、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落款日期为日);3、深圳市宝安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申报表(日);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日);5、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6、维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7、维思公司印鉴卡;8、原告资产评估报告;9、原告资产核资报告。被告深圳市规土委辩称,一、被告核发涉案土地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清楚,已尽法律规定的审查职责,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日,维思公司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宝安国土局)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98)4-264号)、《付清地价款证明》、宗地图、《承诺书》、《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以及身份证明等登记资料,申请将位于宝安区松岗镇溪头村A408-0015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宝安国土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核,涉案土地是已经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记载的涉案土地的受让方为维思公司,该公司已付清地价款。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日,宝安国土局将维思公司的上述申请登记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深规土宝字2001-93号初始登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后,宝安国土局核准此项登记并为维思公司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宝安区松岗镇溪头经济发展公司原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维思公司并经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维思公司已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了(98)4-264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及第五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等规定,维思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涉案土地初始登记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维思公司申请办理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时,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溪头经济发展公司在《承诺书》中予以盖章,办理初始登记是时间为2001年,且经过公告程序,包括原告在内无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维思公司述称,涉案土地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签订的落款日期是应原告的要求倒签的,我司已支付原告五百余万元的土地转让费;我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原告是同意的且在《承诺书》中盖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维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4份。第三人浩瑞龙公司述称,被告于日发出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公告,原告现提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司向维思公司合法受让涉案土地,并于日经被告核准取得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涉案土地使用权现作为第三人深圳建行向深圳市万佳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浩瑞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2、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第三人深圳建行述称,浩瑞龙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作为深圳市万佳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1000万元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至日,深圳市万佳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7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深圳建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抵押合同;3、房地产证;4、贷款转存凭证;5、贷款余额证明。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维思公司关于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与原宝安区松岗镇溪头经济发展公司、溪头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落款日期为日、日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原宝安区松岗镇溪头经济发展公司、溪头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位于咸塘地段面积20000平方米的土地有偿转让给第三人维思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维思公司为溪头村第三开发区中部土地已付填土费用133万元,作为涉案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限50年,自日至日止。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维思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98)4-264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地块编号为A408-15,土地面积19808.3平方米(见宗地图红线范围内土地)的土地出让给维思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自日至日止,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地价款为2537542元。日,维思公司付清地价款。此后,因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宝安区松岗镇溪头经济发展公司、维思公司共同向宝安国土局出具《承诺书》,承诺A408-15宗地已经宝安区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处理;该土地由宝安区松岗镇溪头经济发展公司转让给维思公司,处理前,该宗地内建筑物未办理报建手续、用地范围内未领取“两证”。日,维思公司向宝安国土局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98)4-264号)、《付清地价款证明》、宗地图、《承诺书》、《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以及身份证明等申请登记资料,申请将位于宝安区松岗镇溪头村宗地号为A408-0015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宝安国土局受理申请并经审核后,认为维思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规定;日,宝安国土局将维思公司的上述申请登记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深规土宝字2001-93号初始登记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日,宝安国土局核准此项登记,为维思公司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日,因维思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浩瑞龙公司,被告根据维思公司、浩瑞龙公司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向受让方权利人浩瑞龙公司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日,浩瑞龙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深圳市万佳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建行借款1000万元的抵押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另查,维思公司于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公章于日启用。日,溪头村民委员会撤销,溪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市规土委为第三人维思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1)土地使用合同书;(2)付清地价款证明;…(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第三人维思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98)4-264号)、《付清地价款证明》、宗地图、《承诺书》、《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以及身份证明等申请登记资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清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因此核准登记并向第三人维思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房地产证》。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登记行为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维思公司以倒签合同日期的方式,骗取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按照宝安区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规定处理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无效,因申请人是否骗取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按照宝安区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关于初始登记审查的事项,且原告在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公告期间无提出异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溪头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溪头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王奇平书记员  王苹(兼)书记员  刘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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