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都助学贷款有没有利息又没有两分一下的利息

北京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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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李张思与上诉人武都民族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陇南市祥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张思与上诉人武都民族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陇南市祥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二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甘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张思,男,汉族,日出生,原甘肃省陇南市陇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红斌,男,汉族,日出生,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佺仁,男,日出生,甘肃省委党校副教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都民族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油橄榄基地房管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祥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吉石坝。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张思与上诉人武都民族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上诉人陇南市祥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交由陇南中院审理,陇南中院于日作出(2007)陇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李张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9)甘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引以为据的本院(2006)甘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2010)甘民再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撤销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陇南中院重审后,于日作出(2010)陇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张思、民族公司、祥宇公司均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张思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斌、张佺仁,民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音、委托代理人何兴民,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海、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原武都县人民政府向原武都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发批复,同意由民族公司牵头承办椒园坝电站,并作为业主和法人申报项目,筹集资金,负责建设和营运。同年7月14日,原武都县计划委员会同意由民族公司就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开展前期工作以及招商引资工作。日,民族公司与原陇南地区陇兴公司李张思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民族公司所有椒园坝水电站已做好前期论证立项工作,经过2年的努力现在已经找到了投资者,前期工作评估为20万元。在项目进展中需要开始制作科研,前期费用20万元由陇兴公司支付,并在制作科研前向地区水电设计院交付5万元。从现有出资资金比较双方共达到平等投资,电站的股份为各占50%平等股权,电站在开展过程中,因需引资程序,所以电站项目必须由民族公司承担,项目还以王国音为项目负责人操作。&之后,民族公司和李张思对该电站进行了投资、建设。依据民族公司给李张思开具的票据:元、5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元、30000.00元、元、60000.00元、元、元、元,李张思投资达元。因涉案项目建设急需引资,日,在刘元勇的协调下,民族公司与省电投公司(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大容公司)签订了《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解除。日,以刘元勇为法定代表人的祥宇公司注册登记,同年9月10日,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音与祥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元勇签订了《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此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此合同上所盖民族公司的印章,王国音承认是其在兰州所刻,不是民族公司注册印章。此合同约定:甲方(民族公司)将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祥宇公司),转让费1050万元,并对项目转让方式和内容、双方的责任、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民族公司与祥宇公司在履行此合同中发生纠纷,民族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二审终审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发回陇南中院重审,因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自行和解,双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内容,民族公司申请撤诉,陇南中院准许撤诉而终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陇南地区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民族公司委托对椒园坝电站进行评估,评估对象为民族公司桔柑乡椒园坝电站现有建设进度的价值,评估目的为民族公司桔柑乡椒园坝电站现有建设进度搞清家底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基准日日。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果:重估净价万元。目前,涉案项目已经建成电站投产发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项目系原武都县人民政府许可民族公司开发,由于民族公司急需引资遂与李张思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民族公司与李张思&平等投资,电站的股份为各占50%平等股权,电站在开展过程中,因需引资程序,所以电站项目必须由民族公司承担,项目还以王国音为项目负责人操作&,此协议确定了民族公司与李张思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后虽未成立项目公司,但要将合作双方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合作各方以外当事人,须获得合作各方的一致同意。本案民族公司在转让涉案项目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转让征得李张思同意,民族公司存在过错,侵害了李张思的合法权益。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涉案项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本案涉及的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但是,由于祥宇公司受让涉案项目是出于善意并有偿取得、且已经支付了转让款,况且,当时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签订的是项目转让合同,转让的只是一个项目,涉案项目通过祥宇公司投资才建成电站实体。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目前涉案电站相关法律关系稳定性看,同时,本案涉案电站现状,已不能逆转到转让时的项目,建成的电站和当时的项目已经完全不同,返还原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返还原物问题,涉案项目不能返还。对李张思主张祥宇公司将该水电站项目工程予以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涉案电站项目当时评估价值为万元,但是当时转让价是1050万元,低于评估价,与评估价相差372.7850万元,涉案电站项目转让价与涉案电站项目本身价值不对等。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应当按照当时涉案电站项目评估价万元的50%作为涉案电站项目折价补偿李张思。鉴于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民族公司应将涉案电站项目转让款1050万元的50%即525万元补偿给李张思。祥宇公司应将涉案电站项目折价的差价186.3925万元[(万元-1050万元)&2]补偿给李张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民族公司擅自转让涉案项目,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李张思所受到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以支付双倍利息方式对李张思损失进行补偿,民族公司应该支付李张思涉案项目补偿款525万元的双倍利息。本案祥宇公司作为受益方,按照公平原则,应支付李张思涉案项目补偿款186.3925万元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即日起计算。关于李张思主张祥宇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两被告(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签订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无效;2、由民族公司支付李张思涉案电站项目折价补偿款525万元及其双倍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完毕;3、由祥宇公司支付李张思涉案电站项目折价补偿款186.392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完毕;4、驳回李张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12元,由民族公司承担39006元,由祥宇公司承担3900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张思、民族公司、祥宇公司均不服上诉。李张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超越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非法转让项目,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转让合同确认无效后,除了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外,还应当返还上诉人水电站项目。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违法转让后祥宇公司投入了部分资金对电站进行了继续建设,其投入可以评估量化。对其投入,部分由民族公司予以返还,剩余部分经评估后对其补偿。一审认为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与民族公司合作投资椒园坝水电站,所投资金全部用于电站建设,上诉人的投资已物化为电站实物。投资目的就是为了收益,绝不是给被上诉人的借贷,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上诉人一定数额金钱义务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与民族公司合作投资椒园坝水电站,合法权益经政府部门同意和认可,受法律保护。因被上诉人违法转让项目强行剥夺了上诉人的继续投资权和受益权,上诉人诉求返还项目欲继续投资建设从而受益,但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判非所诉。本案标的为水资源用益物权,上诉人的投资数额不是判决案件的基准,转让前民族公司为摸清家底而作的资产评估也不是转让时电站的实际价值。(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祥宇公司善意取得电站项目错误,被上诉人转让、受让电站项目绝非善意。祥宇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电站项目是民族公司与上诉人共有、业已转让给电投大容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完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要件。其一,日民族公司与电投大容公司已签订了《武都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受让方代表是张金宝、李文、刘元勇三人。同年9月2日,陇南祥宇橄榄油公司代电投大容公司向民族公司支付转让款100万元。9月3日陇南祥宇电力公司才注册登记,9月10日祥宇公司刘元勇与民族公司王国音又签订《武都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既违反了诚信原则,又故意损害电投大容公司利益;其二,在被上诉人合同未履行前,民族公司就在陇南报发表声明解除合同;其三,在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民族公司与电投大容公司签约时相关资料都有关于上诉人业主和共有人的记载,9月3日刘元勇又以电投大容公司代理人身份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验接交,对上诉人的利益视而不见;其四,民族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价值是万元,一个月之后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1050万元转让,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其五,转让合同中民族公司印章是被上诉人刻制的假印章,被上诉人私刻假印章,欺瞒合作人和其他股东签订转让合同;其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民族公司股东第一时间明确以书面形式告知祥宇公司不同意转让,祥宇公司依然强行侵占电站项目;其七,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音对祥宇公司的主观故意在向省公安厅领导的反映材料中有真实全面的陈述。(五)被上诉人转让水流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为倒卖水流资源和行政许可,其行为当然无效,此类合同法律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请求:1、撤销(2010)陇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祥宇公司返还武都椒园坝水电站,责令其退出电站项目;3、判令祥宇公司赔偿侵占电站工地所造成的财产及停工损失50余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倒卖项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民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作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没有确认与上诉人之间为合作关系的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违反相关程序;2、被上诉人提交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和陇兴公司,落款处李张思三个字的填写,属于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协议双方的共同确认,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无效;协议落款处没有加盖陇兴公司的印章,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二进而非李张思,李张思的签章属于无效签章,且陇兴公司已经被注销,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的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法院提交其陇兴公司项目经理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张思为陇兴公司项目经理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由其签名的相关协议,也不能作为证明其合作人身份的证据。2003年上诉人任命被上诉人为经理,负责椒园坝水电站项目。爆破合同、隧道开挖合同、修建田间道路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文件上被上诉人的签名,均是履行经理职务的行为,效力归属于上诉人,相关协议上的签章和名称均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协议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投资额为元错误。1、由于认定被上诉人为合作人的证据不足,即便被上诉人向椒园坝水电站有资金投入,也不能认定为投资,应当是借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日一张100万元、日一张120万元、日一张100万元共计320万元的收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日签订有协定书,约定该320万元不算实际的出资。该320万元的出资并不属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资总计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祥宇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错误。上诉人是本案涉诉水电站的唯一法人、项目业主,有权对自己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予以处分,上诉人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股东,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涉诉水电站项目合作人,其无权对上诉人法人行为提出异议;(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站项目折价补偿款525万元及双倍利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合作人身份、被上诉人投入电站的资金性质和数额认定严重错误,且对上诉人在电站的投资未查清核实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获取一半的转让款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转让款;2、在我国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没有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该项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作为支撑。
请求:1、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祥宇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民族公司与陇兴公司李张思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错误。民族公司并没有与李张思签约,而是与陇兴公司签约,协议书中李张思三字系李张思个人私自添加。李张思作为合同一方违背民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判认定李张思投资元不是事实。为招商引资需要,民族公司曾向内部出资人及股东出具过一些收据,包括给李张思开具的票据,票据反映的出资实际并未发生。李张思不顾民族公司法人代表要求,将因招商工作需要开具的假票据持有保留,并作为本案证据。3、对陇南地区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错误内容予以认定。该报告委托时要求仅对椒园坝水电站的现有建设进度进行评估,但该报告却超越委托权限对无形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其内容应属无效。除去无形资产价值549.6万元,该报告评估椒园坝水电站的前期实际价值仅仅873.185万元,而该数额大多数也是重估后价值,与原值不符,实际造成估价虚高。(二)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李张思主张共有的依据是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如果被上诉人所述签约属实,该协议产生后,并没有新的项目业主或以该项目为载体的民事主体产生。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双方既不是个人合伙,也不是联营,按照当时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允许法人与自然人合伙,所以李张思与民族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法的法律关系;2、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电站在开展过程中,因需引资程序,所以电站项目必须由民族公司承担,项目还以王国音为项目负责人操作&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陇兴公司或者李张思并没有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出资人身份登记备案,不论是陇兴公司还是李张思,其身份只能是内部出资人,不能对外主张权利。3、李张思主张椒园坝水电站的开发权,其实就是水资源的开发权。按照物权法规定,民族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享有的开发权其实就是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的使用权,使用权不存在共有之说。(三)李张思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李张思与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自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民族公司诉祥宇公司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陇南中院依法准许撤诉,间接证明民族公司撤诉理由合法、李张思与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没有关系。
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日,原武都县人民政府向原武都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发武政发(号《武都县人民政府关于民族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引资筹建椒园坝电站的批复》:同意椒园坝电站为股份制企业,由民族水资源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牵头承办,并作为业主和法人申报项目,筹集资金,负责建设和营运。同年7月11日,原陇南地区行署计划处向原武都县计委下发陇地计项(2000)38号《关于同意引外资建设武都县椒园坝水电站的复函》:&你县决定利用外资建设椒园坝水电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你县引资建设该电站&,&由县计委责成业主单位抓紧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及招商引资工作&。日,原武都县发展计划局下发武计发(号《关于武都县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称,对原武都县乡镇企业局报送《武都县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报地区发展计划处审查,已以陇地计项(2003)20号文件批复。同年12月26日,原武都县乡镇企业局通知民族公司,该公司武都县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接通知后开展工程建设工作。
<span style="color: #02年8月15日,民族公司与原陇南地区陇兴公司李张思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一方为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音,加盖有民族公司印章;另一方为陇南地区陇兴公司李张思,仅有李张思私章,未加盖陇南地区陇兴公司印章。协议约定:&民族公司所有椒园坝水电站已做好前期论证立项工作,经过2年的努力现在已经找到了投资者,前期工作评估为20万元。在项目进展中需要开始制作科研,前期费用20万元由陇兴公司支付,并在制作科研前向地区水电设计院交付5万元。从现有出资资金比较双方共达到平等投资,电站的股份为各占50%平等股权,电站在开展过程中,因需引资程序,所以电站项目必须由民族公司承担,项目还以王国音为项目负责人操作。&之后,民族公司和李张思对该电站进行了投资、建设。王国音、李张思代表民族公司与部分承包人、工程队、工程公司签订部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依据民族公司给李张思开具的票据,李张思主张其向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投资元。
<span style="color: #04年8月16日,民族公司与电投大容公司签订了《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民族公司将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整体以1050万元转让给电投大容公司。合同有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音、电投大容公司代表张宝宝、李文、刘元勇签名。日,由刘元勇的祥宇油橄榄公司支付给民族公司转让款100万元。
<span style="color: #04年9月2日,以刘元勇为法定代表人的祥宇公司注册登记,同年9月10日,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音代表民族公司,与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勇代表的祥宇公司签订了《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此合同上所盖民族公司的印章,王国音承认是其在兰州所刻,不是民族公司注册印章。合同约定,甲方(民族公司)将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祥宇公司),转让费1050万元,乙方以现金出资方式接受该项目;该项目整体转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所有权包括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包含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当地政府的立项批复。可研批复、开工批复等;2、甲方已投入该项目的经双方确认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在建工程等;3、甲方已签订协议合同中已完成或正在实施以及尚未完成的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已委托进行的可研、勘测设计、环境评估报告、引水隧洞开挖、压力前池开挖、进厂临时公路建设、施工线路、征地、赔偿等;4、与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合同还约定,甲方承担合同生效前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或有负债、对外担保等。合同并对项目转让方式和内容、双方的责任、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0月,祥宇公司接管了该电站,2005年3月祥宇公司全面接管了电站,并投入电站建设。
<span style="color: #07年3月30日,武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祥宇公司、民族公司下发武发改(2007)12号《关于变更椒园坝水电站法人的批复》,同意将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原法人民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国音变更为祥宇公司及法人代表刘元勇。同年11月26日,陇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函告甘肃省发改委,同意将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原法人民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国音变更为祥宇公司,法人代表刘元勇。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陇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甘发改能源(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白龙江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白龙江椒园坝水电站工程,由祥宇公司负责建设、经营管理和贷款本息的偿还,并明确未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项目法人不得对项目进行转让、拍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更投资方和投资比例。
李张思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民族公司出具的日100万元、日120万元、日100万元三张共计320万元的收据,民族公司、祥宇公司认为系虚假证据,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李张思委托代理人对收据是否真实、李张思是否向民族公司支付以及用何种方式支付三张收据记载的320万元不能当庭确认,提出需要向李张思本人询问后发表意见。庭审后,李张思向法庭提交说明称,其出资都是真实的,王国音向其出具的票据都是真实有效的。民族公司在电站项目建设中只有李张思一个投资人,只需向其开收款凭证,票据连号是正常合理的,王国音出具的收据都是收到款项和实物的真实凭证。经组织质证,民族公司、祥宇公司仍坚持三张收据共计320万元系虚假的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祥宇公司、民族公司分别于日、同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李张思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日一张100万元、日一张120万元、日一张100万元共计320万元的收据系虚假证据,武都区公安局已决定对李张思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武都区检察院已于日决定对李张思批准逮捕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span style="color: #13年12月20日,武都区公安局以武公(经)撤案字(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李张思涉嫌妨害作证一案。本院于日通知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另查明:2004年8月,陇南地区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民族公司委托对椒园坝电站进行评估,评估对象为民族公司桔柑乡椒园坝电站现有建设进度的价值,评估目的为民族公司桔柑乡椒园坝电站现有建设进度搞清家底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基准日日。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果:重估净价万元。
再查明:2005年3月,民族公司以祥宇公司为被告、电投大容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由祥宇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2005)陇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民族公司的诉讼请求。民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06)甘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民族公司上诉。日,本院对民族公司诉祥宇公司、电投大容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再审,并作出(2010)甘民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陇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发回陇南中院重审。此案重审期间,因民族公司与祥宇公司已自动协商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双方主动和解,民族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许撤诉。
还查明: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签订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民族公司和李张思(甲方)于日,又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和甘肃晶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电站项目总投资暂定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民族公司和合作人李张思出资1200万元,共占20%股份;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晶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800万元,共占80%股份,正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晶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再自行划分各自股份。电站项目建成后,合同双方分别占股20%和80%比例不变的前提下,按经审定的总决算确定双方的实际投资,多退少补。出资方式:(1)民族公司和合作人李张思以项目前期投入中的一部分作为出资,截止2005年元月31日,乙方认可,民族公司和合作人李张思已投入本金1680万元,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晶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核定民族公司和合作人李张思900万元为合作后的股金,其余780万元由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晶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先付200万元,其余580万元在日前首付280万元,6月15日前付300万元。合同对项目建设管理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了便于项目经营的连续性,双方合作后仍以民族公司名义管理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乙方出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合同有民族公司和合作人李张思、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晶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有王国音、李张思、刘建民、潘铁祝签名。此后,刘建民出任重组后的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法人及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变更登记。
<span style="color: #07年5月22日,王国音、李张思组织数百人进入电站,欲强行收回电站。经陇南市组织公安、检察、法院协调,多数群众撤离,武都区公安局将王国音、李张思刑事拘留。在陇南市委的协调下,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甘肃晶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了电站,与民族公司和合作人李张思解除了合同,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了先期支付给民族公司的转让款200万元及其利息20万元,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手续。王国音继续任民族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还另查明:李张思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民族公司、祥宇公司签订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祥宇公司将该水电站项目工程予以返还,并赔偿侵占该工程项目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停工损失50余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民族公司、祥宇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张思依据与民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民族公司向祥宇公司转让《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侵害其在该项目的投资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李张思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为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所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一方为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音,加盖有民族公司印章;另一方为陇南地区陇兴公司李张思,仅有李张思私章,未加盖陇南地区陇兴公司印章。诉讼中李张思、民族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与第三方签订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等,均证实李张思个人参与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建设,陇南地区陇兴公司并未参与,民族公司也认可李张思个人在该项目有投资。李张思系《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一方与履约一方,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民族公司、祥宇公司关于李张思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主张权利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民族公司与李张思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于水电项目的合作,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故该协议虽然约定&电站在开展过程中,因需引资程序,所以电站项目必须由民族公司承担,项目还以王国音为项目负责人操作&,但根据该协议&从现有出资资金比较双方共达到平等投资,电站的股份为各占50%平等股权&的约定,以及李张思在椒园坝水电站有部分投入的事实,李张思对民族公司向祥宇公司转让前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享有投资权益,属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合作人。原审法院确认李张思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共有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民族公司未征得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合作人李张思同意,且在李张思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其在椒园坝水电站项目享有的投资权益情形下,与祥宇公司签订《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将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整体转让,侵害了该项目合作人李张思在椒园坝水电站项目的投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民族公司应当向李张思承担民事责任。
民族公司与李张思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协议双方违反协议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族公司转让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后,该项目经祥宇公司后续投资现已投产发电,李张思与民族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民族公司应当赔偿李张思损失。李张思与民族公司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电站的股份为各占50%平等股权&,双方对椒园坝水电站项目的出资、收益比例再无其它约定。民族公司转让项目后获得祥宇公司支付的转让款1050万元,故民族公司向李张思应支付的赔偿额以其获得转让款1050万元的50%即525万元为限,并应承担该赔偿款自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即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民族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李张思电站项目折价补偿款5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但民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支付双倍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签订《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民族公司作为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业主,有权处分其项目开发权益,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虽然民族公司转让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李张思享有部分投资权益,民族公司在与祥宇公司缔约时对该项目中李张思享有的投资权益没有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李张思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族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李张思关于确认民族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的《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认民族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的《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祥宇公司虽然支付了对价、有偿取得椒园坝水电站项目,且该项目转让后获得武都区、陇南市、甘肃省发改委批准,现已建成投产。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祥宇公司与民族公司2004年9月签订的《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民族公司向祥宇公司移交&与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应当包含民族公司与李张思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音、李张思代表民族公司与部分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工程承包人、工程队、工程公司签订的部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且祥宇公司2004年10月接管椒园坝水电站;2005年2月,李张思以项目合作人身份和民族公司又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甘肃晶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合作合同书》;2005年3月,民族公司以祥宇公司为被告、电投大容公司为第三人向陇南中院提起诉讼等事实,说明祥宇公司对李张思椒园坝水电站项目合作人身份,应当是明知的。祥宇公司明知民族公司向其转让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李张思享有一定份额投资权益,虽然李张思未能举证证明祥宇公司与民族公司签订《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具有恶意串通情形,但祥宇公司受让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未征得项目合作人李张思同意,侵害了李张思在该项目的投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祥宇公司应当赔偿李张思损失。
由于祥宇公司自民族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为在建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该项目经祥宇公司后续投资,现建成水电站并已投产。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涉案电站现状,已不能逆转到转让时的项目,建成的电站和当时的项目已经完全不同,返还原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确。李张思要求判令祥宇公司将该水电站项目工程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祥宇公司赔偿李张思损失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精神。原审法院判决祥宇公司按照当时涉案电站项目评估价万元与转让价1050万元差价的50%及利息作为涉案电站项目折价赔偿款支付李张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确认本案案由错误、确认民族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的《武都区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无效错误,判决民族公司向李张思支付双倍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祥宇公司支付李张思涉案电站项目折价补偿款186.392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完毕&的判项;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李张思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两被告(民族公司和祥宇公司)签订的《椒园坝水电站项目转让合同》无效&的判项;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由民族公司支付李张思涉案电站项目折价补偿款525万元及其双倍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为&民族公司支付李张思涉案电站项目折价补偿款525万元,并承担525万元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6元,合计165568元,李张思负担33114元,民族公司负担82784元,祥宇公司负担49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审 判 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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