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担保刑事案件上诉期限判决不公如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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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ekcl&|[山东 潍坊];& 17: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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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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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审判决不服对方可以提起上诉,建议积极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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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勇、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勇,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所地固始县陈淋子镇九华山竹韵山庄。法定代表人:季永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律师。一审被告:刘燕敏,女,汉族,日出生,住址,系上诉人张勇妻子。一审被告:XXX,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汪刚,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燕敏、XXX、汪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一审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一审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燕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仅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至今也未收到该笔贷款,银行实际上没履行该合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上诉人,并汇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仅仅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而已,至今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偿还的贷款是谁贷走了该笔贷款,被上诉人是在为实际取得贷款的人偿还,如果其追偿也应该向实际取得该笔贷款的人主张而不是上诉人,一审仅凭一张扣款通知书就认定是偿还以上诉人名义所贷的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笔贷款名义上是上诉人签订合同,实际上的贷款人为XXX,这个事实从XXX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另一被告汪刚对其出具承诺书的过程的陈述都得到了证实,况且一审判决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难么该贷款就应该由实际贷款人偿还。况且一审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该笔贷款是上诉人或者其他被告人取得,一审没有查清银行放出的贷款去向及实际取得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承租违法。本案是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在该纠纷中存在主合同的贷款合同,然后才有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主从合同的效力在担保法第五条中有明确规定。而本案的主合同实际借款人XXX因为贷款,包括本案中该笔贷款,已涉嫌犯罪,本案必须以其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不仅对本案的从合同性质进行认定,也是对主从合同效力认定上的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法律正确。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协议均是被上诉人亲自所签,贷款银行按借款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事后款项如何使用,贷款银行及答辩人均无法控制,答辩人在履行担保事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二、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贷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等各方主体关系明确,这些事实无需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要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XXX述称,XXX在刑事案件中认可这笔款,这笔款银行并没有交付张勇本人,银行与张勇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但是没有向张勇放款。一审被告汪刚述称,怡和公司的老板XX以介绍工程为由,把我于XXX叫到他办公室,我为了推脱,才签字的。这个担保我不认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张勇代偿的贷款本息3137707元(其中本金2800000元、利息337707元);2、从代付之日(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9.6%,实际应为千分之9.6)支付原告代偿数额的利息;3、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被告XXX因使用资金需要向固始农商行营业部贷款,但其本人没有资格贷款,遂以被告张勇的名义向营业部贷款请求,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固始农商行在此担保情况下向其发放贷款280万元,期限一年,即从日至日。贷款月息利率为9.6‰。担保人基于自身利益,要求被告XXX对该笔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双方于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汪刚于日出具承诺函,载明:“张勇于日(有改动为“5日”的痕迹)在担保贷款贰佰捌拾万元整(即人民币2800000元),该款由固始人XXX担保,现追加担保人汪刚,身份证,我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汪刚日”。该笔贷款贷出后,XXX自认被其所用。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勇、XXX及被告汪刚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固始农商行营业部遂于日直接从原告的担保账户划扣本息3137707元(其中本金2800000元、利息337707元)。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刘燕敏未参与本案的贷款事宜,该笔贷款也未用于张勇与刘燕敏的家庭生活或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XXX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汪刚的承诺函具有反担保的保证性质,亦合法有效,其抗辩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不予采信;其抗辩称承诺函并不针对本案的张勇向固始农商行的280万元贷款,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作的承诺不是针对该贷款,只是在表述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所保证的贷款行为的唯一性和相对性,其所承诺的保证承担偿还责任的贷款完全可以确认为本案中张勇向固始农商行的280万元贷款。故XXX与汪刚系为张勇共同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XXX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但刑事诉讼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进行,因为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已向贷款人固始农商行代为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3137707元,在代偿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且不受主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故本案中的被告XXX作为实际用款人或反担保的保证人均有义务返还原告代偿的货款;被告张勇作为借款人亦应负有当然的还款义务;本案的汪刚作为承诺偿还贷款的保证人,也应承担清偿的义务。汪刚与XXX作为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与贷款义务人张勇一起,三被告并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代为偿还了借款人被告张勇的贷款,其享有追偿权;因被告XXX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及反担保人,汪刚是共同反担保的保证人,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代偿贷款本息3137707元的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清偿的,应参照本案中贷款的利率(月息利率9.6‰)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即从代偿之日计至全部清偿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XXX、张勇、汪刚返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3137707元(其中本金2800000元、利息337707元);并从代付之日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月息利率9.6‰的标准支付原告代偿本息的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燕敏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2元,由被告XXX、张勇、汪刚负担。二审庭审中,一审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XXX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XXX本人,银行没有向张勇支付贷款,说明银行没有履行贷款合同向张勇付款的义务。一审被告汪刚提交了一份日期有改动的承诺函,证明当时并不是去担保,碍于情面,为了摆脱想走掉。被上诉人信阳仁德投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目前尚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作为担保人和贷款银行是无法控制的,只要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担保人提供了担保,款怎么用,是银行和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从刑事判决书看,贷款人张勇到场完善了相应的贷款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针对承诺函,当时是XXX在贷款银行通过我公司担保的仅此一笔,不影响对这笔贷款偿还的承诺。另二审应上诉人张勇的申请,就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的转款经过,及张勇银行卡办理经过向营业部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日,张勇这张银行卡不是张勇去办理的,也不是张勇持有,对这个交易过程不知情,这张卡应该是当天办理,当天放贷,然后当天取走,张勇本人当天没有去办理这张卡,没有对这笔款接收转账;一审被告汪刚质证称,这个转账不知道、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很清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在开庭前三日提交,这个是在开庭之后提出的,程序违法,实体上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持异议,这笔款进入了上诉人张勇的账号,什么时候转走的,我公司也不清楚。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勇与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一审被告X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审被告汪刚出具的承诺函,结合本院调取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等协议的真实效力,本案借款进入上诉人张勇的银行账户表明上诉人张勇与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上诉人张勇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张勇收到金融机构贷出的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张勇关于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以及该笔贷款未进入其银行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案XXX刑事犯罪案件,并未涉及担保法率法律关系,不当然导致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案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故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2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芦燕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海军,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巧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序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江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以下简称柏海同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经贸担保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联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海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海军,经贸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李序城,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作为债权人(甲方)、经贸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和借款人于日至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元。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到期债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日,联盟公司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申请授信元,期限一年,以承兑汇票形式使用,保证金不低于50%,用途为购买挖掘机,由担保,股东王盟欢、江丽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8日,该行批准了该申请,并报。同年9月12日,向伏牛路支行发出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综合授信总额为元。授信有效期:自日至日。授信用途为购买的挖掘机,由担保,股东王盟欢、江丽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用方式及金额为:敞口元,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日,经贸担保公司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意向书,表明愿意为联盟公司申请银行敞口承兑元提供担保。同年9月26日,经贸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联盟公司作为乙方,柏海同心公司作为丙方在经贸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与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已于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乙方借款本金的100%,即承兑壹仟万元人民币。乙方提供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保证。本合同中反担保人乙方、丙方或乙、丙双方。本合同所称担保期间指本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由丙方提供保证,则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本合同项下设立的反担保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款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20%违约金。同日,经贸担保公司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发出了自愿担保确认函和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放款通知书载明:联盟公司申请办理金额为元,期限为半年的银行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该单位与我单位议定的反担保措施已办理完毕,我公司现提请为该单位发放(或办理)上述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的款项或出票手续,我公司将按照双方于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日,联盟公司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申请将变更为经贸担保公司。同日,伏牛路支行向总部发出关于变更担保公司的申请。同日,向伏牛路支行发出了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综合授信总额为元。授信有效期:自日至日。授信用途为购买的挖掘机,由经贸担保公司及王盟欢、江丽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用方式及金额为:敞口元,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日,联盟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甲方),伏牛路支行作为承兑人(乙方),联盟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承兑甲方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具体内容详见郑州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清单;该清单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日止,甲方可以分期分批出票,但必须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承兑并有权终止(或中止)本协议的履行。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丙方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4400000元。乙方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可直接扣划丙方的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经贸担保公司及王盟欢、江丽霞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及时为甲方承兑甲方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郑州银行于日开出1张出票人为河南联盟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票号分别为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880000元。日,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向经贸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联盟公司的承兑已到期且无法履行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经贸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我行将扣划贵公司在郑州银行新密支行的保证金存款4400000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日,经贸担保公司代联盟公司归还了本金4332240元,利息2166.12元,本息合计元。经贸担保公司代偿后要求柏海同心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盟公司偿还经贸担保公司替联盟公司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代偿款元及自日至联盟公司实际偿还该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柏海同心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联盟公司支付按代偿款元的20%的违约金600000元。4、柏海同心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联盟公司、柏海同心公司承担。另查明:1、郑州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办理贷款应当按规定的贷款对象及条件严格审查,实行“统一授信、审贷分离、分级审批、适当授权”的原则。办理抵(质)押贷款必须遵循“先登记、先交付、后放贷”的原则。2、郑州银行授信业务管理制度规定,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又查明: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渭南)土方机械分公司向联盟公司发出授权证书,授权其代理履带式挖掘机,有效期至日。在授权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日,向联盟公司发出授权证书,授权其代理挖掘机,有效期至日。在授权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联盟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甲方),伏牛路支行作为承兑人(乙方),联盟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丙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作为债权人(甲方)、经贸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经贸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联盟公司作为乙方,柏海同心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主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因联盟公司向郑州银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按时偿还引起的纠纷。联盟公司作为出票人与作为收款人的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作为主合同的银行承担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柏海同心公司辩称因王盟欢、江丽霞实施诈骗行为,涉案承兑汇票无真实交易背景为无效协议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王盟欢、江丽霞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审理贷款合同无关,柏海同心公司的此项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贸担保公司与柏海同心公司反担保合同与案件争议事实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日,联盟公司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申请授信元,因为其提供担保的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授信。联盟公司与经贸担保公司接洽后,按照经贸担保公司的要求与日与联盟公司、柏海同心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经贸担保公司提供了签订合同现场的照片。并在此后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出具了自愿担保确认函和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日,郑州银行批准了更换担保公司的申请后通知伏牛路支行向联盟公司授信元。日,联盟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甲方),伏牛路支行作为承兑人(乙方),联盟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丙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协议签订于主合同之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郑州银行贷款管理及授信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统一授信、适当授权”、“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惯例。虽然反担保合同上写有:联盟公司与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已于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同时写有“承兑壹仟万元人民币”字样,原告正是基于此反担保合同才向郑州银行发出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的。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联盟公司、柏海同心公司答辩时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日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经贸担保公司与联盟公司、柏海同心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为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因此被告在庭后质证时辩称反担保合同与经贸担保公司和联盟公司担保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柏海同心公司主张王盟欢、江丽霞二人利用挖掘机作抵押骗取经贸担保公司和柏海同心公司担保,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即使王盟欢、江丽霞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符合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条件,故柏海同心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贸担保公司在为联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与联盟公司、柏海同心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要求联盟公司、柏海同心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项、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经贸担保公司要求联盟公司偿还经贸担保公司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代偿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贸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代偿之日即日起算。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20%违约金”,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担保的数额为4400000元,按实际代偿的数额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866881元,但原告主张600000元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为有效约定。柏海同心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联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贸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元,并支付自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贸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三、柏海同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盟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5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联盟公司、柏海同心公司负担。柏海同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柏海同心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经贸担保公司、联盟公司的承兑担保合同无任何关联性,隶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柏海同心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争议事实的担保责任。2、反担保合同为格式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依法免除柏海同心公司的担保责任。3、联盟公司涉嫌犯罪问题,依法应当终止审理。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经贸担保公司对柏海同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经贸担保公司承担。经贸担保公司答辩称,1、根据郑州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只有签订反担保合同,郑州银行才会决定是否放贷。这是所有银行的惯例。2、反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郑州银行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我方履行了担保义务,柏海同心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丽霞、股东王盟欢个人涉及刑事犯罪也与本案无关,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盟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柏海同心公司关系要好,是合作关系,无意见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贸担保公司多次为联盟公司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合同担保。日,经贸担保公司与联盟公司、柏海同心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盟公司已与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已于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经贸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联盟公司借款本金的100%,即承兑壹仟万元人民币。联盟公司提供柏海同心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保证。上述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因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贸担保公司亦未因联盟公司的该笔借款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郑州银行与经贸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经贸担保公司为联盟公司于日至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为人民币两亿元。经贸担保公司向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联盟公司申请的银行敞口承兑壹仟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1月联盟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甲方),伏牛路支行作为承兑人(乙方),联盟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三份,其中11月16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承兑甲方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丙方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4400000元,乙方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可直接扣划丙方的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经贸担保公司及王盟欢、江丽霞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上述承兑保证协议签订后,联盟公司向经贸担保公司提供了12台挖掘机作为反担保,经贸担保公司副总苏增会签字认可收到该12台挖掘机,该收到条显示:今收到联盟公司新挖掘机12台,其中中联205E计11台,中联230E计1台,钥匙12把。联盟公司从中联重工渭南分公司购买12台挖掘机时出厂价为873万元。上述承兑担保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协议签订后,郑州银行于日开出1张出票人为河南联盟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票号分别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8800000元。日,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向经贸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联盟公司的承兑已到期且无法履行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经贸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我行将扣划贵公司在郑州银行新密支行的保证金存款4400000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同日,经贸担保公司代联盟公司归还了本金4332240元,利息2166.12元,本息合计元。经贸担保公司代偿后要求柏海同心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被拒绝,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另查明,1、经贸担保公司多次为联盟公司担保并出具两亿元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上诉人柏海同心公司仅在经贸担保公司为联盟公司日借款合同的担保中作为反担保人签字,并未在2012年6月经贸担保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两亿元的担保合同中提供反担保,亦未为经贸担保公司担保的880万元银行承兑提供反担保。2、苏增会与经贸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巧幸于日结婚登记,现已离异,柏海同心公司提供的日录音证据显示,苏增会为经贸担保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及联盟公司银行承兑担保的经办人员,与闫巧幸一起管理公司,亲自接收了联盟公司提供质押的12台挖掘机,并在联盟公司的借款担保纠纷中与柏海同心公司工作人员谈判,二审诉讼中经本院明示,经贸担保公司对苏增会签字的收条和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经贸担保公司担保的880万元银行承兑担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经贸担保公司为联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联盟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判决联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联盟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该部分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柏海同心公司是否为上述880万银行承兑担保协议提供了反担保。首先,经贸担保公司曾为联盟公司多次提供担保,但上诉人柏海同心公司仅在日1000万元借款的反担保合同上签章,并没有在经贸担保公司的两亿元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其他承兑担保合同上签章。1000万元反担保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为日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内容并未涉及日的880万元银行承兑担保协议和其他担保协议。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贸担保公司没有为此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也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反担保责任。经贸担保公司代联盟公司归还了郑州银行本息元,是替联盟公司88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敞口部分承担的担保责任,与日1000万元借款合同无关,经贸担保公司付款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既没有签章认可也没有事后追认,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为880万元银行承兑提供了反担保,与事实不符。其次,日880万元银行承兑担保协议本身存在物的反担保。该承兑担保协议签订时,联盟公司向经贸担保公司提供了12台挖掘机作为动产质押,出厂价873万元,经贸担保公司管理人员苏增会签收,虽然经贸担保公司否认苏增会的身份,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苏与经贸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巧幸的结婚登记、苏的收条均证实苏增会与闫巧幸一起管理公司并接收了12台挖掘机,二人是否离婚都不影响苏增会是经贸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事实。因有债务人提供的挖掘机作为物的担保,经贸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本可以以质押物受偿,如果经贸担保公司将质押物擅自退还债务人联盟公司,其主动放弃了物的担保,即使存在其他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物权法也明确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柏海同心公司上诉理由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275元,由联盟公司负担;保全费用5000元,由经贸担保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75元,由经贸担保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若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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