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旺航运有限公司景德航运公司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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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昌江区航运管理所所长因公车私用被处分
&nbsp&nbsp&nbsp&nbsp原标题:景德镇昌江区航运管理所所长因公车私用被处分&nbsp&nbsp&nbsp&nbsp2月24日,记者从景德镇市纪委获悉,目前,景德镇市纪委对2起违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问题发出通报,这两起问题分别是:&nbsp&nbsp&nbsp&nbsp1、浮梁县严台村违法发放津补贴问题。日,严台村委会违规给村委会书记刘德章、村委会副书记王柳兴(当时主管财务)等村干部发放春节补助,共计金额8000元,刘德章、王柳兴对此负主要责任。日,经浮梁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分别给予刘德章、王柳兴党内严重警告处分。&nbsp&nbsp&nbsp&nbsp2、昌江区航运管理所所长江训榜公车私用问题。日,江训榜私自驾驶区交通运输局公车到浮梁县办私事。日,经昌江区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江训榜警告处分。(记者李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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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昌江区航运管理所所长因公车私用被处分
日 16:49 来源:中国江西网
&nbsp&nbsp&nbsp&nbsp原标题:景德镇昌江区航运管理所所长因公车私用被处分&nbsp&nbsp&nbsp&nbsp2月24日,记者从景德镇市纪委获悉,目前,景德镇市纪委对2起违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问题发出通报,这两起问题分别是:&nbsp&nbsp&nbsp&nbsp1、浮梁县严台村违法发放津补贴问题。日,严台村委会违规给村委会书记刘德章、村委会副书记王柳兴(当时主管财务)等村干部发放春节补助,共计金额8000元,刘德章、王柳兴对此负主要责任。日,经浮梁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分别给予刘德章、王柳兴党内严重警告处分。&nbsp&nbsp&nbsp&nbsp2、昌江区航运管理所所长江训榜公车私用问题。日,江训榜私自驾驶区交通运输局公车到浮梁县办私事。日,经昌江区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江训榜警告处分。(记者李运辉)设为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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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三湖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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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三湖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本案要点在于涉案指示提单的背书效力如何认定及其相关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的方式有两种,即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经空白背书的提单相当于不记名提单,下一手转让可以不经背书进行,记名背书转让必须具有连续性。而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即是提单持有人,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涉案托运人在转让提单时作了背书,而原告作为实际收货人的外贸代理虽曾在其中两份正本提单上空白背书,但原告最终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原告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日)
  【案情】
  原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36号。
  被告韩国三湖航运有限公司(SAMHO SHIPPING CO.LTD KOREA),住所地7th Floor,Brando Building,#36-14,Jungang-dong 4-ga, Jung-gu, Busan,Korea.
  2005年2月,原告作为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麟公司)外贸代理与新加坡中化国际(海外)太仓兴诺实业有限公司(SINOCHEM INTERNATIONAL (OVERSEAS) PTE LTD )(以下简称中化国际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中化国际公司购买1500吨邻二甲苯,价格条件为CFR , 总价值1108500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日前装船等。2月8日,原告依约向中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了以中化国际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LCZF 、金额为1108500美元的9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月17日,中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通知原告承兑。次日,原告确认承兑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原告共支付涉案信用证开证费、承兑费人民币28800.37元,并取得了被告签发的编号为SHFM0502A的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嗣后,原告向南京港务部门联系提货,得知被告已于同年1月中旬无单放行。原告遂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于同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
  另查明:日,原告公司职员郑志龙曾以原告的名义与中化国际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汇麟公司的外贸代理向中化国际公司购买1500吨邻二甲苯,价格条件为CFR,总价值1108500美元,日前装运,付款方式T/T等。但原告否认曾订立过该份合同,并出具中化国际公司的证明(未经公证认证)。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被告承运,并在同年1月10日签发编号为SHFM0502A的全套一式三份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部韩农公司,通知方为汇麟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船名&三湖家族&轮,起运港台湾,目的港南京等。同日,汇麟公司就涉案货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人民币7339.78元,取得编号为PYII000064的保险单。同年1月11日, &三湖家族&轮抵达南京锚地。同日,被告在取得东部韩农公司保函后,向南京外代发出电放指令,要求其无单放货给汇麟公司。1月13日,被告向南京外代出具了待卸通知。同日,汇麟公司职员陈群以原告名义与宏康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并将日贸易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复印件作为报关资料交由宏康公司职员高英。经南京外代录入涉案船舶海关电子仓单后,高英进行了海关报关电子数据预录入,并自南京外代领取了提货单(第一联载明,仅供报关用,不作提货用),此后,再到南京新生圩海关递交有关单证。海关审核单证后,通知汇麟公司实际缴纳了海关进口关税人民币91818.40元及海关增值税人民币元。海关确认完税,并在提货单上加盖了海关验讫章,再由高英将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提货单传真件交由南京金燕港口有限公司,通知涉案货物已清关,金燕公司据此安排卸货。1月15日,涉案货物在金燕码头全部卸货完毕。汇麟公司提取了上述货物。
  再查明,2005年3月,原告曾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中的两份邮寄给汇麟公司,汇麟公司已在该两份正本提单背面签章背书。同年4月12日,汇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凯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案局刑事拘留;同时,原告以汇麟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尚处刑事侦察阶段。4月26日,何文凯妻子陈纯向宁波市公安机关提供涉案两份已背书正本提单。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中化国际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中化国际公司购买1500吨邻二甲苯,自台湾运至南京,价格条件为CFR,总价值1108500美元,日前装运,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日,原告依约向中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了以中化国际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108500美元的9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2月17日,中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通知原告承兑。次日,原告确认承兑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并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等单据。嗣后,原告向南京港务部门联系提货,得知被告已无单放货。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值1108500美元(折合人民币9200550元)、开证费、承兑费人民币28800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等损失及利息(自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为250000元)。
  被告三湖海运株式会社辩称:1、原告与汇麟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进口合同关系,汇麟公司为实际提货人;2、原告以汇麟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已就本案讼争货物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现已由宁波市公安局受理并进行刑事侦查。原告既已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追诉,则不应再另行重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3、原告委托报关过程表明其已准许并促成汇麟公司提货;4、原告据以起诉的三份正本提单中已有两份背书转让给汇麟公司,该背书行为已导致其丧失该提单项下的货权。原告通过宁波市公安局以案件侦查为由,再次从汇麟公司处取回两份正本提单,属非正常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并无该提单项下的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的方式有两种,即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经空白背书的提单相当于不记名提单,下一手转让可以不经背书进行,记名背书转让必须具有连续性。而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即是提单持有人,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转让提单时作了空白背书,原告虽曾在其中两份正本提单上空白背书,但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原告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并不依赖于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故被告有关提单已连续背书转让给汇麟公司,原告已丧失提单权利及本案存在重复起诉问题等抗辩无理,本院均不予采信。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作为承运人至今尚未收回任何一份正本提单,且原、被告双方对汇麟公司无单提取货物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南京海关&口岸通关-实货放行&的通关程序仅为无单放货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可能,而原告对该程序知晓情况下的委托报关行为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其对无单放货的授权。被告在接受东部韩农公司的保函后,向南京外代指令电放才是货物被无单放行的根本原因。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即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对通关程序知情前提下委托报关即构成对无单放货行为授权或认可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应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成本价格作为其货价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108500美元及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000元,系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开证费、承兑费,属外贸代理公司正常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亦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无相应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两项诉请,本院均不予保护。被告关于汇麟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货款及开证保证金,原告无实际损失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湖海运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1108500美元(按支付当日美元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付)及利息(自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赔付损失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80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其他费用2500元,由原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三湖海运株式会社负担60520元。
  宣判后,被告三湖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湖公司)不服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在证据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1、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与中化国际公司之间签订于日的国际贸易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中包公司提供的所谓日合同,既非合同原始传真件,亦未显示签订日期,更非信用证附随单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也无法据此推翻中包公司自行提供给海关用于报关的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原审判决忽略了中国银行《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注意事项栏中的记载:根据国际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付汇核销的规定,我行已从国外来单中抽取提单、发票各一份&。该提示表明涉案提单中的一份正本提单留于银行,故中包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全部两份正本提单,于 2005年3月以背书形式转让给了汇麟公司,更能证明中包公司同意汇麟公司提货的真实意图。3、原审判决未能进一步认定中包公司完全清楚货物到达、清关、卸货和交付等情况及其与汇麟公司、宏康公司之间的涉案货物报关、卸货和交付过程存在委托关系等事实。4、原审判决就中包公司提供的电放指令予以错误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三湖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讲,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理应进行公证认证。5、原审判决虽对三湖公司提供已背书提单的公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据此得出原告现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结论不妥。该证据表明汇麟公司才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且汇麟公司已拥有涉案提单下的全部权利。该证据进一步表明,中包公司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两份涉案正本提单,而且汇麟公司也没有转让提单项下权利的意思表示,中包公司并不能因占有涉案正本提单而据此取得涉案提单下的权利。6、原审判决错误地对汇麟公司的记帐凭证、往来账目及汇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凯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系法院根据三湖公司申请调取或原审法院依职权作出,其真实性不存在问题。汇麟公司的记帐凭证、往来帐目与何文凯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说明汇麟公司已向中包公司支付了涉案贸易的全部货款。7、原审判决已正确认定中包公司与汇麟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同时三湖公司有证据证明中包公司持有《外贸委托代理合同》,而中包公司拒不提供。原审判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有关规定,推定三湖公司有关中包公司依据外贸代理合同收取20%开证保证金的主张成立。8、原审判决认定,中包公司在日以后才知晓货物已被无单放货不符合事实,也与原审判决已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相矛盾。中包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由于货物已经没有了,已经没有提货的必要了&,同时,中包公司代理人还确认,中包公司从未就涉案货物签订仓储协议。可见,中包公司既未在事先对涉案货物准备仓储条件,事后也从未实施提货行为;原审判决认可的《委托报关协议》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清楚地反映中包公司对货物在2006年1月被汇麟公司提取是完全知晓和认可的;从外贸运输的常理而言,1月10日从台湾开出的船舶不可能在2月份才到达南京港。因此,中包公司主张其对货物在南京的卸货情况不知晓是根本违反常理的。9、原审判决对&汇麟公司职员陈群以原告名义与宏康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委托报关协议书》和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中包公司与宏康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了委托报关协议书,并指定陈群为中包公司此项业务的经办人。可见,中包公司就汇麟公司报关并提取货物不仅明知,而且在报关手续上为汇麟公司的提货行为提供了支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认为&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即是提单持有人,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是对不记名提单及其转让性质的错误分析和理解,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中包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错误地认为中包公司因占有涉案提单而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三湖公司认为,中包公司不符合我国《海商法》下对合法提单持有人的法定内涵要求,其不享有提单下的权利,无权要求三湖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因此三湖公司不具有诉权。理由如下:(1)中包公司要求三湖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首先证明其是《海商法》下的提单合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2)《海商法》下的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有严格法律含义的,对于可以空白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只有符合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提单,以及提单转让行为具有转让提单下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意向等前提条件,提单的实际占有人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持有人,才能享有提单下的权利。否则仅凭占有提单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其享有提单下的权利。(3)一审认定本案提单是空白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也认定了中包公司将其所有的两份正本提单(另一份应在银行),在背书后邮寄给汇麟公司的事实。中包公司的背书和邮寄行为,结合一审认定的中包公司与汇麟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表明中包公司通过背书将提单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汇麟的真实意图,因此汇麟公司成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就是《海商法》下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其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三湖公司向汇麟公司交付货物是履行合同的正当行为。(4)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已背书正本提单系何文凯妻子陈纯于日向宁波市公安局取得该两份正本提单后交给了中包公司。中包公司此时占有涉案提单,而且该提单背面有汇麟公司背书的事实,并不能如原审判决得出中包公司就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结论。(5)汇麟公司在得到经中包公司背书转让的提单,成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时,其实际已经提取了货物,因此汇麟公司背书提单的真实意图和法律上的义务,是将提单返还承运人及三湖公司,从而弥补其之前没有出示正本提单就提货的瑕疵,汇麟公司更不可能存在再将提单背书转让中包公司的意思。(6)退一步而言,汇麟公司合法持有涉案提单,其已经从三湖公司提取了货物,涉案提单已经不再具有物权凭证和据以提货的作用。其后,虽然中包公司已占有提单,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提单下的货物已经被汇麟公司提走,因此对中包公司而言,涉案提单也已经丧失了物权凭证和据以提货的功能,中包公司已经不是善意的提单持有人。(7)再退一步讲,即使中包公司占有涉案提单,也并非是汇麟公司主动向其&转让&的。考虑到当时汇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因此他人将汇麟公司背书后的提单交给宁波市公安局,其真实意图是配合刑事调查,根本没有转让提单下权利给中包公司的意思。综上所述,通常意义上的提单事实&占有&与法律意义上的&持有&并不是同一概念,只有符合特定的法律条件,事实上提单的&占有人&才能成为符合严格法律规定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其才能依法享有提单下的权利,才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本案中的中包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其不具有提单下的诉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径自驳回中包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项。
  原审判决认为三湖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湖公司在目的港交付涉案货物的行为,正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三湖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中包公司背书涉案提单并寄给汇麟公司的事实,证明汇麟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中包公司的真实意图是要求三湖公司履行提单下的义务,向汇麟公司交付货物,因此三湖公司的实际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2)中包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而且其在重新&占有&涉案提单时知道涉案货物已被提走的事实,中包公司无权要求三湖公司再次交付货物。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中包公司参与、默认了汇麟公司的提货、报关、托运等行为,意味着中包公司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默认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并确认提货人的合法性,中包公司没有理由再次依据提单主张其权利。
  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中包公司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
  如上所述,中包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和三湖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三湖公司向汇麟公司&无单&交付货物的行为,亦符合中包公司的真实意图。
  中包公司与汇麟公司有着长期外贸代理关系,明确知晓货物到达港口的时间,却长时间不向三湖公司提出交付货物的要求,根据其委托报关行为,汇麟公司实际支付税款等事实,三湖公司有理由认为汇麟公司就是实际收货人,或者是代理中包公司提货。因此,即使存在无单放货事实,其根本原因是中包公司与汇麟公司存在外贸代理关系下产生的纠纷,是中包公司自身行为所造成的,与三湖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中包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要求三湖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三湖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交付行为不存在违约,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中包公司索赔的所谓&损失&,即使有,其根本原因与三湖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包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中包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
  【评析】
  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有关证据效力问题
  (一)有关两份贸易合同
  本案中出现了被告提供的日及原告主张的日两份国际贸易合同,该两份合同在时间、品名、数量、规格、付款条件,装船期限等方面均记载不一致,双方在庭审调查和辩论阶段亦各执一辞,均认为对方证据系伪造的。合议庭在评议该两份证据时,侧重于关注两方所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日合同,其目的在于证明原告凭借该合同完成了委托报关,其重点不在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双方代理人陷于两份合同真伪性的争议,并无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便是日合同系一份假合同,也不影响原告凭该合同委托报关行为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双方无争执的原告系凭借该合同委托报关行为本身已经予以了认定,至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未作进一步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05年2月份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信用证等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日合同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电放指令
  原告提供了一份电放指令,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该份证据的认定与否,关系到被告无单放货行为能否成立的重大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显示有被告电话号码,且该证据并非最终形成于域外,且有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等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予以认定。同时在判辞中指出,被告三湖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南京代理作出无单放货的指令是导致货物被放行的根本原因。本案事实表明,三湖公司至始未收回涉案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其电放指令无单放货,责任不可避免。当然,本案难点还在于,其应该对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一点将在下文中作详细分析。
  (三)关于何文凯笔录等有关本案损失的证据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等有关问题,曾委托上海海事法院提审了刑事羁押中的汇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凯,并对其制作了调查笔录。虽然该份笔录的制作过程及其表面真实性毋庸置疑,但由于该份笔录所反映的有关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考虑到何文凯与本案损失的认定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未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审理的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故对未经审计的原告与汇麟公司往来账目未予以认定。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海事海商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精神,按海商法第55条CIF价格确定本案无单放货的货价损失。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
  (一)关于中包公司对涉案货物实际到港情况是否知晓
  被告认为,中包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货物已于同年1月份在南京卸货情况不知晓违反常理。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属近洋运输,涉案船舶自日从台湾启运,通常情况下,的确不可能于同年2月份才到达南京港。但对于这一问题,不能仅凭简单推断得出结论,而应结合委托报关的有关情况,综合全案予以考虑。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中包公司与宏康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了委托报关协议书,并指定汇麟公司陈群为中包公司此项业务的经办人,以上事实与&汇麟公司职员陈群以原告名义与宏康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书&的事实认定并不矛盾。本院充分考虑到,报关委托协议书上虽显示有中包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提供的高英证词等其余相关证据同时表明,具体操作委托报关事宜的人员系汇麟公司职员陈群个人,而原告在此前也曾存在将有关空白委托报关协议存放汇麟公司的情况,故客观上原告存在不知晓委托报关行为的可能。本院为平衡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两者关系,在认定原告应基于其签章承担委托报关法律后果的同时,并未直接认定原告对报关事实知晓。此外,货物到港后,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原告必须提货的义务,故原告一个月后知晓货物到港虽于情理不符,但并不违法。因此,法院不能仅凭情理而认定原告于日就已知晓货物到港。
  (二)被告是否实施无单放货行为
&&& 本院认为,承运人构成无单放货。承运人至今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且庭审中原、被告对汇麟公司无单提取货物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被告致传南京外代要求其无单放货是导致货物被实际放行的根本原因,否则被告船代不敢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给汇麟公司。宏康公司高英即便出示盖有海关验讫放行章提货单,充其量仅仅是将货卸到码头仓库而已。因此,委托报关是否得到原告授权,不影响无单放货事实的成立。即便原告是否授权无单放货,也是涉及承运人应否对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及对谁承担责任的下一层次的问题。
  (三)关于提单的背书转让及原告诉权问题
  由于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05年3月将两份空白正本提单邮寄给汇麟公司,后由汇麟公司自行在该两份提单上背书。故本院根据该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做出&2005年3月,原告曾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中的两份邮寄给汇麟公司,汇麟公司已在该两份正本提单背面签章背书&的认定。
  涉案两份正本提单已经背书转让构成本案重大基本事实,毋庸置疑,但该两份提单背书的有效性及其相关问题值得探讨。
  提单背书的有效性问题
  本院认为,该问题应当分两个阶段来分析。首先,应当认为,原告将空白指示提单邮寄给汇麟公司,汇麟公司据此背书的行为合法有效。由于涉案提单系指示提单,其出于自愿将两份正本提单邮寄给汇麟公司,应当清楚知道邮寄将可能导致背书转让指示提单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于庭审中提到,其同意背书转让该提单的前提是,以汇麟公司向其提供的一份3800吨混二甲苯仓单作为权利质押凭证(姑且不论该质押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这一点正好印证了原告背书提单的动机及目是为了转移所有权。事实上,原告作为外贸代理,其关心的是代理款项能否收回,而非提货权本身。客观上,外贸代理人在收回垫付货款之前转让提单的做法也时有发生的,其转让提单目的就是使收货人提货后能转手出售,以便尽早收回垫付货款。故本案原告转让提单行为,并非简单用于报关目的。况且,如果原告仅仅用于报关需要,其根本无需转让两份正本提单,一份就够了,甚至提供一份电子提单就够了。同时,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清楚知道南京新生圩存在&海关电子报关、实物放行的&习惯作法。此外,从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处了解的有关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确扣押一份仓储确认书,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仓单,无物权凭证作用,不具备设定权利质押的条件。故无法得出汇麟公司系以欺诈行为骗取了提单背书转让的结论。因此,涉案提单背书转让给汇麟公司曾一度有效。
  但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汇麟公司事后又出于自愿,提供出该两份正本提单,并由其妻子陈纯提供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最终已将该两份提单还与了原告,并再次完成了指示提单的空白背书,故原告最终又成为了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故其凭该份提单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从结果意义上说,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汇麟公司非自愿交出两份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是否介入提单交付问题,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造成任何影响。故原告是否系最终提单物权合法持有人的判断,与公安机关的行为无关,而是空白背书指示提单再次空白背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2、两份提单的合法转让,是否导致另一份提单的物权丧失
  不妨先将问题抽象出来。假设原告凭该份提单去承运人处提货,而汇麟公司未来得及提货或放弃提货,承运人是否应将货物放给原告?回答是肯定的。反之,若汇麟公司得到提单之后,立即提货或将该提单交付承运人,是否就可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回答亦是肯定的。毕竟承运人在放货之前,谁最先向其主张权利,其就应当向谁放货,因承运人只认提单。再回过头来,结合本案事实,庭审中已查明承运人已无单放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键是该对谁承担的问题。通过以上分析,该提单已由汇麟公司合法持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对象并没有错,且汇麟公司已将货物提走(甚至卖给了下家金陵公司)。故汇麟公司无需再次提货,仅需将该提单交还给承运人,以便使其余一份提单失效即可。问题是,汇麟公司还没来得及这样做,其法定代表人何文凯已被刑事拘留。全套涉案指示提单又再次空白背书回到原告中包公司手上,故承运人应当对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指示提单背书转让问题作了充分阐述。认为提单背书转让的方式有两种,即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经空白背书的提单相当于不记名提单,下一手转让可以不经背书进行,记名背书转让必须具有连续性。而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即是提单持有人,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转让提单时作了空白背书,原告虽曾在其中两份正本提单上空白背书,但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原告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至于银行是否曾经持有过其中的一份正本提单,并不能改变原告最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事实。法院正是基于空白背书指示提单的法律后果,认定持有全套正本的提单的原告具有诉权。
  综上,本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否定原告空白背书提单之际曾有转让提单物权给汇麟公司的考虑,而仅是从结果意义上否定了汇麟公司系提单的最终合法持有人。被告虽一直主张原告非法获取全套提单,但未提供汇麟公司有关当事人非出于自愿交付提单的相应证据,故空白指示提单重新回到原告手中之时,原告再次获得合法诉权。
  3、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并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就涉案货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存在所谓的重复起诉和一事二诉的问题。且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提单诉权,而有关事实的认定也并不依赖于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
&&& (四)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得到原告的认可或授权
&&& 本院认为,委托报关行为本身与无单放货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将承运人无单放货与委托报关行为两个问题分开来考虑。该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对有关委托报关证据材料的重新审视。首先,鉴于涉案委托报关协议加盖有原告公章,且原告无相反证据对该委托协议予以推翻,故对委托报关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即便原告对该委托报关协议不知情,鉴于原告与汇麟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该协议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直接约束原告和宏康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接下来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委托报关行为本身能否得出其对无单放货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南京海关电子报关,实物放行的特殊做法,目的是为了通关提供便利,同时客观上为无单放货行为创造了便利和可能,但并不当然构成电子报关委托方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授权,更不构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义务。承运人凭单放货,才是其法定义务,这一点是不容改变的。由于电子报关和实物放行两者均不必然导致无单放货,故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上。承运人在收回正本提单或提单实现流转之前,承运人责任不能免除。此外,从高英的证词来看,宏康公司虽曾向码头安排卸货,但安排卸货不等同于认可无单放货或构成原告对汇麟公司提货的认可。被告指令南京外代将涉案货物无单交付给汇麟公司才是无单放货的根本原因。从现有证据分析,最多只能得出原告委托报关的结论。即便原告报关代理持有过提货单,但该提货单第一联清楚载明,仅供报关用,不作提货用。综上,委托报关本身不能等同于认可无单放货。被告以原告对南金新生圩海关&电子报关、实物放行&的做法知晓为由,主张原告同意其无单放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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