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提单有几联和货代提单的区别

货代提单跟船东有何区别?
13-10-10 &
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是结汇用的 也称为无船承运人提单。英文(HOUSE BILL OF LADING) 主要是给出口商结汇用。而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是目的港货运代理向船公司提货用的。收货人凭无船承运人提单向目的港货运代理提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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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和运输合同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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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提要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重合的,提单是否就是合同呢?本文对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加以论述。
关键词: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有时,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一、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联系
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
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而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什么关系,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篇二:海运单和提单的区别 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
海运单(SeaWaybill),又称海上运送单或海上货运单,它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表明货物已收妥待装的单据,是一种不可转让的单据,即不须以在目的港揭示该单据作为收货条件,不须持单据寄到,船主或其代理人可凭收货人收到的货到通知或其身份证明而向其交货&(引自1978年9月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Recommendation》) 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1、提单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也是物权凭证,海运单只具有货物收据和运输同这两种性质,它不是物权凭证。 2、提单可以是指示抬头形式,通地背书流通转让:海运单是一种非流能性单据,海支单上标明了确定的收货人,不能转让流通。 3、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onboard)形式,也可以是&收妥备运&(Receivedforshipment)形式。海运单的正面积各栏目格式和缮制方法与海运单提单基本相同,只是海运单收货人栏不能做成指示性抬头应缮制确定的具体收货人。 4、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承运人凭提单提货和交货,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并不出示海运单,仅凭提货通知或其身份证明提货,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5、提单有全式和简式提单之分,而海运单是简式单证,背面不列详细货运条款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背面内容的条款。 6、海运单和记名提单(StraightB/L),虽然都具名收货人,不作背书转让,但它们有着本质的不同,记名提单属于提单的一种,是物权凭证,持记名提单,收货人可以在提货却不能凭海运单提货。
使用海运单的好处
海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程序简单,操作方便,有利于货物的转移。
首先,海运单是一种安全凭证,它不具有转让流通性,可避免单据遗失和伪造提单所产生的后果。
其次,提货便捷、及时、节省费用,收货人提货无须出示海运单,这既解决了近途海运货到而提单未到的常见问题,又避免了延期提货所产生的滞期费、仓储费等。
再次,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扩大海运单的使用,可以为今后推行EDI电子提单提供实践的依据和可能。
海运单的使用
1、跨国公司的总分公司或相关的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
2、在赊销或双方买方付款作为转移货物所有以的前提条件,提单已失去其使用意义。
3、往来已久,充分信任,关系密切的伙伴贸易间的业务/
4、无资金风险的家用的私人物品,商业价值的样品。
5、在短途海运的情况下,往往是货物先到而提单未到,宜采用海运单。
海运单的不足及解决办法
海运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并通过了《海运单统一规则》。 海运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进口方作为收货人,但他不是运输契约的订约人,与承运人无契约关系,如果出口方发货收款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变更收货人,则原收货人无诉讼权。
《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三条规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同时,第六条规定:&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收货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注明。&这此规定既明确了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也具有法律契约关系,也终止了托运人在原收货人提货前变更收货人的权利。
2、对出口托运人来说,海支单据项下的货物往往是货到而单未到,进口方已先行提货,如果进口收货人借故拒付、拖付货款、出口方就会有货、款两失的危险。为避免此类情况,可以考虑以银行作为收货人,使货权掌握在银行手中,直到进口方付清货款。
海运单将会作为海运提单的替代单据,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了解海运单方面的才能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
海运单,是指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不可转让的单证。海运单的 正面内容与提单的基本一致,但是印有“不可转让”的字样。有的海运单在背面订有货方定义条款、承运 人责任、义务与免责条款、装货、卸货与交货条款、运费及其他费用条款、留置权条款、共同海损条款、 双方有责碰撞条款、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内容。 目录 ? 定义什么是海运单 ? ?
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使用海运单的好处 海运单的使用 展开 编辑本段定义 什么是海运单海运单就是承运人直接签发给托运人或其代理的表明已收到货物的单证。有的海运单没有背面条款,仅在海运单的正面或者背面载明参照何运输条件或者某种提单或其他文件中的规定。海运单不能背书转让,收货人无需凭海运单,只需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 因此海运单迟延到达、灭失、失窃等均不影响收货人提货,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海运欺诈、错误交货的发生。海运单在无转卖货物意图的贸易运输中焕发了勃勃生机。1990年在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海运单的法律问题有关海运单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海运单的法律适用。海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汉堡规则和有关国内法适用于海运单。然而,调整提单法律问题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能否适用于海运单,目前观点不一。2、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海运单规则规定了代理原则,规定托运人不仅为其自身利益,同时也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为收货人的利益订立运输合同。因而收货人被视为海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海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3、货物支配权。在使用海运单的情况下,托运人有权在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书面变更收货人,实现对货物的支配。 补充:Waybill (Sea waybill) 运单(海运单)。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the U.K.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U.K. 1992 c. 50)第1(3)条将海运单定义为:“海运单是指任何不是提单但是是:1、包含或证明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收据;以及2、确定了承运人根据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对其交付货物的人,的一份单据。”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不可流通的收据。它明确地批注着“不可流通”。它通常于正常的集装箱贸易的航运中在托运人同意不坚持要求签发可流通的提单时使用。它不是一份权利凭证(document of title),因此托运货物的交付,不是通过单据的提示,而是由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自己确定的,收货人可以是运单上记名的人,也可以是根据运单条款由托运人指明的人,运单还可以规定改变收货人身份的条款。通常只给托运人签发一份正本运单。尽管它不是一份权利凭证,但它是一份运输合同。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可以因为运单的条款而得以适用于运单,而也可能因为当运单用于普通的商业运输时,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第6条并不将运单排除于规则适用范围之外。在货物通常比单据更早到达的快速航运中,使用运单就十分有利。而当托运人和收货人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其中一方是另一方的分支机构以及无需严格的银行单据的出示时,使用运单也很有用。在大型长期的交易中,当航运仅是托运人和收货人间主要长期和可靠的协议的一部分时,也会使用运单。总的来说,只要在单据交换时无需提供融资(例如开放式帐户交易,open account sale),就可使用运单。 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1、提单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物权凭证,海运单只具有货物收据和运输同这两种性质,它不是物权凭证。2、提单可以是指示抬头形式,可以背书流通转让:海运单是一种非流动性单据,海运单上标明了确定的收货人,不能转让流通。3、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onboard)形式,也可以是&收妥备运&(Receivedforshipment)形式。海运单的正面各栏目的格式和缮制方法与海运单提单基本相同,只是海运单收货人栏不能做成指示性抬头应缮制确定的具体收货人。4、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承运人凭提单提货和交货,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并不出示海运单,仅凭提货通知或其身份证明提货,承运人凭
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5、提单有全式和简式提单之分,而海运单是简式单证,背面不列详细货运条款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背面内容的条款。6、海运单和记名提单(StraightB/L),虽然都具有收货人,不作背书转让。我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还是当作提单来看的。但事实上,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性质。所以,虽然在有些国家收货人提货需要出具记名提单。但在有些国家,比如美国,只要能证明收货人身份也可以提货。如此,记名提单在提货时和海运单无异。 使用海运单的好处海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程序简单,操作方便,有利于货物的转移。首 先,海运单是一种安全凭证,它不具有转让流通性,可避免单据遗失和伪造提单所产生的后果。再次,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扩大海运单的使用,可以为今后推行EDI电子提单提供实践的依据和可能。 班轮公会与航运联盟的区别 两者概念上的不同: 班轮公会是在同一航线上相互竞争的有关班轮公司之间,为了摆脱和限制航线竞争而形成的一种联合经营的垄断性组织,是航运卡特尔在班轮市场内最常见的组织形式。班轮公会的成员由不同国家的船公司所组成,因此,这种航运卡特尔组织具有国际性质。班轮公会是所在航线上的垄断组织,对航线市场能施加垄断力量。由于班轮公会的存在,班轮运输市场是由属于垄断市场结构的各航线市场组成的。 航运联盟是指班轮公司之间在运输服务领域航线和挂靠港口互补、 船期协调、 舱位互租,以及在运输辅助服务领域则信息互享、 共建共用码头和堆场、 共用内陆物流体系而结成的各种联盟。
两者作用的不同 班轮公会是通过制定共同运价、 运输条件、 运费公摊等方式抵制市场的新进入者和不肯入会的公司。班轮公会还通过会员间、公会间以及公会与托运人企业和组织之间的各种协议和安排 ,对竞争进行各种横向和纵向限制。可以说 ,班轮公会是在航运领域垄断和各种反竞争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虽然班轮公会具有强烈的垄断色彩 ,但其存在有稳定航运秩序 ,维护贸易正常发展的效果。因为班轮运输具有内在的脆弱性和高度的风险性 ,当航线景气时 ,外来承运人可在特定航线上以租船方式参与竞争 ,而萧条时则退出 ,但班轮公司开辟航线投入巨大 ,其商业信誉和服务水平也反映在特定航线上 ,因此不能像租船承运人那样随市场状况自由进出,班轮公会避免了航运市场的大起大落。
班轮公司实现全球性联营,不仅提高了服务质量,而且取得了经济效益,主要表现在:①船舶共享降低了箱位成本;②码头共享降低了经营成本;③扩大港口覆盖面,从而扩大了服务范围;④在最繁忙的运输区段增加发船密度,吸引更多的资源。 两者比较 1)运力的配置和航线服务优于班轮公会 由于联盟对内是联合派船、统一分配舱位,对外是一套船期、一种港序,这种运力调配方式比班轮公会内部实行的传统的运力配额方式更加直接和有力,且联盟成员通过运力共享的方式进行合作,彼此间的关系比较紧密而且稳定。由于联盟采取强强联合的形式,在主干航线上投入大型、高速船舶,并通过枢纽港积极开辟支线网络,所以运输频率高、周转时间短、挂靠港口全;许多联盟成员(如马士基、铁行渣华、中远)在主要港口使用自营码头,使得装卸、中转和多式联运作业均有保证,再加上运用先进科技手段提高服务质量,使得联盟在服务上的优势日益明显。 2)运价手段灵活于班轮公会 迄今为止,联盟仅局限于船舶运力、班期和挂靠港方面,在运价和附加费等方面没有采取一致行动,其运价反映的仍是联盟成员各自的运价政策,所以各成员能够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比较灵活的手段进行调整。而班轮公会在运价的制定和修改方面就显得比较呆板和繁琐,如远东运费协定要求所有特价都必须在公会内通报,且有专职人员审核各成员公司的舱单和收 费情况。在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公会成员为利益所驱使,往往以明折暗扣等方法扭曲公会的运价规定,使得公会的调价工作举步维艰。 3)在改善经营状况和降低经营成本方面更有效 联盟集团统一规划航线、统一调遣船舶、互通有无,所以大公司可以借助小公司进入偏远航线,小公司也可以借助大公司进入主干航线,从而使联盟成员不论大小,均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全球承运人,极大地 联盟同时也改变了船港双方的力改善了联盟成员的业务范围和竞争实力,这在班轮公会是无法实现的。 量对比,与联盟的往来关系到一个港口的生存。例如,韩进、德国胜利、朝阳进驻西雅图港口以后,1998年前8个月装卸量达到15万TEU,成为进出该港的最大客户。再如,马士基与海陆联营以后,放弃了自己的堆场,与海陆的堆场合二为一,仅此一项就使塔科马港损失15万美元的年收益。所以,为争取联盟挂靠,港口当局不得不 以降低装卸费率、增加设施投入、建立海铁联运接口、推行港口私营化等方式改善码头堆场服务。联盟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在与港方的谈判中开始掌握主动,尽力降低港口使费,并取得实效。 4)受政府部门和经济组织的干预少于班轮公会 由于联盟尚属新生事物,它涉及的成员少(一个联盟最多七八家公司) 、范围小(仅限于合作配船) ,对它的作用和影响也不甚明了,所以目前各国在法律上对联盟均没有明确的定义和限制。 5)组织结构和办事效率优于班轮公会 从组织结构来看,早期的班轮公会结构比较严密,甚至可以统筹分配会员公司的收入,以平衡各方的利益。从成员构成来看,公会的会员组成十分庞杂,如 FEFC 有 28 个国家的 40多家船公司,IADA 也有近 50 名成员。由于公会统领着特定航线上的大多数船公司,这些公司的利益千差万别,所以各项建议要想得到大多数的支持就比较困难, 这也导致公会效率不高。篇三:提单和运单的区别 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1、提单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也是物权凭证,海运单只具有货物收据和运输同这两种性质,它不是物权凭证。 2、提单可以是指示抬头形式,通地背书流通转让:海运单是一种非流能性单据,海支单上标明了确定的收货人,不能转让流通。 3、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onboard)形式,也可以是&收妥备运&(Receivedforshipment)形式。海运单的正面积各栏目格式和缮制方法与海运单提单基本相同,只是海运单收货人栏不能做成指示性抬头应缮制确定的具体收货人。 4、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承运人凭提单提货和交货,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并不出示海运单,仅凭提货通知或其身份证明提货,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5、提单有全式和简式提单之分,而海运单是简式单证,背面不列详细货运条款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背面内容的条款。 6、海运单和记名提单(StraightB/L),虽然都具名收货人,不作背书转让,但它们有着本质的不同,记名提单属于提单的一种,是物权凭证,持记名提单,收货人可以在提货却不能凭海运单提货。篇四: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1. 海运单和提单的法律效力比较 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海运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并通过了《海运单统一规则》。 海运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进口方作为收货人,但他不是运输契约的订约人,与承运人无契约关系,如果出口方发货收款后,向 承运人书面提出变更收货人,则原收货人无诉讼权。 《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三条规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同时,第六条规定:&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收货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注明。&这此规定既明确了收货人与承运 人之间也具有法律契约关系,也终止了托运人在原收货人提货前变更收货人的权利。 2、对出口托运人来说,海支单据项下的货物往往是货到而单未到,进口方已先行提货,如果进口收货人借故拒付、拖付货款、出口方就会有货、款两失的危险。为避免此类情况,可以考虑以银行作为收货人, 使货权掌握在银行手中,直到进口方付清货款。 海运单将会作为海运提单的替代单据,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了解海运单方面的知识才能更好地适应国 际贸易的不断发展。1、提单是货色收条、运输合同、也是物权凭证,海运单只具有货色收条和运输合同这两种性质,它不是物权凭证。2、提单可所以指示昂首形式,通地背书流畅让渡:海运单是一种非畅通流畅性单据,海运单上标了然确定的收货人,不克不及让渡畅通。
3、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 on board)形式,也可所以”收妥备运“(Received for shipment)形式 。海运单的正面及各栏目格局和缮制方式与海运提单根基不异,只是海运单收货人栏不克不及做成指示性昂首,应缮制确定的具体收货人。
4、提单的正当持有人和承运人凭提单提货和交货,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并不出示海运单,仅凭提货通知或其身份证实提货,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恰当身份证实交付货色。
5、提单有全式和简式之分,而海运单是简式单证,后背不列具体货运条目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后面内容的条目。
6、海运单和记名提单(Straight B/L),固然都签字收货人,不作背书让渡,但它们有着素质的分歧,记名提单属于提单的一种,是物权凭证,持记名提单,收货人可以提货却不克不及凭海运单提货。 利用海运单的益处 海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法式简单,操纵便利,有利于货色的转移。 起首,海运单是一种平安凭证,它不具有让渡畅通性,可避免单据遗掉和伪造提单所发生的后果,Cheap MAC Cosmetics。
其次,提货便捷、实时、节流用度,seo工具,收货人提货无须出示海运单,这既解决了近途海运货到而提单未到的常见题目,又避免了延期提货所发生的滞期费、仓储费等。
再次,mbtshoes on sale,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扩年夜海运单的利用,可觉得此后奉行EDI电子提单供给实践的依据和可能。 海运单的利用 1、跨国公司的总分公司或相关的子公司间的营业往来。 &nbsp, 2、在赊销或两边买方付款作为转移货色所有权的条件前提,提单已落空其利用意义。
3、 往来已久,充实信赖,关系紧密亲密的伙伴商业间的营业。
4、无资金风险的 家用的私家物品,贸易价值的样品。
5、在短途海运的环境下,往往是货色先到而提单未到,宜采用海运单。 海运单的不足及解决法子 海运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题目,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并经由过程了《海运单同一法则》。 海运单的不足首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入口方作为收货人,但他不是运输契约的订约人,与承运人无契约关系,假如出口方发货收款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变动收货人,则原收货人无诉讼权。
《海运单同一法则》第三条划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 本身,同时也代表收货人,而且向承运人包管他有此权限”,同时,第六条划定:“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让渡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色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近似的文件上注明。”这项划定既明白了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也具有法令契约关系,也终止了托运人在原收货人提货前变动收货人的权力。 2、对出口托运人来说,海运单据项下的货色往往是货到而单未到,入口方已先行提货,假如入口收货人借故拒付、拖付货款、出口方就会有货、款两掉的危险。为避免此类环境,可以考虑以银行作为收货人,使货权把握在银行手中,直到入口方付清货款。 海运单将会作为海运提单的替换单据,获得加倍普遍的应用,领会海运片面的常识,才能更好地顺应国际商业的不竭成长。 正确认识海运提单的功能 当今世界货物运输方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但海运因其悠久的传统及船舶的大型化、船舶装备的现代化、通讯技术的日益发展,特别是班轮运输中货运包装单元化的变革,使海运仍然是国际贸易中采用最多的一种运输方式。有资料显示,世界贸易量的约80%经由海运完成,其中采用班轮承运的件杂货运输占有很大比重。件杂货运输合同大多通过海运提单(Marine Bill of Lading-B/L)形式表现出来,租船货物运输中也广泛使用提单,提单仍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运输单证。尽管海运中产生了一些新的运输单证,尽管提单机制本身面临许多困扰,但提单在长期运用中被赋予的法律功能稳定了它在外贸与海运中重要的贸易单证与运输单证的法律地位。《1924年统一关于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下称《海牙规则》,Hague Rules)中的货运合同就是指提单,这虽有失偏颇,但也足见提单之重要性;《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下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第1条7款给提单所下的定义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定义比较符合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的本质特征和其实际功能,因此被普遍接受。《海商法》第71条也采用了《汉堡规则》的提单定义。一般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收据、货运合同的证明及物权凭证的功能,有关提单的法律实务无不是提单功能发挥作用的体现,甚至有关提单欺诈的行为也是利用了提单所具有的功能。由于提单本身就是海运中最重要的一种法律关系,它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运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及提单持有人,提单不同的功能对提单关系的各方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一样,本文试图通过对提单的功能及其相关海运实务的分析,达到正确认识和运用提单的目的,防止提单欺诈行为,维护提单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信用地位。 一、提单证明货运合同的功能及其例外情况 提单关系中最初的当事人为承运人(Carrier,以下简称船方)和托运人(Shipper,以下简称货方),提单作为货运合同证明的功能主要是针对承托双方而言的,表明提单在它们之间具有债权的效力。尽管《海牙规则》把提单与货运合同相等同,但对提单是否为货运合同却存在争议,提单的受让人一般将提单视为格式合同,但提单显然不具备一般合同的基本条件,它是由船方事先单方拟就,仅由船方单方签署。提单对承托双方之所以仅起货运合同证明的作用,主要是因为在船方签发提单前,承托双方间已经存在一个货运合同,如托运单或订舱单,在班轮运输中,它们是托运人根据船公司事先公布的船名、开航日期、航线、挂靠港、运费费率等而填写的,托运单等本身就是货运合同,由承托双方签字以后,海上货运合同就成立了,签发提单是承运人履行货运合同的一项义务。依《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托运单等比较简单,提单的背面条款却详细列明了托运单上所未列有的承托双方在货运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提单被称为长式或全式提单(Long Form B/L),是通常情况下所采用的提单正规格式,货方在接受不熟悉的船公司的提单时,应该了解一下提单背面条款中的内容,以明确自己在货运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提单证明货运合同的功能并非是绝对的,一旦提单转让,对于承托双方以外的受让人,或是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该功能则不再发挥作用,且在以下不同情况中,提单的地位也发生了不同的变化:㈠提单成为货运合同 对提单的善意受让人而言,提单本身就是货运合同,而非仅是其证明,这也正是提单具有债权性的表现。依《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使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非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与保护,使它们凭借提单享有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并以提单把它们与承运人联系起来:一旦发生货物灭失或迟延交付,它们则可直接追究承运人或在未付运费的情况下被承运人所追究。 ㈡租船合同中的提单功能 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C/P以下简称“租约”)下,货方(卖方、承租人)为结汇、为证明货交船方或为货抵目的港之前能进行转售而要求船方签发提单,这时签发的租约提单(Charter Party B/L)一般无背面条款,通常被称为短式或简式提单(Short Form B/L),租约提单因其持有人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功能:承租人持有提单时,租约本身就是货运合同,如果租约上与提单有不同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应以租约为准,此时提单仅为接管货物的收据与提货凭证,失去了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 租约提单如果转让到第三人处,就成为该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并在它们之间因此产生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航次租约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中,船东具有双重身份,在租约里是出租人,在提单中则是承运人。如果租约与提单里船东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一致,则不会产生纠纷,海运实务中二者往往并不一致,提单的风险大大高于租约中的风险,对船东极为不利;另外,卸货港发生的费用依租约往往由承租人负担,提单转让后,承租人已不是提单当事人,但船东显然不愿承担这一本不该由自己承担的费用,可卸货港的收货人又不认租约所确定的这个帐,要收货人认帐就需有法律依据。为使租约约束非租约当事人的收货人,为消除提单与租约的矛盾,航次租约下的货物装船后,船长往往在提单上加个批注,一般将租约中所有的免责条款或条件条款或运费条款或将它们全部并入提单,以此约束发货人或收货人,此为租约并入(Incorporate)提单制度,这也是租约提单无背面条款的主要原因,因并入的租约条款载有航次运输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海商法》也确认了租约的并入,依其第95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由于海上的大部分提单受《海牙规则》约束,若租约中的条款与《海牙规则》相抵触则并入提单的该条款无效。例如,租约中的仲裁条款通常不能并入提单,因其仅指租约纠纷的仲裁,与提单无关;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如果符合提单中的特殊并入要求的话,或仲裁条款明确依提单解决争议与依租约解决争议具有同等效力的话,则租约的仲裁条款也可并入提单。租约条款并入提单的内容有宽有窄,为避免计较所附的为哪些条款,可以注明“所有的条款、条件及免责事项”(All the terms、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都并入,这样等于把租约全部附上。此类并入条款的效力被普遍认可,使非租约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实际受租约的约束。国际商会在其关于贸易术语的解释通则(Intercorms)中建议,航次租约下的提单如果有并入条款,提单转让时应将租约副本一起转让,以便让提单的受让人了解自己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除租约并入外,为消除提单与租约的矛盾,航次租约和定期租约上一般订有如下的提单条款:“船长签发承租人提交的提单,不得损害租约(The master is to sign B/L〈at any rate of freight〉as presented by the charterer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charter party)”,该条款主要是为了保障出租人(船东)的利益不致因承租人掌握提单签发权时受到侵犯,定期租约下,船长按该承租人指示签发的提单如给船东带来损失时,承租人应该予以赔偿。 租约提单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以上问题外,还存在租方签发提单时承运人身份的认定、船舶转租情况下提单上并入的租约条款以哪个租约为准或租约认定等复杂问题,加之租约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银行一般不接受租约提单,如果信用证要求或者允许租约提单,必须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对提单条款的严格规定。 二、提单作为承运人接管货物收据时应把握的环节及其法律意义 依《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船方接管货物后,通常由大副出具一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货方凭此收据换取提单。签发提单即表明提单上所载的货物已经在承运人的接管之下,这是提单最基本的功能,无论是在班轮运输下还是在租船运输下签发的提单,均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其法律意义在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均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71条)。即货抵卸货港之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必须全部符合提单记载。承运人对收货人负责的有关货物的事项由托运人提供或填写于提单正面,即货物的主要标志(Leading Marks);货物的品名、数量或重量及货物的外表状况等三项。正确记载这些事项对船货双方维护各自的利益都很重要,依《海牙规则》第3条4款,托运人持有的提单,应当作为承运人依照其上记载事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根据该规定,持有清洁提单的收货人如果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提出货物短缺的索赔,承运人如能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所收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进行抗辩,该清洁提单则失去其初步证据的效力,索赔人需另行提出承运人应负责任的证据。这意味着承运人在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必须赔偿不在免责范围内的货物不符提单的索赔。《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关于初步证据的规定作了补充,当提单已被转让于善意的第三人时,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即提单的善意受让人所持提单则具有最终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的效力,当其提出以上同样的索赔时,即使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损货差系装货港托运人过失所致,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受让人,承运人必须对该类索赔人承担不可免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损害确实由托运人过失所致,承运人再向其行使追偿权。 提单作为承运人接管货物的收据,船货双方利益主要通过提单正面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体现出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㈠货物标志、数量或重量条款的记载及签署 托运人应提供清楚的货物标志,未履行该义务引起的混票、短缺、错提等后果均由托运人负责。但承运人不能以此来对抗收货人,由于货物标志不清引起的索赔,一般是先由承运人赔付收货人后,再向托运人追偿。对于提单记载的数量或重量条款,《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负责其中的一项。承运的货物如果是包装货,特别是在集装箱运输下,国际惯例一般要求承运人只负责件数,不负责重量。依《海牙规则》 第3条3款,如果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适当根据怀疑任何标志、包件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或注明。该规定也许成了船长在提单上批注“未知条款”(Unknown Clause)的法律依据,它通常表示“重量不详”,承运人只负责件数,集装箱提单中即经常使用未知条款。该类条款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这需要作具体分析,如果提单上只列明重量一项,船方仍然批注“未知条款”就是无效的;如果在提单上同时批注“重量不详、件数不详”通常也为无效,承运人需对交货后果负完全责任,而有效的“未知条款”甚至可以动摇提单对善意受让人所具有的最终证据的效力。 集装箱运输下,如果是由托运人装的箱,船方往往批注“据说条款”(Said Clause),货物发生短少时,允许船方举证证明提单所载的不正确性,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在这方面,我国对承运人的要求有所不同,依《海商法》第73条关于提单内容的规定,承运人不但需负责件数,也需负责重量,但该条款并非是强制性的,只要符合第71条关于提单定义的规定,缺少第73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船方采用在提单上批注“未知条款”或“据说条款”等来推卸自己有可能被追究的责任被航运界所认可,货方则应该提供准确的货物状况并将其填写在提单正面,以避免船方作此类对自己或收货人不利的批注。㈡货物表面状况的批注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货物外表无瑕疵是货物买卖成交的基本条件,依《海商法》第76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因提单上一般事先已经印就“以上所列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套语,装货后,船方未加注的提单即为清洁提单(Clean B/L),表明收到的货物良好,承运人须对其负完全责任,交付时亦需保持同样状况。承运人为抗辩收货人对交货不符的索赔,则需要把装货港货物损坏的状况无遗漏地批注于提单上,如加注箱子损坏(Case Damage)、渗漏(Leaking)、钩损(Hook Holed)、3件短缺有争议(3 Packages in Short in Dispute)、海水湿损(Wet by Seawater)等,此为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各类货方最为关注提单背后无批注,因为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它将使卖方无法在银行结汇;收货人当然也不欢迎此类不清洁提单,因为它无法持不清洁提单向船方索赔。航运实务中,托运人常常采用提供保函的方法换取船方的清洁提单,保函虽在经济上可发挥一定积极作用但因其法律效力存在问题而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在一些国家尚属非法。《汉堡规则》第4章“运输单证”的第17条“托运人的保证”却使此类保函合法化了: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如果存在欺诈的话,该保函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这说明《汉堡规则》赋予保函的效力具有一定的范围,且附有一定的条件:即存在欺诈的保函对任何人均无效。这实际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因为欺诈多由作为托运人的卖方所为(也存在卖方勾结船方共同欺骗收货人的情况),而保函不能对抗收货人,承运人因此需首先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才能向托运人追偿。但因欺诈保函的无效使承运人不能以保函为依据通过诉讼进行追偿,万一托运人破产,承运人可能不得不自行承担赔偿收货人的损失。这一风险使承运人对是否接受保函非常谨慎,它会尽量不接受或只接受资信好的托运人或实力雄厚的银行出具的保函。可见,保函在一定范围内的合法化并不影响提单下正常的航运秩序。法国的有关法律也有与《汉堡规则》几乎相同的规定,且明确了善意保函下,承运人可依据保函向托运人提起诉讼;而对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瑕疵仍然接受的恶意保函则定为欺诈,是无效的,应受法律制裁。善意保函指船方以合理的手段对所接收的货物不能辨认是否符合清洁条件时要求托运人出具的保函 .《海商法》对保函未作规定,但我国海事审判中是认可善意保函的,外贸及海运各方当事人对此应有所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篇五:货代提单的性质分析 为什么说提单的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是运输合同中的书面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 在我国,常说货代提单(HOUSE B/L)是由运输代理人(FORWARDER, 通常是指无船的承运人NVOCC)向托运人(CONSIGNOR)签发的提单,货代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出现,船东作为承运人向货代公司出具海运提单,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船东凭海运提单发货,而货代提单持有人只能凭货代提单向货代公司或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换取船东开具的海运提单,再凭海运提单向船东提货;或先由货代公司(或其代理)凭海运提单从船东处提取货物,货代提单持有人再凭货代提单向货代公司或其代理人提货。 在我国,货代提单可以认为是一种运输合同。货代提单可以在运输代理公司与托运人之间就货物的特定运输事项达成了一项委托的事实,货代提单不一定全面而具体的体现当货物在运达目的后出现了物权归属纠纷时的货物归属,但可以证明在运输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这一委托运输的关系是存在的,这样的委托代理关系决定了该货物从托运人转移到货代公司以后,不管船运公司是谁,货代公司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从货代提单中载明的启运地运到货代提单载明的目的地,但实际承运货物的船公司与托运人都不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另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在货代提单签发时,托运人是向货代公司交付运费并由货代公司开具全程运费收据,而非代收运费收据,即使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家法律或行业公约等规定承担运输连带责任,就凭货代公司出具的运费收据而非代理费收据这一事实就足以确定货代公司是作为运输义务的承担者身份出现的。而在国际贸易的现实中,虽然不同的货代提单有一些个性化的内容,但其基本内容反映出这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当货物不能照提单中指名的内容准确运抵目的地时,托运人有权依据这一合同将货代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这一方面来讲,在我国,货代提单是托运人与贷代公司的运输合同,货代公司是以承运人身份出现的,尽管它自己没有船只,但是它是无船承运人,这是与船运公司的唯一区别,单从运输合同关系上讲,它与托运人的关系与海运提单中船运公司与托运人的关系是一样的。 但是,如果出口企业选择的是国外货代公司,情况可能就不一样。因为,国外一些国家对于货代提单有不同的规定,许多国家的货运代理人不负责货物到达目的地,货代提单只是一份委托办理运输事务、代签海运提单的一种委托合同和证明货物已由货代公司代收的收据,托运人的委托事项不是将货物从出发地运往目的地,而是代托运人联系与办理租船订舱、提货、报送等,因此,其性质只是一份一般的委托合同,其收取的费用也只是代理费,在货物不能到达目的地时,它是作为与海运提单相关的第三人来承担法律责任的。
运输合同本身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其特征有:运输合同是有偿的、双务的合同;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指承运人将一定的货物或旅客到约定的地点的运输行为;运输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合同。
货代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的法律分析 许多学者认为货代提单区分于海运提单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货代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因为它不能凭此向船公司提取货物。其实人们忽视了物权法本身对物权凭证的界定。在物权法当中,“物权凭证”是指法律上认可的可以证明物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证据,即使是海运提单,它是不是物权凭证也要看适用的法律是否认同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因为只有采用物权法体系的国家才有这个概念,货运的归属在出现纠纷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评判标准和用以识别的证据。运输单据是否可以流通也要看该凭证的具体应用方式和市场的接受程度,法律如果没有禁止其流通,这个问题就不是可以流通的问题,而是流运性强弱的问题,因此,当然就由交易主体自己决定,而并不是法律性质决定的。人们对记名提单的流通性讨论源于许多国家的确对记名提单有明确规定不可流通,但并不能以此判定货代提单就不可流通,更不能以其流通性来判定它是否是物权凭证。以我国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例,不动产的产权证,它无疑是一种物权凭证,但它是记名的,不可流通转让,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这样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可见,法律上讲的物权凭证强调的是一个在法律上认可的可以证明物权归属的证据,而物权本身归属是法律承认的事实来决定,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 在各国的物权法中,虽然对动产物权的保护与不动产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在目的上是一样的。由于动产物权转移快,动产种类与形式繁多,其物权如都要通过登记制度来签发一个凭证加以证明是不现实的,因此大陆法各国法律动产物权的归属认定往往主要依据原物权所有人转移物权的意思表达与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及受让人合法占有的事实来认定物权转移的。如果说有什么能证明这种物权转移后的归属,那就是转移物权的契约和其它证明原物权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使之合法占有该标的物的一些证据。这里可能包括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提单、收货单、发票、其它银行结算单据等可能都能证明,但没有一张单据可以独立作为一张物权凭证而存在。离开了受让人的身份,原物权转移的合意就不存在了。这里的提单除了使提单持有人一时占有货物外,它即不反映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反映用益物权与物权。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转移货物物权的合意是通过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来表达并通过承运人代为交付货物来实现标的物的交付。承运人无权签发一张可以证明货物买卖双方物权的凭证,因为物权是法定的,并不由承运人来设定。提单仅能限定货物的提货权,但提取了货物的人,是否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是不能以提单作为凭证的,只能由法律认定的事实来确定。比如,在买方对该项货物未付款,又取得了提单并提取了货物的情况下,无论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还是各国的物权法的规定中都保护卖方对货物的处置权,此时提单不可以证明物权已经转移。提单所代表的提货权只可以认定提货人就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指定的提货人,承运人按约定交付货物,不管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有何纠纷或他们之间的货物的交易行为是否最终实现,或物权是否转移,承运人已经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它可能在一些具体纠纷中与其它文件共同证明该指定提货人是合法享有物权的人,充当物权凭证,但这种性质,并不是海运提单特有的。货物的物权归属是运输合同之外的货物买卖与国际结算等法律事实来确定的,海运提单只是协助确认了货物买卖当中货物交付事实的存在,但并不是只有海运提单才能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许多情况下,货代提单也能证明货物交付事实完成。 货代提单签发人的身份确定
出口企业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应该特别注意“承运人”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法律当中甚至国际规则与惯例当中有不同解释这一事实。从货代提单签发的时间上看,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其它国家,贷代提单都是在货运代理人收到托运人的货物以后签发的,可以证明货代公司已经收到托运人所的货物,但由于对承运人身份的确定各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货运代理人不一定就是承运人。这与海运提单是有明显区别的,海运提单中的承运人身份是不容置疑的。当货物中途灭失,或收货人未能收到货物,货代提单只能证明托运人的确已经将货物送交了货运代理公司这一事实。而从货物占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上讲,承运人身份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货代公司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被买卖双方统一理解为承运人,但有些情况下却不是。它的收据性质在不同的条件下有不同的作用,它不等同于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这一法律性质,因为作为签发人的货代公司是否是承运人这取决于它所适用的法律及签发时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比如,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关FCA货交承运人的术语中是这么解释的:“承运人”是指在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或承担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任何人。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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