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效力

该文章内容可能包含未经证实信息,如您已证实,请点击举报,了解更多内容请查看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判断
来源 /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本文来源若标注错误,烦请告知删除。
欢迎投稿实务文章至:
是否已经履行的判断
——林金泉与孙惠强、吴志强、俊、曾恒志、陈杰、赵丹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明阳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由孙惠强、吴志强、林文俊变更为曾恒志、陈杰和赵丹云,该股权转让行为无需审批。再审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曾恒志是明阳公司完成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孙惠强签订《明阳矿业移交清单》的行为足以证明股权转让方已经履行移交义务。曾恒志在一审时对其在《明阳矿业移交清单》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二审时又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孙惠强、吴志强、林文俊相同,即《明阳矿业移交清单》的当事人已经确认移交,林金泉称孙惠强与曾恒志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明阳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其中没有林金泉的名字。在此情况下,林金泉仍然在《明阳矿业股权转让付款及交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当事人已完成明阳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这说明,该股权变更的事实已得到林金泉的认可。林金泉受让股权却不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二审判决并未损害其投资权益。林金泉称其支付余款的前提应当是其取得明阳公司股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问题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申请人没有向林金泉或其他人转让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林金泉也并没有代被申请人缴纳税款。林金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变更了尾款支付方式以及发生民事权利的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林金泉提供的桐柏县地方税务局桐地税通[201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通知书复印件所记载的缴纳主体是明阳公司而非林金泉或曾恒志,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曾恒志是被申请人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xhz/。
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银万国与国宏置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置业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置业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置业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置业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置业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置业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社会创新的重要源泉。但是,“融资难、融资贵”已经成为小微企业保持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近年来,政府、监管机构持续出台相关政策,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推动小微企业的发展成长。华夏银行立足中型股份制银行发展实际,选择了与自身服务能力相适应的中小企业群体作为发展着力点,将自身的发展战略与小微企业的成长紧密融合,从小微企业的融...&无论是从技术手段还是从政策环境看,商业银行的传统金融业态与互联网金融新生业态既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也蕴藏着巨大的合作与共享空间。因此,商业银行必须以包容、开放的心态,积极面对以第三方支付公司为主体的互联网金融新生业态带来的挑战,共同分享互联网技术创新升级所带来的便利、便捷和高效,从而全面提升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商业银行综合金融服务能力。华夏银行用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思维与银行风控底线思维...&不良资产网zxkj8888←【长按复制】推荐理由:债权转让解难题,不良资产新投资!点解财富之道!  由于债务转让和第三人履行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截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正确加以区分,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协议的存在  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协议,是区分债务转让和第三人履行的一个重要方面。第三人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代为履行,即第三人履行并不一定要求其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合同更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文本,那么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怎样的?找法小编在下文为大家提供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范文,仅供参考。 一、个人范本  个人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出让方(甲方):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股权受让方(乙方):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鉴于:  1、在日,临淄某某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万方: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一、案件概述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成都双星电器6.35%的股权转让给汤某,转让价款710万元,并分四期于一年内付清。后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以汤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次日,汤某即以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汤某遂于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一审判...&
公众号推荐
聚焦铝加工全产业链发展,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阿朋贷成立于日,是目前
本公众号是以财经热点与投资者教育为主题,
我们从房地产出发,以大民生、大财经的视角
助您了解华北油田信息
高端财富管理社区,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资
关注大盘走势,分享个股投资机会。坚持逻辑
在这里,读懂《中国票据》。银行承兑汇票
关注支付行业,打造支付交流平台,推送最新&&&&&&&&&&&&&&&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正在读取...&|&作者:生辉律师&|&来源:法邦网
南京企业法律顾问栏目关注:
【法谱中国】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外国人就业证...
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导读: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申发公司与中信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郑州一子化学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子公司)。原告出资后期调整为1000万元人民币,占一子公司62%的股份,中信公司以厂房土地及技术出资,占一子公司38%的股份。一子公司的两个股东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该会议达成两个决议,分别载明:“因中信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议规定之日期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未能如期完成土地过户手续,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自此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双方合作,撤销双方公司股份,中信公司收回土地与厂房,申发公司收回投资资金;申发公司共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投资到一子公司名下,200万元转入中信公司账户,一子公司应将800万元退还至申发公司账户,剩余200万元由中信公司退还给申发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一子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一子公司的注销与清算工作,由双方补充协议另行清算。”“同意一子公司向申发公司转款800万元;在公司筹建过程中,申发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中信公司10%的股份,由双方协调具体偿还事宜;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一子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两份决议落款处均加盖有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印章。之后,一子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两个股东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形成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一子公司原股东申发公司同意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申发公司在一子公司的1300万股份;一子公司原股东中信公司同意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申发公司在一子公司的1300万股份;本次股份转让后,创业投资公司将持有一子公司1300万元股份,占总股本的62%,中信公司将持有一子公司800万元股份,占总股本的38%,申发公司不再持有一子公司的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一子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本决议一式8份,双方各持2份,一子公司存档2份,余2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决议加盖有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印章。同日,申发公司、中信公司与创业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一子公司原股东申发公司同意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申发公司在一子公司的1300万元股份;一子公司原股东中信公司同意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申发公司在一子公司的1300万股份;本次股份转让后,创业投资公司将持有一子公司13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62%,中信公司将持有一子公司8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38%,申发公司不再持有一子公司的股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创业投资公司将分笔向申发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创业投资公司购买申发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由一子公司负责转账到申发公司账户,余下200万元创业投资公司保证在付给申发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创业投资公司愿每天向申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中信公司愿为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加盖有申发公司、中信公司和创业投资公司印章。被告创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有欺诈作为,一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股权转让失去了法律依据;原告在一子公司的出资已经撤回,股权转让的标的已不存在;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看,股权属于社员权,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性,本案诉讼的标的不能依法实现;从股权转让的阶段性看,股权转让应经过股权过户登记,才发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有欺诈行为,因为在一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已经决定解散该公司,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一子公司股东的出资已经在撤回,股权转让标的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享有决定权,因此,股东会的职权和决议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作出违法的决议。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且自始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在该案中,一子公司的设立者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通过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回投资的决议,虽然决议的通过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份决议的内容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其自始无效。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变更的关系问题1.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签订者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符合以下四点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1)股东转让的股权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本案而言,申发公司与创业公司、中信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事先经占一子公司股东会100%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通过,以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其转让股权真实完整,完全符合上述四点要求,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签订三方产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2.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在公司外部产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属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主要体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而股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股东对股权的转让,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其财产的处分方式,也是一种商事行为,具有明显的私权特征,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并由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属《合同法》调整范畴,其效力的判断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所以,只要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就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由此看来,工商登记是公示方式,转让协议是合同之债的设立,前者是后者履行后的法律后果,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股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本案中,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被告创业股资公司应在日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而并未对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进行限制,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原告申发公司和被告创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被确立。被告创业公司以原告申发公司未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温馨提示:创业人或创业团队往往着重关注项目本身或技术、营销,对于企业名称的确定、注册资金的认缴、注册地址的选择、营业范围的确定、公司章程的编制、合伙协议的签署、公司股权配置、公司高管安排等均没有深刻认识和预先筹划,专业律师的介入必将在设立之初助您一臂之力!
如果您遇到企业法律顾问问题,可以拔打免费企业法律顾问法律咨询电话:,专业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创业法律资讯相关栏目
关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的推荐内容
创业法律资讯相关咨询
南京企业律师、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电话咨询热线。专业知名企业律师为您解决企业纠纷,累计为上万个企业企业提供法律帮助!
企业法律顾问流程
只有专业才能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专业企业法律顾问律师温馨提示:企业危机处理关乎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能否存续经营,创业团队务必时刻注意积极性原则、主动性原则、技术性原则、冷静性原则妥善地加以处理,绝对不能随心所欲、听之任之。
如果您遇到企业法律顾问问题,可以拔打免费企业法律顾问法律咨询电话:,专业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创业法律资讯相关咨询
创业法律资讯相关案例
创业法律资讯相关资讯
创业法律资讯相关法规
创业法律资讯相关文书
创业法律资讯相关专题
创业法律资讯热门专题
法邦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为您提供有关创业项目资讯、创业投资融资资讯、创业管理资讯的相关案例、法律咨询、法律法规、法律文书、法律常识等内容!
如果您遇到企业法律顾问方面的问题,可以拔打我们的免费企业法律顾问咨询电话:。专业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为您服务。或发布:
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您现在的位置: >>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合同的效力分析
发布人:&&&&&& 更新时间:  浏览: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李树森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的操作方式已经成为业内常态,据称转让股权的比例比直接转让土地的比例还要多。转让公司股权而不是直接转让土地就是一种变通的方式,因为土地直接转让意味着土地权属发生改变,必须满足法律关于土地转让的条件,也会出现按国家规定征缴契约税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作为注册资金入股的,因此,拥有土地的一方就土地的使用权出资成立一个项目公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收购方。此种方式被房地产界称为最可取、最值得拓展的途径和方法。 
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判决有多起明确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公开报道案例也倾向于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是,不同的声音也此起彼伏,一是,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曾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土地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其中第五条明确表示“严禁以股权转让为名,变相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二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此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立案,有多家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因此身陷囹圄。如媒体报道过的江苏常州陆阿生因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先后被诉侵占、合同诈骗一案,最终被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审查起诉并判刑。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各级法院掌握的标准不一,对该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土地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尽相同,影响到了法律的统一性。由于当事人也无法预测该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影响正常商业活动的进行,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活动带来了负面影响。
本文从多法律视角做出初步分析,试图就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就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的行为效力认定廓清一些认知上的误区,促使司法实践适用统一。
二、从刑事法律制度的视角分析,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入刑追究“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妥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入刑追究“以股权转让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法律依据。对上述行为按刑事犯罪追究的逻辑则在于:以股权出让之名行土地使用权买卖之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和目的上却是非法的,此种行为又称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rJP涉外律师-徐州律师网-XuZhou legal service web!
分析“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土地”合同行为的形式与内容时,决不能把《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定,与《公司法》里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定混为一谈。从法律上讲,股权转让是完全自由的,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是有限制的。《公司法》允许股权自由转让(除极个别限制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须经过政府批准。股权的任何转让都不会变更土地部门的批准证书,因为批准证书上使用权是给了公司。股权的变更原属公司内部的权利变更,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人格权的主体不会因股权变更而变更。股权转让并不引起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股权转让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仍然是目标公司;再者,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是作为转让方的目标公司的股东,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目标公司并非当事人。在此法律意义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土地”这一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一些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一个潜在的原因:股权转让使其获得了巨大的土地使用权的升值利益。股权的升值是极有可能因土地使用权的升值引起的,但不能因为升值就说它是非法所得,这就如同股票升值不能被认定为违法是一样的道理。这类案件涉及到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刑事犯罪三者之间的关系。这三者关系在处理上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民事法律应该在市场社会中得到足够的尊重,民事法律关系应该优先。凡是用民事法律关系能协调解决的,优先选择民事法律;第二,如果在这三个法律关系发生冲突的时候,刑事法律关系应该受到最严格的控制,入罪是最后不得已的手段。
三、从合同效力性判断标准的视角分析,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的合同行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 首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的,则该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该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其次,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该强制性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次,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是否会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会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那么该强制性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的每部法律,均在总则中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是衡量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一个兜底性判断标准。
从以上合同无效判断标准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的合同行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四、从公司法的视角分析,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无明文禁止效力应视为有效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即使目标公司的财产当中含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因为公司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股权转让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为现代人类智慧的结晶,推动着社会文明与进步,给社会带来繁荣与效率,特别是对于当前中国刚刚建立起来的现代企业制度,确立和完善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充分实现其法律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股东即出资人出资构成,但却与股东的其它财产相分离,在股东出资完成后即由公司独立支配。所以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就已经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不会因为股东的变更而发生任何转移,仍然由其享有。同时,股权的自由转让也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股权的自由转让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作为退出机制,也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它是完善公司结构治理的重要工具,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独立的人格制度。如果对公司股权的转让进行太多的限制,将削弱股权的流通功能,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也可能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础。
五、从房地产法、税收征管法等行政法规的视角分析,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规范的行为
1、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角度分析,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没有逃避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监管,其本身股东的变化也不会对房地产的管理调控产生实质的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行为分析如下:从形式上看,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一直是在某一公司的名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的条件,本身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用地者单纯实施土地投机、炒卖地皮,哄抬地价。但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目标公司来说,不管股权如何转让,目标公司的股东如何变化,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并不会变化,其都将可能采取致使地价、房价不断攀升的“囤地、捂房”等市场行为以获得更大的收益,变化的只是在整个经济行为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利益在不断进出的股东之间进行了不断的分配,所以认定股权转让的无效对房地产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并不会明显。应当思考的关键是如何采取更好的措施来对目标公司本身的开发行为进行市场监控和管理,如严格要求其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否则即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等。
2、从税法制度看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行为并未逃避税收。税收的征收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合理避税。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规避行为,应合法有效。
按照我国现行相关税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纳税种类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所得税。公司股权转让的纳税种类只涉及印花税、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第191号)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以营业税作为计税额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用缴纳。由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目标公司,而股东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就不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在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税收有: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第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同样也就无需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税法已经就各种情形下税种的设置、税费的征收进行了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涉及有土地使用权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任何特别的规定,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当事人选择以上各种不同的形式来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进行相关纳税都不违法。即使说可能是利用税法上的一些漏洞或含糊之处实际达到了减少自己所承担的纳税数额的目的,也应当属于合理避税。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简单的因为股权转让中可能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控制转让而认定逃避了有关税费,从而得出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无效的结论。
而对股权转让效力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移目的的行为在税法上主要是逃避纳税额较大的土地增值税,从而获取了高额利润,扰乱了房地产的正常秩序。但实际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土地增值税最终并未流失。在股权转让时,因为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发生变化,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而每一次股权转让中价格又都包含了房地产的增值,所以很容易会被认为这部分土地增值额逃避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但实际上,也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变更,这部分增值额是无法记入目标公司的成本,最终无论经过多少次股权转让,目标公司账面上都保持初始成本不变的现象。所以只要最终房地产发生了流转,目标公司就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间的增值缴纳土地增值税。最后一个股权受让者实际上为以前所有转让所产生的溢价买单。虽然最后一次征收的土地增值税与每一次征收最后的总额可能不一样,但至少股权转让并未逃避土地增值税的征收。
1、《国土资源报》日雷爱先、陈明《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编《房地产建筑律师实务-前沿、务实与责任》;
3、经济犯罪辩护网杨佰林文《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刑事犯罪问题》;
4、台州建筑房地产律师网郭元文《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操作模式以及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
上一篇: &&&&下一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权转让效力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