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担保人与保证人期间保证人还款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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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内“承诺”的效力如何认定
―彭某诉薛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溧阳市人民法院&&更新时间: 15:59:24&&
&&&&濮某于2010年9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甲方:彭某乙方:濮某一、乙方于2010年9月30日借甲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归还日期为\年\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如发生纠纷必须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含诉讼费、甲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五、本借款凭证约定内容,乙方必须严格履行,如乙方不履行本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内容,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六、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负保证责任。&&九、本借款凭证双方签字说明乙方已收到所借现金。&后濮某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100000元,余款130000元承诺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前归还70000元,2011年5月底前归还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4月20日前代濮某归还彭某欠款柒万元正(70000元),余款陆万元(60000元)5月底归还。承诺人:薛某& 。&后被告于2011年8月归还30000元,余款100000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64.39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2012年1月15日前向原告彭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向原告彭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44064.39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薛某如有一期未及时支付,原告彭某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薛某自愿负担。
自去年年初以来,为抑制通货膨胀,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央行多次上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紧缩银根,并严格控制银行的贷款规模,这一方面有效地优化了银行资本配置,但同时也促进了民间资本的流通,致使民间借贷纠纷的增多。彭某诉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调解处理,但本案在众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曾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重点在于对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出具&承诺&性质如何认定,为此,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从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来看,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并未分别设立,而是通过主合同中的第六条这一保证条款来体现的,同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本案中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保证人保证期间的问题,在本案中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保证条款亦未涉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开始履行保证责任的情节,可以推定原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被告归还100000元部分借款的时间,即2011年1月20日,则保证人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之间对主合同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在履行了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1年4月20日前代债务人归还原告70000元,2011年5月底前归还60000元,但到期后未付,于2011年8月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究竟系何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订立的一个新的保证合同,是对原告主合同中保证条款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明确变更,保证人在新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范围为债务130000元,,其中60000元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的4月20日,70000元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的5月31日。故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系保证人对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作出的一个还款计划,该计划应视为一个新的分期还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保证合同的概念上看,保证合同指的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保证合同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在担保事项出现时,才享有或承担,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保证人来说,当保证责任产生,即当主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产生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事实上就取得了债权人的债务人地位。在本案中,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并未履行债务,并且保证人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已成既定事实,而此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也并非附延缓条件的合同,而只是原、被告基于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分期还款合同。此时,保证人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债权人的债务人地位,并承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二、从保证期间的角度分析。本案原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属于法定的保证期间,而按照第一种意见主张60000元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的4月20日,70000元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的5月31日,属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在这里会引出一个关于法定保证期间已开始计算后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且该保证期间短于原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效力孰大孰小的争论,且该约定保证期间是否有效?在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分析,在本案中应认定法定保证期间的效力大于约定保证期间,但不能说在此处的约定保证期间就无效,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虽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但也应在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考虑这个问题。坚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现在持该&承诺&主张权利即视为对新的保证合同的事实认可行为,但笔者认为在该&承诺&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名认可,加之2011年8月被告又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此处完全可以从合理性角度推定原告是对保证人明确承担保证责任分期付款的接受,而不是对保证人缩短保证期间的认可。如果此处将该&承诺&作为一个新的保证合同理解,势必会有违原主从合同中债权人、债务人对于原主从合同的信赖,会变相地纵容保证人靠向债权人承诺分期还款的方法使自己逃脱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处将该&承诺&理解为分期还款合同,将2011年4月20日和2011年5月31日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考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是更能说得通的。
另外,从主从合同的角度分析。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基于主合同存在的,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主合同成立而无效或被撤销,保证合同也无效,不存在主合同就无保证的存在。保证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存在的前提,以主合同的存续为存续条件。在本案中,&借款凭证&与保证条款系主从合同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是基于承担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而产生的,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并无主从合同关系,更与主合同无制约和限制关系,该&承诺&并非不能独立存在。
以上的分析足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承诺&的性质,下面再判断对于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就不难了。我们经过分析&承诺&系分期还款合同,那么债务人在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应该对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而本案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还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的被告出具的&承诺&是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分期还款合同,从这个角度理解对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民间借贷资本的有序流通以及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溧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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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 09:41:00
  【案例回顾】日由被告樊某介绍并提供保证的前提下,被告刘某立据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某于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无法找到债务人撤诉。随后,又向人民法院就保证人樊某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樊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保证人应当免责。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述称其在2016年5月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最早是在2015年时向其主张过权利,双方说法不一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确定原告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时间,但法官认为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是日,故应以该日期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樊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故被告樊某提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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