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外资保险企业企业保险公司有哪些

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的经营状况逐渐提升
  2012年被称为国内寿险行业的寒冬,但外资寿险公司却如寒梅傲霜,以高达两位数的增长在寒冬中绽放,引人瞩目。  记者近日深入一些外资公司采访发现,虽然外资寿险在整个寿险市场中占比仍然较小,但是凭借在欧美等成熟市场积累的丰富经验,外资寿险公司在经营策略上偏保守稳健,产品以“难啃的硬骨头”保障型保险为主,坚持走价值增长的道路。而在市场环境日益成熟的状态下,外资寿险的价值增长优势逐渐显现。  逆“寒流”强势增长23%  尽管2012年寿险市场持续“熊市”,外资寿险公司的业绩表现不俗,2012年保费收入475亿元,同比增长23%,排名前五的外资寿险公司分别为友邦、工银安盛、、中意人寿、信诚人寿。  据某寿险公司市场调研员分析,在渠道上,造成中、外资公司增速差异的主要原因是银保渠道的表现。业内权威数据显示,中资保险公司去年银保实收保费同比下滑5%,而外资保险公司则实现10%的增长。在外资寿险前五名中,表现最突出的是去年下半年才成立的工银安盛,去年保费收入47.5亿元,同比增长197%,在外资寿险市场份额占10%,一举跃至第二位。  而从产品类型分析,多数外资寿险公司的核心产品是期缴型保障型保险。在寿险业结构调整的背景下,期缴型业务被视为提升业务内含价值的有效途径。几家外资公司大力推进期缴战略,提高了期缴占比,比如中荷人寿银保期缴占比由2011年的38%提高到了80%。  该人士表示,从寿险公司发展来看,个险其实是公司精耕细作、长远发展的核心渠道。对于迅速崛起的系保险公司而言,既需要通过银保渠道快速拿到保费,抢占市场份额,在市场上生存下来;又需要建设具有长期持续发展价值的业务模式和渠道模式,要达到较好的均衡短期之内并不容易。  “买保险为保障”意识渐浓  保障型保险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疾病、意外进行保障为主的险种,多为缴费期较长的期缴型产品,如重大疾病、终身寿险、年金类保险等。在过去几年投连险等大行其道的时候常被人忽视;但近年随着人们风险和保障意识的提高,保障型保险渐渐受到重视,客观上也为外资寿险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大都会人寿广东分公司总经理汪涛说,公司进入中国时就确定了稳健经营、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的发展战略,产品上则以长期的期缴保障性产品为主。在2008年以前,国内消费者比较热衷于购买型的保险产品,但是受美国危机的影响,对趸交型的以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的保险产品影响很大,促使投保人提高风险意识,并逐渐回归到购买保险是为了保障的起点上来。  投保人对保险认识的变化直接导致了市场格局的变化。据汪涛透露,大都会人寿去年在北京、重庆、宁波、辽宁、大连等5城市的保费收入均进入当地外资寿险公司前三名,在多数地区市场都取得了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增长速度。  友邦中国首席市场官张晓宇则说,受食品安全、空气质量、环境污染等因素的影响,未来国人对医疗保障和的需要会大幅上升,预计寿险公司今后的业务创新将主要围绕如何提供更充足、更适用的和医疗保障进行。  另外,平均收益率去年保持在4%以上,信托产品年化收益率则在9%左右,与之相比,多数万能险产品结算利率在4%以下,投连险平均收益率更是降至2.67%,投资型保险产品对客户吸引力弱化,难以取得竞争优势,部分公司因此加大了银保渠道中保障型保险的比例。  保险产品回归保障是未来趋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单鹏曾经指出,当前下滑的原因表面上是资金紧缩,但实际上保险产品难以满足消费者需要是保险业面临的更严峻的课题。他认为,消费者要求的不再是简单的存款替代型产品,而是需要保障、投资和养老兼顾的产品。  张晓宇说,中国现在的
上,消费者是处于储蓄过度保障不足的状态,因此友邦认为,针对保障性的市场才是中国保险市场的主要问题。过去三年,友邦实现了强劲成长,2010年新业务价值成长超过40%,2011年新业务价值成长也是40%,2012年的成长是22%,从中可以看出,消费者的保障意识抬头,对保障型保险的需求非常巨大。  发展保障型保险也将有助于减少“存单变保单”的销售误导纠纷。蔡强说,友邦在产品和客户服务上专注于回归根本的保险策略,通过银行来卖保障而不仅仅是卖储蓄,就会最大限度地降低存单变保单的风险,销售误导的可能性就非常小。  对于寿险公司而言,多推新单价值高的保障型寿险产品有助于提升公司的新业务价值,友邦近年新业务价值的提升就得益于此。据有关分析,去年代理人渠道新单标准保费最高的10家外资寿险公司中有7家实现同比正增长。  深圳特区报记者 范京蓉 (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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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若干问题
【学科分类】经济法
【摘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我国政府有关开放保险市场的承诺,外资保险公司将大量进入我国的保险市场,如何保证有序地、适度地开放我国的保险市场,借鉴发达国家保险市场开放的经验,既要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国内保险公司利益,又不违背我国的有关承诺,这是我们应当认真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写作年份】2003年
从1992年开始,中国保险业在上海进行开放试点,到1995年扩大到广州以及1999年进一步扩大到深圳,但总的来说,在过去的10年中,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是区域性的、试点性的和限制性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保险市场进一步扩大开放的程度和范围,外资保险公司将蜂拥而入。根据日签署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1997年12月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我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市场准入规定、国民待遇规定、最惠国待遇规定、透明度规定。对此,我国政府对外承诺保险业开放的时间表为:(1)财产险。外资保险公司即可提供主保单;外资可持51%股权;2年内,允许外资设立全资附属机构;入世4年后,外资财险公司可向国内外公司提供所有类别的财险业务。(2)人寿险。外资保险公司可向国内、外的个人,提供个人保单;4年内,外资可向国内外的个人提供医疗保险;5年内,外资可向国内外客户,提供团体保单、退休、年金等保单;可自行选择合作伙伴,可持50%股权。(3)再保险。允许外资跨境提供再保险业务;外资设立分支机构、合资或合资附属机构,没有地域或数量限制。(4)保险经纪、保险代理和第三者(汽车)保险除外。(5)国际海上、航空和运输相关保险:即可跨境提供服务。
&&我国保险业开放的地域范围:(1)现在已经开放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的保险市场;(2)两年内,开放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保险市场;(3)三年内,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经营的地域限制。
&&我国保险业开放的业务范围:(1)对外国非寿险公司,允许跨境从事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再保险业务;允许在华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保险业务;允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两年内,允许向中国和外国客户提供所有的非寿险服务。(2)对外国寿险公司,允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3年内允许合资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险、年金险服务。(3)对外国再保险公司,允许设立分公司、合资公司和独资公司开展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且没有地域或发放经营许可的数量限制。对20%的法定再保险,加入后每年降低5个百分点,直至取消。(4)对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允许跨境或来华设立机构,从事大型商业保险经纪业务和国际海运、航空、运输险业务以及再保险经纪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不仅给中国保险业带来了管理、营销、服务等多方面的变化,而且对整个中国保险业的结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为了有效应对WTO的挑战,我们需要充分利用世贸组织的机遇和世贸组织有关三至五年保护期的规定,调整现有外资保险公司的政策和法律,积极主动地应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挑战。法律方面应当采取的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控制
&&在保险市场开放的国家中,对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国的市场份额均有严格的限制,一般控制在10%左右,例如英国10.3%,日本3.68%,意大利3.33%,比利时3%,瑞典1.12%,法国1.11%,瑞士0.66%,韩国0.38%,美国的财险市场10.73%,寿险市场14.34%。把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控制在10%左右,主要是因为保险资金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外资控制的保险资金可能冲击本国国民经济和社会政治,影响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当充分利用WTO对发展中国家幼稚产业的保护措施,适当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在开放保护期间里,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市场的份额应当控制在5%以内,五年之后,这个比例也不宜超过10%。
&&二、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营运资金
&&根据《保险法》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分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为400万美元。为了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的正常营运和降低风险,日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规定,外资保险分公司应由其总公司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营运资金,同时提高了外资保险分公司的保证金数额,为营运资金的40%,约480万美元;对于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虽然《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合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66亿元,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但实际上,现己成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则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亿元人民币,外资保险公司按其合资比例投入资本金,一般占50%的股份,投入的资本金相当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尚未涉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总额即营运资金的问题。而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因而不涉及资本金的问题,要求投入的1亿元等值外汇只能称之为营运资金。
&&所谓投资总额,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指按照合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与该企业的生产规模和范围相适应,对于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换言之,当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美元时,其投资总额一般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即投资总额大大高于注册资本,这是符合现代企业的运作规律的。
&&就合资保险公司而言,所谓投资总额就是他的营运资金,而注册资本只是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最高限度,二者不能等同。香港的法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实收资本仅为1000万港元,加上1000万元的最低偿付准备金不过2000万港元,而政府同时要求投资者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较大数额的营运资金,例如就一个寿险公司而言,要求的营运资金为几亿港元。而上海的个别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由于仅投入了注册资本而无相应的营运资金,竞以保费收入充抵营运支出,这无疑是对中国保险资源的一种无偿侵占。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在进一步提高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保证金的同时,依法要求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该营运资金的数额,可参考有关规定,3倍于注册资本,为6亿元人民币。针对外方投资者一般依合资合同享有较大管理权限和中方投资者融资困难的实际情况,可要求外方投资者较多地承担投入营运资金的责任。
&&三、外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一)取消外资寿险公司投资形式的限制
&&除友邦保险公司之外,外资寿险公司均采用了合资公司的形式,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为了快捷和有效地引进技术,培养中国本土保险人才;二是防止外资过分地独占保险资源;三是利用中方合作者监控合资寿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防止资金外流。经过几年的开放试点,我们都基本达到了以上三个目的,但问题在于是否只有采用合资的形式才能达到这些目的,因此,有必要对合资这种投资形式进行反省。第一,关于技术引进与本土保险人才的培养问题。在外资保险公司看来,一方面,就资本追逐最高利润的本性出发,合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和技术,否则没有效率也就谈不上利润;另一方面,追求最低成本也是资本的本性,保险公司这种劳动密集型的企业,人工成本占了企业成本的相当比例,为了追求最低成本,外方合作者也要求尽快实现合资企业员工的本土化。第二,合资公司依法以中国法人的身份从事保险业务,似乎限制了外方投资者过分占用保险资源,但依据《外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即便是全部资本由外方投入的外国独资企业,只要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同样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换言之,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活动,都可以视为中国的企业,中资与外资的区分主要基于投资来源。最后,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非经保监会的专项批准,所有保险资金都必须在中国境内运用,即必须在岸(onshore)投资,不得离岸(offshore)。因此,并非只有采取合资公司的方式才能达到以市场换技术以及防止资金外流的目的。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企业是中外各方投资者依投资比例“共同经营”的企业,而事实上,由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中外方投资者价值观念的严重冲突,中方投资者缺乏与外方相当的技术力量,以及鼓励外方尽快转移技术的政策,已成立的合资公司大都由外方实际负责经营,虽然避免了因价值观念冲突造成的管理成本的浪费,加快了员工本地化的进程,但中方投资者在相当的程度上丧失了依法所享有的管理权,造成了中方拿钱出来给外方经营并承担外方经营亏损的局面,这与中国资金严重不足急需引进外资的现实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应当看到,在台湾已出现合资的寿险公司因价值观念的冲突而造成了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这是我们的前车之鉴,值得我们认真思考。所以,需要对外资寿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投资形式重新定位,在条件成熟时,可逐步放宽这种限制。
&&(二)外资产险公司采用子公司的形式
&&现阶段,外资的财产保险公司均采用了分公司的形式,其缴存的保证金约为400万美元,同时外资产险分公司的总公司须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供税务和债券的担保,并向其分公司提供相当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外资产险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般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险。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债务,而由其总公司承担最后责任,由于其总公司一般都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一般来说,采用分公司形式可以保证偿付能力,从而保护中国投保人的利益。
&&但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来看,采用子公司的形式似乎更为有利。台湾正在鼓励外资分公司向子公司形式转变,即分公司的子公司化,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真正引进技术和促进外资保险公司注重在台湾的长期利益。另外,在台湾设立分公司的资金为5000万新台币(约160万美元),设立子公司的资金则约为20亿新台币(约6200万美元,相当人民币5亿多元)。台湾地区采取子公司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虽然分公司的债务可由其总公司承担,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实力雄厚的总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宣告破产的情形。
&&由此看来,限制外资采用分公司的形式并没有十分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分公司引进的资金和技术都受到限制,不能完全满足我们用市场投资金和技术的初衷。对外资产险分公司的营运资金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分公司和其他公司一样,都必须投入与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而不是固定的1亿元等值外汇。在条件成熟情况下,也可实行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子公司化问题。
&&四、统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保险公司的税率
&&我国保险税制是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根据现行税法,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额和企业所得税两种主体税种,此外,同时还征收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占用税等小税种。
&&保险税制在增加财政收入、体现政策导向方面发挥了一定的历史作用,但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考虑得比较少,尤其是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与行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正逐步显露。我国保险业的总体税负偏重,目前保险业与金融业一起适用8%的营业税率,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甚至也高于其他服务业适用的5%。而国际上保险业的税负水平大多普通较低。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西班牙等对保险业免征营业税。东南亚国家泰国的保险税率也只有3.3%。毫无疑问,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我国保险营业税下调不但有空间,而且势在必行。即使是和同处金融业的商业银行相比,保险公司成本也相对要大许多。目前存款、贷款都实行国家法定利息,银行存贷利差这一块不但有保证,而且计税也是以此为依据。而保险行业是聚集风险与分散风险的行业,高负债经营是其经营的特点,保险公司所收的保费收入,大部分属于公司的负债,国家7次降息,使寿险业的利差损不断加大,以前订立的保险合同还必须履行;而财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更是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我国又是一个多灾害国家,财险公司赔付率较高,很容易亏损。保险业营业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因此,保险的税负高于银行。
&&现阶段,中、外保险企业分别适用的所得税法在一些具体规定上还存在不少差别。在一些地方,外资保险仍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另外在税基的计算上,总的来说,对外资公司比较宽松,对中资公司比较苛刻一些,显得有失公允。在城建税方面,中资保险公司是一分不能少,外资保险公司则一分不掏。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总之,我国保险业在税负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保险业整体税负偏高,不利于其长远发展,应尽快降低保险业的营业税率,免征寿险营销员的营业税或在计税时增大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第二,及早取消某些内外有别的税制环节,对中外资保险公司各个扣除项目、资产和财务的处理办法作统一的规定,严格规范和控制外资保险公司的税收减免和优惠政策,以实现公平税负,建立起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使中、外保险公司在同一市场中平等竞争。
&&五、改善我国保险监管方式
&&加入WTO后,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进入,保险市场的竞争将进一步加剧,这对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是一个严峻考验,竞争会使保险专业技术、服务日益复杂化,逃避监管和非法运作的手段也更加隐蔽化,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可能会产生恶性竞争或导致外国公司实际垄断的局面,因此面对新形势,保险监管必须进行改革。
&&首先,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和机构设置。监管机构的职责除了监管整个保险业外,还具有向广大投保人提供专业政府服务的功能,确保投保人购买的保单或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有保证的。由于国内外保险市场的变化,外资保险公司大举进入我国的保险市场,现行的保险法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加入WTO之后的需要,应进行修订补充,明确对监管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发挥其对内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
&&其次,将监管机构的工作重心逐步转到偿付能力监管上,放松对保险费率的严格管制,建立弹性费率制度。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于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的监管,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这样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实力,无法应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激烈竞争。今后的监管重点应当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定期测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确保内、外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行业协会制定和管理一些适用面大的全国性险种及费率,这有助于增强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使我国的保险市场适应国际化的要求。
&&再次,完善保险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水准。WTO的加入,意味着今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国保险市场向规范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因此,我们首先要在现有保险法规的基础上,继续加强保险专项内容的法制建设,完善各类中介法规,制定外资和合资保险业管理办法等;其次,加快建立健全全国性的保险监管体系,形成国家、行业、企业三级监控制度,特别是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应该放在宏观调控上,市场竞争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依赖于保险行业的自律管理,因此,有必要建立包括外资保险公司在内的保险行业协会并加快制定同业自律规定,这是加强和完善各保险公司之间自我约束和建立相互监督机制的重要措施。
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我国保险市场上共有中资保险公司18家,中外合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29家,保险中介公司170家,其中代理公司127家、经纪公司17家、公估公司24家、工商部门批准转制的公估公司2家。此外,还有100多家外资公司在中国设立了200多个代表处。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六条“市场准入”条款的规定,A、任何缔约方都应向提供服务的另一缔约方开放其本国市场:双方还应按照有关范围及条款的规定精神,就条件、限制和计划安排达成一致;B、任何缔约方给予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待遇,应不少于其承担义务计划安排内的待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国民待遇”条款,“一参加方,在相同的环境下,给予其他参加方的服务业务及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法律、规章、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国内服务业和提供者”这是针对歧视性国内政策的,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拥有与本国保险企业相同的待遇:其次是国民待遇问题。多数国家坚持根据自身保险业发展水平给予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透明度条款,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协议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措施(包括国际约定),最迟在其生效以前予以公布(第一款):各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有新规定或修改以致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点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第三款)。 日本近年有几个大的保险公司宣告破产:协荣人寿保险公司(55000亿日元,2000年10月)、千代田互惠人寿保险公司(29000亿日元,2000年10月)、第一火灾海上保险公司(9663亿日元,200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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