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营业执照增加经营范围,马上可以开展经营活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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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没取得营业执照,能否从事经营活动
请在201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了《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在《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删除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的语句,其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成为个体工商户就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公民,二是经工商部门登记,三是从事工商业经营。全文并未有限制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语句,其立法本意应该是:公民应该有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但只有经过登记才能成为个体工商户,否则不能称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理,公民即使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也是合法的。(当然不包括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经审批的经营活动)所以,公民从事无须经过审批的经营活动,是公民的权利,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也就更不存在违法问题。工商部门是无权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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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异地经营必须另办营业执照吗编辑时间: 16:15:21&&&&浏览次数:7638&&&&
  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号)的规定,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到异地开展经营,不一定要在异地另行办理营业执照,但属于另设分支机构等经营机构的,应当另办营业执照。
  1.根据国法函〔号文件的规定,只要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依法没有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在一个地方取得了行政许可,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被许可的活动,无须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或者目的相同的行政许可。例如,一家建筑企业在某地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建设工程,无须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如果为了方便生产经营活动,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此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但在什么情形下企业法人应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登记,什么情形下可不需要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
  3.《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4.《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由此可见,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在其住所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当按分公司进行登记依法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如果该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未经登记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擅自在住所外设立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就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分公司开展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更多的工商信息,可以点击网站右上方关注我公司的企业微信和新浪微博。也可以电话咨询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咨询热线:400-803-8035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该怎么写?有哪些常见的误区?
成立一家新公司,涉及到新公司经营范围的确定,直接写“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可以吗?经营范围应该怎么写?有哪些常见的误区呢?
经营范围应该怎么写
现在工商登记对经营范围应该怎么写已经没有明确规定,既没有字数要求,也没有类别限制。但一般来说,经营范围还是要表述的尽可能规范、易懂。实在不知道怎么写,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这里可以查到比较规范的语言表述。
提醒各位,经营范围并不是你想做啥买卖填上就可以,很多你想做的事,都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
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
准确来说,公司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两类: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需要凭批准文件、证件方可经营。比如你要开一家网店,经营范围就可以写“经营电子商务”,买个服装、鞋包都不需要再审批,属于一般经营项目,办完营业执照就可以开始营业。
前置审批、后置审批
许可经营项目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两种,这几年的商事改革,大量的前置审批都改为了后置,因此,注册公司往往都需要先办理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许可证,然后才能营业。比如你要开一家小吃店,经营范围填“餐饮服务”,在取得了营业执照之后,还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才能正式开张,这就是许可经营项目,而且小吃店属于后置审批。
许可经营项目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两种,通过这几年的商事改革,大量的前置审批都改为了后置,因此,创业者往往都需要先办理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许可证,然后才能营业,就如上面开小吃店一样。
企业类型与经营范围介绍
1、常见的科技类公司有:科技、信息技术、网络科技、科技发展等公司。
2、科技类常见的经营范围有: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教育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文化咨询;体育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投资咨询;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策划、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影视策划;翻译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备注:经营范围以最后工商核定的为准。
文化、传媒
1、常见的文化类公司有:文化、文化传播、文化发展、影视文化等;
2、常见的传媒类公司有:传媒、文化传媒、广告传媒等;
3、常见的广告类公司有:广告、影视广告等;
4、常见的经营范围: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展览服务;企业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广告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5、备注:经营范围以最后工商核定的为准。
1、常见的咨询类公司有: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技术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咨询、教育咨询、信息技术咨询、财务咨询等公司;
2、咨询类常见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认证咨询、房产信息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理财咨询、家政服务咨询、劳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咨询、人力资源咨询、文化艺术咨询、法律信息咨询、医疗信息咨询、劳务服务;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家居装饰;组织展览展示及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备注:经营范围以最后工商核定的为准。
1、常见的管理类公司有: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商务管理、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餐饮管理等公司;
2、管理类常见经营范围: 项目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资产管理;种植、养殖;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调查;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餐饮管理;劳务派遣;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家居装饰;装饰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商业用房出租;城市园林绿化;销售五金、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电子计算机、电器设备、汽车配件、工艺美术品、水果蔬菜、家具、金属材料、塑料制品、文化体育用品;信息咨询(中介除外);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备注:经营范围以最后工商核定的为准。
1、常见的贸易公司有:贸易、科贸、商贸、工贸等公司;
2、贸易公司常见的经营范围有: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服装服饰、装饰品、工艺礼品、玉器、玩具、花木、保健用品、文体用品、电脑软硬件及配件、包装材料、办公用品、文化办公用品、纸制品、纸张、化妆品、家具、木材、装潢材料、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印刷机械、卫生洁具、陶瓷制品、皮革制品、橡塑制品、汽摩配件、压缩机及配件、制冷设备、轴承、管道配件、阀门、金属材料、电线电缆、电动工具、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健身器材、照相器材、电讯器材、通讯器材、音响器材、音响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医疗器械、珠宝首饰、汽车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备注:经营范围以最后工商核定的为准。
如何判断、如何办理
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公司,需要先搞定批文才能设立。而后置审批的公司,已经完成了工商登记,却还没有相应许可证,就还不能在该领域经营。
一般来说,领取营业执照时,窗口办事人员会给一张“商事主体审批告知书”,上面会非常清楚地写明:您所申请的某一经营范围需要经过某一部门的审批。取得许可后,方能经营。
每一类许可证涉及的部门都不同,需要的资料和办理流程也各异,提醒老板们在办理的时候需要格外注意。
明确了经营范围应该怎么写,这里还有常见误区你需要避免!
不关注经营范围的前后顺序
有些企业同时经营多个行业的业务,此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在企业为所属行业,而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小心吃亏。
【案例】 A公司从事主营商务服务,兼营货物销售,但把货物销售放在第一顺位。税局选案时,跟批发零售业的行业对比,税负偏低,于是A公司就稀里糊涂被盯上了,其实人家交得多的是6%的增值税,17%的交很少啊~
分支机构随便写
企业设立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范围不能超过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总公司经营范围以内。
但是,如果企业设立子公司,其经营范围不需要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由于母子公司经常相互提供服务,总公司应增加商业服务业等经营范围,子公司增加为总公司提供服务的经营范围。
没有考虑核定征收
打算申请核定征收的新设企业,应避免经营范围中出现不允许核定征收的经营范围。
【案例】 B公司新设公司拟申请核定征收,财务人员办理工商登记时,随手增加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的经营范围。申请核定时,税务机关说专利代理不能核定征收,你们公司不符合规定,B公司只能默默注销重新设立公司…
所以,打算核定征收的企业,更要注意经营范围的审核,避开国税函[号中规定的不能核定征收的类型。
经营范围越多越好
由于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不能自行开具发票,需到税局代开发票。财务人员为了节省麻烦,把能想到的经营范围都写进去了。
但有些经营业务是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
【案例】非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设立新公司,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房地产企业除外。如果不幸新注册的公司加了“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范围,该公司以土地投资新公司时,可能没办法享受到税收优惠。
如果非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设立新公司,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之后变更为房地产企业,要不要补缴土地增值税呢?能通过这种方式节税吗?这个问题,还是找公司宝的专业顾问咨询吧!
经营范围随便抄
网上经常会列举各行业常见的经营范围。小编建议,这类帖子看看参考下就可以了,别全抄啊,即使是相同行业的企业,其经营的侧重点也有很大的不同。以增值税为例,混合销售中按照主业确定税率,同样的混合销售业务,不同主业的企业税率不同。
在确定主营业务时,经营范围也是可以参考的一项,经营范围应突出公司的主营业务,避免多缴税。
经营范围虽然小,但有很多误区,各位记得绕道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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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营业执照,怎么确认工伤,怎么索赔
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户,都需要到工商局办理营业登记,领取才能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如果公司无营业执照,怎么确认工伤呢?怎么索赔呢?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怎么确认工伤:不能申请。因为无证经营是非法用工,不存在用人单位,也就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直接由劳动部门监督进行一次性赔偿。所以,伤者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评定,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依据是:《》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怎么索赔: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持有营业执照,但是由于部分单位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监管部门监管不严导致了大量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就开展了经营活动。由于这些单位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业务快速拓展,仅仅依靠家庭成员已无法满足用工需求,这些单位便开始雇佣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参加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刚才所说的情况是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雇佣劳动者的一种常见情形,另一种常见的情况是营业执照到期了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了或者营业执照注销的单位仍然雇佣劳动者开展经营活动。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事故伤害,便产生了劳动者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向用工单位索赔的问题。关于此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此规定将此类受伤人员界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并且明确规定了此类人员可以申请主张一次性赔偿。但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在实践中执行的并不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3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法院一般认为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一律按照雇员在雇佣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并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标准,由于此类案件的用工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是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因此只能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如果在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构不成伤残的情况下,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的赔偿金与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赔偿金大体是一致的,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往往不会因为法律适用上的差别提出异议。如果在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确定的赔偿金标准要高于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金标准。原因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标准方面,目前有三个标准,一个是《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这个标准专门适用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一个是《道路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此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个是《标准(试行)》,判定的等级,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法院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案件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往往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基本上不会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的伤残等级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往往伤残等级高,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往往伤残等级低,从伤情发生的原因来说,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更能客观的反映伤者的伤残等级,因为此标准是专门针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而劳动者受伤的原因也是因为在没有营业执照的用工单位中工作受的伤。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赔偿数额标准制定的原则是,要体现出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惩罚,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制定。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劳动者在没有营业执照的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时,坚持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更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协商此种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执法尺度,让劳动仲裁委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律适用更加清晰,避免全国各地执法尺度五花八门的情况出现。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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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某市雪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
被告:吴某某
雪松公司与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之间有饲料玉米的买卖业务往来,桐庐养殖场一直由吴某某负责经营。至日,吴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雪松公司225500元,此后吴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0元,但余款1255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为此雪松公司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吴某某支付货款125500元。
吴某某辩称:其是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负责人,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该笔欠款应向养殖场追讨,向其个人追讨没有依据。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2、原告与养殖场签订的2000年—2005年的供货合同两份;3、欠款对账单三份;4、2005年的送货单22份。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表明是其个人所欠,也可以是代表公司所出具;而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雪松公司与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某又是养殖场的负责人,吴某某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代表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故可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养殖场所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养殖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养殖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吴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应由养殖场承担。一审判决驳回雪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雪松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的上级单位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已经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于日已经注销。养殖场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不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而雪松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发生在日以后,吴某某的欠条并非以企业名义出具,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雪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吴某某辩称:虽然养殖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公章及其他经营手续还在企业,客观上企业还在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由于养殖场之前和雪松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而其是养殖场的负责人,因此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
在二审中,雪松公司和吴某某又分别提交了部分证据,其中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养殖场和雪松公司于日签署的供货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案情简单,双方争议的唯一焦点就是公司(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实际经营人(负责人)仍然以企业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认定为公司(分公司)行为还是认定为个人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分公司)承担还是由实际经营的自然人承担?
审理判决:
二审法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中,指出养殖场和雪松公司于日签署的供货合同,由于养殖场已经在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对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于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且在日吴某某向雪松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吴某某并未明确玉米款系养殖场所欠,故对于吴某某所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养殖场的职务行为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吴某某支付给雪松公司货款人民币125500元。
经典评析:
近年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事情层出不穷,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往往已经没有多少实际可供执行的资产。因此,利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进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的情况也就越来越多。目前,从我国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层面,对于这个问题还是空白。这个案例是确定了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负责人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行为认定的基本原则,应该说充分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案例的判决结果既不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或者冲突,又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做到法律和现实的完美结合。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作出如下分析:
一、&&&&&&&&&&&&&&&&&&&&&&&&&&&&&&&&&&
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
(一)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企业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5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上述规定对被吊销公司行为的范围作了规定。在清算中,凡是从事新的经营活动或向部分债权人履行、放弃部分债权等行为都是无效行为。
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实施人承担。
(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其仍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号函也肯定了这一点。
从上述规定,得出的明确结论是公司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其经营资格已经归于消灭。
正是由于上述规定中没有进一步说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又明确了公司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导致产生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的一些错误理解和认识,即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实际经营的自然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由于该公司已经不具备经营资格,相当于自然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实施人承担责任。
(二)由于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基本上属于经营不善,资金状况糟糕、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实际经营人借用此类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果仅需要企业承担责任,则极大地扩大了权利人的风险,也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的原则,使得逃废债务成为一种没有成本且法律无法约束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当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
(三)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初步呈现加强约束公司逃废债务的趋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许多规定,都是加强对公司逃废债务的监管,同时也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强制清算——未进入清算程序导致资产减少的应当由股东承担责任等。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经营的行为,其实质就是损害公司资产的行为。
作者: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自1996年始执业。北京大学法律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外贸、国际投资、建筑、公司等法律事务。
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6年始执业。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系。擅长外贸、建筑、公司等法律事务。案情简介:
  被告系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元。之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被迫停业,尽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进行清算,但公司早已人去楼空、资不抵债。
  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日,因被告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又追加被告的四位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元;2、被告四股东对原告的前述债权承担清算责任。
  焦点问题:
  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还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还具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
  依法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享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唯一凭证。
  1、公司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非公司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
  1、因申请注销登记而主动丧失: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当出现“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等法律事实后,企业法人主动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当该企业法人被依法注销登记后,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即自然丧失。
  2、因强制吊销而被动丧失: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不难看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前述工商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此类行政处罚行为系工商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依法改变或撤销之前,应具有法定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行政法律后果集中体现为:受此行政处罚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被强制剥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的法律后果:
  1、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动丧失。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第五十九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2、企业诉讼主体资格随之丧失。
  诉讼主体,是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对诉讼的发生、发展、结束具有决定作用的诉讼参与人。而诉讼当事人是举足轻重的诉讼主体,是因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结合前述规定,本案例中的被告因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在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该行政处罚行为生效后,其企业法人资格即被动丧失。而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是以该企业依法拥有企业法人资格为充要条件的;随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依托于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资格)必将相应地随之丧失。
  3、依法进入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此可见,当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资格被动丧失之后,所有与之有关的诉讼程序应依法终结,同时,随即转入企业清算这一非讼程序,以清理并分配企业剩余财产及债权、公平清偿企业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2000]23号函的观点值得商榷:
  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回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3号函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以后,“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详见附件)。前述案例正是依据该回复函的观点将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后的企业仍旧作为给付之诉的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的。
  根据《公司法》第七条关于“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来看,如果公司企业因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那么该公司企业作为一个法人的主体资格将因为失去了营业执照这一成立及存续标志而不复存在。法经[2000]23号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一个业务庭在2000年针对甘肃省的特殊个案的答复,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况且其答复与前述国家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工商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精神不一致,当以《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由此看来,案例中的被告既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就不再具有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也不再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经[2000]23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以后,“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观点,既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又有悖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基本精神,值得商榷。
  对本案的恰当处理意见:
  1、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已被吊销企业法人执照的被告的起诉:
  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但它们毕竟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诞生的基础,前述有关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和处理的思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理基础,也为司法实践所广为接受。因此,针对原告坚持将已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企业作为给付之诉的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即使原告对被告的货款债权成立,原告也应依法通过被告的清算程序去谋求该债权的清偿。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鉴于案例中的被告系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企业主体资格已被依法吊销且尚未经过企业清算的基本事实,即使原告诉称的“元货款债权”的实体权利可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应通过该企业的清算程序去谋求实现这一货款债权,而不得径直起诉已被依法吊销法人执照的该企业。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文 号:法经[2000]23号函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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