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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18年第12期(总第1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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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18年第12期(总第1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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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5)内中行初字第65号

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麟,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明康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康及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麟、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原告王明康向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2010年10月,被告市人社局对王明康的出生时间认定为1956年10月,不予为原告王明康办理退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王明康向信访局投递的上访资料、《市级领导接访登记表》、王明康在《内江市人社局来信来访登记册》的登记、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王明康的信访答复及其送达证明,证明王明康没有正式向被告提出过退休申请,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入团志愿书、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应征青年体格检查表、入团志愿书、志愿兵申请表、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履历表、中国共产党员登记表、四川省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王明康档案中最早为“入团志愿书”,被告作出的认定正确。

4.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及被告作出原告出生日期认定的标准合法。

原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为1950年10月。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原告1972年《入团审批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0月的行为违法。2010年9月,原告向市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同年10月,被告对原告的出生时间作出认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退休。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0年10月不为原告王明康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王明康的户籍证明;

6.王明康的再就业优惠证;

7.王明康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社保对账单;

8.王明康的内江市东兴区大龄特困人员享受社会保险援助认定审批表;

9.王明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10.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4月10日对王明康的回复;

11.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对王明康的回复;

12.出生时间认定表;

13.王明康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

14.资中县太平镇双龙村、资中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王明康兄弟姐妹八人的出生时间证明、王明英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王明才身份证复印件、王明宣身份证复印件、王明群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王明超身份证复印件;王明国退休证复印件;王明国人员履历表;王明超应征青年体格检查表;

15.资中县天宝寺公社管委会关于二大队六生产大队常住人口登记表;

16.王明康共产党员活动证;

17.王明康老年优惠证;

18.养老保险新制度宣传资料;

19.《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上述证据证明了王明康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0月。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王明康的档案记载,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原告王明康的档案最早记载其出生时间的材料为1972年10月17日“入团志愿书”记载出生时间为1956年10月。我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王明康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0月符合相关规定和事实。二、原告自2006年开始就反映其出生时间的问题,我局多次作出答复。如果原告认为其应于2010年10月退休,应于2012年以前提起诉讼,原告现在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2010年10月并未向我局提交退休审批表,只是在2014年3月19日向内江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上访,我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书面信访答复,我局对王明康的退休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应适用于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10、11、12、13、18、19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双龙村没有资格出具此类证明;对证据5、6、7、8、14、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痕迹,且与王明康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1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0、11、12的出具单位不具有核准出生时间的主体资格,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中王明英退休证复印件、王明群退休证复印件、王明国退休证复印件、王明国人员履历表及王明超应征青年体格检查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13、15、16、17、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对王明康的信访答复关于核准出生时间的主体不适格,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不应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太平镇双龙村,系原四川省内江糖厂(已破产)的职工。1999年6月28日,内江市公安局椑木派出所经过调查核实,确定王明康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0月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501003XXX。2005年6月30日,内江市公安局椑木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记载王明康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10月3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2010年9月,原告王明康向市社保局申请退休,同年10月,被告市人社局向市社保局作出《出生时间认定表》,认定王明康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0月。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内江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其退休事宜。同年4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书面向原告王明康回复:“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王明康的出生时间认定为1956年10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0年10月不为原告王明康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明康的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已逝,二女王明英****年**月**日出生,三子王明才****年**月**日出生,四子王明康****年**月**日出生,五子王明国****年**月**日出生,六女王明宣****年**月**日出生,七女王明群****年**月**日出生,八子王明超****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故被告市人社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王明康的出生时间作出认定所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适用性问题。

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中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我国的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对于本案中原告王明康出生时间的认定、年龄的认定,应当由有权公安机关予以认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是被告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位阶高低顺序,该文件第二部分“规范退休审批程度,健全审批制度”第(项)内容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主体的规定不一致,该规范性文件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王明康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其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管理机关即有权公安机关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为准,应认定原告王明康出生于1950年10月3日。故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提交的1950年出生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最初的档案时间,应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在退休审批中予以认定原告出生时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出生年龄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王明康称其2010年9月向市社保局申请退休,同年10月,被告市人社局向市社保局出具出生时间认定表,对原告的出生时间作出认定,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本院认为,从2014年4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王明康曾向被告提出了退休申请,但被告市人社局没有为王明康办理退休,该行政行为系不作为,具有持续违法性,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持续侵害。直到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才知道被告不为其办理退休的具体情况。由于被告市人社局的书面答复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计算2年,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其多次向王明康答复出生年月问题,王明康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未向其提交过退休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对原告不予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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