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引车和挂车挂车,头买交强险了,头和挂都可以办商业险吗?

主挂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主车为牵引车一般与挂车连接使用,在实践中牵引车和挂车视为两个不同的机动车,在连接使用时视为牢挂一体。在牵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对此问题与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一、实践中主挂车购买保险情况
在交强险条例修改之前,主车和挂车是各自购买交强险,一般有两个交强险。在交强险条例修改之后,主车和挂车购买一个交强险,不再要求购买两个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般以主车保险为限额,主挂视为一体,挂车一般很少另行购买商业三者险。即使有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都是很少的,大多是像征性的购买一点。
二、保险条款中关于主挂车的约定
以2012年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可以看出主挂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是在各自的比例中,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主车投保是100万,挂车投保是5万,挂车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便可以挂车的保险责任是非5万,只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而主车因未发生碰撞没有责任,主车保险是拒赔的。其二是约定赔偿金额以主车责任为限,这种情况在主车发生碰撞下有约束力,如果是在挂车发生碰撞的情况,只在挂车保险责任内承担,是永远不可能超过主车保险责任限额。如果挂车投保也是100万,那么还是依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限,而不以主挂车的总额200万元为责作限额。故该条款有两点不合理,第一是主挂视为一体,却又约定在主挂车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既然主挂视为一体,就应当在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二是既然约定主挂各自赔偿责任,就应当以主挂两车的保险总额为限,但却约定以主车为限,从而大大降低了赔偿限额。该条款的约定就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当挂车出险时,只能在挂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主车既使有100万也是免赔的;当主挂车都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无论主车还是挂车出险,都以主车限额赔偿,那么挂车无论是买了10万还是100万都是白买的。
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主挂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当事人请求,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诉讼参加人。作为被告之一的保险公司如果提出请求在主挂车各自商业三者险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是可以支持的。比如主车三者险是100万,挂车是10万,那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就是55万,如果挂业三者险是0元,那么主挂平均承担就是50万元。无形中保险公司就免除了一半的赔偿责任。这也是造成各地出现不同判决的原因。
四、最新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该决定自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将以前要求主挂购买两个交强险修改为购买一个交强险。笔者认为从两个交强险减少到一个交强险,虽然保费是节约了一点,但相应的保障也随这降低。交强险内是不分责任,很多在商业三者险内是拒赔的事由但在交强险内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前面所举例子,如果挂车出险,挂车没有购买三者险,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由挂车承担赔偿责任,而挂车没有投保,那么就只能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挂车车主自行承担。少投保一个交强险对应的就是少获得一份交强险的保障。当然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减少了投保人的保费,是对投保人的利好。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权衡利弊进行选择性投保。
五、实践中如何认定是主车出险还是挂车出险
当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主挂车是视为一个整体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一般很少将主挂车分开来认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是主挂车共同作用造成的,并不能详细到哪一个部位的责任,不能说只是车主的责任或者只是车尾的责任。这样即使碰撞发生在尾部,即挂车部分,主车同样是有责任的,法院一般都会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的法院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依保险公司的请求,判决在主挂车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此造成各地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这种判决的争议焦点还是集中在共同侵权中,是按照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来承担赔偿的问题。那么就要分析主挂车的侵权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机动车呢,是否可以确定具体是主车还是挂车侵权呢,可以确定的是按份,不能确定的是连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如果确定是主车或挂车的责任,那么是按主挂车限各自的限额,但通常情况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认定具体是主车责任还是挂车责任,故此属于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主挂车承担连带责任,主挂车保险也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侵权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主挂机动车不属于主观共同侵权,只能是客观共同侵权,主挂车视为一体,本身就具有同一性,造成的也是同一个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任何割裂主车或挂车,它们在单独的情况下都是不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是不可分割的一体,造成的交通事故这一损害结果也是无法分割的。按照客观共同侵权也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许有人提出质疑,损害结果是可以分割的,可以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可以分割分死亡和伤残。这种对分割的理解可能存在机械性、片面性,按照这种逻辑,侵权也可以分为主车侵权还是挂边侵权,主车碰撞就是主车责任,挂车碰撞就是挂车责任,车头部分是主车的责任,车尾部分是挂车的责任,碰撞发生在主挂之间部分就是主挂同等责任。显然这种理解从合法性、合理性上都存在争议的。
六、从各方利益分析
主挂车保险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有利的,按份或平均都是对保险公司有利的,从保护弱者的大环境下,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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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后挂车交强险投保不同 出险后都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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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牵引车拖着后挂车撞死了一名摩托车驾驶者,与以往不同的是,牵引车与后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竟在不同的保险公司里。那么,车祸发生后,保险公司该怎么个赔法呢?
  骑摩托回家被撞身亡
  一个冬日深夜,赵义在朋友家酒足饭饱后,骑摩托车回家,在路口转弯处,与一辆河南牌照、拖带挂车的大货车相撞身亡。车主兼司机的刘某弃车逃之夭夭,不知所踪。
  为了追要死亡赔偿,赵妻从河南车管部门得知,刘某在河南老家有一些财产,但破旧货车是否办理保险,目前还不得而知。为此,她来到溧水县法院,希望通过打官司来执行刘某的财产,从而获得赔偿。
  法官追加两家被告
  法官认真地审阅了卷宗,发现在一张肇事车辆照片上,依稀可辨交强险标识。法官立刻去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肇事车辆,可惜标识十分模糊,只有&浙江&二字勉强可以看清。凭借多年来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经验,法官推断这是浙江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标识,于是马不停蹄地赶赴浙江调查,结果,果真如此!刘某的货车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车祸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
  而后,法官又连夜与给刘某办理保险的业务员进行谈话,从中获知,当初办理手续时,刘某曾在该保险公司给货车投了交强险,同时又在乙保险公司给挂车投了交强险。回到法院,法官立即追加浙江的这两家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将这个消息电话告知了赵妻。
  两保险公司各按投保额全赔
  在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以刘某逃逸、无法区分事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也辩称,他们只为挂车进行保险,而肇事的是车头部分的牵引车,并非后面的挂车,所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指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大货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是车辆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开来承担事故责任,因此,针对死者家属提出的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甲、乙保险公司分别按投保额赔偿5万元,剩余近20万元由司机刘某负担。
  昨天,赵妻从溧水县法院拿到两家保险公司的10万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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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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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车是否应同时投保交强险?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李夏莲&&发布时间: 09:53:27
  【案情】
  日,死者张某(车主)驾驶小车追尾撞上朱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某驾驶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现死者家属认为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不仅要求在朱某主车已投的交强险内优先承担理赔责任,还认为朱某应对未投交强险的挂车承担赔偿责任;而朱某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不负责任,且已对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分歧】
  主挂车是否应同时投保交强险?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车与挂车事故发生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整体上是具备驱动力的机动车,只需购买主车的强制保险,故朱某无需再承担挂车的交强险赔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车与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若未投保或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则车主应承担未投交强险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据此,本身虽无动力而需要其他动力牵引的挂车也认定为机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以机动车加以管理。
  其次,,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厅发〔2010〕11号文,明确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挂车交强险,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按照该文件,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若车主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话,则保险公司理赔“双份”。若车主仅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的话,保险公司仅理赔“一份”,这将大大降低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可能,而属于挂车交强险部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恰恰是由于肇事方车主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这样就出现了受害者将要为肇事者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局面,这是很不合理的,也与国家设立强制保险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保险救济的目的和初衷相违背。
  最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也应对挂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这是法定强制性义务,故本案中朱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由于挂车未投交强险,其应再承担对挂车的交强险赔偿义务。
责任编辑:元春华您可以选择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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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牵引挂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保险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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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
原告蔺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某保险郑州支公司)&
被告刘某某&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3日20时50分,原告之子李某喆驾驶一辆别克轿车由腾冲市娘娘庙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娘娘庙陆兴修理厂门口时,与正在倒车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以上费用先由刘某某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12000元,余下部分由刘某某方保险公司承担49%;另由刘某某个人一次性补偿李某喆家属人民币8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全部归原告,且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无论多少与刘某某无关,今后当事双方不得再有争执。”2015年5月6日,原告以交警部门解决不完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尚未兑现的经济损失元,刘某某赔付余欠的费用元,某物流运输公司对刘某某余欠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腾冲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依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部分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的要求的规定,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非机动车,是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部分,只有两车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整体,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是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规定非机动车的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投保的,投保商业险并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提,且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交付了相应保费,故对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死者李某喆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腾冲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蔺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蔺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兑现款项已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
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影响其投保的商业险的理赔?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要求的规定。本案中,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非机动车,是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部分,只有两车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整体,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是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规定非机动车的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投保的,投保商业险并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提,且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交付了相应保费,如果因为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整个机动车不能实现理赔,明显侵犯了投保人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投保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商业险的理赔与挂车是否已投保交强险并无必然联系,如投保人明知不能获得赔偿,也就不会投保商业险。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是保护受害人,是社会救济的一种途径,商业险的赔偿额有时高于交强险的赔偿额,同样能达到救济的目的。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肇事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拖带的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不承担肇事车辆商业险限额内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保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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