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做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要我提供被告银行卡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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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能同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么?
作者:刘振芳&&发布时间: 15:09:21
  一朋友因为开办公司向我借了50万,当时打了欠条,也有银行的转账证明,后来因为公司经营失败,这部分钱欠了我一年多没还,多次催要他也一直以没钱推脱,后来干脆不接我电话了,我知道他名下有一套房,想到法院起诉他还钱,同时就这套房产申请保全,这样做可以么?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是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且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同时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将被驳回申请;诉讼保全则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提向案件受理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没有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依据借贷关系的成立,你可以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但针对你同时提出起诉和保全申请的情况,依据上述的分析,两者并不能同时进行,如果提起诉前保全申请,你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在法院采取查封对方房产的措施后三十日内才能提起诉讼而不能当场同时起诉,或者你可以先起诉立案后,再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这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
责任编辑:刘娜浅议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海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或诉讼中,未了保证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这些措施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人民发运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都很有意义。
  一、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5 条的规定,在被采取保全的财产确有紧急需要时,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措施,恢复对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支配权;原告申请有错误或者原告败诉情况下还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单纯的受制约人,在这种制度下,仍然是一个独立而且能动的享受同等机会与权利的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第92 条第1 款中使用的“可能”一词显属或然性用语,应该说这种“可能”无时无处不在,则以办案法官亦或人民法院的“不可能”判断来否定另一方当事人的“可能”认识难圆其理。
  (三)诉讼制度永远以切实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实现为终极目的和最高任务,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中的普遍大量适用自会使实体民事义务主体望讼却步,为避免诸多不利主动积极地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达到减讼息诉的目的。
  (四)“执行难”已是老生常谈,也是法律权威展现和争讼意识提高的严重障碍,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价值也正应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光华毕现。试想,如果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在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却屡屡被以“不可能”为由遭致驳回,最终又不得不面对空头判决的尴尬时,恐怕“执行难”没有解决,财产保全制度也会逐渐被束之高阁,甚至冷落遗忘了。
  (五)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要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申请错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时又有可以信赖的赔偿财产或音赔偿责任主体(《民事诉讼法》第96条为此提供了保障),当然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原告肆无忌惮、滥用这种权利的情况发生,对被告而言并无不公平存在,其利益不会平白无故遭受损失,其合法权益依然会获得坚强保障。
  (六)一切预防性制度都很难建立在确定的客观标准和精确的具体数据基础上,也不可能极尽完善,具有一定的风险实属正常,而财产保全制度很显然属于一种预防性的制度,即使划定客观标准,也不可能在相关行为发生或者有关事实出现后再予适用。“亡羊补牢”对预防性法律制度而言无异于制度死亡。
  二、审判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建议
  (一)对于提供财产担保后要解除保全的,应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视保全是否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状况和今后执行困难等情况,由法院决定。
  (二)担保方式可多样化。为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保护的对等性,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实质担保,如以房屋担保的需办理查封手续等,避免形式担保。
  (三)担保额度可视保全措施不同而异,以保全后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担保额度较为妥当。
  (四)担保方式可多样化。为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保护的对等性,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实质担保,如以房屋担保的需办理查封手续等,避免形式担保。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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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成都高新区法院网
作者:魏忠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保全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急待研究与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其中几个问题所做的粗浅思考。
  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最早只适用于海事案件。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了海事法院实行诉前扣押船舶的具体程序。该规定针对的是海事纠纷案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当事人通常是在自认为“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紧急”要么是主观臆断,错误估计形势,要么是有些根据,但实际上不可能发生,确有“情况紧急”状态的案件并不多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现金,房产,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对此各个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为防担保虚置,要求申请人现金担保在20%-30%,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能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亦可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逾期债权,尚待审理后方能确认,对此类情形最好进行诉讼保全。
  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起诉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起诉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起诉并决定立案,即“起诉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起诉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起诉讼,或者在起诉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笔者认为“起诉前”应理解为起诉成立之前。“起诉成立”是指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受理的诉讼行为的结合。起诉成立标志着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行为成立前的行为主体,称“利害关系人”;起诉成立后的行为主体,称“当事人”。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起诉成立这一点上,起诉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起诉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因他人的行为或其它原因,可能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可以在诉讼成立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这样规定,首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使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的执行,其次能把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的时间界限确定下来,便于审判人员区分两种不同财产保全制度,准确的适用各自相关的法律规定。
  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法院如何解除财产保全?如果法院自行或上级法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立即解除担保或返还担保物,那么一旦产生保全错误赔偿诉讼时,就会出现难以给付的情况,设置担保的目的就不可能达到;如果不及时解除担保,对当事人而言,就会出现担保物长期不能使用,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因此必须处理好解除财产保全与解除担保的关系,防止因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诉讼。为解决财产保全担保错误的问题,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时,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或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及时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15日内有权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保全错误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或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解除担保。
  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至95条均有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一些规定,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
  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以维护公义。优先权具有支配性、优先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受偿性和一定条件下的追及性等担保物权性质,是一种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现代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的,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参考文献:
1.《财产保全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王红岩、韩著平、郭玉和
2.《民事诉讼法》, 谭兵
3.《诉讼法与律师制度》, 陈桂明、宋英辉
5.《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冯仁强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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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邹旭 赵凤强
  近年来,民商事诉讼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呈明显增长趋势。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通过对诉讼保全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发现保全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需引起重视。
  一是诉讼保全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诉讼保全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障当事人顺利实现诉权。我国目前公民个人财产没有登记和公示制度,特别是动产,公民个人财产难以界定。很多原告出于实现自己债权的迫切需要,对保全财产的权属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即盲目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法院一般不作深入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担保,即启动保全程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由此导致了较多案外人提出异议。另外,有些当事人对一些本不适合查封扣押的财产申请查封扣押,随意采取这些保全措施,容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况且,一旦查封扣押不成,不仅不能实现保全的目的及效果,也很容易给申请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因为财产保全必须先由当事人交纳保全费并提供担保才可实施,保全费一般当日上交财政或上级法院,保全不成时保全费无法退费,申请人必然遭受更大损失,失却了诉讼保全的初衷,也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二是保全财产的财产权属不明晰。诉讼保全应当对保全财产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初步判断是否属于被告所有。目前公民个人财产状况比较复杂,尤其是农村居民,除存款外,其他财产均没有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仅凭被告占有使用财产便确定财产权属归被告所有难免失误。例如实务中,有些借款或借贷到期或将要到期的当事人,明知自己将被起诉,便通过与案外人合意的方式如买卖、租赁、签订协议等形式,将其所有的财产进行过户转移,逃避法院诉讼保全。权属不明的财产,即便采取保全措施,也多数被提出异议。
  三是部分财产保全合法性不足。目前我国农村中价值相对较大的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一般没有权利证书,民间交易比较盛行。这些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从财产类型上属于不动产,而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制度,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并不具有物权合法性,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对这类财产采取保全,合法性难以成立;但不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又容易转移财产。
  四是案外人提出异议比较多。诉讼保全仅仅是对被告对于保全财产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并且因为诉讼保全的高效性、即时性,保全时对所要保全的财产仅作形式判断,而不作实质审查,保全财产虽为被告占有使用,但并非被告所有的情况较多,因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比率也较高。并且因为保全异议的提出未有门槛限制,被告为了拖延诉讼或规避保全,常与案外人串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随意性较强,而且执行程序中重复提出异议的情形也比较多。
  诉讼保全存在的上述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全功能的发挥和实现,需引起重视并加以规范完善。该院建议:
  一是严格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要进行严格审查,当事人除应提供担保外,还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保全财产归被告所有或被告享有处分权,对要保全的财产是否适合诉讼保全措施,法院要作必要的形式审查,提高财产保全准确率,避免出现随意保全的现象。对一些不适宜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应机械地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要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分析利弊得失,让当事人另觅他径,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加强诉讼保全财产的权属审查。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前,应首先查明被保全财产的权属情况,固定保全财产的权属证据,对于没有产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要从土地和房屋所在地的村居干部邻居等途径进行侧面查找相关证据,提高保全准确率。
  三是加强诉讼保全风险告知和法律释明。对于一些形式上并不合法的财产或权属不明确的财产,要告知当事人诉讼保全的风险,让其了解存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保全不能、保全错误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让当事人慎重申请保全,避免因保全问题引起当事人上访上诉等问题。
  四是完善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机制。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应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从速审查裁定,异议成立的,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异议不成立的,及时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向当事人讲解明白。原告对解除保全裁定不服或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申请不服的,告知其另行起诉,通过另一个审判程序,对争议标的物来进行司法确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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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在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职责,全力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大力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着力强化执行队伍职业化,积极稳妥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开拓进取,积极作为,各项执行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新突破,为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努力。
&&&&2013年至201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各类执行案件1013.22万件,执结944.02万件,同比前三年总数分别上升40.02%和28.13%;执行到位标的金额32861.82亿元,同比上升109.64%。三年执结案件中,诉讼类执行案件822.12万件,同比上升30.88%,其中,民商事执行案件783万件,同比上升31.22%;刑事执行案件36.56万件,同比上升28.05%;行政执行案件2.56万件,同比下降11.4%。非诉讼类执行案件121.9万件,同比上升12.23%,其中,行政非诉审查类案件49.27万件,同比下降5.45%;仲裁执行案件46.68万件,同比上升43.76%;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8.27万件,同比上升60.89%;司法协助与其他执行案件17.67万件,同比下降6.45%。为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法治权威发挥了应有作用。
&&&&一、强力实施信用惩戒,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针对长期以来部分被执行人诚信意识缺失、法治意识淡薄、极尽所能规避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执行难的现状,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完善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的战略部署,抓住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力推进的历史机遇,全方位、多层次采取反规避执行举措,推动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依法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全社会公开。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行为构成要件、失信认定程序、信用惩戒措施,并在官网开通“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适时汇集各级法院报送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向社会公开。自2014年7月起,最高人民法院与人民网联合推出“失信被执行人排行榜”,以失信金额、失信时间、失信次数、失信年龄等为标准,分别公布前100名失信被执行人。2014年9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微信开通“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对“老赖”排行榜上的失信被执行人按照排名先后每天曝光自然人和法人各一名,并定期曝光典型失信惩戒案例。各地法院不断创新,除通过电视、报纸、微信、微博等媒体外,还在市民广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网点等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播放信息,有的还通过张贴布告、发放传单、制作动漫等方式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北京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针对金钱给付案件与行为执行的不同类型案件,分别设置不同的失信惩戒情形,确定被执行人失信等级并予以公布。截止到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已向社会公众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338.48万例,其中,法人和其他组织49.23万名,自然人289.25万名。
&&&&(二)推动联合信用惩戒,实现执行惩戒协同化。积极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不断拓展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的范围和深度,形成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多手段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新常态,最大限度挤压失信被执行人生存和活动空间。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实施联合信用惩戒,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列车软卧车票和飞机票,开启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的序幕。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修改完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全面限制其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增加对失信被执行人乘坐G字头动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一等以上座位的限制,并将单位被执行人的被限制主体扩宽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2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就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工作达成一致,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整合至被执行人信用档案,金融机构在贷款和发放信用卡等事项上采取相应的控制和限制措施。国家工商总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芝麻信用,腾讯公司以及京东旗下的京东商城和京东金融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作为重要评价指标纳入各自的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在互联网生产、经营场景下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改委等43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惩戒范围从现实的社会活动扩展到网络虚拟空间。截止到日,有关部门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列车78.24万人次、乘坐飞机388.7万人次。据统计,10%以上的失信被执行人慑于联合信用惩戒的威力而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各地法院根据本地情况采取形式多样的失信惩戒措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发上线运行“人民银行征信信息导入接口”,将全省法院未结执行案件63.5万名被执行人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限制被执行人贷款,其中21万名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仅2013年,广东省就有47家企业因不履行判决被广东省委宣传部和广东省普法办取消“广东十大诚信企业”和“广东省诚信守法示范企业”评选资格。
&&&&(三)加大对执行欺诈的甄别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行为。各级法院不断健全虚假诉讼发现机制,加大对被执行人虚构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者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通过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出台《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要求对查实属被执行人虚假诉讼的,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严肃查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联合制定《关于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形成制裁虚假诉讼的高压态势,已有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强化规范管理,将执行权关进制度之笼
&&&&针对执行工作中亟待规范的程序和环节,人民法院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体系建设,加强监督制约,确保执行权在阳光下有序运行,推动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迈上新台阶。
&&&&(一)规范执行职权配置。各级法院不断探索,逐步规范和优化执行职权配置,实现执行权科学运行。第一,明确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各地法院普遍在执行局内部分别设立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实施部门负责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事项,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执行审查部门负责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行使。第二,将财产刑、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保全的执行、先予执行、强制清算的实施、国内仲裁不予执行抗辩的审查等事项,统一归口由执行机构办理。第三,对涉执诉讼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明确由执行实施以外的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第四,明确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者其他重大执行行动中,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下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
&&&&(二)完善司法解释体系。最高人民法院统筹规划,及时出台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难提供充分有力的规范依据。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特别是明确了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延长最长查封期限和续封期限等规定,降低了执行成本,提高了执行效率;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标准,规范相关案件的办理程序,明确了唯一住房的执行、抵销权的行使等一批实践难题的解决思路;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体构罪情形、明确酌定处罚的适用条件,增加可自诉的追诉方式并确立一般管辖原则,进一步规范和强化了对抗拒执行犯罪的打击力度;出台《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扩展惩戒范围,加大惩戒力度,提升制度效用;出台《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化和规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出台《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明确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规范此类新型执行行为的操作规程;出台《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填补长期以来刑事追缴、退赔等执行问题的规则空白。
&&&&(三)健全案件流程管理。各级法院强化执行案件流程节点管控,明确各个环节的办理期限、质量标准、职责权限以及各环节之间相互衔接的具体要求,将对执行工作的监管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有效防范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乱执行。一是探索建立执行实施权的分段和集约机制。将执行实施权进一步分解为执行命令权、财产调查权、财产控制权和财产处分权,根据集中而简约的管理需要,将同类执行行为归口一个工作组或者法官统一实施,便于各环节相关事务的集约化办理,提高工作效率。北京法院对执行案款收发实行归集管理,将各法院分散管理案款变为高级法院统一管理,将所有案款归入同一账号的粗放式管理变为“一案一账号”的精细化管理,规范了案款管理发放程序,大大缩短了发还平均用时。浙江法院于2013年初开发并推行“一案一人一账号”案款管理系统,为每名被执行人开设专属的执行款缴款账号,通过专属账号所缴的款项可以适时、安全到达法院执行款专户,并自动对应到案件,实现执行款、案件、交款当事人逐一对应。案款管理系统与短信平台无缝对接并实行动态管理,一旦执行法院财务部门确认案款的收取和支付,立即以短信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对款项沉淀时间实施分级预警提醒,案款管理更加全面、高效。二是完善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工作规范700条”以及“案件流程指南100条”植入办案系统,把纸面的制度规范变成现实的、可以实时控制的工作流程,通过系统设置提示提醒、审批管理、监督督促、程序控制、廉政风险防控5大类160个节点,对案件执行进行立体化的节点监控。上海法院制定“关于规范执行工作的28条实施意见”,对执行工作各主要环节的规范化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并以此为标准修改和完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推行《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检验执行流程和规范结案管理。广东法院全力推进执行精细化管理,开发执行案件精细化管理系统,打造集网上办案、网上服务、网上公开、网上监督于一体的三级法院“网上执行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发并部署试点在全国法院推行新的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一方面既是案件办理系统,覆盖执行业务从立案到结案归档的各个环节,借助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便捷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到期提醒、文书自动生成等功能,为法官办案提供各种便利服务;另一方面又是执行节点监管系统,通过执行办案全程留痕、对执行业务的关键环节设置管控信息提示等方式,为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供有力抓手。该系统的全面推广运用,将有效改变多年来各地法院执行案件办理系统相互独立、各自为政的局面,有利于确保全国四级法院在一套软件中办公,实现执行案件办理信息的互联互通,有助于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办案全流程的执行监督,为反消极执行、反违法执行提供有力的抓手,进一步确保执行权规范有序运行。
&&&&(四)强化异地执行协作。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大胆尝试,推动建立跨省级行政区划统一执行联动工作机制,形成了区域协作执行新模式,为解决异地执行难提供了新思路。日,江苏、浙江、上海、山东、福建5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执行工作协作会,就进一步加强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协调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11月,上海、安徽、江苏、浙江4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签署《关于加强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执行联动信息共享合作的协议》,深化和拓展了网络查控和信用惩戒共享机制。2015年3月,北京、天津、河北3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签署《京津冀法院执行联动协作协议》,建立区域执行联动机制,实现三地执行指挥中心和财产网络查控系统的有效对接,仅2015年河北法院就办理京津法院专项委托案件283件,执行标的达2.86亿元。三地法院目前已相互委托查询案件700余件。2015年4月,湖南、内蒙古、辽宁、江西等16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长沙签署《关于建立异地执行相互协作协助工作机制备忘录》,在委托执行、协调执行、协助执行等方面加强配合,有效遏制跨区域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实现司法资源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五)规范申诉信访处置。各级法院进一步规范申诉信访的处置程序,加大工作力度,促进了执行信访纠纷的有效化解。一是建立归口负责。各级法院均在执行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或明确责任人,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加强统一管理和责任落实。二是扩增信访渠道。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开通网上信访平台,开辟符合执行案件特点的专门模块,并开通执行案件视频接访系统,实现了申诉人在千里之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直达、视频直通。仅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办理网上申诉1300件次。三是推动实质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执行申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来信来访一律予以立案办理。对通过法院内部挂网督办方式的信访,要求各地法院逐案报告办理结果,并严格按照审查甄别标准进行处理,杜绝将执行异议案件作为信访事项内部处理,倒逼有关争议进入法定救济程序审查。四是探索诉访分离。探索建立信访终结机制,重点解决重复访、无理访等问题,促进司法成本的节约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广东、海南和山东等地法院分别出台关于执行信访分类分流管理的规定,对无理访的认定、将执行信访转化为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等问题予以规范。五是加大化解力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规范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案件中无理执行信访认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明确无理访的认定程序和标准,并对重点信访案件实行局长接访、“带案下访”制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信访案件按照“坚持专人专办、坚持制度为先、坚持规范管理、坚持综合施策”的“四个坚持”工作原则,2015年连续四个季度信访化解率达到100%。
&&&&(六)拓宽执行监督渠道。各级法院进一步健全执行监督体系,通过加强从内到外、从上至下的制度化建设,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确保执行权的高效、廉洁运行。一是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借助中央政法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评机制,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加大对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的责任追究力度,要求一年内因存在消极执行、违法执行而被上级法院指定、提级执行案件达到3件以上的执行局局长引咎辞职。二是加强同级法院内部监督。各地法院普遍将评估、拍卖工作统一交由执行机构之外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通过在执行机构设置廉政监察员,进一步加强执行实施机构内部的监督管理和廉政风险防控。三是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各级法院通过定期向各级人大专题汇报执行工作,主动接受人大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联合调研,总结前期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经验,探索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执行工作开展法律监督的机制。四是广泛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通过向当事人公布举报网站电话、对办结案件随机开展廉政回访等措施,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强化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司法廉洁。同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官方微博、网站推送等方式,定期公布执行工作采取的新举措、取得的新进展。上海法院积极推进执行督解员机制建设和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建设,同时还实现了执行事务中心的全覆盖,实现对执行接待、信访投诉、信息查询等执行事项的“一门式”受理和“一站式”服务。江西省5个基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人民陪执员制度,邀请社会人员参与执行程序,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全程监督。
&&&&三、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执行模式重大变革
&&&&为扭转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的局面,人民法院坚持不懈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借助制度优势和科技优势,建立健全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系统,形成覆盖全国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开创网络执行先河,不断提升执行工作数字化、智能化、透明化水平。
&&&&(一)建成覆盖全国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实现执行模式质的飞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开展网络查控体系建设试点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范和推动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为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奠定了制度基础。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正式开通,截止到日,该系统陆续与2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腾讯财付通、支付宝、京东金融等网络银行、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中国银联等多个部门建立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船舶、证券,以及身份证、出入境证照、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登记、人民币结算账户和银行卡消费等11类17项信息的查询。?下转第三版&
?上接第二版&全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共约22万个,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已经覆盖其中的70%。全国3298家法院已使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占全国法院总数的90%以上。作为“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体系的补充,绝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都建设了辖区三级联网的“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不少地方还与公安、住房建设、民政、边防等部门实现了网络查控对接,有的法院还将查询从传统银行延伸至网络银行。依靠不断健全的“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各地法院完成了传统执行模式下无法想象的工作量。广东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2013年至2014年完成银行存款查控800多万笔,查控金额5166亿元。福建和北京法院借助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未实结旧案设置自动轮回查询,发现线索即恢复执行,福建法院2.4万件执行旧案因此得到有效执结。江苏法院仅2015年就累计查询2827.61万次,累计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5831.8亿元。浙江法院利用网络“点对点”查询机制,完成对历年程序终结执行案件的复查,查询到有效账户27万个、金额20亿元,据此执结案件5万余件。截止到日,全国法院共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113.46万件执行案件进行财产查询,涉及130.7万名被执行人,累计查询到银行存款19132.62亿元;查询到存款后采取网上冻结的案件6.37万件,涉及6.61万名被执行人,冻结金额363.17亿元;冻结后实施网上扣划的案件3893件,涉及3965名被执行人,扣划金额3.09亿元。
&&&&(二)推动建立四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远程执行指挥系统初具规模。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明确提出建立执行指挥中心,实现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意见以来,广东、广西等地法院率先探索执行指挥中心建设。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挂牌成立全国首家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201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增设执行指挥中心建设试点单位的通知》,明确广西、广东两地继续试点,并在全国范围内增选北京、上海等16个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廊坊、辽宁沈阳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指挥中心建设试点单位。2014年8月,经中央编办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加挂执行指挥办公室牌子。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正式开通,目前已与全国498家法院实现了远程音视频的对接,全国四级法院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体系初步形成。通过远程执行指挥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挥、协调、督办下级法院重大执行案件,组织协调跨省执行查控及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执行法院还可以通过远程执行指挥系统向协助执行法院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实现跨地域间法院的协同配合、联合执行。各地法院普遍建成高标准的远程视频指挥系统,部署高清大屏系统及多媒体信号控制处理系统、互联网、移动4G对讲系统、移动录音录像终端等装备,对执行案件现场远程指挥、研判,并可与相关部门视频互联互通,统一调配执行力量。广西执行指挥中心2015年建成以来,利用指挥系统远程完成指挥现场搬迁等执行指挥任务达130余次,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案情研判200余次,解决案件1146件,实现了远程指挥系统应用的常态化。重庆和福建法院取消全案委托,依靠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开展事项委托,并建立受托事项督促办理机制,福建2015年全年办理网络委托事项300件。
&&&&(三)开发建设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全面推进阳光执行。从2013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之一的执行信息公开平台,通过落实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最大限度挤压利用执行权寻租的空间,全力打造阳光执行,让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详细规定执行流程公开的渠道和范围、职责分工以及责任考评等内容。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公开、执行裁判文书公开等信息平台进行有机整合,组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并正式开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登录该网可以查询到人民法院对外公开的、与执行案件有关的全部信息。执行办案人员在内网办案系统进行网上办案,随着案件进程的推进,调卷、文书制作、送达等流程节点信息将自动通过网络向当事人预留的手机号推送。除此以外,当事人还可通过手机短信、12368电话语音系统、电子公告屏和触摸屏、手机WAP、APP、微信等渠道获取案件流程信息。上海法院通过手机短信将执行立案、案件办理、执行结案等47个执行节点信息主动向当事人进行推送,仅2015年主动推送执行短信数量就达41.02万条。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的执行裁判文书以上网公布为原则,不上网公布为例外。截止到日,全国法院上网公布220.85万篇执行裁判文书,以文书公开倒逼文书质量,促进全国法院执行人员将被监督的压力转化为提升业务素养、提升责任感的强大动力。目前,全国四级法院已基本实现有案必录、信息录入全面准确及时,切实落实全程留痕、全程公开、全程监控要求,实现执行各环节各流程节点全覆盖、人员岗位全覆盖,增进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开展专项行动,集中解决突出问题
&&&&人民法院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通过适时开展专项行动和推动其常态化发展,集中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定期开展涉民生集中执行行动。2013年12月,为进一步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组织开展为期半年的对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涉民生类案件专项集中执行行动。各地法院狠抓落实,通过借力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开辟从优先立案到优先执行的绿色通道和用足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追究刑责等强制手段,加强财产调查,提高执行效率,执结了大量涉民生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截止到2014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执结涉民生案件15.74万件,执行到位标的额59.51亿元,司法救助1.22万件1.41万人,救助金额达1.37亿元,案件执结率为85.73%,标的到位率为65.35%。为进一步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建立涉民生案件集中执行长效机制。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春节前后加大对追索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力度的通知》,全国法院在一个月内执结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1.23万件,执行到位金额3.64亿元,发还农民工1.95万人。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下发《关于在2016年元旦春节期间开展涉民生案件集中执行行动的通知》,并强调要求建立涉民生案件执行的常态化、随时性、优先性工作机制,把功夫用在平时,逐步改变每逢年节要靠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活动突击解决问题的状况。各地法院迅速行动,截止到日,全国法院共执结涉民生案件6万件,执行到位约20亿元,司法救助1万余人,救助金额1.7亿元。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累计发布17起涉民生典型执行案例。重庆法院连续三年开展“迅雷”民生案件专项执行行动,累计执结涉民生执行案件8667件,执行到位2.54亿元。河北法院仅在2015年12月内,就执结小标的和涉民生执行积案4489件,执行到位金额1.54亿元,救助321人,救助金额794.51万元。
&&&&(二)持续开展涉党政机关执行积案专项清理行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部署,在全国法院组织开展了涉党政机关执行积案专项清理行动。各地法院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通过定期通报、发出司法建议、加大沟通协调等多项措施,齐心协力,攻坚克难,专项积案清理行动取得明显成效,截止到2013年底共清理了99.38%的积案,彰显了党政机关带头尊法守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2014年以来,各级法院不断探索构建清理涉党政机关执行积案的长效机制。一是坚持与中央政法委定期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每半年统计一次党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况,与中央政法委联合发出通报,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二是重点督办跨省案件。对部分跨省的以党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加大协调力度,专门立案督办并与综治考核挂钩,督办案件均实现案结事了。三是与中央文明办联合督促履行义务。2015年初,根据《关于请中央文明委委员审阅第四届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候选名单的函》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地法院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督促涉执行案党政机关主动履行义务,推动形成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党政机关不得参评文明单位的硬性工作要求。随着法治意识提高和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以党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逐渐下降,绝大多数地方未出现新的执行积案。广东法院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法委领导,采取法院主办、政府协同的举措,由广东省委政法委主要领导约谈欠债地区党政主要领导,清理了占全国一半金额的涉党政机关执行积案。
&&&&(三)开展执行案件底数专项清理行动。为进一步摸清全国法院执行案件底数,确保案件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全面强化执行案件流程监控管理、逐步消化解决各类执行积案,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7月开始,在全国法院组织开展了为期一年的执行案件底数专项清理行动。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核录案件信息。核录范围为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2007年以来已录入的案件,即系统中“案件管理”模块的已有案件。要求对当事人身份、金额、结案方式等信息平台要求的指标逐条一一核对,对错录的案件信息进行更正,确保数据准确,信息真实。二是补录案件信息。要求对尚未实际执结的已立案但未录入系统、未立案亦未录入系统的两类“体外循环”的案件进行补录,确保案件底数清、情况明。各地法院认真落实相关部署,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大人力物力投入,齐心协力,全面完成所有执行案件信息录入任务,取得显著成效。对已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1172.13万件案件重新进行核录,更正、补充了这部分案件的信息资料。另外新录入日后立案的执行案件483.21万件,补录入日前立案但未执结的旧案以及当事人于日前申请执行但未予立案的体外循环案件共170.91万件。
&&&&(四)开展打击拒执罪联合专项行动。为有效遏制部分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不良现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各地法院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下,精心部署,狠抓落实,取得显著成效。截止到2015年6月专项行动结束时,各地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线索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实际判处此类犯罪共计807案864人。同时,各地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决定司法拘留共计5.58万案5.85万人次,其中,自行采取司法拘留措施4.35万案4.6万人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司法拘留1.23万案1.25万人次。2015年7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启动打击拒执罪专项行动新闻宣传周,央视《新闻联播》《焦点访谈》《新闻30分》《今日说法》《热线12》等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品牌栏目对专项行动连续报道,数十家新闻媒体予以转载、全面跟进。各地法院根据方案开展同步宣传,累计发布典型案例1000余件,营造出惩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舆论氛围,社会反响强烈。为建立专项行动长效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将拒执罪的追诉由以往的单一公诉模式改为公诉、自诉并行的模式,使打击拒执罪工作在法治化轨道上更加便捷高效地开展。江苏、浙江、甘肃、黑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或会议纪要,进一步加强相互间的配合协调,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北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与当地公安机关会签了关于建立司法拘留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在督促被拘留的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方面取得突出成效。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6起适用自诉程序判处拒执罪的典型案例。
&&&&五、坚持改革创新,注重长远科学发展,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
&&&&2013年以来,围绕着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不断创新执行手段和方法,完善执行体制机制,促进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和实际执行效果的提升。
&&&&(一)稳妥推进执行分权改革试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广东、浙江、广西、江苏、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方案。各地试点虽各有侧重,但均着力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法院内部深化分离,使二者运行协调有序、制约有力。广东法院着力调整执行机构设置,探索由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执行案件集中管辖,根据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力量配备统一分配案件,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并根据案件情况在部分基层法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执行分局,实现执行机构与诉讼法院适度分离。浙江法院积极探索执行警务化改革,在分离设立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审查权的基础上,现有执行人员成建制纳入司法警察序列,新进执行局人员按招录司法警察的规定录用。广西法院成立独立的执行裁判庭,实现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离;执行局实施部门保留部分法官,负责处理执行协调、请示、发布执行命令、决定执行进程等事项,执行实施队伍实现警务化,编入司法警察序列。上海法院将执行权细分为125项,其中执行实施权61项,执行审查权和涉执行诉讼审判权64项,分别由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部门行使。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所有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5个分局,管辖17个区县的执行实施案件。广西法院自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共受理执行案件8.74万件,同比上升44.1%;执结6.73万件,同比上升32.73%;标的到位金额达225亿元,同比增长136.84%;申诉信访案件总量同比下降25%,全区法院执行工作实现执行质效、司法公信与权威新的提升。
&&&&(二)积极推行网络司法拍卖。近年来,全国法院司法拍卖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初始阶段,从无序到有序的探索阶段,从执拍结合到执拍分离后的规范发展阶段,现已步入利用互联网开展司法拍卖的新阶段。现阶段各地法院主要采取委托拍卖机构在网络平台上拍卖,或者自主在网络平台上拍卖两种方式。采取委托拍卖方式的法院将司法拍卖具体事务委托给随机产生的拍卖机构操作,由拍卖机构与网络平台提供方协作完成网拍,佣金由双方按一定比率分享,法院负责监管,不承担费用;采取自主拍卖方式的法院,则通常选择阿里巴巴淘宝网司法拍卖专场作为网络平台,由法院自行在网上拍卖需要变现的涉诉资产,拍卖机构不参与拍卖,淘宝平台免费提供服务,拍卖费用由法院承担。浙江法院在2013年初即全面推行网络司法拍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与住房建设与管理部门、相关金融机构以联合会议纪要形式创立网拍按揭制度,通过司法拍卖房产转移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建立司法拍卖房产直接办理银行贷款制度,提高网拍成交率和溢价率,之后该做法在浙江全省推广。据统计,2015年浙江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共完成1.46万件拍品的拍卖;全省网拍率达99.76%,成交率为90.33%,成交拍品的平均溢价率为39.9%,比过去传统委托拍卖分别提高14个百分点和18个百分点;总成交额为305.15亿元,为当事人节省佣金6.76亿元。2015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网络司法拍卖总体成交率不高的现状,协调该省银行、住建等部门,探索将按揭贷款引入网络司法拍卖,与省建行、建行厦门分行合作起草了《关于司法拍卖房产按揭贷款工作合作备忘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推行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积极寻求金融支持,推动商业银行为竞买人提供贷款服务,2015年仅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就受理贷款申请524笔,共计4.5亿元。该院还专门出台规定,完善了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方式,调整了评估费用的收取方法。全国司法网拍单笔成交金额最高纪录屡被江苏刷新,目前最高一笔达4.25亿元。
&&&&(三)创新财产发现机制。各地法院在依托信息化建设加大集中查询财产力度、通过强化责任追究推进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同时,还注重借助申请执行人和其他社会力量,积极创新财产发现机制。一是施行审计调查制度。不少地方在执行程序中尝试引进审计调查制度,为执行法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作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等事实依据提供了程序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细化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对审计对象、工作流程、文书格式、强制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审计调查制度丰富了财产查找方式,增强了执行程序的强制性,拓展了有效确认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路径,被越来越多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采用,提高了执行兑现率。二是发放律师调查令。北京、上海、浙江等地法院探索在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制度,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由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调查令制度不仅有效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而且有利于发挥当事人查找财产线索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北京法院出台《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后,2013年至2015年共收到申领调查令申请595个,发放调查令533份,律师在案件执行中的能动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三是建立悬赏举报制度。为扩大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渠道,江苏、广东、湖南等地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取得好的效果。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通过微博、微信发布悬赏公告17份,涉及案件17件,执结标的60余万元。经过多年的摸索实践和规范调整,该制度已成为各地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重要途径。
&&&&(四)探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规范财产保全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地方法院针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普遍存在难以提供担保的突出问题,探索由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做法,如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014年12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保全担保形式包括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2015年7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规定保险公司可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规程施行后,湖南三级法院由保险公司提供财产责任保险的保全案件由上半年的70件剧增至下半年的880件。2015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对通知所述两家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认可。随后,贵州、广西、江苏、广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规定,全面试行保险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担保的做法。贵州自2015年10月试行至12月1日,已有44家法院接受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累计保全金额达到17亿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2015年12月底出台《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后不到一个月时间,保险公司为全省法院财产保全案件提供的责任保险额累计达7.2亿元。
&&&&六、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水平
&&&&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战略部署,大力提高执行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平,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执行队伍。自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以来,各级法院苦练基本功,大力推进执行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执行作风明显改善,队伍面貌焕然一新,为执行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和人力支持。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执行系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表彰的全国模范法官、优秀法官、先进个人、办案标兵达47人次。
&&&&(一)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核心,确保执行队伍正确方向。各地法院深入贯彻党中央“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要求,以强化执行干警思想政治觉悟为核心,深入推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持之以恒反对“四风”,切实践行“三严三实”,抓作风、转作风持续发力、久久为功。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邹碧华同志先进事迹的重要批示,持续深入开展向邹碧华同志学习活动。通过组织研讨、优秀论文评选、演讲比赛等丰富方式,充分挖掘邹碧华精神的实践价值和指导作用,增强邹碧华精神的关注度和感召力,引导执行干警信仰法治,坚守法治,永葆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增强对人民司法事业的认同感、荣誉感、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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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强化廉政作风建设为关键,确保执行队伍廉洁司法。各地法院坚持全面从严治院、从严管理、强化监督,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五个严禁”等铁规禁令,坚决整治法院队伍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铁的纪律培育好的作风、树立好的形象,以清正廉洁保障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根据执行程序的特点,细化分案、财产查控与变现、案款分配与发还等重点环节,分别设置廉政风险节点,通过执行办案与指挥管理系统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借助信息化手段强化对渎职、侵权及廉政风险的管控。全国法院执行系统广泛建立向案件当事人随案发放廉政监督卡等制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提炼出十项重点防范行为,出台了《重庆法院执行工作“十条红线”》,对防范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各地法院以零容忍态度坚决、及时查处执行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始终保持惩治司法腐败的高压态势。河南法院自2014年以来,共对50余名执行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予以追究党政纪责任,并及时将典型案例编入《全省执行干警违法违纪案例选编》进行警示教育。
&&&&(三)以提升执行业务素养为重点,确保执行队伍司法能力。各级法院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鼓励和保障广大执行干警钻研执行业务、优化知识结构、强化实践锻炼,努力提升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一是强化教育培训。最高人民法院以实际需求为导向,连续三年组织全国法院执行业务骨干轮训,并健全执行教学师资库、案例库、精品课件库,编撰了30万字的执行业务统一培训教材,大力推广网络教学,实现四级法院全覆盖。各地法院推动信息化培训与传统培训方式的融合互补,借助网络视频、远程讲座等形式有效推进学习型法院、服务型法院建设。规范培训内容,以培训促督导,确保法律适用统一。北京、河北、山西、黑龙江、重庆等地法院自行组织或者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分院,建立定期培训制度,着力提升执行队伍驾驭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将提升干警预判、防范、处置、化解紧急事件、极端事件的能力作为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新疆、西藏法院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和少数民族双语执行干警的培训工作。二是加强案例指导。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执行典型案例33件,首次评选出全国法院优秀执行裁判文书60篇集结出版。三是创新学习交流平台。以互联网思维为引领,加强对信息化、新媒体等知识的学习,积极适应信息化社会执行工作发展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法院执行微信平台,及时掌握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动态,通过在线答疑解惑加强监督指导。四是注重理论与实务融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联合,连续三年举办“中国执行论坛”,有力推动执行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的高度融合。全国法院通过多措并举强化素质能力培养,执行干警执法办案能力水平不断提升,为实现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奠定了坚实基础。截止到2015年底,全国各级法院现有在编执行人员3.8万人,53%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学位的占3.3%。
&&&&三年来,人民法院为破解执行难作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离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待还有差距,执行工作仍面临一些突出困难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占较大比例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许多被执行人企业负债累累、符合破产条件,但债权人、债务人都不申请破产,形成执行不能、破产不得的“僵尸案件”;大量自然人、非法人组织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由于我国没有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这些案件无法从执行程序中退出,亦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相当数量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等涉民生执行案件,加害人大多经济条件差,往往除了维持生计的生活必需品之外没有其他财产,无法进一步执行;有的案件在形成诉讼时即已显现风险,未保全到债务人任何财产,最终赢了官司无法执行。上述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约占执行案件总数的40%,人民法院穷尽手段亦无法执行到位,这类案件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面临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或法律风险,对这部分案件的执行难需要理性科学分析,需要当事人和全社会给予充分理解。二是相当一部分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逃避、规避甚至抗拒执行。有的玩个体“人间蒸发”,四处隐藏难觅踪影;有的直接转移、隐匿财产,造成资产状况不明的假象;有的移花接木,将房产、股权、证券等登记在他人名下,使得追加执行困难重重;有的搞假离婚、假破产甚至假诉讼,玩“金蝉脱壳”,悬空债务;有的诉诸威胁,以跳楼、喝农药、自焚等极端方式阻碍执行;有的不惜暴力抗法,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抗拒执行等等,可谓心思费尽,花样翻新,不仅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案件执行难,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三是部分执行案件财产处置变现难度加大。在国内经济增速放缓、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在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无人竞买的现象开始增多,执行处置难度增加,债权人权益难以及时、充分兑现。四是现阶段人民法院执行手段仍不够完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建设正处于发展阶段,尚未覆盖全国及所有基本财产形式,有些财产领域尚未形成完善的登记制度,单纯依靠查控体系不能充分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在广大落后、偏远地区人民法院仍需主要依靠传统执行方式开展执行工作,查人找物仍需耗时费力,人民法院执行手段仍显不足。五是有的执行人员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和选择执行现象。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三年来全国法院新收执行案件数量分别为283.38万件、313.85万件和415.99万件,呈逐年大幅递增之势,而同期执行力量几无增加,不断增长的办案任务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有的法院执行人员每年人均需承办数百甚至上千件执行案件。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出现部分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和选择执行现象,个别地方甚至出现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等司法不廉现象,影响了绝大多数干警辛勤工作树立的执行形象,反过来加剧了执行难。六是少数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的现象仍有发生。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影响,以及个人利益驱使,少数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的情况虽然在中央出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来有所好转,但仍不同程度存在。
&&&&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是社会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各种矛盾相互作用的结果。破解执行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整合人民法院内外各种力量和社会资源,多措并举,循序渐进。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将紧紧依靠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积极争取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各类执行案件最大限度得到依法及时执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一是全力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力争用两三年时间,完成执行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和整体布局,建成覆盖全国所有基本财产形式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提升人民法院反制规避执行的能力,真正实现执行人员足不出户就可对被执行财产“一网打尽”,有效解决多年来查人找物的难题;全面完善和运行全新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强化节点管控,及时生成、公开相关节点信息,形成上级法院、当事人对执行案件多位一体的监督功能,堵塞廉政漏洞,彻底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执行等执行失范问题;深化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机制建设,进一步推动跨部门、跨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全面落实与国家发改委等43家单位达成的联合惩戒合作协议,在出行、投资、置业、消费等各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让失信者的失信成本越来越高,活动空间越来越小,以至于寸步难行。二是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体系。系统梳理和完善执行司法解释体系和覆盖执行工作全部流程、所有环节的行为规范体系,大力提升执行规范化水平;根据立法规划与司法改革进程,配合立法机关深入开展强制执行法调研起草工作,推动单独立法进程。三是积极稳妥开展执行体制改革。优化职权配置,抓住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历史机遇,进一步理清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实现既有利于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又有利于协调协作、提高执行效率的有机结合,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是不断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大立审执协调力度,在立案、审判阶段强化执行风险告知和保全申请提示;引导债权人积极主动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及时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以保全促调解、促和解、促执行,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降低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的风险;畅通执行转破产途径,发挥破产制度在处置“僵尸企业”、缓解执行积案方面的功能。五是大力加强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持之以恒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着力提高执行业务能力和水平,确保廉洁执行,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忠诚干净担当的执行队伍。
&&&&结束语
&&&&2016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也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攻坚之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更重大、使命更艰巨、要求更严格。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国各级法院将立足新的工作起点,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主动适应国际形势新变化和经济发展新常态,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大力弘扬改革创新精神,围绕根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全面加强各项执行工作,为实现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作出不懈努力,为实施“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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