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6户分割可以单独分割一户出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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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母亲去年因病去世,我已经5年前分户出去,并在当地获得了相应承包地,而家中还有弟弟和弟媳没有分户出去,现在父母亲留下了6亩多的承包地,由弟弟和弟媳在耕种使用,请问对于我父母留下的6亩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能否以属于我父母的遗产为由,主张与弟弟一起分割继承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土地经营权,其调整分配方式一般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30年不变,只要是在某户管理范围内有户成员继续存在,不论该户成员是增加还是减少成员,在约定的不变期限内,只要该户成员有家庭成员继续存在,由其家庭成员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模式,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不加干涉。
第二种:有些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没有“承包期内不得任何理由调整承包权”的约定,有村民大会通过的约定且履行了合法的会议决议程序,约定每年或者每几年按照村里面的各户实际增减人口进行调整分配,比如哪一户家里有老人去世或者户口迁出,经营土地的份额要拿出来回归集体,哪一户家人有新增的结婚人员或者新添子女,或者其他原因新增成员,就需要重新从集体分配新的土地承包。
二、如果是第一种分配情形,则在原来父母享有的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承包期限以内,父母享有的原土地经营权份额,继续由其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户成员进行经营,等到原土地经营权到期以后,村组织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进行调整。
具体你父母去世后留下的田、地份额,你和你弟弟怎么分配,要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于你父母和弟弟没有分户,需要预先划出你弟弟户成员按照正常的人口标准享有的田、地份额,再剩余部分由你们兄弟作为继承人进行分割,在原有的土地承包期限内继续进行经营。
三、如果是第二种分配情形,父母死亡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属于父母二人的那个土地承包份额,则你父母一户的田、地在扣留你弟弟家人的正常分配份额之后,就没有你进行继承的份额,而是统一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份额。
四、不论是哪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管理的方式,你父母在去世时留下的因父母劳动获得的经营收益部分,按照正常的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即根据继承人的多少来决定分配份额。
五、以上只是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要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政策调整以及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约定管理模式进行处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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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分割到每一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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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去国土局具体咨询
原已按规定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需要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你与原房主一起带着土地使用证和双方的身份证,到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就行了。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实行征收或征用,并进行补偿或赔偿。
应该要注明划拨或出让
你好详细叙述案情
参考当地的拆迁政策。
房屋拆迁补偿,应当由当地的拆迁部门公告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与宅基地补偿。
有营业执照的门面房,个体户,经营用房应当按照商业用房性质补偿。
商业用房补偿比住宅用房要高很多,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拆迁过渡费、安置等,应积极争取。
如果补偿额过低或者补偿不合理,建议聘请
房屋拆迁补偿,应当由当地的拆迁部门公告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与宅基地补偿。
有营业执照的门面房,个体户,经营用房应当按照商业用房性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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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补偿额过低或者补偿不合理,建议聘请专业拆迁维权律师通过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谈判、与央视等知名有影响力的媒体合作曝光等多种方式来维权。
由于存在巨大利益的,因此各级政府层层截留,建议主动采取措施,斗争才能获得更多的补偿。
根据我们专业拆迁征收律师多年的经验,一般主动斗争会比没斗争获得补偿更多,甚至翻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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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云2624民初390号原告:刘丕芳,女,日生,汉族,天保农场职工,家住,现住马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春,律师。被告:陈兴忠,男,日生,汉族,天保农场职工,家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律师。第三人:麻栗坡县(以下简称天保农场),住所地:麻栗坡县天保镇天保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方贵,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律师。原告刘丕芳与被告陈兴忠、第三人天保农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春、被告陈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第三人天保农场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住宅用地进行平均分割。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丈夫陈顺友(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以前,原告的户口与被告是同一户,日,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分离后单独成立一户。为解决2009年以前因建设天保口岸征用里头寨队土地而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天保农场联合开发商共同平整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的土地,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分给里头寨队每户人家一块面积为150㎡(含公摊面积)的住宅用地。日,被告作为原承包户主与天保农场签订协议书,获得一块住宅用地,对于本户获得的住宅用地,应当进行分割,现被告想独自占为己有,不同意分割,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兴忠辩称,原告请求平均分割里头队寨职工安置小区住宅用地的理由不能成立。1.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的共有物并不存在。2.原告无权与被告分割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住宅用地。依据(2015)云麻证字第44号公证书查明:本次公开抽签确定住户宅基地活动,已经过日天保农场和涉及里头寨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户代表平等协商同意,符合《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天保口岸安置小区的批复》[麻政复(号]文件的规定。天保农场向本处提交的《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天保口岸安置小区的批复》[麻政复(号]和天保农场与涉及里头寨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住户签订的《协议书》均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处公证员韦某、刘某于日在里头寨队天保口岸安置小区,出席了举行的现场抽签确定住户宅基地的住户共39户,实际到会的住户39户,占住户总数的100%。兹证明里头寨队天保口岸安置小区住户陈兴忠现场抽取31号宅基地,面积79.4平方米,四至界线清楚、真实。《协议书》中明确说明,甲方(天保农场)开发建设的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主要用于对户籍在天保农场里头寨的住户,并且自2003年农场实行从业人员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在口岸的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农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户,被告拟取得的住宅用地是符合县人民政府和农场的规定。原告于1994年退休,不再是2003年的农场从业人员,日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分户独立生活(家庭共有的住房等所有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后出嫁给闵有魁,现随闵有魁在马关县××和××脚××花果山村生活,原告的生老病死、养老送终由闵有魁的子女负责。原告户口于2012年单独立户,不在农场安排的拟取得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的住房名单中,原告无权与被告分割天保农场安排的住宅用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保农场述称,1.原告起诉共有物分割,原、被告不具有共有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要求分割的共有物,并未依法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3.第三人拟分配给被告的建设用地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里头寨职工安置小区规划主要用于对户籍在天保农场里头寨的住户,并且自2003年农场实行从业人员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在口岸的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农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户。依据(2015)云麻证字第44号公证书可以查明,被告拟取得的住宅用地是根据《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天保口岸安置小区的批复》[麻政复(号]和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已于1994年退休,不再是2003年还在农场从业的人员,不在2013年农场安排的39户拟取得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住房的名单中,原告不属于《批复》中规定的住户,并且原、被告早已分户居住,所以,第三人拟分配给被告的住宅用地与原告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1.《协议书》,证明2013年天保农场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获得土地使用权;2.天保农场出具的《证明》,证明①天保农场分配土地是为了解决里头寨队历史问题,②刘丕芳作为里头寨队与陈兴忠作为同一户村民,共同享有土地;3.里头寨队队长出具的说明,用于证实刘丕芳被征用79.4平方米的土地,并获得青苗补偿款424.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农场与被告单独签订与原告无关,而且原告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取得分配土地的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在1993年就与被告分开居住,在日与被告正式签订分家协议,双方对全部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虽然其户籍仍然登记在原告的户口薄上,但是实际上双方已经是两户人家,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①这份证据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②这份证明上没有证明人,或者其他主体的签字,③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刘丕芳的土地被征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表明被告没有真正获得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其他方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麻栗坡县政府的批复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批复为准;证据3的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但证人未到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1.(2015)云麻证字第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拟取得的宅基地,依据的是《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天保口岸安置小区的批复》(麻政复[号文件)以及于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天保农场农业从业人员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3年与天保农场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属于农场从业人员,拟取得农场安排的住宅用地符合县人民政府和农场的规定;3.麻栗坡县社保事业管理局和麻栗坡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退休,不属于2003年天保农场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以来的从业人员;4.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原告自日开始便与被告分户独立生活,家庭共有的房屋等所有财产已进行了分割;5.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于2012年从被告家中迁出后单独立户的事实;6.赡养协议书和赡养承诺书,证明原告于日与被告分户独立生活,后出嫁给闵有魁,随闵有魁在马关县××和××脚××花果山村生活,原告的生老病死、养老送终由闵有魁的子女负全责。原告刘丕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第三人分配土地的条件有两条,一是户口在里头寨队,二是分配给1992年以来2009年以前土地被征用的人员。将土地分配是为了解决之前土地征收,没有获得土地补偿仅获得清苗补偿费的历史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分配土地不是根据是否是从业人员,而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在2009年以前原、被告双方属于同一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虽是退休人员,但仍然为里头寨队的人员,且原告的土地是2009年前被征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分家协议虽然是日签订的,但只对双方的财产分配了一部分,今天争议的土地是在2013年才取得的,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分割;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2012年之前原告的户口与被告系同一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麻栗坡县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2015)云麻证字第44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拟分配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是2013年《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天保口岸安置小区的批复》(麻政复[号文件)以及于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里头寨职工安置小区主要用于对户籍在天保农场里头寨,并且自2003年农场实行从业人员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在口岸的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农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户;2.天保农场农业从业人员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3年与天保农场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属于农场从业人员,拟取得农场安排的住宅用地符合县人民政府和农场的规定;3.麻栗坡县社保事业管理局和麻栗坡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退休,不属于2003年天保农场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以来的从业人员;4.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原告自日开始与被告分户独立生活,家庭共有的全部财产已进行了分割;5.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于2012年从共同登记的大户口中迁出,单独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兴忠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3证实农场的职工在退休后就不再享有农场的生产资源,包括分配的土地;证据5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对居民基本信息的登记,登记在同一户口薄内,不代表就是同一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向当事人当庭出示并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组证据:1.麻栗坡县天保农场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设天保口岸安置小区的请示(天场管发[2013]13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天保口岸安置小区的批复(麻政复[号)、麻栗坡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关于对天保口岸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麻规发[2013]15号);2.麻栗坡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各一份;3.天保农场关于里头寨安置问题的会议记录、里头寨队安置人员名单及天保口岸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规划草图。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1.第三人享有对安置小区土地的处置权;2.第三人开发安置小区的目的为了安置1992年以来2009年以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因为当时仅仅补偿了青苗补偿款,而不是安置2003年实行从业人员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从业人员;3.第三人的请示报告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复证明原告有权获得安置小区的土地。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诉土地的供地手续尚未完备,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安置小区的补偿土地解决的是农场在职职工承包土地被征收的问题,若不具备农场在职职工的身份,没有承包土地,也就不具备享受补偿用地的资格。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安置条件应当依据政府的正式文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是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建设用地分配的法定依据,其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证明人的签字按印,相关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与其继子女签订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陈顺友已故),双方一直存在矛盾,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分开居住生活,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家协议签订后,原告先随其大女儿生活,后独自生活,其户口一直和被告登记在一本户口簿上,2011年原告到马关县××和××脚××花果山村与闵有魁共同生活,日,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分离出来单独立户。为解决1992年天保口岸恢复开通以来,天保农场的国有土地被征收用于口岸的开发建设而遗留的历史问题,天保农场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请示对天保口岸安置小区进行开发建设并获准,天保农场遂联合开发商推进天保口岸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该项目分为A、B两区,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位于A区。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主要用于对户籍在天保农场里头寨队,且自2003年天保农场实行从业人员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在天保口岸的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农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获得足额补偿的失地职工,经天保农场的调查核实,符合安置条件的里头寨队住户包括被告在内一共39户。日,被告与天保农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安置的条件、安置小区建设用地的面积、户型及安置小区建设用地将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等内容,被告为此支付了基础建设设施费10000.00元。日,在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项目现场,涉及安置的39户里头寨队住户,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各自确定了应获得的安置小区建设用地,被告抽取到31号,户型为B型,面积为79.8㎡的建设用地,整个抽签及确定安置小区建设用地的过程由麻栗坡县公证处进行公证。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项目涉及的农用地现已转为建设用地,但此宗地的供地手续尚在办理中,涉及安置的39户里头寨队住户均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为同一户,对于本户获得的建设用地,请求依法进行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的客体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本案诉争分割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的存在是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第三人拟分配给被告的里头寨队职工安置小区建设用地,尚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并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建设用地的物权尚未设立,不能确定为被告所有,更无法确定系原告与被告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丕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丕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刘德龙人民陪审员  唐修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紧急求助,土地证没有分割到户,只是一张大证不知买了会不会上当受骗。  具体原因:本人买房,因为是二手房,房产本来是卖家单位集资建房的,现在卖家那里有房产证就是没有土地使用证,因为土地到现在还没有分割(5年了),是一张大证。担心买房以后没有个人的土地使用证,而且办不了公积金(本人付不起那么高的银行贷款啊),只有房产证,到时怕自己的利益维护不了,求万能的天涯,给我一个解答啊谢谢。  本人问了中介,中介说不要紧,早晚会办下来的(我就知道这么说),要是碰上拆迁我的利益谁来维护,整个小区都是没有分割的土地证。不知他们怎么想的,有的人以前买的中介也是和他们这样说的。这不是坑爹嘛
楼主发言:6次 发图:0张 | 更多
  没有人气啊,求助
  真心希望快点收房产税,房产空置税,严厉打击房产投机
  人气呢
  自己来顶,人气都没有了
  这属历史遗留问题,又不是你一户,你担心个啥?我的房子十六年了,前些曰子说要办房产证,交了10000大洋,后悔死了,又给某档做了贡献了  
  @tanq0925 7楼
10:14:01  这属
遗留问题,又不是你一户,你担心个啥?我的房子十六年了,前些曰子说要办房产证,交了10000大洋,后悔死了,又给某档做了贡献了  ---------------------------以前那是福利分房,我这个是身家性命啊
  呵呵,,原来没感觉~  但是,家里刚好拆迁,也是老的集资房,好几栋楼的呢,都有房产证,70年,说是土地证没有分割,所以,老企业破产重组还是什么了之后,地又变回国家的了,都硬被称为棚户区了。。。。。。反正想拆你房子,又不想给这么多钱的时候,,,它们总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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