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不存在的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员工签订的用人合同有效吗

深圳用人单位以老板个人名义和员工签订的用人合同有效吗?
在处理一宗劳动争议案件时,我们发现A公司下属有N家营业部,每家营业部都对外承包给他人,只收取管理费。原本只是一件简单的拖欠工资案件,当我问到员工,单位有没有与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时,员工说有签订,然后掏出一张协议,甲方是个人,乙方也是个人。原来该单位每家营业部与下属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只是营业部的实际负责人与员工签订的,而不是以营业部或公司的名义签订。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必须在员工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部分用人单位将单位和老板个人混淆不清。以为单位就是老板,老板就是单位。误认为只要老板与员工签订了合同,视同单位也已经签订了合同,就不需要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了。其实这种认识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
劳动合同法的用工方只能够是单位,单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的一方只够是用人单位,不可能出现劳动合同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情况。
故该案件,即便是该营业部的负责人与员工签订了合同,在出现劳动争议时,仍认为单位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
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可以视为单位与员工对工资支付方面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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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以个人名义(非以被挂靠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被挂靠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8年,骆某、徐某作为甲方,丁某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建设工程名称为幕墙工程,施工面积4㎜厚铝塑板幕墙(屋面椭圆)工程量约3403.04㎡,60元/㎡;4㎜厚铝塑板幕墙工程量约5121.71㎡,58元/㎡;2.5㎜厚铝单板门套工程量约70.8㎡,56元/㎡;2.5㎜厚铝单板幕墙工程量约116.28㎡,56元/㎡;2.5㎜厚铝单板圆柱工程量约770.19㎡,60元/㎡;0.8㎜厚镀锌铁皮广告牌工程量约1488.78㎡,30元/㎡;质量要求必须达到一次验收合格标准;承包范围为完成该项目内的所有图纸内容,工期要求为自甲方下达开工令后90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机械;合同价款为工程量按现场外围面积丈量计算,双方确认后再乘以中标单价结算;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板材面积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达到约定工期、质量及合同要求,十天内无息全部退还,骨架按进度计划时间全部完成付投标价的30%,面板按进度计划时间全部完成付投标价的40%,验收合格付投标价的20%,留10%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达到约定工期要求,质量目标留质量保证金10%,十天内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期限为一年,保修期限从竣工报告起一年内;乙方应控制甲方供应材料的损耗率,双方约定为1%以内,超出部分,查明原因,如乙方原因造成,由乙方按采购价赔偿给甲方;等等。
合同签订次日,丁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确保到位率80%,设置专职安全员,确保每天70个工人,如不能按期完工;等等。
同年9月10日,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某幕墙施工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正(其中贰万元付到骆某处)。
2010年,徐某向丁某出具《面积结算》一份,载明:铝塑板元/㎡="374475元;铝单板1297×56元/㎡=72632元;点玻3"336×80元/㎡=266880元;广告牌1429×30元/㎡;飘顶铝塑板元/㎡=176493元;门69.2×50元/㎡=3460元,共计936810元。
涉案工程的业主为金XX公司,由凌XX公司总承包施工,其中的幕墙工程由丁某承包施工。丁某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3年,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主要有:骆某、徐某与丁某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总包凌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业主金XX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承包协议》的内容看,作为发包人的甲方为骆某、徐某,并非总包凌XX公司、凌XX公司某项目部或凌XX公司骆某、徐某,事后的结算也是徐某代表甲方进行,丁某又未举证证明其与凌XX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丁某要求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丁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骆某、徐某与凌XX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1.骆某与凌XX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证据确凿。在与丁某的争吵中,骆某亲口承认其挂靠关系。在徐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挂靠关系的存在。2.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由金XX公司为发包方,凌XX公司为承包方,通过骆某和徐某非法转包给丁某,同时丁某与凌XX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发生任何关系。因此,凌XX公司与骆某和徐某之间,只有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挂靠关系或代理关系,不论何种关系,凌XX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凌XX公司答辩称:凌XX公司与骆某、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驳回丁某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可见,虽然骆某、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丁某施工,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作为协议承包方的丁某,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有权依据协议向作为发包方的骆某、徐某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丁某上诉认为骆某、徐某与凌XX公司存在挂靠或代理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案涉《承包协议》内容看,骆某、徐某系以个人名义而非凌XX公司或其项目部名义与丁某签订协议,且丁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被挂靠人应否对挂靠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是挂靠关系,但法院的判决却并不一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规定,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分析法院判决,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人的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行为是否足以给相对人形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例如本案中,丁某的合同是骆某与徐某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对于丁某而言,其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始终是徐某和骆某,而不是凌XX公司。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185号认为,曾XX并非中州公司职员,其与杨XX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也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中州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承包协议》也只能约束曾XX与杨XX,而不能让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杨XX关于中州公司对曾XX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承包协议的双方都是个人,那么如果协议双方都是企业则法律后果又如何?假设甲公司借用乙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随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丙。甲在欠付丙公司劳务工程款时,乙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丙只能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律师建议
现实中挂靠、转包情况在建筑业非常普遍,有些建筑企业的主要业务就是以允许他人挂靠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收取管理费。挂靠人在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往往要与分包企业、供货企业甚至个人签订合同,一旦挂靠人资金出现困难,则材料商、分包商以及一些承包劳务的个人常常要求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这造成被挂靠企业无比繁重的诉累。笔者近几年也处理过大量的类似案件,往往一个工程的挂靠人出现问题,则整个工地的材料商、承包人一个接一个地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工程在外地,则意味着要频繁地前往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纠纷。因此,建筑企业应该引起重视。在与挂靠人的合同和日常的管理中,一般情况应严格要求挂靠人不得以被挂靠人和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同时也应避免其他足以形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郑招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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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兼顾善意相对人和建筑单位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指定本意见。
一、严格审查基础事实
1、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案件基础事实,并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强化举证责任分配。
2、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应通过对合同、结算单、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严格审查合同订立、履行及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正确认定购买材料、租赁器材等基础事实。
3、审理涉建设工程借贷纠纷案件,应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对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包含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债权凭证或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由相对人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对签订的借贷合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地点及所涉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订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举证证明。
4、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涉及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应根据建筑单位和实际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相关事实。
5、建筑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相关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正确区分行为性质
6、与建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单位名义所从事的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建筑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应按建筑单位有无明确授权、相关人员所处职位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职权终止后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相关商事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
7、建设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相关人起诉要求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但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建筑单位授权委托或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予以追认的除外。
8、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三、准确界定责任主体
9、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虽自己签名或盖章,但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以建筑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以自己名义”。
10、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或符合第9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相对人只起诉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等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依职权追加。
相对人只起诉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且认定责任主体明确无争议的,为查明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相关事实,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11、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双方约定建筑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12、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
依前款规定,建筑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实际施工人的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13、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稳妥认定表见代理
14、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相关规定精神,从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5、以下情形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1)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符合要求的相关印章;
(2)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无证据证明经建筑单位同意刻制的相关印章,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者建筑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的;
(3)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当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4)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5)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
16、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17、建筑单位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确系无权代理,相对人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单位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可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进行反驳举证。
18、适用第12、14、15、16条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然存在重大争议,难以准确认定建筑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
19、相对人对“合同标的物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借贷资金通过转帐、现金解款、票据等方式交付于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的,可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所借资金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资金来源、数额及工程所需资金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数额较大的借贷资金未进入建筑单位或项目部帐户,直接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的,建筑单位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不应直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所借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工程项目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间应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基本达到所借资金与用于工程开支资金系同一资金的证明程度。
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交付至项目部有关人员和工地相关地点的,可以认定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合同标的物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该种标的物的来源、数量及工程所需该种标的物的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下列情形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知实际施工人越权代理的;
(2)合同的订立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
(3)实际施工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
(4)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
(5)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6)大额借贷资金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
(7)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实际施工人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的;
(8)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情形。
21、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如具体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为准。
22、本意见试行前尚未终审的,适用本意见;本意见试行前已经终审,当时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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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一说。
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5,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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