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年前买了一份人保寿险康宁人生人保终身寿险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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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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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单位情况及需求
产品特点:
保费低、保障高,适用广泛(出生28天―65周岁)均可购买,保障27种重大疾病,三重关爱,满期重疾身价一个都不少
产品简介:
投保年龄:出生28天―65周岁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期限:终身&&&& 缴费期:趸交、5年、10年、15年、20年保险责任:重疾最高2倍赔付,身故最高3倍赔付
贷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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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所需资料:
身份证复印机,投保单,工行个人结算户存折复印件
办理流程:
电话预约,上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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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片段:
您是本网第 3198852 位访问者李小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李小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721号原告 李小粉,女。
委托代理人 师云恺,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与车站路交叉口恩大商务六楼。
负责人 何强,男,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王晓亮,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徐征雁,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粉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徐征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日,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宁人生终身和重疾保险。按照合同的约定期交保费为3042元,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时止今日,我已向被告交纳了三期保费,完全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日,我突患疾病,在内乡县中医院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塞。事隔半年后我的右侧肢体肌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他人扶持。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重疾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支付两倍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合同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的签字人并非原告李小粉所填写,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签的。
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小粉患多发性脑梗塞经内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的事实。
4、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内乡县中医院的治疗经过。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也缴纳了三期保费,但是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该险种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我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条款第2.3重疾保险保险责任部分和对重疾的解释3脑中风后遗症明确约定脑中风后遗症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有三种情形。只有符合三种的一种我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明确声明对该保险单的内容及免责部分已经做了详细了解,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也尽到了解释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保险单中的签字我们认为是原告自己签的,原告既然签订和缴纳了保费,则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已经熟知,保险合同则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所载明的内容明确说明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应赔付的病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出院记录部分明确载明,原告在出院时肢体无力症状明显好转,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言语及肢体功能部分的锻炼,这些都足以说明原告在治疗住院后没有发生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应该赔付保险金的条件。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案件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对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上面的签字进行鉴定,视为放弃。
经庭审查明:日,以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期交保费为3042元,两项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元。其中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在办理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只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和保费,原告没有见到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上面的签字均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被告公司也没有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保险合同办理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三期保费,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日,原告突患疾病,在内乡县中医院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塞。事隔半年后其右侧肢体肌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未达到合同条款约定的标准为由拒赔,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粉与被告人民人寿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李小粉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了三期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日被诊断为脑梗塞,符合保险合同第5.4.3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第2.3条款的约定请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虽患有多发性脑梗塞,但并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条件,不负理赔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对投保人履行说明的义务,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该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出现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结合本案,被告对脑中风(即脑梗塞)后遗症的解释,不符合常人对于脑中风后遗症的理解,且违背现行医学临床对脑中风后遗症的标准,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粉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充飞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朝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人保寿险-向日葵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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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5.4)(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第2 年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1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若已给付或应给付主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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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5.4)(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第2 年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1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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