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合同重大误解可撤销,哪些合同可以撤销

合同有重大误解可依法撤销--广东视窗--人民网
合同有重大误解可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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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兄弟急着做手术,赶快赔钱。签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后,我就给钱。
  法院审理认为,伤者与承包人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属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承包人应负责伤者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扣除已协议支付的66500元,实际应赔偿21万余元,共同发包人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人施工不慎坠楼致残  情急之时签下补偿协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位于龙岗区坪山街道某村某地、编号为15××××4的居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叶洪某(于2000年7月1日去世),其为赖某某的丈夫、叶某某的父亲。2004年1月1日,叶某某与卢某某签订《包工协议书》,约定:某某村新屋地小组叶某某先生私房一幢,建筑面积为每层91平方米,3层总面积为273平方米,主体部分(不含装修)施工由卢某某施工队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此后,卢某某开始承建叶某某的房屋工程。陈正某于2004年初受雇进入卢某某组建的施工队,任木工。该建筑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2004年3月7日下午3时许,陈正某在加固房屋二楼边柱子时,不慎从柱子中间掉到一楼地面,由于陈正某未戴安全帽,施工场地也没架设安全架、安全网,造成陈正某头部颈椎骨受伤,被送入龙岗区坪山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送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体骨折,住院期间行颅骨牵引术,后改用颈托外固定处理,同年5月13日出院,合计住院68天,医嘱休息一年以上。陈正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4387元,其中门诊费6687元、住院费17700元。  2004年4月18日,陈正某作为协议乙方,与作为协议甲方的卢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偿66500元整,该补偿金是在本人同意及家属签名的情况下进行,后果与任何人无关,经双方签名按指纹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款项给乙方,以后甲方不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协议书中甲方仅有卢某某签名,乙方签名处由陈某红、陈某胜代签。同日,陈某胜、陈某红出具收条,称“收到卢某某交来陈正某一次性工伤补偿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66500.00)”。对于该协议书,陈正某认为是自己在情况比较紧急、急于做手术又没资金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并认可协议书上签名的陈某红是其妻子,陈某胜是其堂弟,两人受其本人委托签订了该协议。  2005年6月20日,陈正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终结期、护理依赖及辅助器具进行检验鉴定。2005年7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陈正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和四级。  合同有重大误解可依法撤销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陈正某委托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在双方签名后已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效力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无效合同,三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是效力待定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成为本案的首要焦点。如果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在陈正某已按合同约定取得赔偿款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无疑应被驳回。只有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本案的其他问题才有必要继续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赔偿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除非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并直接影响到其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由于陈正某在合同签订时,尚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自己依法可获取的赔偿数额,显然存在重大误解。  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陈正某的撤销权是否已消灭的问题。如果以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本案明显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但是在本案中,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在2005年7月7日才出具司法鉴定书,而陈正某只有在其伤残等级确定后,才有可能确定其依法可获取的赔偿数额,才知道该数额与其依协议取得的赔偿数额间的差距,才可能知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这一撤销事由,并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应自司法鉴定书出具之日起计。关于第二个焦点,民法通则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如何赔偿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该类案件,会出现很多不公平的因素。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提出陈正某自身不注意安全,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赖某某和叶某某理应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卢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其与卢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陈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包工头赔偿21万余元  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29563元;三、被告叶某某、赖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有不当之处,故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正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16757.5元;三、上诉人叶某某、赖某某对被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陈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简介】  许绿叶,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曾发表《“不当影响”规则探析》、《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探析》等多篇论文。  【裁判理由】  协议有重大误解可撤销  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陈正某委托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叶某某是否应对陈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陈正某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四、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陈正某委托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尚不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依法可以获取的赔偿数额,其在协议中同意卢某某一次性补偿66500元,存在重大误解。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在2005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故陈正某自该日起应该知道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这一撤销事由,其在2005年8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陈正某委托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被撤销。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某村某地、编号为15××××4的居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已去世的叶洪某,即赖某某的丈夫。现赖某某的儿子叶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发包给卢某某施工,故赖某某和叶某某应被认定为共同发包人。赖某某和叶某某理应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卢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共同与卢某某对陈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法院认为,虽然陈正某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因雇主依法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陈正某无需因此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焦点四,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陈正某可得赔偿总额为283257.5元,扣除卢某某已经支付的66500元补偿款,陈正某应得的赔偿款为216757.5元。  (吴涛&&谭晓鹏&&喻红)
(责任编辑:王俊霞(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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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及财产后果的处理
&&&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对可撤销的合同,在立法上不够完善,理论上缺少研究,实践中处理也很不一致,应当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认定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基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合同履行后果与缔约人的起初意思相悖。因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是: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存在着因果关系。合同中的误解,是一种协议错误,与合同订立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协议错误。第二,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合同要素的错误理解,合同履行的结果造成或足以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第三,误解是合同当事人主观上的误解,人的误解或错误,可导致合同不成立,但并不构成当事人的协议错误,不能按撤销处理。  在上述诸条件中,产生误解的主体,误解的指向,对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具有重要意义。  产生误解的主体,有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合同当事人的误解,又分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双方误解包括相互误解和共同误解。相互误解是双方意图指向的合同要素不一致。如双方各指不同的标的,当事人一方认为就此标的订约,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以彼标的订约。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误解,在意恩表示上取得了一致,订立了合同,但实际上违背了真实意愿,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这里有一个关键词,即“表示”,也就是当事人在形式上取得了意思一致。在此情况下,合同成立,但可依法被撤销。如果发生了相互误解,但意思表示尚未取得一致,应按合同未成立处理。共同误解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合同要素发生认识相同的错误。如双方当事人都把烧磁砖看作贴磁砖,以贴磁砖为合同标的。基于这种共同的错误认识订立的合同,可以定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单方误解,是当事人一方对合同要素的错误认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单方误解不能被认定为重大误解。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这种必要的注意义务,与英国法中的。购者自慎”原则有相通之处。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认可并签章,就推定其应承担全部合同义务。仅仅由于一方的无知或不应有的疏忽,并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理由。  当事人的误解一般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4qi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的错误可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如邮电局工作人员将一方当事人的要约内容译错,另一方当事人接电后予以承诺。有人主张,对第三人错误造成的误解,可认定为重大误解,对合同可予以撤销。笔者认为,由第三人错误造成的误解,不应按可撤销的合同处理。以译错电报稿为例,一方发电提出要约,其意思表示与真实意志是一致的;另一方表示承诺是因为看了内容错误的电文,其意思表示也与自身的真实意志一致。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取得一致。这样,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把来成立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作严格区分,对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和过错程序,是有作用的。  误解的指向,是指对哪些合同要素产生误解,合同要素可分为主体,内容和合同性质三类,对合同要素的误解,是事实上的错误,不属于事实上的错误,一般不构成重大误解。  (一)对合同要素的误解  1.对合同主体的误解,是对当事人身份发生的认识错误。一般属于单方误解。大陆法与英美法均认为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失误,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身份发生误解,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当事人被认为是合同成立的主要原因时,则可产生例外。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把对主体身份认识错误列为重大误解的原因之一,但缺少严格界定。[1]从法理上分析,在以特定人身为基础的收养合同,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合同,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另外,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对身份发生认识错误,亦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如某些技术开发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的特定身份,对合同成立和履行,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发生认识错误,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有时也会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况,如甲银行与乙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乙厂用贷款作为出资与美商建立了丙公司(合资企业),乙到期未能还款,甲又与丙订立了展期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订立了展期合同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成立了新的合同。此时,甲再向乙索要欠款就失去了合同依据。甲本应与乙订立展期合同,但乙将贷款作为出资投入了丙的帐号,甲误以为乙与丙是一回事,故与丙订立了展期合同。这种因对身份产生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权。综上所述,对要求特定身份或履约能力的合同,对当事人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反之,则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2.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是对标的物及数量、价格,包装,运输方式,履行地点等发生的认识错误。其一,对标的物的误解,包括对标的物的性质,品种、规格,质量的认识错误。对标的物性质的认识错误,是对标的物性状品质的误解。如把赝品当成真品。对标的物品种的认识错误,是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误解。如把机动自行车当成摩托车。对规格的认识错误,是对同一类产品中不同型号产品的误解。如把一号铅丝当成三号铅丝,对质量的认识错误,是对标的物的内在素质(品质、功能等)的误解。如把二级品当成一级品。对标的物的性质,品种的误解,一般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对标的物规格,质量的误解,如果构成重大误解,往往不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而采用变更部分合同条款的方法解决。其二,对数量、价格,包装、运输方式、履行地点等产生的错误认识一般不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因为,对上述合同要素的误解,一般不是根本性的错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在有可能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情况下,可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合同相应条款。  3.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包括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这两种情况。法律上的错误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在法律上的判断错误。如把技术合同理解为加工承揽合同,把技术开发合同理解为技术服务合同。纯粹法律上的错误,并不能构成重大误解,产生撤销合同的效力。因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发生实质影响。如双方当事人都把加工承揽合同理解为购销合同,并不影响权利义务的实现。但当对合同的性质的误解导致权利义务与双方合同意图明显不一致、危及合同目的实现时,法律上的错误已经转化或导致了事实上的错误,则可构成重大误解,导致合同的撤销。  值得一提的是,很多民法教材为说明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可导致合同的撤销,引用了“把买卖行为理解为赠与行为”的例子。实际上,“把买卖行为理解为赠与行为”只能是单方误解。这种单方误解必然导致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未成立,就构不成合同错误,因合同错误只能存在于已成立的合同之中。既然不属于合同错误,就不能构成重大误解,也就不存在撤销合同的问题。上述例子,只能按合同未成立处理。  (二)对非合同要素的误解  1.判断上的错误。当事人一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质量等判断错误并且载述在合同之中,是一种事实上的错误。但仅仅是一方的判断,而未在合同中表述,则纯粹是一种单方主观认识错误,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如在以样品为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样品为二级品,需方自认为是一级品、这就属于判断失误,供方并无过错,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该合同不能予以撤销。对标的物价值的判断亦同此理。  2.动机上的错误。动机是订立合同的主观原因。如当事人订立购销合同欲将购进的商品自用,也可以转销。动机不是合同要素,故不可能成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动机上的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3.意图表达错误。当事人在提出要约或予以承诺时,由于自己的过失,产生了意图表达错误,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如果意图表达的错误是非常明显的,对方很容易意识到这种错误,则可推定为双方误解。此时,当事人得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这种有利和不利的物质表现,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显著不均衡。显失公平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当事人有权主张撤销。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是:第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里的不对等,不仅包括双方所得利益明显不均衡,还包括风险的承担与所得利益的明显不均衡。第二,一方所得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显失公平只有可能存在于双务有偿合同之中,双务有偿合同是按等价交换原则建立起来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要各自所得财产利益向对方偿付相应的代价,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是大致相等的。大致相等或利益稍有差别,法律是认可的,反之,是不允许的。(一)显失公平不等于有失公平罗马法中,就有关于因显失公平得撤销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于经济方面,须有自由的意思,而就其所得价金,未受过份损失,凡价金在标的物实在价值二分之一以下时,出卖人得提起出卖人之诉,请求撤销其买卖行为,而买受人则应返还标的物,或补足物品实在价金。[2]罗马法上述规定,对后世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  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来看,都规定了显失公平“量”的标准,以便将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相区别。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衡量显失公平的具体法律界限。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3]应当明确指出,有失公平,并不发生导致合同撤销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量”的标准的情况下,区别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的任务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来完成,在区别、分析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的时候,要结合合同订立时的情况,看一方是否承担过多或过重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另一方是否享受过多的权利,而承担极少的义务。这种区别和分析,虽然是对合同事实的区别和分析,但很难排除主观色彩,对同一合同,由不同的审判人员、仲裁人员来审理,会有差别很大的结果。解决的办法是在立法上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  (二)显失公平的存在阶段  显失公平,是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的权利义务不均衡状况。这种不均衡,一直延续到合同终止,考察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结合合同订立时的市场行情,交易情况来认定,不能以合同订立后变化了的情况来衡量。从实践来看,合同订立后,往往由于经济情势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利益失去平衡,如价格意外上涨造成成本剧增,使一方当事人增加支出或造成额外负担。象这一类情况,当事人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并无过错。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出现或存在不公平情况。故合同订立后因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利益的失衡、变得对一方有利、另一方不利,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延续下来的显失公平,才能够发生撤销合同的效力。对合同订立后发生失衡的情况,可以采用变更或解除的方法处理,另外,国外合同立法可以作为我们的借鉴。如在英国法中,采用的救济手段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艰难条款,以防止合同订立后某种外因致使合同利益失去平衡状况的发生。所谓艰难条款,就是指当事人在对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严重改变了合同的平衡,其结果导致一种经济方面的额外负担加于一方当事人身上的情况,作出估计并规定处理办法的条款。[4]引人和引用这一概念,对我们研究,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很有帮助的。  (三)显失公平合同的缔约过错  我国立法对造成显失公平的过错及过错与合同撤销的关系没有作出规定。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来说,法律强调的不是缔约人的过错问题,而强调公平等价的原则要求。但显失公平合同缔约人的过错,是客观存在的。分析这种缔约过错,对处理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行为可能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对方的过错或者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5]也有的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受害一方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非自愿”。[6]言下之意,显失公平受害一方(称为受损一方更为准确)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为的行为。[7]据此推论,显失公平的合同,获益一方是有过错的。笔者认为,过错,既可以存在于受益一方,也可以存在受损二方。受益一方的过错,在于企图获得法律所不允许的利益:在受益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受损方的过错在于订立合同中某种失误(过失)造成权利义务失衡,致使自己受损。受损方的过失,有的表现为单方误解。受损方通常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受损方有单方误解造成了明显的不公平,则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至于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显失公平,第三人的过错不能认为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缔约过错。总之,不论是受损人自身的过错,还是受益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只要构成显失公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有财产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  (四)显失公平的合同与乘人之危的合同的比较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有相似之处,易于混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本质上都是不公平的,都是在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获取不正当利益。其不同点在于:1.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处境况不同。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来说,受损方可能有某种急需或、缺少经验,但并未处于危难或困境之中;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正处于危难之机。如处于自然灾害的严重危困之中或处于濒临破产的困境,迫切需要某种援助或救助。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否处于,危难困境之中,是区别显失公平合同与乘人之危合同的客观标准之一。2.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过错的内容有所不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虽然企望获得不当利益,但所利用的,是自身某种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如果仅仅是“利用”,并不违法,也不能认定为缔约过错。其过错在于利用自身的优势或对方缺少经验获取法律所不允许的利益。故显失公平受益一方的过错,主要体现在行为目的上。乘人之危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逼迫对方,受害方迫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与之订立合同。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种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性质及过错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合同撤销后财产后果的处理  导致合同撤销的原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发生于合同订立时,故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这一点,与无效合同是相同的。被撤销合同财产后果的处理,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其财产后果的处理,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两种方法。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受领人)依据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给付人)。返还财产并不是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因此,返还财产不适用过错原则,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无论当事人对缔结合同有无过错,依据合同取得、占有的对方财产,因失去了合法根据,都应返还给对方。合同被撤销后,是基于所有权返还财产,还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我国法律未做明确、具体的规定:有人认为,返还财产是一种物权上的救济措施,因此只能基于所有权返还;还有人认为,合同被撤销后,受领人取得的财产构成不当利益,因此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返还。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返还财产,包括所有物的返还和不当利益的返还。也就是说,返还财产包括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两种方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作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补充出现的。对同一标的,两者不能并立,应当优先适用物权保护方法。在物权保护方法不能使用时,可采用债权保护方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所称“合同”,是法律予以认可的有效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因其自始无效,占有对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对受领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当事人的财产交付和受领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给付人仍然是所有权人,可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这里所说的返还财产,特指所有物的返还。所有物的返还,是所有权的复归,具有物权的效力。当负有返还义务的当事人(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能够优先于其他人而获得偿还。  所有物的返还,是以所有物实际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有两种情况导致所有物不能返还。其一,当受领人把基于合同所得的财产转移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没有过错,主观上不知道或没有责任知道出让人并无处分权,则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的第三人要求返还原物。对可撤销的合同来说,第三人一般不可能预先知道该合同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将被撤销。因此,第三人一般是无过错的。其二,当标的物灭失或者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失去了原始形态时,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已不可能实现。  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7通常认为应当赔偿损失。这种观点,缺少具体分析。赔偿损失是以过错为条件的,而受领人往往是无过错的。无过错的受领人,亦不能无法律根据地占有对方的财产。当不能采用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时,可采用债权保护方法,受损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这里所称的财产,不是所有物,而是不当利益。具体处理方法是:1.受领人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视为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给付人。如果受领人将受领的财产赠给第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结论是很明确的,受领有价值的财产本身,就可构成不当得利,无论其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均不影响给付人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2.标的物灭失或发生了质的变化,丧失了原有形态,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的方法处理。如果受领人没有过错,给付人可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如果受领人有过错,给付人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当合同的标的是一种行为(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履行一定的劳务),则不能返还原有形态的行为。无过错的一方,因对方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应按不当得利以货币的形式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换一个角度说,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对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对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同被撤销后,如果不能用返还财产(返还所有物或不当得利)的方法或者返还财产后仍有损失,可采用赔偿损失这种债权保护方法。构成赔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第一个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在订约行为中有过错,也就是说,当事人存在着缔约过错。缔约过错是追究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产生赔偿义务。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已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合同被撤销后并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则当事人既没有过错也不发生赔偿义务。&【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 [2]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8页。&&&&&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4]王传丽著:《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 [5]佟柔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页。&&&&& [6]刘兆年著:《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6、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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